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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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
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
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
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
二、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分两种:
一、制裁性责任,包括通报批评,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行政处分
二、补救性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返还权益、履行职责、撤销违法决定、行政赔偿。
行政法律责任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包括实行规范和程序规范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
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
第二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
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
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
四、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定原则。
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不能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即无效。
2、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决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公开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开放、以接受社会的民主监督,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必须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否则,就不应对其实施处罚。
例如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申请复议、向法院起诉、请求行政赔偿等,就属于救济途径。
5、行政合同的原则
行政合同的原则是行政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依据行政法原理,行政合同的原则有:
公开竞争原则
公开竞争原则,是指行政合同一般应当在公开招标、投标,公开竞争的基础上订立。
该原则不仅是民事合同订立的原则,也是行政合同订立时应遵循的原则。
由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该原则对合法的行政合同的达成至关重要。
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行政合同依法成立之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方必须根据行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行政合同的条款。
行政合同的全面履行是行政合同依法成立的必然结果,并构成行政合同法律效力的核心内容和行政合同消灭的主要原因。
六、试论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
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拘束。
七、行政行为的特征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
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
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
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效力先定性: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
8、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包括:
一 主体要件,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具有行为能力;
2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在自身法定的权限分工的范围内作出的决定。
二 内容要件
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涉及设立、变更和消灭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合法、适当、真实、明确。
三 程序和形式要件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具备法定的形式。
1 除即时作出的行政决定外,规定有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开始前,行政机关要履行告知;
最后决定正式作出,例如: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往往告知行
2 行政决定告知,告知是通过送达的方式完成。
告知成立的时间以告知到达并为相对人受领的时间为准。
四 期限要件,
具体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成立,要具备期限要件。
有法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成立;无法定期限的,60日期满即成立;紧急情况的,即时成立。
9、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0、行政程序和行政实体的关系
两者都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关系密切,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行政实体法是规定行政职权的法律,而行政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
行政程序法是形式,行政实体法是内容。
因此,可以说行政程序法是保证行政实体法实施的法律,只有严格遵守两者,才能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1)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多样性和行政权的积极能动性,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并没有法定的划分标准,对行政程序法的认识仅仅是法学家根据各自不同的主观标准形成的某种程序上的共识。
(2)作为行政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仍是行政关系,但它侧重于行政程序关系。
(3)在行政法产生与发展初期,行政程序法远没有行政实体法发达。
但随着行政法治与民主观念的提高,行政过程中的一切活动,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还要求程序合法。
(4)行政程序法的兴起与发展,使其具有与行政实体法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与地住。
违反程序法规则同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十一、试论行政合理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和行动指南。
一项基本原则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运用,发挥其指导价值,进而确立和巩固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建立和完善保障该原则实施的法律机制或制度体系。
实现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有效运用,需要解决好行政合理性原则存在的理念问题。
合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则理念问题
一、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确立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科学内涵
生活中我们常遇到“合理”一词,它往往是公平、公正、正义的代名词。
法律原则中所讲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最基本的,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理性,即符合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应到达的合理与适当即可。
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一个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行政合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量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使人们信服行政决定是与法律的授权有内在联系,是一个体现法律理性的过程。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以及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认识的深化,特别是对其控制意识的加强有关。
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有羁束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分。
在行政法治发展的初期,人们的目标只限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法的任务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
此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处于绝对的“自由”状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政职能的强化,特别是19世纪以来,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于它的威胁。
人类逐渐认识到,行政法不仅应控制政府的羁束行为,同时更应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为。
[1]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是在行政法制逐步健全过程中对合法性原则的必然补充。
它与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实现行政法治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就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笔者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科学内涵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相对唯一性法律约束力对行政权的控制有不同的强度:
可能是严格的,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必须采取相应的活动(法律束行政);也可能是宽松的,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进行一定的裁量(裁量行政)。
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机关通过裁量授权获得了广阔的判断余地,这也为行政机关自主评判其行为的合理性提供了生存的空间,但这个空间绝不是一个任意场,行政机关运用其专门知识经过对具体个案的判断,最终会作出一个唯一性的相对合理的决定。
当然这个合理性必然是合法范围内的合理,在合法范围外的“合理”固然存在,其存在的意义也会大打折扣。
裁量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之间作出选择,我们从不承认有“绝对合理”的裁判存在,但“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哲学誓言,促使我们不断地向裁判“合理”的绝对性标准靠拢,从而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相对合理”的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通过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获得了一种判断余地,即:
独立的、法院不能审查的权衡领域或判断领域,法院必须接受在该领域内作出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该领域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
在该领域内,有多个解决办法或一种办法中有一个处理幅度,这些办法可能都是合法的,但综合权衡后相对合理的可能只有一个。
(二)妥当性
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措施的采取,都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
如果一项行政权力的行使,一个措施的采取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从而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中的妥当性是从目的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行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合理关系。
有时,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多种目的性,它可以服务于两个或更多的目的,其中有的有授权,有的则没有。
这也许会成为一个问题,即:
政府机构是否可以一箭双雕。
一般规则是,只有经过核准的目的是真的,而且是支配行为的主要目的,该行为就是合理的,即使在权力范围之外,获得了某些次要或附带的利益也是如此,相反就是授权的目的是用来做幌子和借口的,而主要目的则是越权的。
另一种情况是政府机构在作出决定时,过多地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过少地考虑了相关的因素。
比如:
教师只是基于教学质量的事由而被解雇的话,那可以理解这是唯一的理由;但如果解雇的理由既有教育的,也有非教育的,那就是不合理地使用了权力。
(三)必要性
为达到法定的行政目的,该项措施或决定是给相对人造成最小侵害的,已经没有其他的更小侵害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
合理性原则中的必要性要求行政权力在行使时,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如果存在多项措施可以选择,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必要性要求的拘束,否则会因违反了必要性要求而违反了合理性原则。
可见,合理性原则中的必要性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行政措施之间的合理关系的。
(四)比例性
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
具体地说,是指一项行政措施虽然为达到行政目的之必要,但如果其产生的结果会给相对人带来超过行政目的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行政权力的行使就违反合理性原则。
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前,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相对人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大于所侵害的相对人权利时才能采取。
反之,不能采取。
可见,比例性或相称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
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合理性关系的。
[2]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贯穿于整个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中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
的存在而产生的,于是都认为它只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
其实,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中的。
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立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利害关系人,既不能对行政主体搞特殊待遇,也不能歧视行政相对人,应当平衡公益和私益之间的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要使行政法律规范更具适用性,就应当广纳良言,听取各方意见,使法律规范更具理性化和科学化。
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对自由裁量行为起作用,在规制束行政行为方面也有重要意义。
通常束行政行为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和有限性不可能涵盖行政内容的全部领域,因此,适用主体不只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字面的意思,应当透过立法的背景和立法的宗旨去探索法律的真正价值追求,只要不违背宪法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即可在正常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否适用行政紧急状态呢?
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行政紧急状态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诸如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同时应当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低的范围内。
行政合理性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救济。
在行政复议中,现在姑且不论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在复议程序上就存在很大的缺陷,如复议申请受理的具体规定、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公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等相关制度的缺乏,使得它在程序合理性上基础不牢。
正当程序、平等对待、比例原则、正常判断对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和效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而最终平衡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
[3]
(二)解决好行政合理性原则存在的理念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和行动指南。
但是,一项基本原则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地适用,发挥其指导价值,进而确立和巩固其自身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建立和完善保障该原则实施的法律机制或制度体系。
实现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有效适用,首先需要解决好行政合理性原则存在的理念问题。
1.权力监控与行政裁量行政合理性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前提,首先基于行政裁量权的必要存在。
[7]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事务的迅速增加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行政机关对社会生活干预的
力度明显增强。
行政方式由原来的消极行政、尽量少管,转变为适应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尽最大可能服务于社会的现代“服务行政”,其范围也不再局限于近代传统行政的税收与安全等领域,而是对人的生活“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
而且,现代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瞬息万变,这些都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社会基础。
正是由于行政事务的纷繁复杂,立法者不可能在任何问题上都制定详细的规则,特别是对于变迁迅速或新近开辟的领域,很难制定规则,而在外交、国家安全等方面甚至不宜制定规则,只能受权政府随机应变,根据发展中的情况处理。
行政机关行使巨大
的自由裁量权力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与行政裁量权的不可避免和日益扩张相同步,必须强化对此种权力的监督。
因为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对享有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而言滥用裁量权的危险更大,必须加以监督。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所以,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加以必要的限制,实施权力监控。
为此,就提出了对权力监控的原则或标准问题,显然,在合法的前提下,更应遵循的是合理性。
因为裁量权的本质属性是判断及其选择,而判断是否正当,选择是否合理便成为行政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主要辨别要求,相应应当成为对此种权力实施监控的主要原则。
因此,有效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首先要从权力监控的高度,对行政合理性原则正确加以定位。
2.合法行政与法治行政行政裁量权的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系客观需要,面对裁量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和不断扩张,如果继续坚持传统的严格法治主义,即简单合法行政原则,不仅会阻碍行政裁量权的正常行使,而且会影响政府管理的正常有序和社会的稳定和谐。
法律的目标不是为了阻碍某一权力的发展,而是为了追求社会的安宁和秩序,使权利得到保障,使义务得到履行,使损害得到救济。
法治的原则也不在于只是形式上限制某一权力的存在或者判断其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而在于对这一权力必然会破坏法律预设的秩序状态,伤害既有的合法权利,而这种破坏和伤害倘若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便会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便由此削弱。
所以,法治和裁量权的关系不是互相排
斥,而是互相补充。
但是,传统的合法行政原则更多瞩目于形式框架下的合法化,无法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全面充分的监督。
法治原则只反对不必要的裁量权力,因为不必要的、过分的裁量权力,必然导致专横、任性、自私自利,违反法治原则。
专横、任性、自私自利恰恰是行政行为不合理达到非常程度,以至于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超过了一个合理的人对事实看法的不同,任何合理的人不会作出这样的判断或者作出合理性原则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判断行政机关对事实的
裁定和其它的决定是否属于专横和任性,仍然是以其是否合理作为基础。
这样就在法治、行政裁量权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之间形成了内在的有机统一。
3.制度合理与行为合理制度合理是指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合理性,为了保证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实践中得到具体的适用,需要在设定行政法律制度时将合理性作为考虑的重要因素。
行为合理则是指对法律制度的执行行为,在立足合法性考量的基础上,要注意合理运用行政权力,合理选择行政程序,合理判断相对人行为,合理选择行政法律责任种类,从而实现行为的整体合理性。
依法行政的第一要义就是行政行为必须存在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可以视为违法的行为。
而相对于实践行为而言,如果作为实践行为依据的法律制度本身存在不合理,将是从源头上埋下了不合理的种子,怎么可能指望结出合理的实践之果实。
因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是人们实践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理的制度,就不可能有合理的实践行为。
某种意义上,选择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比孜孜以求于实践行为的合理更为重要,也更为困难。
另一方面,人们对实践行为合理与否的反思也会推动制度合理性问题的重新估价,直至推动制度的合理性重构。
4.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
客观判断是指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由客观的主体居于客观的立场,运用客观的思维方法,加以评析判断,使最终的判断结果因其客观性而赢得信任,进而使合理性原则得到具体的落实。
主观判断是指由于合理性原则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判断主体的主观标准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从而使最终的判断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总之,在我国社会之行政发展与行政法治建设过程中,一定要力倡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能有任何的中断,弃置或弱化,以“合理行政”监控“行政自由”,才能更好地巩固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更有效地在实践中发挥其指导和规范作用。
依法行政的主体要求
简述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适用是指行政主体在认定相对方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相对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科以处罚的活动。
行政处罚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是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便民和效率原则;
4、救济原则;
5、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我国首次确立的,注意出单选题);
6、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
7、监督原则。
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
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
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
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效力先定性: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区别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危险责任领域,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
但是,两者仍然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原因不同。
两者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2、范围不同。
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一般认为实行国家豁免,国家对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3、程度不同。
行政赔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度不如行政补偿充分。
国家赔偿法针对的损害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行政补偿没有这种限制。
而且,对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
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标准"的作用之一为了限制赔偿的数额。
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
当然,行政补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特别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损害。
从损害这一点来看,行政赔偿着眼于赔偿的最高数额,而行政补偿着眼于损害的特定性,没有数额的限制。
4、程序不同。
行政补偿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也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之协商解决。
行政赔偿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公民因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程序。
5、性质不同。
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行政补偿性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