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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综合保险版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2012版)

总则

第一条特种设备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单和批单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主险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

投保人可就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投保,也可投保任一险种。

第三条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施工机械及其他设备,财产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设备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本保险中的“特种设备”系指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及其他设备,但不包括如下设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领取公共行驶牌照的,允许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二)农用车、拖拉机、收割机等农用机械设备;

(三)盾构机、凿岩机等用于隧道建设的机械设备。

保险责任

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使用被保险特种设备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特种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三)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但由于保险标的施工作业直接引起本款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但每次不超过设备损失保险金额的10%,累计不超过设备损失保险金额的20%。

责任免除

第八条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抢夺、抢劫、盗窃;

(三)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触碰;

(四)自燃,以及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五)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六)任何情况下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

(七)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第九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论保险标的是被载运还是自行移动,但保险标的在工地施工时除外;

(二)保险标的涉水(包括在水淹情况下)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三)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以及水中作业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四)保险标的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五)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单独损毁;

(二)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四)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标的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标的同类型新设备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实际价值=保险标的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

其中:

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自购买日起一年内的保险标的可不计折旧。

(三)按投保时保险标的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变更后的风险状况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保险财产地址变动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索赔申请书及事故经过;

(三)损失清单;

(四)购置合同、发票或修理费发票;

(五)国家行政机构或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原因鉴定;

(六)若聘请了公估机构参与,需提交公估报告;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不低于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款:

(一)按投保时保险标的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标的的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高于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单载明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不超过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不超过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但每次不超过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累计不超过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的20%。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基塌陷导致车辆倾斜、倾覆;

(二)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

(三)特种设备自身触碰高压线、高压电缆。

第二十四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二)特种设备上任何人员(包含驾驶人、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三)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造成正在直接处理或操作的对象的损坏或损伤;

(四)特种设备(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的其他车辆或物体的损失;

(五)被保险特种设备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传输等线路资产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六)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责任限额包含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物流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索赔申请书及事故经过;

(三)检查报告、就诊病历、用药清单、支付凭证;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五)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发生本保险单责任险项下事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部分通用部分

总除外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特种设备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二)地震、海啸;

(三)利用被保险特种设备从事犯罪活动;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五)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特种设备;

(六)作业操作中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保单约定特种设备作业范围以外所造成的损失;

(二)特种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

(三)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四)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或上岗证才能上岗操作的,操作人员无相应有效资格证或上岗证;

(五)特种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仍在使用或尚未改正;

(六)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各种间接损失;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三十四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期间

第三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保险费按照费率约定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

免赔额(率)

第三十七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条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

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应缴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四十七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赔偿损失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作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保险费。

第五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保险责任未开始前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五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火灾:

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

物质由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同时产生具有声响的现象。

爆炸也可视为气体或蒸汽在瞬间剧烈膨胀的现象。

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50毫米以上的降水。

降雨量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暴风:

指风速在17.2米/秒(相当于8级大风)以上的大风。

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雪灾:

指6小时降雪量达到10毫米以上。

降雪量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地面突然下陷:

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泥石流:

指由暴雨、冰雪融水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的泥砂、石块的特殊洪流。

滑坡:

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及人工作用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

冰凌:

指河流中所结的冰受河流影响流动的现象。

崖崩:

指陡坡上巨大岩体或土体在重力或其他外力作用下,突然向下倾倒、崩落、翻滚,并使岩体(土体)碎裂、散架,最终堆积于坡下的地质现象。

碰撞:

指被保险特种设备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

包括被保险特种设备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

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特种设备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外界物体倒塌:

保险标的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火灾:

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污染:

指被保险特种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指被保险特种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被追回。

自燃:

指保险标的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新设备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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