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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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doc

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7-12-20

执行日期:

1988-3-1

生效日期:

2004-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董铺水库是合肥市的重要饮用水源。

为确保水库水质清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库水源水质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

水库设计移民高程30米以下迎水坡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

从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

汇水进入水库的河流流经合肥地区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水库水资源为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质,有权对污染水库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防止水质污染

 

第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环境绿化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

 

(二)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三)堆放、贮存、埋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游泳、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和其它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和家畜;

 

(八)除水文、水质监测、公安部门的船只以外的其它船只下水;

 

(九)新建农舍、围库造田和新垦农田。

 

第六条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库排放废水;

 

(二)建设向水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程;

 

(三)堆放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建设其它工程,必须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在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严重污染的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工程。

建设其它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污染防治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凡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库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期限治理。

 

第九条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应植树种草,保护库坡库岸,防止水土流失,净化水体。

 

第十条在水库水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杀鸟类、蛇、蛙和害虫天敌;

 

(二)滥砍树木、毁林造田;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环境保护局和董铺水库管理处按各自职责具体执行。

 

肥西县、郊区人民政府和水利、农林、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局和董铺水库管理处执行。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办法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作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负责水库上游流入合肥地区的汇水和水库的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三条董铺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监督执行。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对保护水库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提前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八、九项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污染或者搬迁,逾期未处理者,对于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于个人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项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者,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污染,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逾期未履行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四)凡向水库排放含有六价铬、氰化物、挥发性酚、汞、砷化物及其它剧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水体者,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站鉴定。

鉴定结果确系违反本办法的,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十八条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

对处理不服,可以向当地人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

尽职尽责。

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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