认证人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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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人员管理办法
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年7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认证从业人员的队伍建设,规范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和认证注册资格,强化对认证人员的管理,保持和提升认证人员业务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保障认证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业资格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认证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注册资格是由认证人员注册机构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所具备的知识、技术、经历和能力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评价,并进行注册的技术措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人员分为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和认证业务管理人员。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是指:
(一)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
(二)产品认证检查员;
(三)服务认证审查员;
(四)认证咨询师;
(五)认证人员培训教师;
(六)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认证专业技术人员。
认证业务管理人员是指:
在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机构从业除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以外对机构管理和业务运作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管理人员(如技术开发、市场开发、过程监管、人力资源管理等)。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和认证业务管理的人员,以及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人员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认证人员实施统一执业资格制度。
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承担对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认证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人员注册机构的能力进行评定认可;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评定及认证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第八条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取得
第九条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实,作风正派,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认证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含)以上高等教育学历;
(四)接受过国家认监委规定内容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具有四年(含)以上管理或设计、检验岗位的工作经历;
(六)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认证人员在取得执业资格后,将获得执业资格证(卡)和一个唯一的执业资格号码,此号码与认证人员一一对应,终身使用。
作为认证人员开展认证活的身份识别标识。
(六)认证人员在从事认证相关活动的时候应佩戴执业资格证(卡)。
第十一条从事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执业资格后,向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申请相应注册资格,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是指将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为该机构全职工作人员;兼职是指其本职非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工作,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务合同,为该机构非全职工作人员。
专职人员为境外人士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取得执业资格,但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四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
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教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与保持认证注册资格有关的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但不得同时受聘于认证和认证咨询机构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
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师,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但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六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属于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机构建立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评价制度,报国家认监委依照程序对其评价制度进行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受聘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劳务)合同。
第十八条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应当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认证的相关规定,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不得同时受聘于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
第四章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和认证业务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认监委的规定,遵守认证行业自律规则,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和认证业务管理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认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自觉维护认证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客观、公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四)不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转让本人执业和注册资格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认证相关活动; (六)认证行业的其他执业自律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要求的;
(五)随意缩减审核时间或不到认证活动现场;
(六)不按规定参加认证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七)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八)接受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九)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十)对人员注册机构及所执业的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一)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二)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认证业务管理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认证业务管理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或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他人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三)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四)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继续教育贯穿于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个注册有效期间,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
认证人员必须的法律、法规、道德和诚信教育;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需要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
第二十五条认证人员可参加有组织形式及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包括:
(一)经过国家认监委确认的,由认证培训机构或专业培训机构开设的继续教育培训课程。
(二)国家认监委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的各种类型的培训班、专业论坛、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
(三)国家认监委或协会通过远程教育系统提供的培训;
(四)国家认监委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包括:
(一)完成专业著作并公开出版或发表;
(二)担当国家认监委举办或委托举办的认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授课人、专业论坛、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的演讲人;
(三)承担全国性学术团体、行业、省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四)国家认监委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如不具备注册资格的,每年应接受不少于6学时的法律、法规、道德和诚信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每年为一个考核周期,7月份以前获得注册资格的当年开始考核,7月份以后(含7月份)获得注册资格的次年开始考核。
每个考核周期接受的继续教育总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个学时,其中法律、法规、道德和诚信教育不得少于10学时。
多领域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每个领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5学时。
上一考核周期超过的学时数不得滚动到下一考核周期。
第三十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的学时确认办法: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并通过考核的方可确认学时,未完成培训的不予确认学时;参加其他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由主办方确定,但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三十一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当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授课人,国家认监委举办或委托其他机构举办的专业论坛、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的演讲人,可按实际授课、演讲时间的三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0个学时;
(二)公开出版专业著作,第一作者可确认20个学时,其他作者可确认10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0个学时;承担课题研究,课题组组长可确认20个学时,其他组员可确认10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0个学时。
(三)公开发表专业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发表每万字可确认10个学时,在其他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每万字可确认5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0个学时;
(四)参加国家认监委认可的专业论坛、研讨会、学术报告会,每半天可确认为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0个学时。
在每个考核周期内,其他形式的培训学时最多确认20个学时。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培训学时,由国家认监委或认证认可行业协会认定。
其中,协会认定的,应当将其认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及培训学时等情况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参加第二十七条所列继续教育的,可填写学时确认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协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办法完成继续教育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不参加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因疾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7月1日之后新注册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和协会可以自行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
第三十五条国家认监委可以委托协会、指定的认证培训机构、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
受托举办培训班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或协会的规划和要求及本制度的规定,合理设计培训内容,选择科学适用的培训方式,聘请具有胜任能力的师资,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认证人员培训班实施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合格的认证人员提供证明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保管期至少五年。
第三十六条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具备下列条件,可在每个考核周期起始年度的年初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内部培训资格:
(一)认证机构至少60名、认证咨询机构至少30名专职认证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三)能够提供符合培训要求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四)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机构开展的内部培训,经国家认监委确认后,承认其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三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将自身有能力承担的继续教育培训课程报国家认监委确认,课程的学时和适用范围由国家认监委进行课程确认时统一规定。
参加未经国家认监委确认的继续教育培训课程不予计算学时。
第三十八条协会负责确认和登记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第三十九条认证人员应将继续教育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至少保留5年,并在国家认监委或协会组织的检查或抽查时予以提供。
第六章机构责任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在认证人员的管理和使用上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对本机构所聘用/雇佣人员的认证从业行为负责。
第四十一条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所有审核员/检查员/审查员/咨询师的专业范围进行界定,并在本机构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定于以下内容:
认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执业资格证号、专兼职情况、注册资格、各认证领域的专业范围等。
认证咨询师在培训机构兼职的,还应当公示兼职的培训机构名称。
第四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所有培训教师的授课科目进行界定,并在本机构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定于以下内容:
培训教师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执业资格证号、专兼职情况、注册资格、授课范围等。
认证培训教师在认证机构或咨询机构兼职的,还应当公示兼职的认证机构或咨询机构名称。
第四十三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网站上公布的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列明的公示信息,便于社会监督。
公示内容不得存在缺项、项目信息不完整等,不得公示虚假信息。
第四十四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列明的公示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人员及其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六条 发现认证人员不能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责令用人机构限期改正,由国家认监委进行通报。
第四十七条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活动的,一经发现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并由国家认监委进行通报。
第四十八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认定专职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未改正的,认监委将暂停或要求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违规机构从事认证相关活动的资格,认监委同时撤销违规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认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五十条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国家认监委进行通报。
第五十一条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五)规定的,暂停执业资格6个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其它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一)、
(二)、(三)、(四)、(五)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其它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对其聘用工作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聘用/雇佣不符合要求的认证人员,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违法违规的,责令整改,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并暂停机构从业资格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认证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继续教育,对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暂停其执业资格,并由协会进行强制培训,培训合格后可恢复执业资格。
连续两年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认证人员,暂停其执业资格,并由协会进行强制培训,培训合格后可恢复执业资格,但协会应降低一级相应领域注册资格;如果未取得注册资格(含实习),协会在其恢复职业资格两年内不得受理注册申请。
连续两年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并拒不接受强制培训的,由协会撤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十五条 认证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取得执业资格的申请。
第五十六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被暂停执业资格的同时,协会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直至执业资格恢复。
注册资格的恢复办法由协会具体制定。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的同时,协会应当撤销其注册资格。
若其再次取得执业资格,协会应当按照新进人员办理资格注册,不得直接恢复和接续执业资格被撤销前的注册经历。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