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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对立统一

诠释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对立统一

  摘要国际私法就是在适用与限制外国法的过程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是限制和适用外国法的对立统一。

在分析适用外国法制度的基础上,揭示国际私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国家利益,各个国家无论是限制还是适用外国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国家利益的。

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把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结合起来。

  关键词:

限制;适用;国家利益;外国法;国际私法

  所有法律都会表现出一种价值上的判断,也就是对社会中的特定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的看法。

[1]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它主要调整国际私法关系。

但是国际私法对私法关系的调整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发展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从国际私法的起源和发展趋势来看,虽然国际私法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但是国际私法对外国法的适用和承认同样受制于一国主权和国家利益,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和适用的对立统一。

  一、国际私法的起源

  在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及主权国家产生以前,正像沃尔夫所指出,西塞罗所处的罗马时代,他们认为,“除了我们的市民法外,所有其他的市民法是怎样的粗制滥造和几乎达到可笑的程度,是难以想象的。

”“他们拒绝采用外国诉讼人本国’的特定法律,显然这是因为,如果这样做了,也许要造成法律的退化。

”[2]自12世纪以来,随着罗马帝国的解体,在欧洲形成了许多城邦国家,各城邦国家除继续适用罗马法以外,还制定了许多城邦法则,城邦之间的法则各异。

此时欧洲地中海诸国,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交通的便利,如威尼斯、热那亚、弗罗伦萨等城邦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十分发达,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交往。

当时的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Bartolus)为适应这种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提出了“法则区别说”(Theoryofstatutes),他主张把法则按不同的顺序分为三种:

即关于人的法则、物的法则、关于行为的法则;进而指出:

住所地法为人的法则;物之所在地为物的法则,行为地法为行为法则。

不同性质的法则调整不同类型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他指出:

用住所地法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用行为地法来调整行为方式方面的法律冲突。

他首次提出了法则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问题。

他反对严格的属地主义的法律适用原则,主张内国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这就是最早的国际私法理论。

[3]沃尔夫曾深刻地指出,冲突法“在中世纪时代的意大利城邦产生时,人们曾经认为它是超国家的法律;那时佛罗伦萨、波罗尼亚和摩德纳没有个别的国际私法体系,它们有着同一法律,这个法律是所有的城邦所共有的,而且出自同一的渊源。

”[4]

  19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变化。

一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国际私法本身更加完善。

除了原有的冲突规范外,产生了大量的实体规范。

在实体规范中有统一实体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有各国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专门的实体法。

二是,统一实体法的产生的发展有的已经从国际私法之中分离出去形成了很多部门法。

如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从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国家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作为内驱力的。

在国际私法产生以前,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之时,要一国的统治者或法院去承认并适用与自己的规定不同的外国法是很难想象的。

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到了今天,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如果认为还有完全拒绝承认和适用外国民商法的国家同样是不可想象的。

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历史,是不同集团利益博弈的历史,是一部法律价值协调史。

国际经济利益成为主权者制定国际私法的主要考虑因素。

由于人类社会还是以民族国家为主要形式生存和发展的。

因此,各个国家的利益需求不可能完全一样,有时候也会发生激烈的冲突。

为了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流中减少成本,各国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民商事交易规则。

这种妥协在客观上减少了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对抗和冲突。

  二、国际私法的几种典型学说分析

  1、胡伯(huber)的“三原则”

  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荷兰的工商业经济在西欧日益强大,特别是当荷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荷兰共和国之后,为了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由经济,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同时要求其利益在法律上能够得到保障和摆脱封建的割据状态、绝对属地主义的束缚。

在此背景下,胡伯提出了“三原则”说: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

(2)凡居住在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其本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其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作不损害本国家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

他的这种主张提出了国际私法的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或者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或者不适用外国法律,完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取决于国家利益。

  2、意大利孟西尼的国籍法说

  意大利的孟西尼于1851年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把民族权力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提出了法律适用上的国籍法学说。

他主张应给予国籍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并作为国际法的基础,每个人都应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其学说可以概括为三项原则:

第一,国籍原则,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应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第二,属地主权原则,即以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一切人;第三,意思自治原则,即物权,债权等财产法律关系,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这样,他确立了国籍原则、国家主权原则、自由原则,法律的选择适用正是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同时,他也指出,某些法律既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又可以适用于本国人,不过,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公共秩序。

  3、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InterestsAnalysis)”

  1963年,柯里(BrainerdCurrie,1912-1965年)教授在他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集》一书中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

他认为,在冲突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有政府利益。

所以,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合法利益,就应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两个国家有合法利益,而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时,则无论如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如果两个外国有合法利益,而法院地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则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也可以适用法院依自由裁量认为应适用的法律。

十分明显,柯里是赞成尽可能适用法院地法的,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自己的国家在案件中有“合理的利益”,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那么冲突法就不起作用了。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英国学者莫里斯曾指出:

柯里“试图抛开法律选择规范的做法,就像要抛出一个自动飞回的飞镖”。

[5]

  三、国际私法的基点——国家利益

  法律往往表现是维护和实现利益的工具,法律以权利义务为机制来协调和分配利益。

法律和利益是不可分离的,没有利益的需求和分配,法律就不存在了。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利益,其手段是通过报偿实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平衡。

在整个经济生活中,利益平衡是法律控制社会的手段,具体办法是大力提倡工商贸易。

[6]从本质上来说,有关国际民商事的法律只不过是维护和实现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罢了。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人类来到地球之后,要吃穿住行用,产生了各式各样的生活需求,于是出现了利益的问题。

“利益”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与人或事有关的,有影响的,重要的”。

[7]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每一个人的目的都是为着他自己的利益,“自爱心”、“自利心”是人的自然本性,是造成历史动乱变迁的根源;18世纪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利益是社会生活中的唯一、普遍起作用的因素,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社会矛盾的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

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

人类社会中不同集团、不同阶层的各式各样的冲突,归根结底是一场利益的冲突。

因此,爱尔维修把利益制约社会生活看作是一个不可违背的规律。

于是有了“河水不能倒流,人不能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的名言。

  国家利益是国际政治学中的一个概念,我国一些学者赋予给“国家利益”的定义:

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格局中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

还有人更进一步表述为:

国家利益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开放的国际关系的竞争中认定的物质与精神的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

[8]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国家利益包含着三个要素:

即国家主权、不干涉和国家的忠诚。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主权原则对内表现为国际立法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理的最高权力。

主权原则对外表现为国家在对外交往中独立、平等,不受他国的非法干涉,国家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平等者之间无裁判权”。

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基础。

正是在有关国家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下,才有了各国的民事、经济交往。

才有了内国法在适当的时候承认和适用外国法,也有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的判决。

这一切的产生、发展都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前提的。

在一个政府主权或者主权不完整的国家,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权。

无权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民商事案件,就没有国际私法。

[9]

  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是要依靠自身的经济基础的。

经济资源是有限的,每一个国家要生存和发展必须利用他国的资源、技术,涉外经济交往中的当事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

从国际私法的起源来看,国际私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国际民商事交往需要而产生的。

现代社会的竞争,是以经济为基础、以科技为龙头的综合国力的较量。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围绕市场和资源等经济权益的斗争日益激烈,一国的经济发展更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冲击;而且,由于国际旧的经济秩序的存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利用其占优势的经济实力制定对其有利的国际经济规则,并迫使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这些规则。

这样,它们就可以从对其有利的贸易条件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从对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中获得巨大的利益。

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视为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在全球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有效地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主权就成为各国的重要课题。

  四、外国法适用制度的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性质,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两说,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更应归于国内法的范畴,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

其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与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和维护本国国家利益的;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国家可以对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或者借口“公共秩序”拒绝适用;其三,在国际私法的适用和有关法律制度设计上,各国往往在尽可能运用本国法的情况下,适当的情况下准予适用外国法。

  以下着重论述外国法适用的有关制度:

  1、识别

  识别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待决条件的事实情况或有关问题进行定性和分类,把它归入独立的法律范畴从而援用那一条件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法院地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了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使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的准据法的结果。

[10]除了所有权的性质依据物之所在地法这个相当特殊的例子外,“不能说是将法院已经指定了任何一种始终如一的法制议论,它们从判决在依据法院地法识别和依据准据法识别两个极端之间变动”。

识别问题不能用一条准则规定下来,应留待法官自由裁量。

[11]从国际私法的实践来看,各国法院都普遍依法院地法对案件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

  2、反致

  1841年,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关于反致的案例,即科利尔诉里瓦茨案在该案中,法院需考虑一个英国国民所立的遗嘱及其6个附件是否有效。

对是否采用反致制度,存在着争论:

赞成反致者认为,在本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果采用反致制度,就可排除依本国冲突法规范应当适用的外国法,使本不适用的本国法得以适用,从而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反致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反对者认为,通过反致一味地为了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而排除本该适用的外国法,有悖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这种争论的实质是维护本国主权抑或尊重他国主权。

  3、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可以排除依国内法或国际私法条约中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及拒绝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限制,也包括对内国法肯定的一面,即本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因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和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从而必须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适用,无须经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

  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共秩序制度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第6条规定:

“个人不得以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违反法国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

  公共秩序的含义颇富弹性,诸如公共政策、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可称为公共秩序。

[12]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含糊的感念,我们不可能要求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不相同的各个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共同的理解。

[13]尽管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共秩序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但其本质是一国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或该社会的根本利益。

[14]

  2、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是在涉外民商事领域中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的行为。

在国际私法史上,法律规避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的是在1878年的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婚姻案作出的判决。

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虽然是为了规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法院判决鲍富莱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无效。

[15]各国对法律规避进行规定的目的是,如果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损害国家利益。

  3、外国法的查明

  外国法的查明基于“法官应知法律(juranovitlurita)”的古老谚语。

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各国法律众多而且规定不同,实际上法官不可能熟知所有的法律,所以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对于“外国法”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本身问题存在着争议。

国际私法实践中,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时,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办法,一般以内国法取代、适用外国法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

  五、国际私法的未来

  20世纪50年代,国际私法出现国际统一趋势。

195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常设国际组织,“私法统一协会”等全球性的国际私法统一化组织也建立起来了。

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工作,先后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票据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制定了一批十分重要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

联合国其他一些机构也分别在不同的领域为国际私法的统一作了不少工作。

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利益的冲突和法律的差异,所谓的统一只是在共同利益基础之上的统一,这种统一的进程注定是缓慢和艰难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新科技革命方兴未艾、全球化浪潮席卷全球,它们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提出了诸多挑战:

[16]

  1、新科技革命对国际私法的挑战

  以电子计算机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对人类的生活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地球成为一个村落,人们的资源共享的能力和机会大大加强。

信息技术的的广泛应用已带来许多方面的法律冲突,主要集中在跨国侵权、知识产权和电子商务三大领域;Internet的产生与发展对国际私法的现有制度形成了强有力的挑战。

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7]对连接点的挑战;对法律选择方法的挑战;对准据法的挑战;对管辖权的挑战。

对国际民事诉讼送达、取证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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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全球化对国际私法的挑战

  当今人类社会,全球化浪潮席卷而来,人类真正进入了全球共存与竞争的全球化时代,由此而出现了经济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生态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等诸多全球化现象。

[18]在国际私法领域里,有学者提出了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

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对传统国际国际私法的性质、功能、范围和相关制度提出了挑战。

[19]其中,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挑战是全球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家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权高于主权”日嚣尘上。

  在科技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过程中,人们有着诸多的共同利益,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世界的主题。

国际私法适应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要求,在推动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已成为国际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

但是,这只是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的合作,没有共同利益,这种合作与统一是不存在的。

在当今世界,由于旧的国际经济政治秩序仍然存在,国际社会的矛盾和对立从来没有停止过。

  不可否认,全球化是一种客观的趋势与进程。

但是,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主要是一些经济方面的部分主权的让渡,一些涉及到本国经济命脉的领域是不可能让渡的,而且,这种让渡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其次,国家主权相对限制的实质是国家主权一定程度的强化。

它们之所以能够让渡部分国家主权,正是想以此方法来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分享资源和经济成果,从而发展本国经济,增强本国的综合国力。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存在主权国家,就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所以国际私法是适用与限制外国法的统一的基础是国家利益。

  六、余论

  “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只有永远的利益。

”法律的冲突归根到底是利益的冲突,国际私法就是在适用与限制外国法的过程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是对外国法限制与适用的对立统一,是在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基础上的对立统一。

在新科技革命发展和全球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结合起来。

  参考书目:

  [1]邢钢.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6-11

  [2]沃尔夫,李浩培等译.国际私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3]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同[2]

  [5][英]莫里斯主编,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6]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威廉•奥尔森等编,王沿等译.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8]南随逸.国家利益论[EB/OL].2006-6-11

  [9]同[3]

  [10]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1]同[5]

  [1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4]黄进.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

  [15]同[3]

  [16]徐伟功.新中国国际私法的风雨之路--政治、经济与法律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17]肖永平、李臣.论INTERNET对国际私法的挑战[C].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0年年会论文

  [18]周勇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革命[J].法学,1999(11).9

  [19]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21]裴普.对外国法的适用与限制看国际私法的矛盾统一[J].现代法学,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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