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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1、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持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2、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3、活卖是宋代的典卖(典卖契约)的称谓。

4、西周的五听: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5、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由战国李悝编著。

法经分为:

盗法、贼法——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他人财产的法律规定。

该两编列为法经之首。

网法又称为囚法——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捕法——关于追捕盗贼和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杂法——关于盗贼以外其他犯罪与刑法的规定。

具法——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部分。

注意:

我国第一部成文法定是子产铸刑书。

6、周礼以“亲亲尊尊”原则为基础;“明德慎罚,以德配天”是西周统治者提出的政治观和治国方针,并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

为具有“礼法结合”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7、六礼是:

纳采(提亲)、问名、纳吉(订婚)、纳征(彩礼)、请期(商定婚期)、亲迎。

8、七出(七去):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休妻的主体为丈夫和公婆。

三不去:

有所取无所归不去,先贫穷后富贵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

9、我国古代第一次公布成文法典是郑国子产铸刑书(前531年)。

晋国赵鞅是第二次公布成文法。

注意:

上述两次均是铸在鼎上。

郑国邓析是将刑书写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10、夏代中央最高司法官称为大理,西周称为大司寇。

11、商鞅改法为律。

12、秦朝的刑罚:

城旦舂(男子筑城,女子舂米)、鬼薪(男犯为祠祀砍柴、女犯为祠祀择米)、司寇(男犯到边疆服役)、隶臣妾(男犯为隶臣,女犯为隶妾)。

13、云梦简有《秦律杂抄》、《封诊式》(关于审理案件的原则、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法律问答》(解释法律)、《秦律十八种》、《为吏之道》。

14、秦朝法律对轻微罪行,适用的强制交纳一定财物的经济刑有:

貲甲貲盾(单纯罚金)、貲戍(发往边地做戍卒)、貲徭(服劳役)。

上述三种流刑称为赀刑,是独立刑种。

15、赎刑是用钱赎罪,不是独立刑种。

16、秦朝男子的刑事责任年龄,是身高达到六尺五寸。

17、枭首(将首级挂在杆上示众)、弃市(在闹市将犯人杀死)、定杀(抛入水中溺死)、车裂(五马分尸)。

18、附加刑:

髠(剃光犯人的头发胡须鬓毛)、

耐、完是一刑二称(剃光犯人的胡须鬓毛,保留头发)。

19、八议源于西周的八避:

议亲、议故、议贤、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八议正式入律是在曹魏时期。

20、晋律史称泰始律,又因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故又称为张杜律。

五服入律自晋律始。

21、死刑复查制度确定于北魏(太武帝)时期。

22、唐代附带利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举取。

不计利息的消费称为便取。

23、宋代对房屋租赁称为租、赁、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24、唐代的六杀是:

A、故意杀人的有:

谋杀、故杀;B、过失杀人的有:

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

六脏是:

A、职务犯罪的有:

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

B、非职务犯罪有:

强盗、窃盗、坐脏(官吏、常人非因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5、义绝、七去、三不去均是唐朝沿前朝的婚姻解除制度。

义绝是指夫妻任何一方殴打对方尊亲属,或双方家庭成员相互殴伤。

犯此者必须强制离婚。

26、和离是自愿离婚,这是唐朝与前朝不同的解除婚姻的方式。

27、十恶原来称“重罪十条”,设立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齐律》中,是将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伦理道德的行为归纳成十条,放在法典的第一篇,以示为重点镇压对象。

到隋唐时,定型为“十恶”: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如果犯了十恶,一般是不赦免的,即俗话说的“十恶不赦”,但也不绝对,有的罪名是遇到国家大赦时不免死罪,只改变处死方式,有的则免死罪,但要流放。

贵族官员犯了十恶,就丧失了议、请、减等特权。

虽然有大赦,也要罢官。

谋反(妄图危害皇帝的政权,即夺位。

古文是“谋危社稷”,国家通称社稷,代称君主。

谋大逆(图谋侵害皇帝的宫殿、宗庙、陵墓。

谋叛(即预谋叛国,投向敌对政权。

恶逆(殴打及谋杀父母、祖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

不道(杀死一家没有犯死罪的三人,而且将尸体支解。

大不敬(触犯皇帝尊严地位的七种犯罪,例如,盗窃皇帝宗庙的用品、现用、备用和用过的物品;医生没有照药方为皇帝配药;御用船造不牢固的;诽谤皇帝;对抗皇帝使臣等。

不孝(告发、咒骂父母、祖父母,祖父母健在时分家,供养不及时,诈称父母、祖父母死等。

不睦(谋杀五服内的亲属,殴打、告发丈夫,殴打其他亲属等。

不义(丈夫去世隐瞒不办丧事,为丈夫守孝期间擅自脱孝服穿喜庆衣服,擅自改嫁。

内乱(指家族内的乱伦。

28、提点刑狱司是宋代路一级司法机关;提刑按察司为明朝省级司法机关;肃政廉访司为元朝地方监察机关。

29、翻异别勘:

两宋时注重证据,在诉讼中,如果犯人否认口供,且事关重大案情的,则案件由另一名法官或另外的司法机关重审。

改换法官称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称为别移。

30、刑无等级是战国法家的法制指导思想。

德本刑用是唐朝初的法制思想。

重典治国是明朝立法的指导思想。

尚德缓刑是清朝立法指导思想。

31、明朝中央审判机关为刑部,与大理寺、都察院称为三法司。

明朝特务机关称为卫、东厂、西厂。

明代九卿会审由三法司、六部尚书、通政使司的布正史参与。

32、明朝朝审――霜降后;

清朝秋审――秋天;清朝热审――小满到立秋。

33、我国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是大清律例,大清会典是行政法典。

第一部近代刑法典是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会典又称为五朝会典,历经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

34、唐律疏议又成为永徽律疏,是唐朝立法的最高成就,是迄今保存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封建成文法典。

35、武德律是唐朝第一部法典,先于永徽律。

唐六典是行政法典。

36、南宋户绝后,立嗣有两种:

一是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二是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尊长。

37、领事裁判权最早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中规定。

38、清末第一部商律是钦定大清商律。

39、大清民律草案中的总则、债权、物权篇由日本松冈正义等人编写;亲属、继承篇由国人编写。

40、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总统制;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是责任内阁制。

41、南京政府公布的宪法性文件有:

1928年的训政纲领;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五五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42、中华民国立法特点:

A、表面上的民主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B、不论不类的政治体制;C、罗列了民主自由权利,但又以其他法律否定;D、借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维护封建剥削、官僚体制之实。

43、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44、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馆借小刀会起义之机,要挟清政府同意,在外国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

即:

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在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

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45、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

按早期不平等条约的规定,涉外诉讼一般接受被告一方司法管辖,但观审制度规定,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

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

这种观审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它山之石

中国法制史资料

考研笔记

西周

1、质剂

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

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2、六礼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

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

3、七出、三不去

“七出三不去”是西周在解除婚姻方面一套完整的制度。

“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即: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

但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丈夫不得休弃妻子:

有所娶无所归(无娘家可归的),不去;与更三年丧(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4、五听

“五听”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的方法,即: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5、五礼

即:

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6、五过

是西周时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是: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7、“三刺”制度

西周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8、圜土

土筑成的圆形的监狱,或在地上围起圆墙构成,或者在地下挖成的圆形的大牢。

春秋战国

1、竹刑

公元前530年,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邓析的“竹刑”属于私人著作,并无法律效力,后经执政者接受,才成为正式法律。

2、《法经》

《法经》是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系统的法典。

《法经》有六篇:

《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此将《盗法》、《贼法》列于篇首。

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

其他五篇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3、《法经》的历史地位

(1)《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的立法技术已开始走向成熟,成为后世立法的滥觞。

(2)《法经》的出现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

(3)《法经》的出现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使立法活动在兼顾历史沿革和横向联系的科学环境中进行,避免重复和抵牾。

(4)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指导法律实践活动

(5)《法经》的出现,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

4、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

主要经过两次变法:

第一次开始于公元前359年,主要内容是:

(1)以《法经》为蓝本,结合秦国的具体情况加以修订、扩充,制定了秦律,并制定了连坐法,颁行秦国,励行法治

(2)奖励军功,禁止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及一切特权(3)奖励耕织,重农抑商

第二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0年,主要内容是:

(1)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

(2)普遍推行县制,县令、县丞等地方官由国君直接任免,集权中央,并统一度量衡制度(3)按户口征收军赋,以利开垦荒地和增加赋税收入

1、法律答问

法律答问是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朝廷和地方主管法律的官员对律令所做的权威性解释,它们与法律条文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2、廷行事

廷行事实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

“廷行事”即判案成例,可以作为法律依据。

3、公室告

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物之类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

4、非公室告

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对此种控告,官府不予受理。

5、上计

“上计”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活动方面的情况,一般由县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有关部门进行书面汇报。

中央有关部门在对其内容核实后决定有关官吏的奖惩。

6、秦代的刑法原则

(1)区分故意(端)与过失(不端)

(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3)自首从轻(4)规定刑罚时效(5)共犯加重(6)合并论罪(7)实行连坐(8)诬告反坐(9)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7、爰书

是秦代司法机构的审讯记录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

1、比

比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案例,也叫“决事比”。

比能补律令之不足,“凡律无条,取比类以决之”。

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的数量很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比对于维护封建统治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2、春秋决狱

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创者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在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根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在法律繁琐而又不完备的当时及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以《春秋》经义决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的补充。

但是,如果以主观动机的“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也往往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所谓“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可见,春秋决狱在运作中容易产生流弊,在某种程度上为“擅断论”提供了不实的依据。

3、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

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

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

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以“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

明清律中的“朝审”“秋审”制度亦可渊源于此。

4、录囚

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

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

关于皇帝录囚,此事始于东汉明帝时期。

刺史录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以平反冤狱。

刺史之制始于汉武帝时,按规定,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郡国巡察,成为“行部”。

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省察治状”,这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东汉时仍沿袭此制。

总而言之,两汉时期,通过皇帝、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5、诣阙上书

在汉代,一般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叫“诣阙上书”。

出现“诣阙上书”的行为,一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造成冤狱,受害者不得不诣阙上书;二是因为地方司法官吏互相推诿,不负责任,使受害者冤苦无诉,不得不越级上告;三是因为被告人权高位重或者案情重大,使受害人或知情人不得不越级上诉。

诣阙上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纠正地方司法不公,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等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6、鞫狱

“鞫狱”即进行审讯和判决。

汉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收集证据,除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外,还重视收集被告人的口供,而收集口供往往搞刑讯逼供。

经审讯获取口供后,三日后再次审讯,目的是看此次供词与上次是否有出入,从而使受审者有更正供词的机会。

然后,对被告宣判。

司法官对被告宣读判词,这叫“读鞫”。

若被告对判决不服,请求复审,这叫“乞鞫”。

7、覆案

“覆案”又称“覆治”、“覆考”,或单称“覆”,均指复审案件而言。

覆案乃秦制,汉代承袭了这一制度。

秦汉推行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改正已判决的冤假错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专横的腐败现象的出现。

汉代的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后,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

另外,朝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职责便是“平冤狱”,即通过使者复审案件来平反冤狱。

“覆案”制度对整顿当时的司法秩序还是能起一定积极作用的,故可称是一种善制。

8、先请

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的诏令,规定公候及其嗣子和官员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先请制度确立于西汉,并为后世封建帝王所沿袭。

它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亲亲”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罚原则的体现。

9、亲属相隐

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

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10、乞鞫

乞鞫是汉代复审制度,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

复审期限是三个月,过了三个月,便不得请求复审。

汉律关于乞鞫的规定,是汉代统治者出于“慎刑”考虑,并企图缓和阶级矛盾,同时通过这项制度,对司法官吏执行法律的情况能起到检查的作用。

11、六条问事

汉武帝为刺史监察地方而制定的监察法规,是刺史用以行使监察权的依据。

“六条”的内容是:

“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五条,二千石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

”其中一条规定监察强宗豪右,五条规定监察郡国守相。

主要是防止地方豪强与郡国守相相勾结,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威胁中央集权统治。

12、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令、比、《春秋》经及法律注释著作。

“律”是国家的常规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普遍的适用性;“令”是皇帝随时颁布的诏令,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令”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它可以代替、更改甚至取消“律”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弥补“律”的不足。

“比”是指典型的案例,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采用可以比照判决的典型案例进行司法审判,它也是较“律”更为灵活的一种法律形式。

法律注释著作是对“律”的一种解释,使有关律文合乎儒家的道德精神,通常这种解释之作在得到皇帝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春秋》经是汉代的“宪法”,具有凌驾于各种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律效力。

汉代的“科”只不过是寓于律、令、比中的事条项目,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

真正作为独立法律形式的“科”,是在三国曹魏时出现的。

13、西汉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

具体是:

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割鼻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

这样传统的墨、、剕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把斩右趾改为弃市,实是扩大了死刑的范围,另外以笞刑代替刑、斩左趾刑,结果导致受刑者多被打死。

景帝即位后,在文帝的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把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二百改为笞一百,并颁布《菙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等。

这样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

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另外一项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刑期,以前的刑罚均为无期刑,经文帝改革,无期刑终于变为有期刑。

此外,文帝还废除了收孥相坐律令以及诽谤罪等。

总之,西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比较重大的意义,它使刑罚从野蛮走向相对文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另外,刑罚改革还为后来确定封建制五刑打下了基础。

三国两晋南北朝

1、八议

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

这八种人是:

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八议”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再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魏明帝制定“新律”时,首次正式把“八议”写入法典之中,使封建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得到公开的、明确的、严格的保护。

从此时起至明清,“八议”成为后世历代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一千六百余年而相沿不改。

2、官当

所谓“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

“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和南陈。

从“八议”到“官当”,能够享受减免刑罚特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官当”后的损失则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官当”制度明确细致、便于在实践中掌握实施,是对“八议”以外一般官吏的特殊保护,而“官当”与赎刑的结合,则使这种保护更加严密。

在这一时期,由于高官显爵几乎被世族贵族大地主所垄断,因此,“官当”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

“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

明清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官当”之制,却代之以罚俸、革职等一系列制度,以继续维护封建官僚的等级特权。

3、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对十种最严重的犯罪予以严厉制裁的制度。

北齐统治者在总结历代封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统治阶级认为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最严重的犯罪集中概括为十种,称为“重罪十条”,置于法典的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封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

这十种犯罪是:

“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犯此十条者,不仅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且不得适用“八议”和赎刑的有关规定。

从“重罪十条”的内容看,主要包含两大罪行:

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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