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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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
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支持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
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
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推动落实。
第十四条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和完善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市级、区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责任落实情况等开展日常监察和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市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乡镇或者街道,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禁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信息平台归集,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本市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在滨海新区与中心城区中间地
带加强规划管控、建设绿色生态屏障,对生态环境实行严格保护。
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补偿力度。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加强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禁止破坏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对引滦入津、南水北调及其他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地生态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体系,规范湿地用途,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
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退化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杀害、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三十六条本市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
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宾馆、商场、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
态环境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公共机构,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居民社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
行分类投放,减少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鼓励和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条本市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渣、光等环境污染要素治理,防治大气、水、土壤、海洋等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三条加强大气环境保护,以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调整为重点,深化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十四条加强水环境保护,预防、控制和减少工业废水、城镇和农村污水、农业种植养殖对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海域的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五条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开展土壤污染的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重点保护未污染土壤,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十六条预防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产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第四十七条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船舶航行、停泊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生态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屠宰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四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
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和人工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六个月。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本市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排污信息、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参与生态环境教育、环保科普和生态保护实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六十七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从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跨区域、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十条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推进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七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跨流域的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未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