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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招投标办法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投标

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至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的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开标、评标和定标第四章.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

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

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第三十三条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处罚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使。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四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五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

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六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进行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招标人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所代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格。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其中,采用邀请招标,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其中,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

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勘察设计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1日。

编制施工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二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时,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标底的各单项工程费用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标底在开标前保密。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

潜在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第十六条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拟将投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量不能超过30%。

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与拟承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

第十九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办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

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标段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监督检查

项目审批部门和交通、建设、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第三十二条

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交通、建设、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第255号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学军

2014年11月5日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监督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牵头拟订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进场交易项目目录、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场所服务标准,协调行业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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