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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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第一部分 预备部分

 

  1.本法案可作为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加以引用说明

  2.

(1)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农业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所说明的协定同名;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款1994年实施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国家”包括关税同盟或关税区;

  “国内产业”指的是

  (a)国内同类商品的生产商整体;或

  (b)同类商品的总产量占了国内同类商品全部产量大多数的国内生产商集合,但如果部长这样决定了的话,定义中不应包括与被调查商品或(与第二部分有关)其它国家同类商品的进口商和出口商有关系的国内生产商,也不应包括本身就是被调查商品或其它国家同类商品的进口商的国内生产商。

  “倾销幅度”指的是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超过其出口价格数额;

  “出口价格”指的是被调查商品按第16节的说明所确定的出口价格。

  “出口国”指的是

  (a)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或

  (b)在被调查商品不是直接出口到新加坡,而是经由一个中间国未经重大改变转运到新加坡的情况下,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国;

  “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利益相关方”指的是

  (a)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

  (b)一个大多数成员是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组织;

  (c)被调查商品生产国或出口国的政府;

  (d)新加坡同类商品的生产商;

  (e)一个大多数成员在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贸易或商业组织;或

  (f)部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人;

  “同类商品”指的是部长认定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商品相同的任何商品,或者在不存在这样的商品的情况下,部长认定与被调查商品有非常相似的特性的任何其它商品;

  “非市场经济国家”指的是任何由政府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贸易和由政府决定国内价格的外国;

  “正常价值”指的是按15节或18节的说明确定的任何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

  “生产商”指的是可能被规定的生产商、制造商或加工商;

  “临时措施”指的是

  (a)涉及第二部分,要求支付临时关税或交纳抵押品,数额等于在初步决定中所发现的补贴的估计值;和

  (b)涉及第三部分,要求支付临时关税或交纳抵押品,数额等于在初步决定中所发现的倾销幅度的估计值;

  “被调查商品”指的是作为依据本法案进行的任何反补贴或反倾销税调查或复核的目标商品的进口到新加坡或为进口而在新加坡销售的商品;

  “法庭”指的是按第30节的说明成立的反倾销法庭;

  “承诺”指的是可能被规定的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的是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马拉喀什协定。

  

(2)本法案中,涉及到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补贴”指的是

  (a)由政府或国家出口方面的公共团体提供的与商品生产、制造和出口相联系的财务支持,包括(i)从政府或公共团体得到的直接资金转移;(ii)潜在的从政府或公共团体的直接资金或债务转移;(iii)政府或公共团体放弃的或不再收取的收入(不包括可以允许的减免豁免);(iv)政府或公共团体提供的除正常的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或(v)政府或公共团体对于商品的采购,或

  (b)1994年关税和贸易协定第16条中提到的来自政府或公共团体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及因此获取的利益,但不应包括任何满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脚注1中所述的条件的政府行为。

  (3)依据(4),一项补贴应予以抵消,如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来自该项补贴的获利是

  (a)给予在进行补贴的机构司法管辖下的某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的;或

  (b)取决于(i)出口业绩;(ii)使用国产品和进口品的比例,或(iii)是否位于在进行补贴的机构司法管辖下的指定地理区域内。

  (4)一项补贴不应被抵消,如果部长认定

  (a)政府的行为满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2条第(a)(b)(c)段所述的条件;

  (b)政府的行为已按照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3条规定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并且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或该协定第8.4或8.5条规定的别的仲裁团体并未认定政府的行为不满足该协定第8.2条规定的标准,或

  (c)政府的行为是一种满足农业协定附件2说明的标准或条件的国内支持措施。

  (5)可抵消的补贴数额应按规定的方式计算。

  (6)为达到本法案的目的

  (a)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两方应被视为有关的

  (i)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ii)两方都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控制;

  (iii)两方合起来直接或间接地共同控制第三方,

  如果有根据相信或猜测这种关系具有使两方的行为不同于没有关系的两方的行为的效果;并且

  (b)一方应被视为控制另一方,如果前者在法律上或在实际操作中处于对后者进行约束或指导的地位。

       第二部分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的征收

  3.

(1)部长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如果他认定

  (a)被调查商品受到了不可抵消的补贴;并且

  (b)发现了以下方式中任何一种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

  

(2)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

  (a)应等于被调查商品所受到的被认定应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或

  (b)应等于一个较低的税额,如果部长认定这一较低的税额已足以消除第

(1)(b)中认定的损害。

  (3)为达到本法案的目的

  (a)必须证明被调查商品正在导致本法案定义之内的损害;

  (b)应基于对部长所掌握的所有有关的证据研究,来证明在被调查商品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部长也应研究损害国内产业的除被调查商品以外的其它因素,而且由这些因素导致的损害不应被归因于被调查商品。

  (4)如果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应被抵消的补贴和反补贴税应按规定的方式确定。

  调查的发起

  4.

(1)一份要求对进口到或可能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发起反补贴税调查的书面申诉可以由任何代表国内同类商品生产产业的人提交给部长。

  

(2)申诉书应按部长确认的形式拟就,并且应该包括第3

(1)节所提到的所有要素的证据和所有其它规定的证据。

  (3)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核申诉书和其它可以获得的信息并且决定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征收第3

(1)节所述的反补贴税的必要因素,并且

  (b)进行这样一次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4)如果部长认定不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反补贴税调查或这样一次调查是不符合的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立即切实可行地通知申诉者他决定不发起的调。

  (5)如果部长认定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并且这样的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部长拥有第3

(1)节提到的每一要素的充足证据,部长自己也可以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

  (7)如果部长是按(6)中的方式发起调查的,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8)尽管有本节的条款存在,部长也不应发起一项调查,除非他已在对

(1)中提交的书面申诉所获的支持和反对程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a)在已对书面申诉表示了支持或反对意见的那部分国内产业同类商品的全部产量支持该书面申诉的生产商的总产量占到了50%以上;并且

  (b)支持该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商的总产量不少于国内同类商品产业全部产量的25%。

  (9)为达到(8)小节的目的、在涉及包含非常大量的生产商的分散的产业时,部长可以运用在统计上合理的抽样技术确定支持和反对的程度。

  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的磋商

  5.

(1)为澄清与调查有关的事项和达成共同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在发起反补贴税调查之前和在调查的过程中,部长应该给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提供进行蹉商的机会。

  

(2)磋商不应妨碍调查的进行。

  调查的期限

  6.除特殊情况外,所有的反补贴税调查应由部长在一年之内作出决定。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发起调查后的18个月。

  对补贴和损害的初步确定

  7.

(1)在规定的期限内,部长应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决定

  (a)被调查商品是否受到应被抵消的补贴,及该补贴的数额;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在

(1)小节中作出了否定性的初步决定,他应发布一个通知陈述这样决定的理由。

如果部长认为在补贴或在损害方面都不存在充足的证据要求继续进行调查,他可以终止调查。

  (3)如果部长在

(1)小节中作出了肯定性的初步决定,他应继续进行调查过程并发布一个关于以下内容的通知

  (a)肯定性的初步决定,并陈述他在

(1)(a)和(b)小节中作出这样的决定的理由;和

  (b)可以采用的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

  8.

(1)部长可以对在发布肯定性的初步决定时或之后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采取临时措施,如果他认为有必要采取这样的措施来防止第7

(1)(b)节所述的损害在调查期间发生的话。

  

(2)不应在发起调查之后60天之内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应采用临时关税或抵押产品的形式,其数额等于第7

(1)节确定的应被抵消的补贴的估计额。

  (4)临时措施的采用期限应越短越好,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4个月。

  对补贴和损害的最终确定

  9.

(1)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以下内容作出最终决定

  (a)被调查商品是否受到应被抵消的补贴,及补贴的数额;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在

(1)小节中作出了否定性的最终决定,他应该

  (a)终止调查;

  (b)停止按照第8节的规定采用的所有临时措施并退还所有已交纳的临时关税和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

  (c)发布一个否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并陈述理由。

  (3)如果部长在

(1)小节中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终决定,他应该

  (a)发布一个肯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并陈述这样决定的理由,及可采用的反补贴税和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

  (b)对于在肯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发布时或之后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按照第3

(2)节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并且

  (c)按照(5)和(6)小节的规定,对已经采取了临时措施的进口品征收反补贴税。

  (4)如果已经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终决定,部长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的数额时可以把公共利益考虑在内。

  (5)部长应对已经采取了临时措施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如果部长

  (a)在

(1)和(b)(i)小节中确认了实质性损害;或

  (b)

(1)和(b)(ii)小节中确认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发现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将是导致(I)(b)(i)小节中的实质性损害结果。

  (6)对于(5)小节中征收的任何反补贴税。

  (a)如果反补贴税的数额高于临时措施下征收的临时性关税数额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担保的数额,那么应征收等于临时性关税或抵押品的数额的反补贴税;并且

  (b)如果反补贴税的数额低于临时措施下征收的临时性关税数额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担保的数额,则应征收全额的反补贴并且偿还已交纳的临时关税的超额部分或退还已交纳的抵押品的超额部分。

  (7)如果在(5)小节中对于已采取临时措施的被调查商品并未征收反补贴税,则部长应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和退还临时措施中要求的抵押品。

  (8)尽管有(3)和(5)小节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形出现,部长仍可以对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以内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但无论如何不能对发起调查之前的进口商品征收反补贴税

  (a)部长发现损害难以得到弥补;

  (b)这种损害是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被调查商品大量进口造成的,而且部长认为追溯征税对于避免这种损害再次发生是必要的;并且

  (c)被调查商品受到的应被抵消的补贴其方式不符合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条款。

  (9)如果对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应按法规的规定,对于从对被调查商品进行补贴的国家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有这种商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适当的反补贴税。

  调查的终止

  10.

(1)无论本法案的条款有何规定,按照第

(2)小节的规定,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一项调查,如果

  (a)申诉人撤回申诉;或

  (b)部长认定终止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2)如果部长认定应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是微不足道的或受到补贴的进口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忽略的,则应立即终止调查。

  (3)为达到

(2)小节的目的

  (a)如果应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小于规定的百分比,则应被视为微不足道的,这里采用从价百分比;并且

  (b)如果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受补贴进口品的数量在新加坡进口的同类商品中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的百分比,则该受补贴进口品的数量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的。

  (4)如果在作出初步调查的决定之前就按照

(1)或

(2)小节的规定终止了调查,部长应发布一个终止通知陈述其理由。

  (5)如果在作出初步调查决定之后按照

(1)或

(2)小节的规定终止了调查,部长应

  (a)终止任何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并退还在该措施下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或退还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发布一个终止调查通知陈述其理由。

  调查的暂停

  11.

(1)在承诺被部长接受情况下,调查可以被暂停。

  

(2)部长在接受承诺之前,应确定此承诺

  (a)将会消除可抵消的补贴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以被有效监管,并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一这些承诺只有在作出肯定性的初步判定后才能被接受,部长应

  (a)暂停调查;

  (b)在部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依据第8条实行的临时性措施,退还所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此类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

  (4)不论是否接受了承诺,调查的完成仍应基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的书面请求,或基于部长的决定。

  (5)如果根据第4款或由于任何其原因,部长结束调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最终判定,则依据本法案之条款规定,承诺应继续有效。

  (6)如果根据4款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部长结束调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判定,除了第7条中所述情况外,承诺应终止。

  (7)如果第6条款中所述的否定性判定大部分原因是由于承诺的存在。

依据本法案之条款的规定,承诺可以被保持。

  (8)部长可以随时依据第9条款和10条款采取任何运动,只要他认定

  (a)依据第1款所接受的承诺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

  (9)不论第4款如何规定,当调查还没结束时。

部长可以恢复调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动

  (a)依据第7条作出的判定;

  (b)实施符合第8条规定的且适当的临时性措施;而且

  (c)在初步判定公布之后的规定期限内,依据第9条作出最终判定。

  (10)如果依据第4款,调查已结束,部长可以立即依据第9条作出最终判定并征收可实行的反补贴税。

  (11)在发生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时,部长可以利用与依据第9款所作出任何判定有关的、所能得到的事实。

  (12)当部长的依据第8款b段恢复调查对,可以在依据第9款b段实行临时性措施之前90天内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依据第9条征收反补贴税。

  (13)在第12条下不对在违犯承诺之前进口的所涉商品实行追溯判定。

  部长复核

  12.

(1)无论何时,任何利益相关方提供给部长的信息,或者部长通过其它的方式获得的信息,涉及到

  (a)可抵消的补贴的数量有了重大的改变;

  (b)退还所征收的反补贴税是适当的;

  (c)征收反补贴税不再是必要的,

  (d)承诺不再是必要的或应当被修改

  (e)依据第7款要求被终止的反补贴税或承诺应被保持;或

  (f)对于原先没有被调查的出口商,有必要加快复核,如果部长认为此复核符合公共利益或者是由“补贴和反倾销措施协定”所要求,他应指导实施此复核。

  

(2)除非规定的期限已终止,不应依据第1款承担任何复核。

  (3)如果部长决定依据第1款实施复核,他应

  (a)发布发起复核的公告;并且

  (b)指导实施此复核,并给各利益相关方提供陈述解释的机会。

  (4)依据本条所指的任何复核,如果有期限规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对于复核的完成,部长应公布复核的最终判定及相应理由。

  (6)除了依据第1款b段实行的复核或依据第1款f段实行的加快复核的情形外,依据第5款所作任何判定都应适用于在复核最后判定公布之日及以后进口的所涉商品。

  (7)对于在发布最终判定公告之日5年后进口的货物,不应征收反补贴税;在发布暂停调查公告之日5年后,关于进口的承诺应自动终止,除非部长在依据本条进行复核的基础上认定此税或承诺的终止可能会导致补贴和损害的持续或恢复。

       法庭复核

 

  13.

(1)任何利益相关方有权要求法庭复核

  (a)依据第9条所作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判定,或

  (b)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或在公布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30天内归档。

  (3)法庭在复核的基础上可肯定原判定或将事件提交部长重新考虑。

  (4)部长应执行法庭依据第3条所作的任何决定。

         第三部分 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

  14.

(1)如果部长认定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a)所涉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且

  (b)损害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所征反倾销税的数量

  (a)应等于所涉商品被认定存在倾销的幅度;或

  (b)如果部长认定较低一些反倾销税足以消除由第2款b段所确定的损害,应采用此较低的税。

  (3)为达到本条之目的

  (a)必须证明所涉及是以本法案规定方式引起损害;

  (b)对于所涉及商品和损害之间因果联系的证明应基于对部长所掌握的全部相关证据的考察上;

  (c)部长也应考察除所涉商品外但同时也在损害本国产业的其它任何已知因素,由这些其它因素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因于所涉商品。

  正常价值

  15.

(1)为达到本法案之目的,任何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在出口国本市场上出售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

  

(2)在第1款中当出口国目标市场没有销售时,或由于特定的市场状况作适当的比较时,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应为

  (a)在同类商品出口到任一适当第三国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只要此价格是代表性的;或

  (b)所涉商品的合成价值,它应包括出口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数量。

  (3)为达到第2款之目的,在出口国或适当的第三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的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销量如果占所涉商品销往新加坡数量的5%或更大,那么在判定正常价值时此销量通常应被认为是足够的,更小的比例是不可接受的,除非有证据表明此较低比例的国内销量足以保证作出恰当的比较。

  (4)只有当部长认定同类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或在第三国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在一相当长时期内大量销售,而此价格难以保证在一合理时期内收回全部成本时,才可以由于价格的原因不将此销售作为正常贸易过程,并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5)为达到确定第2款b段和第4款所提及的生产成本的目的,生产成本的计算应以用于在出口国销售的商品的所有固定和可变制造成本为基础,再加上一合理的用于出售,管理和其它一般支出的数额。

  (6)在第4款所述情形中,任何所涉商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基于

  (a)在国内市场上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其余销量,只要此销量足够大;或

  (b)当国内市场不存在足够数量的销售时,在第3国市场上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其余数量,只要此销量足够大。

  (7)当其余销量不足以依据第6条计算正常价值时,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以第2款b条规定的合成价值为基础。

  出口价格

  16.

(1)所涉及商品的出口价格应为其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

  

(2)当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在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3方之间存在联合或补偿协定从而对所涉商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是不可信时,出口价格可以在所涉及商品最初再出售给独立的购买者的价格的基础上合成,或者如果所涉商品没有再出售给独立的购买者或在进口状况下没有再出售,则应建立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

  (3)如果出口价格按照第2款所述来合成,应该扣除进口和再出售之间所产生的所有成本。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17.

(1)对所涉商品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作公正的比较,在每种情况下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应作出相应的扣除。

  

(2)依据第1款所作比较应在贸易的同一水平上进行,通常是在工厂之上的水平,并且销售尽可能的相同时间。

  (3)与第1款和第2款相一致,除非另有规定,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以所涉商品在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的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建立。

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调查商品。

  18.当所涉商品原产地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其正常价值由规定方式确定。

  调查的发起

  19.

(1)要求针对进口或可能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发起反倾销税调查的书面申诉可由任何代表本国生产同类产品产业的人提交部长。

  

(2)申诉应当采用可由部长判定的形式,并应包括第14条第1款所具体规定的每一要素的证据和所有其它规定的证据。

  (3)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核起诉和其它所能得到的信息,并判定

  (a)是否足够的证据对依据14条第1款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要素具备与否发起调查,并且

  (b)此调查符合公共利益。

  (4)当部长判定不具备足够的证据去发起反倾销税调查或此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部长应将不发起调查的判定以实际上尽可能快的速度通知申诉人。

  (5)当部长认定具备足够的证据作为发起反倾销税的调查的理由,而且此调查符合公共利益,部长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开始调查的公告。

  (6)部长在特殊情况下,掌握第14款第13条所详述各要素的足够证据时,可以依据其自身意愿开始反倾销税调查。

  (7)当部长依据第6款决定开始调查时,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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