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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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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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写法同上)一审第三人(写法同上)上诉人因一案,不服年月日收到判决/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2.改判……;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一、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综上所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此致××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上文就是书村网给您带来的关于民事上诉状的范本,希望可以更好的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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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范例)民事上诉状上诉人:

XXX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组织机构代码证:

XXX,法定代表人:

XXX被上诉人:

XXX,住XXX,身份证号:

XXX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不服X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故停工留薪的期限最后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一审法院却根据《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小结、医嘱建议等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与法律规定不符。

  2、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既非连续医疗,也不是在每次治疗时都有连续的医嘱要求停工休养,所以不能简单以其所谓的最后治疗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而应根据有全休的医嘱,实事求是地认定停工留薪到底有多长。

  就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来看,不可能整整一年多的时间内都算作停工留薪期。

  况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错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1、被上诉人称其三次入职,第一次入职为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入职为2012年8月7日,第三次入职为2013年9月1日。

  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前述第一、第二次入职及何时离职资料,说法不可取信。

  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阐述已证明其于2013年9月前已在职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阐述2013年9月开始购买社保,每月保险扣款11元,之前购买的是商业保险,每月扣款20元,加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等资料,说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前是在职上诉人处的,不可能是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

  另外,法院却未查明被上诉人第一、第二次何时入职离职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认定事实不够全面。

  2、上诉人向社保局提交的盖有公章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但《入职登记表》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就是2013年9月1日。

  况且实践当中,大多数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为了中断员工工龄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入职登记表》,从而损害了员工利益,故仅凭《入职登记表》并不能认定员工入职的时间。

  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要而向社保局提交新《入职登记表》,并没有中断员工工龄的打算,而是按事实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入职,上诉人也是为被上诉人着想,有利于被上诉人工龄计算。

  3、前述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于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根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入职的阐述,应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1、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没有年份只有9、10、11月份的工资条,工资分别为3747元、4371元、4085元。

  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67.7元。

  因工资条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据上诉人给社保局的《入职登记表》,一审法院也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

  前述已说明被上诉人不是2013年9月1月份入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条》,明显不是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原始记录,因为该材料上既未注明年份,也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工资单不相符,尽管上面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这并不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的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

  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条也不符合大多数公司的常规制作。

  员工的工资条要么是将所有员工的工资制作成工资表让员工签名核对,要么是逐月制作成工资条让员工签名确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条为9、10、11月份合在一起,不合常理,除非被上诉人有特殊要求,上诉人才会盖章确认。

  而本案正是上诉人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待遇,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条上进行盖章,不能反映其真实工资。

  一审法院对不合常理的证据进行采信,明显不合理。

  3、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

3123元、1387元、1787元、3545元、3749元、2700元、1997元、1133元、1654元、3747元、2166元、1519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76元,而上诉人工资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手写的宝鑫鞋材有限公司某年某月份工资表字样是上诉人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工资表上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此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不申请鉴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已无必要,违反了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工资条无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

  所以,一审判决并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而是应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4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8.3元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只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第三款规定七级到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保险关系,可知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局支付,如被上诉人认为不足额,应向社保局提出,上诉人的缴费基数是按照社保局的实际要求,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从未提异议,因此按照缴费基数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算有出入也应由被上诉人与社保部门处理,无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即使认定由上诉人补足,那也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证据,再实事求是核实被告的12个月平均工资之后再依法计算差额。

  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支付。

  但如前述所述,被上诉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376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35640元(2376元/月×15月),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计算的58438.3元。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3090.7元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

  1、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

LJ00690041)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未达护理等级,可知被上诉人不需要护理,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证据只能说明陪护人员一名,并不能有效佐证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

  2、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工伤所产生的住院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护理费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不能在劳动争议纠纷中适用。

  劳动争议纠纷中关于工伤的护理通常为生活护理,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及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表明支付的护理费是因生活不能自理所产生的生活护理费,并不是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护理费。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并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

  3、退一步来说,就算认定被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故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但法院却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计得被上诉人住院37天的护理费用为3090.7元,计法错误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XXX法定代表人:

日期:

刑事上诉状(范文)刑事上诉状(范文)刑事上诉状(范文)(大理)马培杰律师上诉人:

赵XX,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身份证号51292119790926X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正龙街XX号,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系初犯,没有前科。

  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

  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

  归案笔录显示,赵XX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XX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虽然上诉人赵XX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XX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大公、交二认字(2010)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

殷XX所驾驶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92.50%,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XX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XX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

  赵清松2009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

  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XX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清松去支撑。

  

(2)上诉人赵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和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XX从宽处罚。

  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赵XX2010年10月8日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

  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

  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

  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

  提单由船长PARKKILNAM签发。

  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

  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

  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

  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

  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

  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

  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

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074.25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年4月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

  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年7月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

  1998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

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

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双龙公司认为:

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

  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被告福州外代认为:

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

  原告7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

  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

(一)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

  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

  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

  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

  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在该项同意。

  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据。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俊和徐捷律师认为:

(一)近洋运输,提单流转滞后,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放货。

  这种做法,有利于贸易和运输的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

  

(二)建诚公司是贸易合同的买家,原告只是信用证开证代理,没有进口许可证,无法成为适格的合法收货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讼货物,双龙公司根本无法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双龙公司是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合法的货主。

  (三)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承兑付款。

  凭保函放货,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点的议付单据,才造成货款对外支付。

  (四)原告一直主张债权,只是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才转而主张物权,目的是把商业风险转嫁给船东。

  原告主张了债权,并且部分受偿,已丧失了提单项下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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