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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局部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正或许补充内容〕

修订后条文

修订前条文

精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本章共10条,是关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统计管理体制,各中央、各部门增强统计任务,提高统计的迷信性,增强统计信息化树立,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统计任务的社会监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制止应用虚伪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许职务提升的规则。

本章修正了7条,添加了2条,修正的主要内容有:

1.明白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是政府统计。

2.为防止违法干预统计任务,删去了中央、部门和单位担任人〝假设发现数据计算或许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修订〞的规则。

3.添加了国务院和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对统计任务的组织指导,为统计任务提供必要的保证的规则。

4.添加了健全迷信的统计目的体系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迷信、有效地组织统计任务,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扬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效劳经济社会开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树立事业开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迷信地组织统计任务,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扬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点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树立事业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法。

本条作了修正,是对本法立法目的规则。

本条添加了保证统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规则,并对原统计法第一条作了一些文字修正。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转义务是对经济社会开展状况停止统计调查、统计剖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视。

第二条统计的基转义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停止统计调查、统计剖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视。

本条作了修正,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统计的基转义务的规则。

本条添加了一款,明白了统计法的适用范围是政府统计,并对原统计法第二条作了一些文字修正。

第三条国度树立集中一致的统计系统,实行一致指导、分级担任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度树立集中一致的统计系统,实行一致指导、分级担任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度统计局,担任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统计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据统计义务的需求,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本条作了修正,是关于我国的统计管理体制的规则。

原统计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修正后移至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规则。

第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对统计任务的组织指导,为统计任务提供必要的保证。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增强对统计任务的组织指导并为统计任务提供保证的规则。

第五条国度增强统计迷信研讨,健全迷信的统计目的体系,不时改良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迷信性。

国度有方案地增强统计信息化树立,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置、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五条国度增强对统计目的体系的迷信研讨,不时改良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迷信性、真实性。

国度有方案地增强统计信息处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树立。

本条作了修正,是关于提高统计的迷信性和增强统计信息化树立的规则。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五条的基础上,添加了〝健全迷信的统计目的体系〞的规则,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正。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则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视的职权,不受侵犯。

中央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担任人,不得自行修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窜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实行职责或许拒绝、抵抗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第二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则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视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各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的指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正;假设发现数据计算或许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修订。

各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的指导人不得强令或许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窜改统计资料或许假造虚伪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指导人强令或许授意窜改统计资料或许假造虚伪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抗,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照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担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实行职责受法律维护。

任何中央、部门、单位的指导人不得对拒绝、抵抗窜改统计资料或许对拒绝、抵抗假造虚伪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停止打击报复

本条作了修正,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以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担任人不得合法干预统计任务的规则。

原统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则移至本条第一款,未作修正。

本条第二款对原统计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则作了修正:

删去了中央、部门和单位担任人〝假设发现数据计算或许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修订〞的规则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指导人强令或许授意窜改统计资料或许假造虚伪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抗〞的规则,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正。

第七条国度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集体工商户和团体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本法和国度有关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许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国度机关、社聚集团、企业事业组织和集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本法和国度规则,照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窜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照实提供国度统计调查所需求的状况。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正,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基转义务的规则。

主要的修正内容包括:

1.将〝照实〞提供统计资料修正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2.将〝虚报、瞒报、伪造、窜改〞统计资料修正为〝提供不真实或许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3.删去了第二款。

第八条统计任务应当接受社会群众的监视。

任何单位和团体有权检举统计中故弄玄虚等违法行为。

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团体应当给予惩处和奖励。

第六条各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的指导人指导和监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任务应当接受社会群众的监视。

任何单位和团体有权揭露、检举统计中故弄玄虚等违法行为,对揭露、检举有功的单位和团体给予奖励。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作了文字修正,是关于统计任务应接受社会监视以及对检举故弄玄虚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团体给予惩处和奖励的规则。

删去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则。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任务中知悉的国度秘密、商业秘密和团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第一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任务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则,照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义务,保守国度秘密。

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则。

原统计法第八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守国度秘密作了规则,本条添加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任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团体信息应予保密的规则。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应用虚伪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许职务提升。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应用虚伪统计资料骗取利益的规则。

原统计法规则了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条添加了制止性规则。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章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制度

本章共9条,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制定、审批和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表、统计方法、统计规范以及统计经费等的规则。

本章修正了5条,添加了4条,主要内容是:

1.进一步明白了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并对国度、部门、中央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审批或许备案主体作了修正;

2.添加规则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内容,包括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统计调查制度的审批以及变卦要求;

3.添加规则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标志,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许超越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应当依法责令中止有关调查活动;

5.添加规则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行运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6.添加了有关统计经费保证的规则;

7.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统计规范的制定。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度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中央统计调查项目。

国度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中央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中央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度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中央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白分工,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统计调查必需依照经过同意的方案停止。

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度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度统计局拟订,或许由国度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度统计局或许同级中央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度统计局或许同级中央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许同级中央人民政府审批。

中央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许由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中央人民政府审批。

发作严重灾情或许其他不可预料的状况,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议在原定方案以外停止暂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方案,必需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度统计局或许同级中央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许备案。

国度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中央统计调查必需明白分工,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本条作了修正,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含义及统计调查项目之间关系的规则。

修正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进一步明白了统计调查的分类;

2.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中央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重新作了界定,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限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而不包括中央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央政府统计机构与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统称为中央统计调查项目;

3.删去了有关统计调查方案和停止方案外暂时调查的内容;

4.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许备案顺序的规则以及制定统计调查表的规则独立出来,区分在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作了规则。

第十二条国度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度统计局制定,或许由国度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严重的国度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度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度统计局审批。

中央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区分制定或许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自制定或许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度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自制定或许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本条将原统计法第九条中规则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则独自作为一条,并作了相应的修正。

修正的主要内容是:

1.对国度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主体作了修正,不再要求一切的国度统计调查项目都报经国务院审批,而是要求严重的国度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的国度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2.删去了重要的部门统计项目须报国务院审批的规则,以统计调查对象能否属于部门管辖系统为规范,规则区分由国度统计局备案或许审批;

3.对中央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顺序进一步作了严厉规则,区分中央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规则区分由国度统计局、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许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迷信性停止审查,对契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同意的书面决议,并发布;对不契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议,并说明理由。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查及同意的规则。

主要内容是: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迷信性停止审查,作出同意或许不予同意的决议。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则一并报经审批或许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发布等作出规则。

统计调查应当依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变卦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或许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第六款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方案,必需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度统计局或许同级中央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许备案。

本条是新增条文,对原统计法第九条第六款中关于统计调查表的规则作了修正,是关于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审批、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及其变卦的规则。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同意或许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则的标志或许超越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中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二条对违犯本法和国度规则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制止应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度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许停止欺诈活动。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正,是关于统计调查表的规则。

修正的主要内容是:

1.对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标志作了明白规则;

2.添加规则,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许超越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中止有关调查活动;

3.将原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正后移作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第十六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片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沛应用行政记载等资料。

严重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一致指导,国务院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剖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严重的国情国力普查,需求发动各方面力气停止的,由国务院和中央各级人民政府一致指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停止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散布状况,依照经同意的抽样调查方案,树立迷信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片面活期统计报表,必需严厉限制。

凡经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载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片面活期统计报表。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条作了修正,是对统计调查方法及严重国情国力普查的指导、实施的规则。

本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

1.添加规则: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充沛应用行政记载等资料〞;

2.将严重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和中央各级人民政府一致指导〞,修正为〝由国务院一致指导;

3.删去了原统计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则。

第十七条国度制定一致的统计规范,保证统计调查采用的目的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规范化。

国度统计规范由国度统计局制定,或许由国度统计局和国务院规范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规范,报国度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规范不得与国度统计规范相抵触。

第十一条国度制定一致的统计规范,以保证统计调查中采用的目的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规范化。

国度统计规范由国度统计局制定,或许由国度统计局和国务院规范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规范。

部门统计规范不得与国度统计规范相抵触。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一条作了文字修正,是关于统计规范制定的规则。

主要内容是:

1、国度制定一致的统计规范,保证统计的规范化;

2、明白由国度统计局或许由国度统计局和国务院规范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度统计规范;

3、对部门统计规范的制定作了规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统计义务的需求,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行运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推行运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任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严重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共同担负,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统计任务经费保证的规则。

主要内容是:

1、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统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对严重国情国力普查经费的保证作了规则。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发布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发布

本章共7条,对统计资料的保管、管理以及共享,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统计资料的发布等作了规则。

本章修正了3条,新增了4条,主要内容是:

1.完善了有关统计资料的保管、管理制度以及树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则;

2.完善了有关统计调查对象设置原始记载、统计台账,树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的规则;

3.添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相互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则;

4.完善了统计资料发布制度;

5.完善了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保密规则;

6.新增了地下统计资料为社会群众效劳的规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树立统计资料的保管、管理制度,树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国度统计调查和中央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区分由国度统计局、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许乡、镇统计员一致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许统计担任人一致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许统计担任人一致管理。

本条作了修正,是对树立统计资料的保管、管理制度和树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则。

修正的主要内容是:

1、不再区分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统计员的统计资料管理职责,而是明白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树立统计资料的保管、管理制度。

2、明白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树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3、删去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管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国度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设置原始记载、统计台账,树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担任。

第十九条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载、统计台帐,树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了修正,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则。

修正的主要内容是:

1、将树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义务主体扩展为国度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2、明白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的责任,以防止伪造、窜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载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依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则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则。

添加这一规则,有利于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担负,提高统计任务效率,并提高统计资料的应用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度有关规则,活期发布统计资料。

国度统计数据以国度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国度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度规则,活期发布统计资料。

各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统计资料,必需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则的统计机构或许统计担任人核定,并依照国度规则的顺序报请审批。

国度统计数据以国度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作了修正,将第二款作了修正后作为本法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以及国度统计数据以什么数据为准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照国度有关规则发布。

本条将原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统计资料的核定、审批等规则,改为只作原那么规则,即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发布。

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可以识别或许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十五条属于国度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需保密。

属于公家、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自己赞同,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作了修正,将原统计法第十五条中关于对国度秘密、商业秘密、团体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则,移至总那么第九条中规则,同时,强化了对可以识别或许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维护的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地下,供社会群众查询。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对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地下并供社会群众查询的规则。

主要内容是:

1、统计资料中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都应当及时地下;

2、关于地下的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群众提供查询效劳。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本章共5条,对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履职要求以及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培训等作了规则。

本章修正了5条,删去了5条,主要内容是:

1.对统计机构的职责作了简化、兼并,删去了原统计法中国度统计局、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许统计担任人的详细职责的规则;

2.删去了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以及人员编制由国务院或许国度一致规则的规则;

3.删去了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则;

4.完善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履职要求的规则;

5.完善了统计人员专业素质要求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设立国度统计局,依法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任务。

国度统计局依据任务需求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当国度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义务。

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任务岗位,装备专职或许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展开统计任务,实施统计调查。

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设立国度统计局,担任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统计任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许兼职的统计员,担任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任务。

第二十条国度统计局和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反省全国或许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任务;

〔二〕组织国度统计调查、中央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许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停止统计剖析,实行统计监视,依照国务院的规则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规范。

国度统计局管理国度的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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