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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法律漏洞。

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作用。

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完全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解释体制。

“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检察院:

“一级”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

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检察解释。

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相继制定了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已保障法律实施的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的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级制”的趋势。

  1、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司法解释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是“两高”。

但在许多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有“两高”,而且还有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银行等。

  据统计,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有62个是与司法解释权的联合制发的。

联合解释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严重妨碍了法律的适用。

  2、最高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

  “两高”行使司法解释权,其职能不同,利益点不同,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的解释会产生冲突。

此外,在刑事审判中,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角色,允许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的“不对等”。

,“两高”的解释不时,法院对如何适用“二难”选择的困境。

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效力,那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引发司法无序。

  3、司法解释的“一体制”正被“多级制”打破。

  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可以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的数额标准。

有此授权,全国各地的标准五花八门,甚至有许多地区还区别城区、农村、铁路、牧区等情况制定了更为的标准。

,在同既有“标准”,又有“地方标准”;在同地区既有“农村标准”又有“城市标准”,还有“铁路标准”和“牧区标准”。

这许多不同的标准并存于同和地区,司法上的不。

  二、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

  的司法解释并在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的解释。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367条、最高检察院的有468条。

抽象的解释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

,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侵犯了全国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严肃、不稳定甚至冲突的情形。

  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性和性。

然而,在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而这类带有“试行”性质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时产生困惑,究竟是应当“”遵照可以“参照”?

  如此,两院的司法解释还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的情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某一问题分歧时总拿着各自的“尚方宝剑”固执己见,互不相让,各行其是。

  四、司法解释不规范、不严肃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

  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以最高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上发表。

  五、许多司法解释名不副实。

  按常理来说,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应当是指最高两院审判、检察工作涉及应用法律时有不、不的问题时的阐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如在我国刑法的过程中,对刑法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然而,在多的司法解释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条款恐怕条文总数的1/5,绝大多数都只能属于办案规则或者实施细则的范畴。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规定的粗疏。

  相个案的性而言,任何立法规定都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这是不可的。

,我国立法在长的一段内,却把粗疏当作思想,这所谓“宁疏勿密”。

正是立法上的粗疏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从而为司法解释大行其道了契机。

其结果是立法权的收缩甚至旁落,司法权的强势甚至膨胀。

司法解释,架空了法律,甚至了欲疏益密的状况,可谓适得其反。

  二、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的“越权”熟视无睹。

  在司法解释客观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的,法学理论界早有微词,对此立法机关却出的耐心,从来指责的意思表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暗示最高司法机关对较为敏感的应用法律的问题先搞司法解释“试点”后,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

这在的法制是极不的。

  三、司法解释规范的制度保障。

  1、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

  建国五十余年来,我国到底制定了多少司法解释?

的司法解释有多少?

废止了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恐怕谁也说不清楚,就连最具权威的由最高法院室组织编印、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中也找透露最的数据,而《全集》本身就穷尽了所司法解释,谁也不敢肯定的回答。

“家底”不清,司法实践中同一问题因适用不期的司法解释而法院的裁判前后不一的问题时见,从程度上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缺位。

  司法解释在内容表述上,说理不透彻、论证不、推理不严谨的情形。

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

而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理解,从而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请示的尴尬。

  3、备案审查制度。

  长期,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高达数百万字的司法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无“”或“违宪”,有无变相立法或者取代立法的情形,“两院”的司法解释有无原则冲突,同一机关在不期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抵触,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等,都有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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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技术落后和司法理念滞后。

  在技术上,长期的观念司法解释是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手段的,以致法的解释方法单一。

法的解释理论的,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

,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解释的效力层次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

  在司法理念,出于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解释解释权滥用,从而使解释效力受损,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途径

  一、司法解释“一元化”制度

  法制的统现代法制社会的和的要求,它要求立法的,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任务来看,行使侦查和公诉权力的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有悖公正原则。

上,检察机关会同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也可以说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混同。

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检察权,可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那么,能否就此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用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呢?

,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的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

,有必要取消检察解释,以防止多元主体对司法解释产生冲突,法律的适用。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

由司法机关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审查是法院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从而行政干预司法,真正司法独立。

  二、强化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

立法解释主要有三种:

法律草案在审议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当法律草案后,其“说明”也视为一并,“说明”中适用法律的解释也自然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正在施行的法律的条款的含义等问题所作的解释;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对法律规范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原则分歧或者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司法机关”而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时难免有局限性。

,这时就需要超脱的立法者对的立法客观公正的解释,,才能、地法律。

  另一,正有立法解释权的空置和旁落,才使得司法解释的越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立法解释“界限和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应用”,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遇到需要由立法机关解释的问题,立法机关立法解释,推诿和延迟,以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

  三、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在实践中,司法越权解释的时有,本应作立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的法律规定,却以司法解释替代。

况且法院的本职工作是案件,其司法解释难免主要是便于本审理案件的需要而的,有滥用司法之嫌,对法律的理解也难免有失性。

在审判独立的为防止审判不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首当其冲的要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

所司法解释都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设有组织审查,有违背宪法、法律的,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修改或重新解释;对超越权限解释的,应当予以撤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或对法律修改、补充规定。

  四、司法解释者的司法素质

  司法解释的原则是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的,司法素质的司法解释者才能遵循司法解释原则,、合法、、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者的法理素养、、知识能力、社会阅历、对与案件的科学技术的程度、职业道德等等都会司法解释内容合法。

司法解释与立法、法律适用紧密的活动,要求司法解释者以的法律意识和司法条件。

  五、司法解释都应当正式公布和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两高”制定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审判委员会,并在《最高法院公报》和《最高检察院公报》上公布。

然而,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每年办理的数百万件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一旦问题反映到“两高”,“两高”的答复也不都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而答复意见事实上也都司法解释的效力,如许多未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公报》上公布的复函、意见、纪要、通知等,也都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起着作用。

  出于司法公开、公正的需要,对凡以最高法院名义发布的适用法律的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都应当在的范围内公布并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案件依据时都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以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公正。

  六、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

  引入判例制度,能够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裁判背景,以司法解释的性与性。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如能尽缩小与裁判制作过程的距离,或案件的司法裁判来解释,则不失为体现司法与立法在功能、性质上差异的极好途径。

在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时,以司法裁判为背景,与案例的裁判过程相,才能使性解释的效力化与正当化。

  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决地方法院主体正当性难题,又是强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背景的。

在判例制度引入上,两种错误认识:

或判例法是与成文法对立的制度,我国判例法而否定我国判例制度的可行性;或推崇判例制度的灵活与经济,以为判例制度可解决我国司法解释现状中的一切困境,甚至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判例制度的引入和。

  在我国最高法院以公报的公开发布案例已有多年,虽不先例约束力,但因其权威性而具事实上作用。

这是我国判例制度得以的现实基础。

而最高法院和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的力,使判例在客观上司法解释的特殊。

较为可行的是认可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的优势互补,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判例司法解释的引入和。

换言之,判例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等皆应受法定司法解释体制之规制。

纵然是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的判决,未经法定程序(如、公开发布等)亦不具适用和援引力。

当前最高法院以批复下发的诸典型案例,只能被是判例导入司法解释的有益尝试,而非判例制度的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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