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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次局长办公会讨论文件

附件2

跨境担保外汇治理操作指引

第一部份内保外贷外汇治理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治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定内保外贷合同。

二、内保外贷记录

担保人签定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记录:

(一)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定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记录手续。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要紧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和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记录手续。

一、非银行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记录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签约记录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大体情形、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估量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一起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章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章章);

(3)外汇局依照本规定以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记录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

二、外汇局依照真实、合规原那么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记录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记录手续。

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偏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作出书面说明。

外汇局依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以为担保人说明明显不成立的,能够决定不受理记录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缘故。

担保人未在规按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记录的,如能说明合理缘故,且担保人提出记录申请时尚未显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记录;不能说明合理缘故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记录进行处置,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记录手续。

3、非金融机构能够向外汇局申请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4、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记录手续。

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记录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他担保人。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依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取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四、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之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利用。

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债务人利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二、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取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归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利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效劳贸易款项,且付款时刻相关于提供货物或效劳的提早时刻超过1年、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生意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效劳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且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用于与境内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且相关境外机构或项目已经依照规定取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记录、备案或确认;

二、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取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通过股东适当授权。

五、内保外贷注销记录

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记录注销手续。

其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非银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注销相关记录。

六、担保履约

(一)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能够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之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

(二)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担保记录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

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写该笔担保记录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非银行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缘故致使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必须暂停签定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三)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记录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记录,然后凭补记录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外汇局在办理补记录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七、对外债权记录

(一)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记录。

对外债权人为银行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相关信息。

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记录,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二)对外债权人为银行时,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

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类缘故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腕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资金,其币种与原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的,担保人可自行代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办理相关汇兑手续。

(三)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记录后能够办理结汇。

八、其他规定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付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估量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不是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依照其申明的用途利用担保项下资金。

(二)境内个人作为担保人,可参照境内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三)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治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本规定。

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治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治理规定。

(四)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估量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补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能够不办理记录,但经外汇局核准后能够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第二部份外保内贷外汇治理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取得授信额度,在同时知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能够同意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定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二、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三、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定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定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数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欠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置。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记录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记录及债务清偿情形。

四、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时间外债签约记录及相关信息备案。

外汇局在外债签约记录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

发觉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记录手续。

因境外担保履约而申请办理外债记录的,债务人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办理外债签约记录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大体情形、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形、本次担保履约情形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章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债务人印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

(四)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为核查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真实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境外债权人注册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

五、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治理部门受理。

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定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

假设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记录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许诺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置;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显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记录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宽免或其他合理因素致使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记录证明的,应当说明缘故);

(五)外汇局以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假设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份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那么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记录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之和。

第三部份物权担保外汇治理

一、外汇局仅对跨境担保涉及的资本项目外汇治理事项进行标准,但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以下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定抵押(质押)权的财产或权利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设定抵押(质押)权在法律上是不是存在强制记录要求;

(三)设定抵押(质押)权是不是需要前置部门的审批、记录或备案;

(四)设定抵押(质押)权之前是不是应当对抵押或质押物进行价值评估或是不是许诺逾额抵押(质押)等;

(五)在实现抵押(质押)权时,国家相关部门是不是对抵押(质押)财产或权利的转让或变现存在限制性规定。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治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国家对境内外机构或个人跨境获取特定类型资产(股权、债权、房产和其他类型资产等)存在限制性规定的,如境外机构从境内机构或另一境外机构获取境内资产,或境内机构从境外机构或另一境内机构获取境外资产,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履约不与相关限制性规定产生冲突。

三、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记录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外汇治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记录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还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能够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记录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记录或变更手续。

四、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依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记录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

经外汇局记录的物权担保因任何缘故此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记录。

五、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记录时,应在内保外贷记录证明中简要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

外汇局在内保外贷记录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六、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记录。

担保人以法规许诺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样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第四部份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治理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之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二、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3、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记录地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4、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记录地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二)境内机构提供或同意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定跨境担保合同。

除外汇局还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记录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三)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债务有关的外汇治理手续。

担保项下对外债权或外债需要事前办理审批或记录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四)除还有明确规定外,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履约款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能够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五)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担保履约后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记录;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担保履约后发生境外债权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外债项下债权人变更记录手续。

(六)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人归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二、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依照效劳贸易外汇治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三、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信发生的情形下签定跨境担保合同。

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依照合理商业原那么,依据以下标准判定担保合同是不是具有明显的担保履约用意:

(一)签定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不是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二)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不是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不是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早归还担保项下债务的用意;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不是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歹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四、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信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五、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跨境许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治理范围:

(一)该许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不受法律约束;

(二)履行许诺义务的方式不包括现金交付或财产折价清偿等付款义务;

(三)履行许诺义务可不能同时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许诺人的债权;

(四)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治理,经外汇局明确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治理范围的跨境许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效劳入口项下为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和远期信誉证、已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誉保险等;

(五)一笔交易存在多个环节,但监管部门已在其中一个环节实行有效治理,经外汇局明确再也不重复纳入规模和统计范围的跨境许诺,如境内银行在对外开立保函、开立信誉证或发放贷款时要求境内客户提供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由于其他缘故外汇局决定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治理范围的相关许诺。

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治理范围的相关许诺,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的名义办理相关跨境收支。

六、跨境担保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样特点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

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不具有融资合同一样特点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生意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

七、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依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惩罚。

(一)违背《跨境担保外汇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债务人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利用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担保人进行惩罚。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惩罚:

一、违背《规定》第八条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的;

二、违背《规定》第十条规定,担保人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许可范围提供内保外贷的;

3、违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未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估量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不是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未进行尽职调查,或未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依照其申明的用途利用担保项下资金的;

4、违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向债务人收回提供履约款之前签定新的内保外贷合同的;

五、违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债务人、债权人超出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

六、违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偿清对境外担保人债务之前擅自签定新的外保内贷合同或办理新的提款的;

7、违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担保履约项下未偿本金余额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的;

八、违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保人、被担保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信发生的情形下仍然签定跨境担保合同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惩罚:

一、违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银行未审查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或留存必要材料的;

二、违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境内银行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未进行尽职审查,以确信该担保交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四)有以下情形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惩罚:

一、违背《规定》第九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记录的;

二、违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记录注销手续的;

3、违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记录手续的;

4、违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的;

五、违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未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记录及债务清偿情形的;

六、违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境内债务人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时间外债签约记录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的;

7、违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投资外汇记录的;

八、违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未到外汇局注销相关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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