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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

(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工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等,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用、必要的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本解释分别作出了规定,后文将分别予以阐述。

在侵害自然人健康、身体时,如导致受害人伤害或者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本人可能会出现精神损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能出现精神损害。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将“赔偿权利人”

界定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

(四)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三款将“赔偿义务人”

界定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此规定表明,赔偿义务人包括:

(1)因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2)因他人的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人;(3)以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

这里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含其他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因他人的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主要指监护人、雇主、无偿被帮工人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等主体。

“对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主要指动物或其他物件、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等主体,也包含特定条件下的受益人。

(五)法释200320号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致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他人的权益(主要是法定权益,如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为不作为义务。

未达到相应的注意程度即存在过错。

如果有过错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只要不存在过错,或者说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心态,就不会存在民事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过失依其程度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可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

判断过错与否具体适用可以看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有无预见;行为人在预见到后果的情况下,对后果采取的态度。

以此分析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疏忽或轻信)。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

权益保护没有达到其应该注意的程度,对自己遭受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

根据法释的规定,受害人过错被当作抗辩事由,那么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负有举证责任。

二、法释200320号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5、共同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条件,是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三)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被告与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请求权

(一)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分类1、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共同侵权的数个主体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2、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共同侵权首先必须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此基础上,共同侵权还有以下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征:

(1)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共同侵权的主体是复数,如果加害人仅为一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可以是数个自然人,也可以是数个法人,或者数个自然人和法人的集合。

并且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替代责任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

几个法人的几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

(2)数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过失或行为具有共同性,共同性主要是主观上的共同性以及客观上的共同性。

(3)从法律结果看,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权利保护机制。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承担共同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3、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按照共同侵权数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共同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也就是主体是复数;

(2)数行为人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93)数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主体是复数;

(2)每个侵权责任主体都有加害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而不可分割。

此情况下,数个行为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四条的规定,共同危险是指一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共同危险的法律后果由参加共同危险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2、数人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3、加害人不可确定性;4、共同过失;

法释200320号第五条规定,法院在审判共同诉讼的案件中,明确共同侵权案件和共同危险案件均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其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同时该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是,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但要求法官履行释明职责,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实际上,在此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阐明权和阐明义务。

三、法释200320号规定的十一种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六条,所谓的安全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

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到人身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属于法定义务。

虽然理论上可以将部份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司法上的附随义务,但从立法实践上分析,法律、法规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则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规定,故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为妥当。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其过错的内涵体现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来说是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2)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并且,即使有过错的,也不是对所有损害都负赔偿责任,只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学校等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同时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七条1、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场所内,由于学生、受托的幼儿(以下统称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侵害,而要求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第三人予以赔偿的案件。

这类案件越来越多,而赔偿问题又一直影响着司法机关。

法释200320号第七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学生伤亡事故的特征:

(1)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校期间”。

所谓“在校期间”是指未成年人学生在学习期间以及在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时间内。

即包括在校园里,也包括在校园外参与组织学生的外出春游、爬山、游泳、参观等出现的伤亡事故。

(2)直接加害主体的多样性。

学校的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及校外人员都可能成为导致未成年学生在校伤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他们的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均可能造成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健康损害。

(3)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违反了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

法释200320号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令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因此被认定为是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

(4)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人身伤亡后果。

如果行为(无论过失行为或故意行为)只造成了财产损失而没有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不是我们所讨论的在校学生伤亡事故。

3、校园事故的类型及性质

(1)校园事故的类型

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上分析,未成年学生在校伤亡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A、学校管理疏漏、教职员工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而导致的伤亡事故。

B、管理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而导致的伤亡事故。

C、因上课、参加学校、组织的样外活动以及体育活动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D、由于未成年学生自身或相互之间的原因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E、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伤亡事故。

F、其他原因导致的伤亡事故。

如校外排水污染学校,导致学生中毒,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也可能导致学生在校伤亡事故。

(2)校园责任的性质

关于校园责任的性质有监护责任说即“监护自动转移说”和“委托监护说”;还有“过错责任说”。

笔者认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监护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规定了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学校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上是一种过错责任,而监护责任

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

一、在第三人侵权到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时,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如果有过错,他们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实际侵权人有赔偿能力则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现找不到实际侵权人或实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由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过错时也不是要和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实际侵权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人侵权责任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的规定,法人责任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时,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替代责任,法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致人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三、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凡属于国家赔偿的,均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的规定。

(四)雇佣活动中的雇主责任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的规定,“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

雇主责任主要是一种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

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

(1)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主要看:

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或书面的);受雇人有无报酬;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所谓的“借用工人”现象,即一个雇主将他的雇员临时“借给”另一雇主,供其支配使用,如果在此情况下,雇员被借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损害应由哪一个雇主来承担呢?

笔者认为看哪个雇主对此雇员其有“指示权”,即监督和控制的权利义务,谁具有指示权,谁承担责任。

(2)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雇佣活动时实施的,这一点是雇主责任成立的关键。

雇佣活动可概括为:

①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②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义务,所作的辅助行为;③为了雇主利益的合理行为,当然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此行为必须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

要特别说明的是,受雇人在雇佣活动中,以雇佣活动为方法,故意伤害他人,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关联,也被认为是雇佣活动的行为。

(3)雇员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

如果雇员雇佣活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

雇主当然就更加无赔偿责任。

雇主的替代责任与连带责任。

如果具备了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雇员实施加害行为只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雇主就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替代责任,也就是转承责任。

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如酒后作业违规操作等,则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取得了对雇员追偿的权利。

(五)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

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揽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

显然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定作人承揽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2、侵权行为是发主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3、承揽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4、第三人或承揽人自身有实际的损害。

(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首先要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同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

雇员包括长期雇员,也包括短期雇员和临时雇员。

其雇主一般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自然人。

构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1、雇员必须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自然人。

2、雇员是在执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

3、雇员已经遭受了人身损害。

当第三人行为致使雇员人身损害时,雇员享有损害赔偿选择权,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雇主承揽的赔偿是一种垫付性质,在承揽损害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就强调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雇主时要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偿规定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是关于程序性的规定,从而规范了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本人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但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权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

但该条同时也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赔偿义务,完全体现侵权行为法

上的自己责任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

1、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时,赔偿权利人如果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支持;2、必须是用人单位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将可能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既可能是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能是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各自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该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无偿帮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情况十分多见,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亲友、同事或邻里之间。

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规定的无偿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价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

根据无偿帮工在农村最为常见,如红白喜事、修建房屋、农忙时节等,远亲近邻都有帮工的习惯,故笔者认为无偿帮工行为是无偿的劳务赠与,也可以理解为可预期的换工的对价。

被帮工人承担的是受益人的责任。

特别应引起注意的是无偿帮工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故不需要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不能以帮工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要求免责或要求帮工人的监护人分担责任。

被帮工人的责任,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有三层涵义:

1、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要承担赔偿;2、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了帮工活动的,则对帮工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3、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受害人一方享有选择义务主体的权利:

既可以请求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同时向他们二人主张赔偿责任。

当然,一方超出自己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九)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与补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是关于无偿帮工因帮工活动自身遭受损害,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规定。

这里的帮工是无偿帮工。

它与[2003]2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有以下异同点:

(1)赔偿责任相同。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时,帮工人只能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只有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才可以请求被帮工人补偿。

而雇员除了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直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

(3)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责任人可能是发包人或分包人,而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无此规定。

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还规定了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予适当补偿的情形,它有两层意思:

(1)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那么帮工人即使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虽然被帮工人在明确拒绝帮工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但补偿的数额应限定在被帮工人受益的范围内,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否则对被帮工人不公平。

法释200320号同时规定了第三人造成帮工人损害的责任分担。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由第三人向帮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被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但被帮工人仅是垫付主体,当被帮工人给予帮工人适当补偿后,享有补偿范围内的追偿权。

(十)受益人的补偿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受益人补偿的要件是:

1、行为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国家集体或他人谋利益的意思;4、行为人因实施救助行为实际遭受了人身损害;5、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6、行为主体一般仅为自然人。

补偿的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十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补充

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针对《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三种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如果“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缺陷或施工缺陷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责任追究上,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上述情形致人损害时,一律直接推定所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四、法释200320号规定的人身损害案件的十二种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第规定了人身损害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下面就适用情况逐一分析。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具体的说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如进行器官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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