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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书范本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各成员方:

回顾部长们在埃斯特角城达成的协议,“纺织品和服装领域的谈判应旨在根据被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定能使这一部门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方法,籍以促成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目标的实现”;

同时回顾在贸易谈判委员会1989年4月的决议中,一致同意纳入进程应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开始,而且应循序渐进;

还回顾到各成员方一致同意应给予最不发达国家以特殊待遇;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1.本协议制订出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过渡期间各成员方应适用的规定。

2.各成员方同意以使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小供应方进入市场的可能性有实质性增长,并使纺织品与服装贸易领域新参加方有商业价值的贸易机会得以发展的方式利用本协议第2条第18款和第6条第6款的规定。

3.各成员方应对未接受“1986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以下称作多种纤维协定)延长书的成员方之处境予以适当关照,并应尽可能地在适用本协议条款方面给予其特殊待遇。

4.各成员方同意在与之协商之后,应使棉花生产出口成员方的特殊利益,在本协议条款的执行中得到反映。

5.为便于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各成员方应将持续的自动的产业调整和在其市场上加大的竞争性考虑进去。

6.除非本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本协议的条款不得妨碍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7.本协议所适用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列于附件中。

第2条

1.所有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前根据多种纤维协定第4条规定维持的双边协定的数量限制和根据第7条及第8条规定通报的数量限制,应在协定生效后的60天由继续保持此种限制和各成员方将包括限制水平、增长率和灵活性规定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向按第8条规定设立的纺织品监督局(以下简称监督局)通报。

各成员方同意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947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之间保持的所有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一日尚有效地此种限制应按本协议的规定来处理。

2.监督局应将这些通报分发给所有成员方以供其参考。

各成员方均可在发出通报后的60天将其认为适当的对此通报的评论提请监督局注意。

此类评论意见也应分发给各成员方以供其参考。

监督局可向有关成员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3.当按第1款通报的12个月限制期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的12个月期限不重合时,有关成员方应就将限制期与协议年度一致起来,及对此类限制设立设想的基础水平以便执行本条款的规定的安排互相达到一致。

有关成员方同意,应请求及时进行协商,以达成此种共同协议。

任何此类安排尤应考虑到近几年采的季节性运货方式。

协商的结果应通报监督局,监督局应向有关各方提出其认为恰当的建议。

4.按第1款通报的限制应被视作构成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适用的此类限制的整体。

除本协议各条款或1994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规定者外,不再采纳关于产品或成员方的任何新的限制。

在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60天,未予通报的限制应就此结束。

5.任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前按多种纤维协定第3条所采取的单方面措施,若通过了按多种纤维协定设立的“纺织品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的复审,可按规定的期限继续有效,但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监察机构未及复审这些单方面采取的措施,则应由监督局按照处理多种纤维协定第3条措施的规则和程序来复审。

任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前在多种纤维协定第4条协议下适用的成为争端议题的,而监察机构又未有机会复审的措施,也应由监督局按照多种纤维协定可用于此类审议的规则和程序来进行复审。

6.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成员方应将占各该成员方1990年进口的在副件中以协调税制归类的产品总量不少于16%的产品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产品。

纳入的产品应包括以下四组中的每一组产品:

毛条和纱、机织物、已制成的纺织品和服装。

7.按照上述第6款所采取行动的一切细节应由有关成员方按下列规定通报:

(1)继续保持着被列入第1款各项限制的各成员方,无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何日开始生效,都应承诺,在不迟于1994年4月15日部长决议所决定之日将此类细节通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

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及时将这些通报分发给其它参加方供其参考,并按以下第21款的规定予以审议。

8.其余产品,即按第6款尚未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的产品应按协调税制归类分以下三个阶段纳入:

(1)那些占成员方1990年附件产品进口总量不少于17%的产品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37个月的第一天纳入。

各成员方纳入的产品应包括以下四组中的每一组产品:

毛条和纱、机织物、已制成的纺织品和服装;

(2)那些占成员方1990年附件产品进口总量不少于18%的产品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85个月的第一天纳入。

各成员方纳入的产品应包括以下四组中的每一组产品:

毛条和纱、机织物、已制成的纺织品和服装;

(3)纺织品和服装部门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121个月的第一天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本协议下的所有限制均已取消。

9.已根据第16条第1款规定将其保留使用第6条各项规定之权利的意图作了通报的成员方,为达到本协议之目的,应被认为已将其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纳入了1994关贸总协定。

10.本协议的任何容均不得妨碍根据第6或第8款规定已递交纳入计划的成员方早于计划规定时间将产品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

然而,任何此类的产品纳入应于下一个协议年度开始时生效,其具体细节应至少在3个月以前通报监督局,以便分发给各成员方。

11.根据第8款,每一份纳入计划应在其生效前至少12个月详细地通报监督局,由监督局分发给各成员方。

12.上述第8款述及的其余产品的基础限制水平应是上述第1款所述的限制水平。

13.在本协议的第一阶段期间(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开始生效之日至包括生效后第36个月在的期间),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12个月期间有效的多种纤维协定项下双边协议的每项限制水平,每年应以不低于为各项限制制定之增长率即16%的增长率增长。

14.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在第8条第12款中另有决定者除外,其余每项限制的水平应在本协议以后各阶段期间每年以不低于以下规定者增加:

(1)第二阶段(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37个月至生效后的第84个月,包括该两个月在的期间),第二阶段每项限制的增长率增加25%;

(2)第三阶段(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85个月至生效后的120个月,包括该两个月在的期间),增加27%。

15.本协议中的任何容均不得妨碍成员方取消根据本条保持的在过渡期任何协议年度开始时有效的任何限制,条件是有关出口成员方和监督局在取消生效前至少30个月得到了通报。

在受限成员方同意的情况下,提前通报也可缩短至30天。

监督局应将通报分发给各成员方。

在考虑取消本款中所拟想的限制时,有关成员方应考虑给予其它成员方对同类出口产品的待遇。

16.关于适用于按照本条款所保持的所有限制的灵活性规定,即所有数量限制对配额的调用量、留用量和借用量,应同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的12个月期间多种纤维协定项下双边协议中的那些规定相同。

对配额调用、留用和借用的混合使用应不作数量限制。

17.被认为对执行本条款规定所必需的行政性安排应由有关成员方协商一致。

任何此类安排均应通报监督局。

18.至于那些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前其出口产品受到限制的,和那些其受限配额仅占进口成员方在1991年12月31日前所实施的整个限制量1.2%或少于1.2%,并按本条款规定已作通报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开始生效时和有效期,应通过将第13节14款中所列出增长率提前一个阶段,或通过由双方可能达成一致的基础水平、增长率和灵活性的不同搭配导致的至少同等的变化,对其出口产品的市场准入给予有实际意义的改善。

此种改善应通报监督局。

19.在任何情况下,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当一成员方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在某项产品按照本款规定被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之后紧接着一年期就该项产品提出一项保障措施时,如保障协议所解释的第19条的各项规定将适用,第20款中所规定者除外。

20.有关进口成员方应以1994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2款第(4)子款所规定之方式,应任何出口此类商品受到本协议各项限制的出口成员方之请求,在保障措施提出之前1年时间的任何时候适用该项措施。

有关出口成员方应执行这一措施,适用水平不得将有关的出口减到低于最近有代表性期间的水平,通常应是在有统计可资利用的最近3个代表性年度中有关成员方出口的平均数。

此外,当保障措施的使用已超过5年时,适用水平应在使用期按定期的间隔予以逐步放宽。

在此种情况下,有关出口成员方不应行使实质性地中止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第3款第

(1)子款规定的同等减让或其它义务的权利。

21.监督局应保持对本条款执行情况的审查。

在任一成员方的请求下,监督局应审查任何与执行本款规定有关的特殊事宜。

在邀请各有关成员方参加后,监督局应在30天对有关成员方或有关各成员方作出适当的建议或裁决。

第3条

1.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60天,对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继续保持着限制(非根据多种纤维协议保持的以及第2条各项规定围以外的限制)和各成员方,不论其是否与1994关贸总协定相一致,均应:

(1)详细地通报监督局;

(2)将已递交给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机构的通报提供给监督局。

这些通报,不论在何处可适用,均应提供关于1994关贸总协定证实这些限制合法的信息,包括这些通报作为依据的1994关贸总协定各项规定。

2.保持着列入第1款的限制的成员方,除那些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某一条款证明为合法者外,应:

(1)或者是使这些限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1年同1994关贸总协定一致起来;

(2)或者是由继续保持限制的成员方在最迟不超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6个月向根据呈交给监督局的计划逐步将其取消。

这份计划应规定所有限制将在不超过本协议有效期限的一段时期分阶段予以取消。

监督局可就这样一份计划的制定向有关成员方提出建议。

3.在本协议有效期,成员方应就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任何条款对纺织品和服装所采取的新的限制或对现有限制所作的变更,在其生效后的60天,将已向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机构呈交的通报提供给监督局,供其参考。

4.任何成员方均可就1994关贸总协定的合法证明,或就可能未根据本协议加以通报的任务限制向监督局提出反通报,供其参考。

任一成员方可按1994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或按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的合适程序对通报采取行动。

5.监督局应将按照本条款作出的通报分发给所有成员方,供其参考。

第4条

1.第2条中所述及的并在第6条下适用的限制,应由各出口成员方执行。

各进口成员方不应承担接受超过按第2条通报的或按第6条适用的限制的发运货物义务。

2.各成员方同意,诸如做法、规则、程序和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分类方面的变更,包括与协调制度有关的那些变更之采纳,在实施或执行根据本协议通报的或适用的那些限制过程中,不应打破有关成员方在本协议下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应为一成员方现有的市场准入机会造成不利影响;不应妨碍对此类市场准入机会的充分利用;或者不应使本协议下的贸易陷于混乱。

3.若某项仅受到部分限制的产品按照第2条规定被通报纳入,则各成员方同意该限制水平的任何变更都不应打破有关各成员方在本协议下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4.然而,当上述第2、3款述及的变更确属必要时,各成员方同意由倡导这项变更的成员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在实施这些变更之前向受到影响的成员方或各成员方进行通报,并主动与之磋商,以便就适当和公平的调整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各成员方还同意,如在实施之前进行磋商行不通时,则倡导这些变更的成员方在受影响成员方的请求下,如有可能,应在60天同有关各成员方进行磋商,以便就适当和公平的调整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果达不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均可将此事提交监督局,请其按第8条规定提出建议。

如果监督局未及审议涉及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采纳的这些变更的争端,则可由监督局根据多种纤维协议对此类审议适用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审议。

第5条

1.各成员方同意,以转运、变更航线、谎报原产国或原产地和伪造正式文件等手段进行的规避,阻挠了将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的本协议的实施。

因此,各成员方应制定必要的法律规定或行政程序以处理此类规避行为并采取针对行动。

各成员方还同意,在符合国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将进行充分的合作以处理因规避而引起的问题。

2.如果任何成员方认为本协议正受到以转运、改变航线、谎报原产国或原产地,或伪造文件等手段进行的规避,并认为无任何措施正被用来处理此类规避行动和/或用来采取针对行动,或者措施不当,则该成员方应与有关成员方磋商,以便找出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此种磋商如属可能,应在30天及时举行。

如果未找到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有关的任何成员方均可将此事提交监督局,请其提出建议。

3.各成员方同意在符合国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采取必要行动调查其境的规避作法。

并在适当的时候采取法律的和/或行政的行动。

各成员方同意,在符合国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在对规避或据称的规避本协议行为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充分合作,以便在进口地、出口地,以及在可行的情况下在转运地澄清有关事实。

各成员方同意,在符合国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此项合作应包括对向设限成员方增加设限产品出口的规避行为进行调查,尽可能地交换单证、电函、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以及应请求,逐个案件地为去工厂访问和接触提供方便。

各成员方应想方设法将此种规避或据称的规避行为的情况,包括涉及到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地位和作用予以澄清。

4.经过调查,若有足够证据证明规避确实发生(即对真正的原产地或原产国和对规避情况有确凿的证据),各成员方同意在处理问题的必要围,采取恰当的行动。

此种行动可包括不准货物进入,或在货物已经进入的情况下,在恰当地考虑了实际情况和真正的原产地或原产国卷人情况后,将费用调整到限制水平,以反映真正的原产国,而且,若有证据表明成员方的领土卷入进去,即被作为货物过境地使用,则此种行动可包括对转运地成员方实行限制。

任何此种行动连同其实施的时机和围,可在进行磋商后提出,以便在各有关成员方之间找到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并应有理有据地向监督局进行通报,各有关成员方可在协商中就其它补救办法达成协议。

任何此种协议也应通报给监督局。

监督局可对有关成员方提出其认为恰当的建议。

如找不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有关成员方均可将此事提交监督局,以便请其及时审议和提出建议。

5.各成员方注意到,有些规避案件可能涉及到装运的货物在通过一些国家或地方时,在过境地并未对这些装运货物作任何改变或更改。

它们注意到,此类过境地对此类货物施加控制总的来说可能不是切实可行的。

6.各成员方认为,谎报纤维成分、数量、货品名称或商品归类,同样会阻挠本协议的目标。

若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此种为达到规避目的而作的谎报,各成员方同意,在符合国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应对有关出口商或进口商采取恰当的措施。

假如任何成员方认为本协议受到此种谎报的规避,且又未采取任何行政措施,或未采取充分的行政措施来提出这种规避和/或采取针对行动,则该成员方应与同此事有关的成员方及时磋商,以便寻求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找不到这样一种解决办法,则任何有关成员方可将此事提交监督局,请其提出建议。

本条规定无意阻止各成员方对申报中出现的疏忽性差错作技术性调整。

第6条

1.各成员方认识到,在过渡期间可能有必要施行一套专门的过渡期保障机制(以下简称过渡期保障)。

该保障机制可由任何成员方适用于附件中所列之产品,根据第2条各项规定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的那些产品除外。

没有保持列人第2条的各项限制的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60天就是否希望获得使用本条款规定的权利向监督局通报。

自1986年以来,未接受延长多种纤维议定书的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6个月作出这样的通报。

过渡期保障应尽量少加使用,且其使用应与本条及本协议下纳入进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

2.当依据一成员方作出的断定,证明某一产品进入该成员方境,且其增加的数量对由本国工业所生产的同类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危害或实际威胁时,可按本条款规定采取保障措施。

严重危害或实际威胁必须可以证明是由于该产品以上述那样增加的进口总量,而不是由于其它诸如技术上的改变或消费变化等因素造成的。

3.在对第2款中所述及的严重危害或实际威胁作出断定时,成员方应对反映在诸如产量、生产率、开工率、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价格、利润和投资等有关经济变量的变化中的这种进口产品对这一特定工业的影响进行检查。

这些因素中任何一项无论是单独的还是与其它因素相结合的,都不一定能够提供作出决定的依据。

4.任何根据本条规定加以援用的措施应对成员方逐个地实施。

第2款和第3款中所述及的遭受严重危害或实际威胁的成员方或各成员方应根据从此一成员方或分别从各个此类成员方的进口之实际或即将的急剧和大量增加,并根据与其它渠道的进口、市场份额和在商业交易可比阶段的进口价格与国价格相比较来断定;这些因素中任何一项,不论是单独地还是同其它因素相结合地,都不一定能够提供作出决定的依据。

此种保障措施不适用于其某种产品的出口在本协议下已经受到限制的任何成员方的出口。

5.为诉诸保障行动而对严重危害或实际威胁作出决断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由第7款规定的自最初通报之日起的90天。

6.在适用过渡期保障中,要特别考虑到出口成员方的下述利益:

(1)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提供最好在所有要素方面但至少要在整体条件方面,比对本条款所述及的其它成员方有实际意义的更加优惠的待遇。

(2)对于纺织品和服装出口总量小于其它成员方出口总量,或其出口仅占进口成员方该产品进口总量很小比例的成员方,在确定第8款和第13款规定的经济条件方面,应给予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

对于此类出口成员方,将根据第1条第2和第3款,适当考虑其将来贸易发展的可能性和酌量留出从其商业性进口数量的必要性。

(3)至于其经济以及其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依靠毛纺部门,其整个纺织品和服装出口几乎主要是毛纺织品,而且其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总量在进口成员方市场上仅占较小比例的生产羊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羊毛产品,在考虑其配额水平、增长率和灵活性时,应对此类成员方的出口需要给予特殊考虑。

(4)对于一个成员方为了进口加工,然后再进口而再出口到另一成员方的纺织品和服装的再进口,当这些产品是从一个对其来说此类贸易占其纺织品和服装出口总量重要比重的成员方进口时,应给予由进口成员方法律和惯例所确定的并符合令人满意的控制和认证程序的更优惠待遇。

7.提出要采取保障行动的成员方,应谋求与将会受到该行动影响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磋商请求需附以特别是关于以下方面的最新的、专门的和有关的真实资料:

(1)第3款中所述及的诉诸保障行动的成员方在认定存在严重危害和实际威胁时所根据的因素;

(2)第4款中所述及的该成员方在建议对有关成员方或诉诸保障行动时所根据的因素。

关于按本款作出的请求,资料应尽可能地与可加以识别的生产部门及第8款中规定的参照期密切相关。

诉诸保障行动的成员方应指明拟议的对从有关成员方或各成员方进口的有关产品所施加限制的确切水平,这一水平不应低于以下策8款所述及的水平。

同时,谋求磋商的成员方应将磋商请求,包括第3款和第4款所列之所有有关资料连同拟议的限制水平,告知监督局主席。

主席应将磋商请求通知监督局的所有成员方,指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有关产品以及被邀请磋商的成员方。

有关成员方应及时对邀请作出答复。

磋商应立即举行,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接到邀请之日后的60天完成。

8.如果在磋商中要对从有关成员方出口的某种特定产品需要受限的情况相互达成谅解,则此种受限水平应确定在不低于在提出磋商请求之月的两个月之前结束的12个月期间有关成员方的出口或进口实际水平的水平上。

9.应在自协议缔结之日起的60天将达成一致的限制措施的具体细节通报监督局。

监督局应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判定协议是否公正。

为了作出判定,监督局应可利用上述第7款所述及的提交给监督局主席的所有真实资料,以及有关成员方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监督局可向有关各成员方提出其认为恰当的建议。

10.然而,如果在自接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的60天期限已到,而成员方之间仍未能达成协议,则提出要采取保障行动的成员方可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在60天协商期过后的30天按进口日期或出口日期施行限制,同时将此事提交监督局。

在60天期限到期之前向监督局提交此事一事,可由两成员方中任一方来做,在两种情况中的每种情况下,监督局均应及时对此事进行审查,包括判定严重损害和实际威胁及其原因,并在30天向各有关成员方提出适当的建议。

为了进行此种审查,监督局应可利用上述第7款提及的提供给监督局主席的所有真实资料,以及有关各成员方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11.在非常和紧急的情况下,即在如果拖延便将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可按第10款规定,采取临时性行动,条件是应在采取行动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发出协商请求和给监督局的通报。

若磋商没有达成协议,则应在磋商结束时通告监督局,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自实施行动之日起的60天。

监督局将及时对此事进行审查,并在30天向有关各成员方提出建议。

若通过磋商达成了协议,则各成员方应在磋商结束时,但最迟不得迟于自实施行动之日起的90天,通知监督局。

监督局可对有关成员方提出其认为恰当的建议。

12.成员方可以保持根据本条款规定诉诸的措施:

(1)最多3年不再延长;

(2)直到该产品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

两者以先到期的时间为准。

13.若限制措施的有效期需超过10年时,则第二年以后的水平应在第一年规定的水平上按不低于6%的年增长率逐年增加,向监督局提供了正当根据者除外。

该有关产品的限制水平可在第一年以后任何连续的两年中之任一年使用10%的配额借用量或配额留用量,其中借用量不得超过5%。

对留用量和借用量的混合使用和对第14款的规定,没有数量限制。

14.当一成员方按本条款规定将另一成员方不止一项产品置于限制之下时,根据本条款规定,达成的对这些产品中每一项产品的限制水平可超过7%,只要受限出口产品总额在达成一致的共同数量单位的基础上不超过根据本条款受到限制的所有受限产品的总水平。

当这些产品的受限期相互不一致时,本条款应在按比例的基础上,在任何重迭期使用。

15.若根据本条所采取的保障行动针对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12个月期间在多种纤维协议下受限的产品,或根据第2条或第6条规定,则新的限制水平应为第8款规定的水平,除非新的限制在下列之日的10年生效:

(1)第2条第15款所述及的为取消以前的限制进行通报之日;

(2)根据本条款规定或多种纤维协议规定而设置的先前的限制水平被取消之日。

在此种情况下,限制水平应不低于产品受限的最近12个月期间限制水平中的较高者;或第8款规定的限制水平中的较高者。

16.当未保持第2条规定之限制的某一成员方决定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实施限制时,该成员方应作出适当的安排:

(1)充分考虑诸如在进出口成交的一般商业惯例的基础上,在纤维质地和竞争国市场同一部分这两方面建立税则归类和数量单位等因素;

(2)避免分类过细。

第7款或第11款中述及的磋商请求应包括关于此种安排的全部资料信息。

第7条

1.作为纳入进程的一部分,及由于乌拉圭回合的结果各成员方所应承担的特殊义务而言,各成员方应采取可能为遵守1994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所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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