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执法岗位及人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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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岗位及人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行政执法岗位及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行政执法岗位及人员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人员及辅助人员的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岗位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的行政监管权力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裁决)、行政给付、行政收费的行政管理权力的岗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不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但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提供辅助服务或相关保障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原则】行政执法岗位及人员管理应当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岗位目录与激励保障】本市实行行政执法岗位目录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统一要求编制行政执法岗位目录,明确具体岗位的任职条件、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工作权限和人员数量,并报同级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完善依托行政执法岗位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激励保障机制,具体激励保障措施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本市建立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对行政执法岗位和人员相关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管理规范

第七条【执法资格考试】本市实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制度。

已办理入职手续并经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培训合格的人员均可按照要求报名参加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题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执法资格考试】对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自权限安排考试。

考试合格的,确认综合或者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确认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可以安排从事行政执法机关各执法岗位的工作,确认专项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仅能从事对应专项执法岗位的工作或者作为辅助人员辅助其他行政执法岗位的工作。

未经本市确认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办理本市或者行业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安排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第九条【日常培训和测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当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不低于40学时的集中培训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在线测试。

第十条【执法权限管理】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在固定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本市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关联执法岗位和个人执法资格信息,在岗位权限内从事执法工作,并享受相应的执法岗位人员激励保障政策。

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抽调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临时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抽调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其所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

第十一条【执法证件使用】经本市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关联或者取得临时授权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规范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下列行为属于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一)出租、出借、涂改执法证件;

(二)超越确认的执法资格或者执法岗位权限使用执法证件;

(三)在非执法公务期间使用执法证件;

(四)从事执法活动时不佩戴或者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其他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注销执法证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注销手续:

(一)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退休或者调离行政执法机关的;

(三)从行政执法机关辞职或者被行政执法机关开除、辞退的。

属于前款第

(二)项情形且接收单位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可以保留行政执法资格,由调出单位注销原行政执法证件,由调入单位重新办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换领和补办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出现破损的,应当将破损证件交回发证机关申请换领。

交回的破损证件由原发证机关统一销毁。

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证件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并作出书面检查,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公告作废后申请补办。

换领或者补办行政执法证件期间,原证件持有人应当暂时中止从事行政执法岗位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临时安排其他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该行政执法岗位的工作。

第十四条【辅助人员配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为相关行政执法岗位配置一定数量的辅助人员。

确定辅助人员数量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岗位人员配比、行政执法效率、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差异以及本级财政支付能力等因素。

确需从社会招录聘用制辅助人员的,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市或者区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网格化管理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网格巡防管理人员。

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行政事务外包服务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招录聘用制辅助人员。

第十五条【辅助执法岗位权限】涉及履行调查询问、告知权利等执法程序以及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签发各种通知类、告知类、决定类、送达类文书等的工作必须由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不得交由辅助人员办理。

从事网格巡防管理的辅助人员可以在网格内的公共区域独立开展巡防事务,有权现场提示、记录、劝阻、制止违法行为并向行政机关提交违法线索。

需要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个人房屋院落等非公共区域的,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进行。

其他辅助人员必须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开展相关辅助工作。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管理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的培训考核、指挥调度、执法装备及后勤保障等日常管理事务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对外行使职责过程中,非个人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辅助人员着装规范】聘用制辅助人员的工作服装及标识应当在颜色、制式上与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及相关标志标识有明显区别。

禁止聘用制辅助人员穿着执法人员服装或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专用标志标识从事辅助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基本权利及职责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依法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妨碍、阻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妨碍公务行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妨碍辅助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可以参照妨碍公务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及辅助人员义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制度;

(二)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三)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的指挥调派;

(四)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滥用权力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职责;

(五)严格执行调查取证规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六)严格履行执法告知义务,主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要求听证等权利和救济渠道,主动告知作出执法决定所基于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七)依法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八)严格履行执法协作义务,不得相互推诿或拖延办理;

(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其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辅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前款第

(一)、

(二)、(三)、(四)、(九)项的义务。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救助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相关经费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经费预算。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在执法中受伤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进行救助和帮扶。

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牺牲或者意外死亡的,其伤情认定、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及相关抚恤政策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履职监督

第二十一条【社会查询与监督】本市统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岗位、编号、职责权限等信息查询服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执法监督电话,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辅助人员的举报和投诉。

行政执法人员及辅助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配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检查。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监督】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效能和社会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权力运行情况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辅助人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岗位和辅助执法岗位责任制,完善相关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和工作效能、社会效果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手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撤销或者责令纠正违法、不当行为;

(二)行政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离岗培训或者限期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或者建议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责令对聘用的辅助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暂停执法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停行政执法资格并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离岗培训。

(一)上一年度考核评定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年度执法培训不符合要求或者在线测试成绩不合格的;

(三)业务能力难以胜任执法岗位要求的;

(四)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应当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的情形。

暂停行政执法资格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享受相应的执法岗位激励政策,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收回保管。

第二十五条【取消执法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注销执法证件。

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调离执法岗位:

(一)被暂停行政执法资格且经离岗培训仍不合格的;

(二)存在滥用职权、暴力执法、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严重违反执法风纪行为的;

(三)执法不作为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触犯刑律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件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注销执法证件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决定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自管理权限作出,注销执法证件的决定由执法证件发放机关作出。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自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本市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复核申请】对暂停行政执法资格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注销执法证件的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辩意见并申请复核。

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送达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辅助人员辞退】聘用制辅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直接招用的人员可以解除合同,属于劳务派遣的人员可以退回劳务派遣企业:

(一)年度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超越辅助权限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受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以上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辅助人员管理规范,不适合继续聘用的行为。

被解除合同或者退回劳务派遣企业的辅助人员应当将配发的执法装备以及工作服装缴回招录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和纪律处分】各级政府监察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辅助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工作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溯及力】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本市或者行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本市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登记执法资格信息,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复核后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证件上加装全市统一的信息化标识。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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