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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讲义

第一章证据法学概述

1.证据法学的概念:

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2.证据法学的分类:

广义证据法学、狭义证据法学

狭义证据法学:

又称诉讼证据法学,是专门研究诉讼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实践的学科。

广义证据法学:

除研究诉讼证据外,还研究在处理其他法律事务,如行政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如何运用证据的问题,有人也称之为法律证据学。

证据法学学科的称谓之争:

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证据科学、大证据学、证明法学。

3.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1)与证据和证据运用有关的法律规范

(2)与证据和证据运用有关的司法实践

(3)诉讼证明的方法、规律和规则

(4)古今中外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

4.证据法的立法体系

1.英美法系证据法的立法体系

2.大陆法系证据法的立法体系

3.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以及学界的不同主张

我国目前存在多个层面的证据制度:

法律层面、司法解释层面、部门规章层面、国际条约层面、地方性规定层面。

学界的主张主要包括:

维持现状说、统一立法说与分别立法说等。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概念:

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即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存在时间:

神示证据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有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产生基础:

人们对神灵的信仰和崇拜。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

(一)对神宣誓

《汉穆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

“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

(二)水审

分类:

冷水审、沸水审两种方式

《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

“设若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此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近河边,投入河中。

如果他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以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他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

(三)火审

(四)决斗

决斗在欧洲存续时间较长。

1215年,欧洲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在其宗教法庭的审判中使用神明裁判。

但是,直到1818年,法国国会才明令废除了司法决斗。

三、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1.神示证据制度以宗教信仰为其思想基础,法律把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不是赋予法官,而是赋予神灵,因此,它所采用的各种证明方法都是唯心主义的,当然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案件作出正确结论。

2.神示证据制度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与当时的历史条件相适应的:

生产力水平低下,科学文化技术落后,人们愚昧无知。

3.神示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正确断狱息讼也存在一定的价值。

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证据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1.适用时间:

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至19世纪后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2.代表性法典:

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

此外,具有代表性的法典还有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

3.产生基础:

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与纠问式(又称审问式)诉讼形式的产物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1.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最主要特点)

2.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具体内容;

3.刑讯逼供是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

4.封建等级特权盛行;

5.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

四、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

1.对于被告人的自白,不管是被告人自己主动供认的,还是刑讯逼供的,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典都认为是最完全的证据,是所有证据中的“证据之王”,而从不考虑被告人口供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2.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律作了形式主义的规定,主要是:

两个典型证人的证言可以认作是完全可靠的证据,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只能算半个完全的证据。

3.法律对书证证明力的大小作了具体规定,如认为书证的副本没有原本的证明力大,公文书的证明力大于私人文书的证明力等。

4.法律限制法官分析研究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要求其判断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只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识别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五、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1.从政治上讲,法定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而建立的。

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证据制度适应当时社会的历史发展,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赋予法律而非法官,即用法律明确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运用规则,从而结束了各封建领主控制、运用证据的混乱状态。

2.与具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相比,法定证据制度本身虽然并不科学,但它毕竟更多地体现了人类理性的作用,这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

①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必须按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判断证据规则的预先规定来审理案件,有利于消除在运用证据中的混乱状态,从而有力地限制了法官的司法专横;。

②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它的产生是人类文化科学发展的结果,是人们运用证据的经验在法律上的反映。

3.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是反科学的,具有浓厚的封建性、残酷性和反动性。

法定证据制度把审理个案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一些特征作为评价这类证明力的绝对标准,不利于真相发现。

《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这一规定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意味。

问题:

我国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否明文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

第三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概述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主要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2.特点:

①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在于法官,即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

②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

3.对自由心证的必要限制

为了防止法官权力的绝对自由化,资产阶级统治者在立法上、理论上对法官运用证据裁判案件作出了一定限制。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及评价

1.历史背景:

①17、18世纪,以英国洛克和法国卢梭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论”,主张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权利,倡导“理性”和“良心”,并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

②法定证据制度不仅不利于资产阶级追究和惩罚犯罪,其体现的封建等级特权也与资产阶级的主张相矛盾;

③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战胜封建社会以后,在确立资本主义制度的同时,包括各种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领域也相应发生了变革;

④1790年12月26日,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革新草案,主张废除法定证据制度而采用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

该草案于1791年1月18日得到法国宪法会议的通过,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正式宣布:

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

⑤1808年法国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制度作了较详尽的规定;

⑥继法国之后,欧洲大陆各国的诉讼立法,如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等,也都将自由心证制度确立下来。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条“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式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亦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据以判断证据;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明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

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亦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个问题:

‘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

’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

英美法系国家同样要求法官、陪审员根据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有罪认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2.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评价

体现了资产阶级改革封建证据制度的时代要求,并且,在政治上适应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思想,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①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

②对于诉讼参与人来讲,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使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确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无疑是证据制度史上的一大进步

③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对于法官、陪审官来讲,也使其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获得解放,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从而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某种可能性。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

总体特点: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运用逐步产生了一套详细、完备的规则,并主要依靠习惯法和判例的方式加以体现。

这些规则多数建立在实际判例的基础上和本身就是审判经验的总结,因此与欧洲法定证据制度相比有其进步性。

但过于繁琐、复杂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理解和运用,并且在某些规则中,存在严重的主观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思想。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

1.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则:

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2.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证明标准为“盖然性占优势”。

(二)关于证据相关性问题的规则

1.相似事实:

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有例外;

2.人的品格:

一般不能用作证据使用,但有许多例外

3.前科:

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前科属系争事实,证明前科的证据就取得了成为本案证据的资格。

(三)关于证据法律性问题的规则

1.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则

(1)关于证人的能力和义务:

在诉讼中,任何人均能够并且有义务被强制作证,但存在一些例外。

(2)作证前的宣誓:

一般情况下,证人作证均须宣誓,除非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

(3)不提供证言或不出示文件的特权:

①任何人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②婚姻特权;③法律职业上(律师)的特权;④牧师与神父的特权;⑤有关公务人员的特权。

2.关于书证的规则:

主要是关于文件内容的证明,签署私人文书证明以及和文件有关的口头证明等方面的规定。

3.证据的排除规则

(1)自白排除规则:

违反自白人自愿所取得的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手段、职权所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传闻规则:

陈述人将非亲自感知所得的事实用以证明争议问题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所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采用,专家证人除外。

(四)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则

大多存在于判例之中。

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

证明标准:

(1)刑事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2)民事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1.总体特点:

在诉讼结构上实行职权主义,对证据的证明力、取舍和运用等限制很少,即关于证据的运用规则很少有限制性的规定。

虽然也有少数的运用证据的规则,都没有形成英美法系国家繁琐、复杂的证据规则体系,甚至连英美法系国家基本的证据排除规则都没有确立。

2.日本的混合式证据制度:

在采用自由心证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

3.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相互借鉴、共同发展的趋势下,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一种半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只不过各国“自由”的程度、限制宽严的程度不尽相同而已。

第三章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概述

问题的由来

学界关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争论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包括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和程序正义理论

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第二节证据法学的认识论基础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

虽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排斥人类理性和逻辑证明在检验真理过程中的作用。

诉讼证明的确是对发生于过去的事实进行的认识活动,不可能通过实践来检验,然而我们可以借助于逻辑证明来检验其认识结论的真理性。

不能因为枝节问题而动摇整个法学的理论根基。

二、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问题

恩格斯指出:

“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

列宁指出: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主义辩证法无疑地包含着相对主义,可是它并不归结为相对主义,这就是说,它不是在否定客观真理的意义上,而是在我们的知识向客观真理接近的界限受历史条件制约的意义上,承认我们的一切知识的相对性。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并非哲学上的“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而是逻辑学上的“确定性命题”和“盖然性命题”的关系。

三、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在个案中是可以实现的。

“当一个唯物主义者,就要承认感官给我们揭示的客观真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既不能否定,也不应过分夸大。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受提问者措辞的影响很大,而且发生的指认错误十分常见。

第三节证据法学的价值论基础

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虽然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也不是必然前提,还要遵循现代诉讼的原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或基于其他法律政策的考量。

即使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也不同于其他社会领域中的认识活动,除了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主观认识客观的原理、运用逻辑和经验的法则知识外,还要受到程序法律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

第四章证据概述

第一节证据的概念

一、关于“证据”的学说

二、证据的概念

诉讼证据是事实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种类:

证据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就是案件事实的各种载体,被称为证据种类。

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只有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资料,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注意把证据的法定种类与证据的学理分类区分开来。

第二节证据的属性

一、证据能力

①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

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资格。

②严格的证明与自由的证明:

来自德国的证据理论。

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证明分为严格的证明和自由的证明。

严格的证明是针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与刑罚权的范围有关的待证事实严格依据证据法的规定进行的证明;

自由的证明是针对若干程序事实而进行的非依严格的证据法的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裁量而进行的形式较为灵活的证明。

(一)证据的关联性

(二)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可采性(admissibility),又称“容许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够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

排除规则的范围:

不得采纳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的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防止“侵犯由宪法保障的公民合法权利”而获取证据行为的证据规则体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三)我国证据法中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定

1.总体情况:

法律未对证据能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许多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不具有法律性的证据不应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法律性的含义:

又称为“合法性”,具体包括四方面内容:

①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②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③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

④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我国现有的证据能力规则:

刑事:

1.证人资格规则。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则。

3.证人证言须接受询问、质证的规则。

民事: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1995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类似规定,其目的在于从程序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样机械的程序规定却有损实体公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干2001年以法释(2001)33号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68条明确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只要当事人私自录制的谈话不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便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行政: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

1.概念:

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又称“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

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性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

2.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据以审查判断证据的两个不同概念。

证据能力是指某一材料能够在诉讼中被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资格。

而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前者是一种定性判断,反映证据的法律属性,决定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纳;后者是一种定量判断,反映证据的自然属性,决定证据能否被法庭采信。

在审判实践中,法庭通常先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再确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三、证据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客观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事实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第五章物证

第一节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一、物证的概念

  概念:

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

二、物证的特点

1.以物质的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3.从证据理论对证据的分类来看,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4.物证的证据意义通常不太明确(哑巴证据)。

第二节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一、物证的分类

1.实体证据

2.痕迹证据

3.微量证据

4.气味证据

二、物证的表现形式

第六章书证

第一节书证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一、书证的概念

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二、书证的表现形式

1.书证的载体:

一般是纸张,也包括金属、石块、竹木、布帛或其他物质材料。

2.书证的记载方式:

手书、印刷、打印、雕刻等。

常见的书证:

刑事诉讼中常见证件、文件、信件、标语、图纸、账册、单据、计划书等书证;民事诉讼中常见书信、文件、票据、商标图案、书面遗嘱、传真及电报文告、合同书、结婚证书、房地产证件、书面借条、欠条、领条、设计图纸、规划等书证。

行政诉讼中常见罚款单据、处罚决定书、没收财产收据、各种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公证文书等书证。

第二节书证的特征

一、书证特征的具体表现

1.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

2.书证具有稳定性。

3.书证具有物质性。

4.书证具有思想性。

二、书证与物证的联系与差异

两者关系:

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差异。

1.联系:

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

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

因此,从广义上讲,书证具有物证的特征。

二者之间存在交叉和转化的情况。

例如,被告人的证件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被告的身份,是书证;但涂改、伪造的证件不是以记载的内容而是以书面形态和特征证明涂改、伪造证件的事实,所以属于物证而不属于书证。

2.差异:

(1)书证以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

(3)书证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常常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

第七章证人证言

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的概念和条件

(一)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1.在英美法系,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2.在大陆法系,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包括鉴定人等。

3.我国:

证人的范围比较窄,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二)证人的条件

1.积极条件:

①了解案件情况,且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之后形成的了解。

②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③能正确表达意志。

④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英美法系对此有不同规定)

2.消极条件: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二、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

2.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

(2)证人证言是对案情的客观陈述。

(3)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

(4)证人一般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

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证人、鉴定人等提供言词证据的方式,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连续陈述式;一种是一问一答式。

其中,大陆法系传统上由法官主导询问,被询问人一般采取连续陈述的方式提供证据;英美法系传统上由当事人主导询问,被询问人一般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提供证言。

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

证人出庭作证

拉德布鲁赫:

“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

思考:

中国证人出庭率低下的症结在哪里?

我国证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证人拒证特权制度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3、证人保护制度

4、证人补偿制度

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比较规则

《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八章当事人陈述

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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