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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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条例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要发动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

〔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全社会公民的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催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省、市〔州〕、县〔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催促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司法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整体效能。

第十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侦查破案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二〕查禁和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治安案件,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重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出租汽车和重点防范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事故,消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六〕加强查处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协助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八〕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九〕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

〔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章建制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催促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

〔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第十二条审判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及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做好申诉和执行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五〕加强和改良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证、律师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

〔五〕协调、催促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属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参与并催促其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它隐患,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配合社会、家庭对学生的校外活动进行管理、引导,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及时调处行政区划和边界纠纷,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劳务市场和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进行指导和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监督建设单位将住宅建筑中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纳入住宅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同司法机关打击劫持人员、抢劫盗窃财物和货运物资、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查缉流窜犯罪分子,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开展道德、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宣扬反动、淫秽、暴力、赌博及封建迷信的影视节目和文学、美术、音乐、摄影、戏曲等作品的出版、制作、销售、播放和上演。

第二十六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人员参与的纠纷。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企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条驻川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群众性活动。

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气和见义勇为精神,努力提高城乡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管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家庭应当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对青少年子女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住所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和由单位、个人自愿捐助组成。

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

第三十八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残对待;无工作单位并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优先妥善安置,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近亲属就业。

第三十九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由加害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承担。

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负伤人员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解决;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负伤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救治、评残、困难补助、烈士申报等工作,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催促有关部门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表彰奖励;奉献突出的,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奉献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奉献的。

第四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为先进、蘑范,不得晋级、晋职,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民、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对公民、组织要求人身、财产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矛盾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奖励,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催促其履行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政法干警、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者、证人和检举人、揭发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其成员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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