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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

量与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公路养护工程是指进行项目立

项管理的公路养护作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

参照执行。

第四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职责

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运营企业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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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提出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及本办

法的要求,安排资金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营企业,应当

筹措必要经费用于公路养护工程,确保公路保持良好技术状

况。

非收费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

新增收入中解决,以财政保障为主。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

要从车辆通行费中解决。

第七条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使用范围包括路况检测与评

定、养护决策咨询、养护设计、养护施工、施工管理及质量控

制、工程验收、项目后评估及监理咨询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推动建立与公路资产规模、技术状况以及交通量等因素

相关联的养护工程资金调整机制。

第八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应当逐步向决策科学、管理

规范、技术先进、绿色高效的方向发展。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逐步实现

养护工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前期准备、编制计划、养护设

计、养护施工、工程验收等环节和流程组织实施。

 

2

 

第二章 养护工程分类

第十条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设施差异,分

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十一条 预防养护工程是针对公路路基路面、桥隧构造

物在结构强度充足、功能性能保持良好或有较轻微病害的情

况下,以预防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为目标而采取的主

动防护工程。

第十二条 修复养护工程是在路基路面或桥隧构造物已出

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的情况下,以恢复技术状况

为目标,针对路面或桥隧构造物发生的不同程度损坏而进行

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加固、改造或重建,并配套完善公路

沿线设施。

第十三条 专项养护工程是以恢复、完善和保持公路附属

设施服务能力为目标,而集中实施的各类专项修复和定期更

换等工程。

第十四条应急养护工程是在突发事件发生后,造成公

路设施损毁,以最快速度恢复公路通行为目标,针对造成公路

中断或者严重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损害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

保通、抢修及灾毁修复工程。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各类养护工程所涉及到的技术服务

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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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于应急养护工程,可以根据应急处置

工作需要,直接委托专业队伍实施。

第三章 养护工程前期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路况

检测评定、养护需求分析、养护方案确定的程序进行养护科学

决策,为制定养护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指标与频率,定期对路基、路面、桥隧、

沿线设施等进行检测与评定。

积极运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技术开展检测与评定,确保数

据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养护需求分析应当以检测与评定数据为依据,

结合国家或者本地区养护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科学

设定养护目标,合理筛选出需要实施养护工程的路段或者构

造物。

第十九条对于需要实施养护工程的路段或者构造物,

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调查,根据公路技术状况、病害情况及发展

趋势,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环保等因素,按照全寿命周

期综合效益最佳的理念,合理确定养护方案。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养护工

程项目库,养护工程应当纳入项目库管理。

项目库按照滚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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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实施动态调整,每年定期进行更新,形成新一轮项目库。

第四章 养护工程计划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运营企业应当根据项

目库的储备更新情况,合理编制养护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安排严重影响公众安全通行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具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的项目;

(三)优先考虑路况水平较差、明显影响公路整体服务水

平的项目。

(四)优先考虑全寿命周期综合效益较好的预防性养护工

程项目。

(五)统筹安排,避免集中养护作业造成交通拥堵。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

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当及时下达,确保与

养护施工的最佳时间相匹配,以保障工程实施效果和经济效

益。

第五章 养护工程设计

第二十五条养护工程项目实施前应当开展专业的养护

工程设计。

应急养护工程和技术简单的养护工程可以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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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养护工程设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坚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环利用;

(二)针对不同病害的分布特点进行分段、分类设计;

(三)注重交通组织设计,降低养护工程施工对交通影响;

(四)做好配套沿线设施的设计。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设计应当开展专项检测,加强

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评价,强化对显性、隐性病害的诊断

分析。

第二十八条公路养护工程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于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采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

设计。

第二十九条公路养护工程设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

工艺、新设备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施工工艺和验收标准进

行详细说明。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且尚未制

定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经过试验论证审定后

方可规模化使用。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保证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做好设计

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对公路养护工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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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公路养护工程设计遵循动态设计原则,及

时跟踪公路病害发展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设计变更。

第三十二条公路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通过审查后方

可使用。

第六章 养护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应当征得相关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的同意。

养护工程开工前,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企业应当根据

设计文件要求,严格审查养护作业路段的安全和交通保障方

案,并根据需要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等进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养

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通过抽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

式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质量。

规模较大及技术复杂的养护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监理

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书面提出设计变更建

议,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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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养护工程施工应当尽量选择交通流量

较小的时段。

除应急性养护工程外,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

企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始之前,通过媒介、公告牌

等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养

护工程成本控制和管理;项目完工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工程审计及财务决算。

第六章 养护工程验收

第三十八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不同类别

的养护工程特点,制定养护工程验收办法及相关标准。

对于技术复杂程度高或投资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可以

按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执行。

其余一般养护工程按

一阶段竣工验收执行。

第三十九条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及时组织验

收工作。

对于适用于一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应当在工程完

工交付使用后 6 个月之内完成验收;对于适用于两阶段验收的

工程项目,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在养护工

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 6 个月之内完成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养护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

担养护责任;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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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不少于 6 个月,最多不超

过 24 个月。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

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路养护工程验收依据主要包括:

(一)批准的公路养护工程计划文件;

(二)签订的公路养护工程合同;

(三)批准的设计文件,预算及批复;

(四)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及图纸;

(五)公路养护工程有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路养护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六)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项目质量鉴定证书;

(七)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整改完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

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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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督促及时整改。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监督

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养护工程相关的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养护工程前期、计划、设计、实施、验收等各环节执

行的规范性情况;

(三)养护工程的工程质量、社会影响等实施效果;

(四)养护工程的经费使用情况;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将公路养

护工程纳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体系。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质量监督,并对

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管理,逐步推行信用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不以工程项目立项进行管理的公路及其沿

线设施的日常保养和修补等日常养护,由各地自行制定相关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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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改变公路线型的技术等级提升、公路全线加宽等公

路改建工作,执行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交

通部 2001 年 6 月 22 日发布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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