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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庭审流程用于模拟法庭

民诉庭审流程(用于模拟法庭)

庭审过程

书记员:

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一切通讯工具;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

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7、对哄闹、冲击法庭、妨碍审判人员审判等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纪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

现在查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是否到庭,

原告,被告:

到庭。

书记员:

全体起立。

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

(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

请坐。

书记员:

(不坐)报告审判长,原告吴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大东及其

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点头示

意书记员就坐)

(法官敲法锤)

审判长:

现在核对当事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

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

吴亚军,汉族,1950年2月2日生,A省书画协会会长,现住A省B市西江路10号

审判长:

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代理律师):

张安琪,A省B市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

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告:

刘大东,汉族,1978年2月9日生,A省美术学院毕业研究生,住在美术学院学生宿舍

审判长:

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张云波,A省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代理律师):

代理起诉、出庭、质证、辩论、和解。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审判长:

被告:

没有异议

审判长:

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

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

效,准许参加诉讼。

开庭审理:

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审判长:

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亚军与被告刘大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下

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本院法官左玉茹即我本人担任审判长,张丽

芬,即我左边这位,李华锐,我右边这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冯博担

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

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争议的事实享有法庭

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

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双方均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

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

自觉履行发生效力

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审判长:

上述权利和义务原告是否听清,

原:

听清楚了

审判长:

被告是否听清,

听清楚了。

被: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

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原:

不申请

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审判长:

被:

不申请。

法庭调查: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与理由。

原(代理律师):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刘大东侵犯原告作品《莫干将军肖像画》的著作权;2、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万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侵

权所得100万元;调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共支出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以及

公证费用5000元;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本案原告吴亚军于2007年6月1日接受本国A省政府的委托,创作莫

干将军肖像画。

原告在接受此委托后,经过精心的揣摩和构思,于2007年6

月25日创作完成该幅作品,完成后该作品深受好评,现在悬挂在省政府大

楼外供人们观赏。

而本案被告刘大东,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未向原告支

付任何报酬,就完全照搬原告的作品进行雕塑,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作

品以从平面到立体的方式进行改编,进行展览而获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著

作权。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陈述完毕~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代理律师):

被(代理律师):

因吴亚军诉刘大东著作权侵权一案,我代表我的当事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莫干将军肖像画上并没有署名,原告提到的接受A省政府委托

创作是否约定著作权归属问题尚不明确,我方对原告的作者身份和著作权

人身份表示怀疑。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

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4

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

者”,现在莫干将军肖像画上没有署名,原告是否是作者值得怀疑。

其次,

即使原告可以证明确实创作了该作品,也不能表明原告是该作品的合法著

作权人。

原告提到的接受A省政府委托创作莫干将军肖像画,委托合同是

否存在,是否约定了著作权的归属没有得到确认。

假如A省政府和原告约

定著作权归A省政府享有,那么现在原告就不是莫干将军肖像画的著作权

人。

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我方当事人“完全照搬原告的作品进行雕塑”、

在原告的作品的基础上“以从平面到立体的方式进行改编”,我方不予认

可。

我方当事人的作品是“莫干将军全身裸体立体雕塑”,而悬挂在政府

大楼外的绘画作品是“莫干将军半身戎装平面肖像画”,怎么会是“完全

照搬”,绘画作品是二维平面的,而雕塑作品是三维立体的,“二维平面”

和“三维立体”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别,绘画作品和雕塑作品的制作流程完

全不同,绝不是原告所称对的“改编”,

第三,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我方要求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作者身份和著作权人身份没有得到确认,被告对

莫干将军肖像画作者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

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判令原告承担本

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答辩完毕。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

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

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

首先由本案的

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

我方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原告:

第一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是作品的实际创作人,对该幅作品享有著作权。

证据1:

原告创作该作品过程中的八幅草稿,用以证明原告对该作品的实

际创作过程。

证据2: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原告完成该作品当日与作品的合影,用以证明

原告是作品的作者和作品完成的时间。

证据3:

A省文化厅副厅长张建的书面证言。

用以证明原告受省政府委托

创作该作品,并且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原告是作品的

合法著作权人。

张建由于公务原因,现在外地开会,不能到庭作证,恳请法官允许我宣读

证人书面证词。

审判长(合议):

可以。

证人证言

原告:

张建,48岁,现任A省文化厅副厅长,住址:

A省B市西江路57号3单元

B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张建,现任A省文化厅副厅长。

2007年5月30日,省文化厅决定请画家吴亚军为莫干将军作一幅肖像画,并交由我负责具体实施。

我于6月1日与吴亚军会面,向他转达省文化厅的委托,吴亚军当即表示接受该委托,我们都认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必要,就省去了这一步骤。

接着我向吴亚军说明了省文化厅对该肖像画的要求和画像将来的用途,吴也表示接受,自始至终并没有讨论该肖像画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省文化厅交付我此任务时,也没有要求规定该肖像画的著作权。

证明人:

张建

2007年1月20日宣读完毕。

审判长:

被告是否对第一组证据有质证意见,

被告: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对于所证明事实

“原告是莫干将军肖像的创作人”的证明力不足。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异议

原告:

有。

针对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的异议,我想在这里明确说明以下几点:

1、我方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是一组证据,共3份证据。

这三份证据是一个

整体用以证明我当事人是该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3者共同构成一个证据链,

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和证明力,而不可向被告在质证意见提到那样讲将证据割

裂开理解,破坏整个证据链的证明力。

2、被告对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就是被告对于原告接受委托进行创作事实

的认可,而证据1、2都是在该份证据之下的辅助证明。

证据1、2就是证明

我当事人在受政府后的实际创作过程。

被告仅仅泛泛的提出异议,而否认我

证据链的证明力,却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反驳没有任何理由。

而我方

证据对当事人是该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的证明是充分有力的,对方的反驳不

能成立。

审判长:

原告可以继续出示证据。

原告:

第二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雕塑作品侵犯了原告绘画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4:

经过公证的原告绘画作品的照片

证据5:

经过公证的被告雕塑的照片,

现在我请求合议庭允许我比较两幅照片

审判长:

(合议)可以。

原告:

这一幅是我方当事人创作的莫干将军肖像画的照片,这一幅是被告雕塑的照片。

请合议庭重点注意被告雕塑的上半部分,可以清楚地看到,两幅照片中莫干将军的神态、表情、动作,甚至细致到眼神、眉宇、双手上举的角度以及五指分开的距离几乎一摸一样。

证据6:

被告举办个人雕塑展宣传材料,用以证明该雕塑是被告个人雕塑展

的主打宣传作品。

该材料一共5页,用了多达3页的篇幅介绍和描述

该雕塑。

证据7:

被告举办个人雕塑展览的门票(票面面值50元),用以证明被告

将该侵权雕塑用于商业用途并因此获利。

审判长:

被告是否有质证意见,

被告: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两

项证据只能证明我方当事人行使了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权。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也准备了

关于绘画作品和雕塑作品的经过公正的照片作为证据。

考虑到与原告证据

4、5的相关性,我方向法庭申请将我方证据1和证据2在此一并展示。

审判长:

(合议)同意。

被告:

我方证据1和证据2用以证明我方当事人的雕塑作品没有侵犯莫干将军肖

像画作者的著作权。

现在我请求合议庭允许我比较两幅照片

审判长:

(合议)可以。

被告:

这一幅是我方当事人创作的莫干将军肖像画的照片,这一幅是被告雕塑的照片。

可以发现以下几点明显不同:

第一,莫干将军肖像是一幅平面作品,而莫干将军雕塑是一件立体作品;第二,莫干将军肖像是半身像;莫干将军雕塑是莫

干将军的全身雕塑;第三,肖像画表现的是莫干将军穿着戎装的形象,而雕塑作品表现的则是莫干将军的裸体形象。

尽管绘画作品和雕塑作品仅仅是在面部表情和部分动作上相同,原告

以此证明我方当事人的雕塑作品对莫干将军肖像画的“完全照搬”明显欠

缺证明力。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是否有质证意见,

原告:

我方也认可两幅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这不足以否认基于两幅作品的相同之处而证明的侵权行为的存在。

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用以否定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力不足。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异议。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原告可以继续举证。

原告:

第三组:

关于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非法所得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8:

与被告签订展览服务委托合同的东方展览服务公司出具的,关

于被告举行的3场个人雕塑展览,以及售出门票的总数为3万张的记载。

该证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证据9:

原告方调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共支出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以

及公证费共5000元的发票。

证据10:

原告关于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收费凭证。

被告:

我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但是,我方认为原告证据8仅能证明我方当事人的门票销售额,而并不能证明我方当事人的实际所得。

审判长:

原告证据是否提交完毕,

原告:

提交完毕。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

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

我方的证据1和2刚才已经提供过了。

证据3:

我方当事人与东方展览服务公司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用以

证明被告为展览所支出的费用。

(合同中第23条规定:

刘大东

付给东方展览服务公司服务费用10万/场次)

审判长:

原告是否有异议

原告:

无异议。

审判长:

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

证据4(展览会的宣传材料),用以证明莫干将军的雕塑只是展览会20

幅展览作品中的一件。

原告:

无异议。

审判长:

被告还有证据要提交吗,

被告:

没有

(合议庭合议)

审判长: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方所提交的3组10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庭均予以采信。

法庭辩论: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紧密围绕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庭辩论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下列争议焦点进行:

焦点一:

原告吴亚军是否对莫干将军肖像画拥有著作权;

焦点二:

如果享有该著作权,那么被告是否侵犯了其著作权,具体侵犯了哪

项权利;

焦点三:

如果确有侵权行为,那么被告的赔偿额应为多少。

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方有无异议,

原:

没有异议

审判长:

被告方有无异议,

被:

没有异议

审判长:

下面请双方围绕争论焦点一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针对第一个焦点,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论

意见:

我方必须明确当事人吴亚军是作品《莫干将军肖像画》的合法著作权人。

首先,我方提交的8张创作草图,正是原告作品莫干将军肖像画逐渐形成过程的充分证明,体现了作品在形成过程中的逐渐润色和完善,是任何一个稍有辨别能力的人都可以很容易识别的。

其次,我方在质证环节提交的证人证言充分表明,虽然原告与A省政府文化厅没有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合同存在,并且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作为该幅作品的受托人和实际创作人依法享有该幅作品的著作权。

恳请法官依据事实,还原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述完毕。

审判长:

由被告针对争论焦点一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

我方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针对第一个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原告提交的8幅草图只能证明原告是草图创作人,不能证明就是莫干将军肖像画的创作人。

第二,原告证据2所示的原告与莫干将军肖像画的合影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是莫干将军肖像画的作者。

合影照上的日期只能证明是合影这一行为本身的日期,而不能证明作品创作完成的日期以及创作者是谁。

可见,对于原告是被悬挂在省政府大楼外的莫干将军肖像画的创作人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

陈述完毕。

审判长:

原告对焦点1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

没有

审判长:

被告,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下面针对焦点2,即如果原告享有该著作权,那么被告是否侵犯了其著作权,具体侵犯了哪项权利进行辩论。

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

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对原告的作品进行照搬复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改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权和改编权中复制权和改编权依据是权利人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可行使,因此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我方当事人的复制权和改编权。

被告提到被告雕塑与肖像画二维与三维的不同以及制作流程的不同否定侵权行为,我方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被告雕塑的上半部分,动作表情神态与原告的作品完全相同,是直接对原告精心的构思和创作设计的复制,仅仅做了从平面到立体表现手段的改变。

被告在答辩状中仅以这种改变来否认“复制”行为的存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尽管是二维到三维这种艺术表现手段的不同,但这并不能逃脱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

尽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但是这里所说的表达形式绝不等于表现手段。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形式是指作品中表现出的构思和创作设计。

而被告的雕塑是完全对于原告绘画作品的复制,仅仅是对于表现手段的改变,无法改变其对作品复制的性质,而被告的这种抄袭和复制,没有经过原告的任何许可也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当然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另外国家版权局版权司1998年5月13日权司(1998)第21号《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请示的答复》也指出,至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复制”,对于各类作品,包括美术作品,不仅指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且还包括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到平面的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行为。

该答复作为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足以支持我方对于“复制”的解释和理解。

第二,就被告雕塑的整体而言,被告声称其为全身和裸体,而原告的作品是半身和穿着戎装来否定复制的存在,被告的论述不能使我们信服。

刚才我方已经强调被告雕塑的上半部分,对莫干将军的神态、表情、动作,甚至细致到眼神、眉宇、双手上举的角度以及五指分开的距离完

全是对于原告作品的复制,而雕塑的整体,包括全身以及裸体的改变,也就是原告所提到的不同之处,正是被告基于这一复制行为对原告作品的改编。

总之,原告的作品是被告作品的前提和基础,被告在对原告作品复制的基础上,进行改编。

二者具有直接关联,可以说没有原告的作品,就没有被告的雕塑。

被告的雕塑是对原告复制权和改编权的侵犯。

审判长:

请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二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

我方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是独立的著作权人,两者的作品没有像原告所主张的“直接关联”,即“原告的作品是被告作品的前提和基础”。

理由如下:

首先,我方当事人的雕塑作品和莫干将军肖像画只是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

而这种题材是属于公共领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就该题材进行自由创作。

其次,我方当事人独立完成了莫干将军雕塑作品的表达。

我方当

事人为了表达对莫干将军的敬意,构思了“即使莫干将军将戎装脱下,

他仍然是我们的骄傲”这一主题,基于这样的构思选择了雕塑这种表

现形式。

这种构思和表现形式的选择是他独立作出的,没有受到任何

人的影响。

而莫干将军肖像画是一幅戎装肖像,这两种作品又怎么可

能是相同的构思。

因此,雕塑作品是的表达是我方当事人独立完成的。

再次,我方当事人的莫干将军雕塑是具有创作性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我方当事人对莫干将军雕塑直接、全程进行了“铅笔稿——用雕或塑的方法制作小实体——按比例放大实体——对实体翻模——按实模分段打制,焊接——吊装——完成”

可见,我方当事人从事了“直接产生文学、这样七步雕塑一般制作方法。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对雕塑作品进行了“创作”,莫干将军雕塑是具有创作性的作品。

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的雕塑作品和莫干将军肖像画只是就同一

题材创作的作品,而雕塑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完成的,并且具有创作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

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

权。

”我方当事人和莫干将军肖像画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原告

控告我方当事人侵权是站不住脚的。

审判长:

原告是否有新的补充意见,

原告:

有。

1、被告始终就被告雕塑上半部分为何和原告作品几乎一模一样的事实,避而不谈,没有给出任何答复,为此,我方提请合议庭注意。

2、我方须明确,无论被告出于怎样的创作构思,想要表达怎样的创作思想,与我当事人的创作意图和构思有怎样的不同,只要在表达形式上利用我当事人的绘画,就是对原告复制权的侵犯。

3、针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和原告作品属于同一题材——历史文化名人莫干将军,这一点我们不加否认,并且对于莫干将军的肖像任何人均可以进行创作。

而我们否认被告的行为是一个新的和原告作品没有任何联系的独立的创作行为,,而是对原告作品在复制的基础上进行改编,二者具有直接相关性。

4、就被告声称的雕塑制作流程。

任何一个雕塑作品的制作流程都是这样,技术方法的客观描述,我方也没有任何异议。

我方从未否认被告的侵权作品是个雕塑,也没有否认雕塑的制造过程和技术手段,但是我方再次提请合议庭注意这样的事实,被告对于莫干将军的形象的设计和表达,包括莫干将军的神态、表情、动作,以及细致到眼神、眉宇、双手上举的角度以及五指分开的距离都一摸一样。

而被告所述的关于创作行为实际上就是任何一个雕塑的制作流程,是在对原告作品进行复制的前提和基础下的机械活动

5、就被告提出的“独立完成莫干将军雕塑作品的表达”的观点,我方有如下几点意见:

一、被告提到对于雕塑这种表现方式的独立选择。

这一点我们没有任何异议,雕塑就是雕塑,绘画就是绘画。

但是这是任何一种表现方式的客观自有属性,被告的选择是自由的。

但是我方再次提请合议庭注意,表现方式,或者说创作载体的不同不等于表达方式的不同。

仅仅不同的表现手段,而构思和设计进行抄袭,仍旧无法逃脱“复制”行为的存在。

而被告所提到的全身和裸体,仅仅是在对原告作品复制的基础上的改编,不能否认其侵权行为的事实。

审判长:

被告还有补充意见吗,

被告:

首先,原告方已经承认对于莫干将军这一人物题材任何人均可以进行创作。

其次,原告方否认我方当事人的雕塑制作行为是一个新的创作行为,

认为“被告所述的关于创作行为实际上就是任何一个雕塑的制作流程”。

按照原告方的推理:

既然我方当事人制作雕塑的过程和“任何一个雕塑

的制作过程”相同,那么任何一件以莫干将军为题材的艺术创作都可能

构成侵权。

原告方提到,我方当事人的雕塑与肖像画中的莫干将军的神

态、表情、动作是一样的,这就是复制、就是侵权,那样的话,“莫干

将军的神态、表情、动作”就被原告垄断了,任何其他艺术家都不能再

用作品表达莫干将军的这一神态、表情、动作了。

如果原告有足够多的

关于莫干将军的作品,每件作品都表现了莫干将军不同的神态、表情、

动作,这些作品把一般人能想到的神态、表情和动作都覆盖了,那么原

告就把莫干将军这一历史人物题材给垄断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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