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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京财金融〔2018〕1911 号附件 1

 

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形势下创业就业工作,大力支持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

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精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

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 号)、《财政部 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

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 号)、《关于北京市实施创业担保

贷款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7〕246 号)的规

定,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着力疏解非首都功能,结合我市

创业就业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增强创业担保

贷款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在推

进创业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签约,并承担本市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1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对象包括个人借款人

和小微企业借款人,其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

通知》(财金〔2018〕22 号)和《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实施创业担保贷

款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7〕246 号)执行。

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个

人借款人条件。

个人借款人须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并且除助学贷款、扶贫贷

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 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

费)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时,本人

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商业银行贷款。

借款人经营范围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发

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

以内的经营项目,创业担保基金不担保、财政贴息资金不贴息。

第四条 贷款担保额度的确定

个人借款人的贷款担保额度确定。

个人借款人在北京市注

册个体工商户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

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的每个

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单一企业多

个借款人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额度总和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

 

2

 

小微企业借款人的贷款担保额度确定。

根据实际招用符合

条件人员人数确定贷款担保额度,每个符合条件人员按照 10 万

元计算创业担保贷款担保额度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总额最

高不超过 200 万元。

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创业担保贷款担保额度最高不超

过 10 万元。

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在不超过最高担保贷款额度范围内,

根据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合理确定担保及贷款额度。

第五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期限最高不超过 3 年,小

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期限最高不超过 2 年;经过经办银行

认可,可以展期 1 次,展期期限不超过 1 年。

个人创业小额便捷

贷款的担保期限最高不超过 2 年,经过经办银行认可,可以展期

1 次,展期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

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

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 3 次。

 

第三章 担保基金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原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调整为北京市创业

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原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由市

财政局出资设立,规模为 1 亿元人民币。

其中,1800 万元用于按

照比例给予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配额,其他用于为本市失业人员

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

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区县级担保基金初始

 

3

 

规模为 200 万元人民币(东城和崇文、西城和宣武两区合并后,

东城区、西城区创业担保贷款区级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 400 万

元),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为失业人员自谋

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本办法落

实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

保基金调整为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区两级小额担

保贷款担保基金同步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市财政局

追加市级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5000 万元人民币,使市级创业

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达到 1.5 亿元人民币。

由市级受托担保机

构实际运营的市级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将从 8200 万元人

民币增加到 1 亿 3200 万元人民币。

由市级受托担保机构实际运营的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

基金,专项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和

向区级受托担保机构提供分保服务。

第七条 由区级受托担保机构实际运营的北京市创业担保贷

款担保基金,专项用于向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

当担保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余额的 4 倍时可由区财政局、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市级受托担保机构向符合条件的个

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

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

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

创业担保

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创业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必要时

区级创业担保基金可向市级创业担保基金提出分保增信,具体

 

4

 

操作规则通过市区两级创业担保基金的受托担保机构之间协商

议定。

第九条 区级担保基金的运作方式

由区财政局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创业担保贷款

的区级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创业担保贷款协议,委托

区级担保机构为创业担保贷款的个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与市

级担保机构签订创业担保基金协调管理协议,接受市级担保机

构的协调管理,委托市级担保机构进行分保或者委托市级担保

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条 建立市、区两级联席会议制度,由财政部门、人力社

保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

牵头,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参加,定期召开例会,其职责包括:

(一)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研

究议定合理待偿率等年度工作指标;

(三)审议、批准弥补创业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创业担保贷款坏帐;

(五)必要时可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

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六)对创业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

 

5

 

(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对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建立信

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二)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

查,及时掌握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清

收贷款本金。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 25 日前向担保机

构报送回收贷款本金报表。

(三)人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

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

问题,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做

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励性补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

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

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

格认定细则。

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依托信用信息,评估创业者

还款能力,改进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由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进行

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二)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对象提供创业贷

款担保,运用担保基金对到期不能清偿的担保贷款进行代偿,对

发生的担保代偿进行追偿;

 

6

 

(三)对未能全额追回的代偿款,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

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和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协调和对接;

(五)区级担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区担保信息的收集、

整理与分析工作,每季度向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及市级担保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市级担保机构依据与区级担保机构签订的协议,向区

级担保机构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项目提供分保,分保比例

为区级担保机构担保额度的 50%,区级担保机构每季度向市级

担保机构报送《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分保申请》,注明分保项目的

名称、担保额度、担保期限,并附送承保项目清单和承保项目的

《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市级担保机构需回函予以确认;

(七)市级担保机构负责做好全市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

分析工作,每季度向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和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全市担保业务汇总

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代偿补偿机制。

市和区财政部门建立担保基

金的代偿补偿机制,及时按规定补充担保基金。

担保机构在每年 6 月 25 日前,向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提出上一年度的担保代偿补偿申请,同时提供以下

代偿资料:

(一)年度担保代偿情况;

 

7

 

(二)已发生代偿的贷款项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

行的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

(三)代偿后追偿情况报告。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上述资料审查核对,确定

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数额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

付手续。

区级担保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发生代偿的,在每年

4 月 25 日前将代偿情况及前款所述代偿资料报市级担保机构申

请补偿,市级担保机构运用市级担保基金在代偿率不超过 20%

的范围内(按担保解除额口径)进行补偿,补偿比例为代偿额的

50%;超过 20%的部分由区财政局负责补偿。

区级担保机构当年的代偿率达到 15%,由市级担保机构暂

停该区级担保机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资格,由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共同进行重新审核,通过审核后,方能继续开展个人创业担保贷

款的担保业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财政部门按实际贷款本金年 1.5%的费率,

向担保机构拨付担保费,每年拨付一次。

担保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安排,由市、区两级担保机构在每年 6 月 25 日前提出上一年

度的担保费拨付申请,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的监管

 

8

 

人行营业管理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

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创业、

安全运营”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贷款和担保程序

第十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的贷

款程序

(一)资格认定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依据

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相关规定中的受理程序,

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出具认定意见。

(二)贷款担保的申请

借款人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后,

到担保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担保。

其中个人借款人向借款人

资格认定所在区的担保机构申请;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

向市级受托担保机构申请(市级担保机构可与区担保机构签订相

关合作协议,由小微企业注册地所在区的担保机构代为受理相

关材料),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单位

公章):

(1)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出具认定意见的《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

表》或《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

 

9

 

(2)依法取得的单位身份证明文件;

(3)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营业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

(5)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

件;

(7)企业征信查询结果和个人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信

用报告;

(8)家庭户口簿;

(9)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10)近两年及当期财务报表;

(11)企业一般情况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12)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13)贷款用途材料(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发票等);

(14)担保申请书

(15)借款申请书;

(16)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贷款审批、发放

担保机构应与出具认定意见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在《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

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或《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借款人

资格认定申请表》的内容是否属实,并将核实情况予以记录。

 

10

 

担保机构在申请材料齐备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以下贷款

担保审核工作:

对于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担保机

构通过书面审查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材料以及向借款人询问业务

情况、财务情况、反担保措施等问题,确认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担

保条件后,出具《同意担保通知书》,并通知经办银行和申请人。

不同意担保的,担保机构需答复借款人,并同时回复街道(乡镇)

社会保障事务所。

对于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开办企业的以及小微企业借

款人,担保机构需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验证企业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并对企业的业务情况、财务情况、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

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等方面进行审核,判断该项目是否具备

还款能力,确认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条件后,出具《同意担保

通知书》,并通知经办银行和申请人。

不同意担保的,担保机构需

答复借款人,并同时回复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办银行在收到担保机构的《同意担保通知书》5 个工作日

内审批贷款,确认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

符合政策规定,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并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

人。

担保机构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落实反担保措施、

签署相关合同,通知经办银行放款。

经办银行放款后,在每月 5 日前将上一月借款人身份证号、

小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贷款期限、贷款金额等信息反馈给

 

11

 

出具认定意见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第十七条 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程序

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是指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照简

化的办理流程,个人借款人通过资格认定后,直接到经办银行办

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贷款及贴息手续。

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

在本市、天津市、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经营的,也可以申请个

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

(一)资格认定

借款人依据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相关规定

中关于个人借款人的受理程序,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由街道(乡

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并出具认定意见。

(二)申请贷款

借款人持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认定意见的《北京

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到资格认定所在

区的经办银行直接申请担保贷款。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单

位公章):

(1(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认定意见的《北京

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

(2(借款人经营范围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承诺书;

(3(依法取得的单位身份证明文件;

(4(营业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

 

12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身份证

复印件;

(6(企业征信查询结果和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信

用报告;

(7(家庭户口簿;

(8(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注册满一年的须提供纳税证明;

(9(贷款用途材料(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发票等);

(10( 借款申请书;

(11( 妇女借款人免于反担保的需提交妇联推荐函;

(12( 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贷款审批、发放

经办银行应与出具认定意见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核实《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的内容

是否属实,并将核实情况予以记录。

经办银行进行书面审查,在借款人申请材料齐全后 5 个工

作日内进行贷款审批。

经办银行批准贷款后,将相关材料转交至

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实行“见证即保”,不再进行项目审批,除个人无限

连带责任外借款人不再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并且委托经办银

行代为监督借款人签署《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

诺函》,担保机构收到借款人申请材料、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借

款合同》、银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借款人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

后,直接签署《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并通知经办银行放

 

13

 

款。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担保机构提供必

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

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

担保机构

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并办理相关的抵押、

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金额为 50 万元以下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

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 30%;贷款金额为 50 万元-100 万元

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 50%;贷款金

额为 100 万元以上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

款额的 80%。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

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借款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

保证金的管

理由担保机构负责,主要用于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

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担保

机构退还借款人。

(二)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

保。

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

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

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

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14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信用反担保。

信用反

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借款人申请个人创业小额便

捷贷款的,经妇联组织推荐可免于提供反担保。

对符合条件的合

同期满未就业大学生村官、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低

收入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人员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经街

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认定,免于提供反担保。

对获得市级以

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

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

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第六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

《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担保机

构和经办银行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

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

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借款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

生变化(如: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

然人发生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

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 3 日内通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创业贷款担

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

 

15

 

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

如发现资金

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

经办银行,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

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

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

和担保基金的利益。

要确保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

度,掌握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

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

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

通知担保机构,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加强与相关经办

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的协调配合,做好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与相关经办担

保机构、经办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企业借款人资格

认定工作,加强对辖区社保所的工作指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

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 1 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

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

小微企

业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

 

16

 

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在 1 年期以上的,贷款基础

利率使用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的贴息按照《北京市创业

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创业担保贷款的代偿、追偿与坏帐核销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对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创业担保贷

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担保

机构,共同进行追索,追索期为贷款到期之日或银行宣布提前到

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条 追索期届满后,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

通知书》,担保机构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 5 个工作日内支付代

偿款,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经办银行出具《代

偿确认书》。

代偿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发生代偿后,担保机构应积极制

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

追偿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三)协调人民银行对失信借款人登入征信系统;

(四)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属于冲减担保基金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基

金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

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17

 

第三十二条 代偿发生后两年仍未能全部追偿的,由担保机

构在代偿发生后第三年的 6 月 25 日前报请同级财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审议,经批准后核销坏账。

对免于提供反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项目发生代偿的,由担

保机构在下一年度的 6 月 25 日前报请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批准,将此前的代偿核销坏账。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

区相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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