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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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唇枪舌剑辩曲直拨云去雾获新生

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而被逮捕的李某,被关押长达432天后,走出了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大门,重新获得了自由。

李某某被释放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刑事赔偿。

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刑赔确决(2009)0002号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对李某某刑事赔偿申请请求予以确认。

李某某现已获得国家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北京市某局中层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2006年6月8日,李某某应朋友赵某某之邀,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赵某某办公室,与赵等人研究开辟坝上旅游项目。

赵某购买食品酒菜安排在办公室内吃饭,赵某约请了好友本案受害人唐某和另两位朋友一同吃饭,李某也电话将其朋友本案被告人吴某邀来共同研究合伙开发旅游事宜。

在喝酒过程中,唐某主动挨李某某坐下,不断向李某表示暧昧亲呢。

当酒喝到一半时,唐、李二人离桌到楼层洗漱间搂抱亲吻长达20余分钟。

二人返回办公室时,唐某提出不回家要在办公室休息,被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

晚22时许,李某扶唐某与吴某一同到楼下“客如家”招待所二楼202房间,在吴某办理住宿手续时,李某某与唐某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在李某某到卫生间洗脸时,吴某进入房间,与唐某发生性关系。

发生完性关系后,吴某便离开招待所返家。

李某某与唐某相扶走出房间下楼,李某打车将唐某送到几十里路的唐某家门口。

次日,李、吴二被告人与赵某等人去坝上考察项目,6月10日,考察返回途中赵某接到唐某电话,称被李某某和吴某某强奸了,让李、吴二人给其一万钱。

当晚被告人吴某便给唐某5000元钱,李某某虽答应但未送钱。

6月11日,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6月12日,李某某与唐某某经电话交涉,约定地点交钱,但在李某某到指定地点送钱时,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

2006年6月12日,李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8月25日,海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案件审查期限3次。

2007年1月26日,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07年3月2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诉字(2006)1901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强奸罪向海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4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诉讼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8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7)海法刑初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公诉;2007年9月2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不诉字(2007)第133号不起诉决定书,做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完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至此,一桩曾轰动一时的重大轮奸犯罪,以无罪告终。

为表达对律师的感激之情,李某某及家属给岳成律师事务所赵学强律师送了一面锦旗,锦旗上面写道:

明辩洗冤重获新生,恩重如山永铭心间。

2006年6月20日,李某某的亲属慕名委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二部部长赵学强律师,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接受委托后,赵学强律师及时多次会见嫌疑人,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

在详细了解李某某与受害人相识情况和发生性关系的全部过程后,针对李某某不懂法,讲解强奸罪的法律规定,明确提出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及时纠正其只要和妻子以外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对方告了就是强奸的错误认识,使其及时向公安机关纠正曾承认强奸犯罪的供述,为此案的辩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赵学强律师针对发现的问题,向办案单位提出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书面律师意见。

律师意见的主要观点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伙同吴某违背女方意志,乘受害人醉酒店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

二、起诉书、不起诉书、法院裁定书、检察院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节录)

起诉书认定:

200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被赵某某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3013房间(系赵某某办公室)内吃饭饮酒,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将已经酒醉的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3013房间楼下的“客如家”招待所202号房间内,趁唐酒醉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

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其家附近。

2006年6月11日,被害人唐某某报警。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于6月12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使用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强奸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

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节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节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同案犯吴某某被判处强奸罪有期徒刑11年。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确认书(节录):

申请确认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李某某提出自己因涉嫌强奸一案无法在单位继续工作,现已提前退休,故向本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刑事赔偿确认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旗要第

(二)项之规定,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确认。

本院决定,对刑事赔偿确认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予以确认。

三、辩护词(节录)

主要辩护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李某某构不成强奸罪。

(一)认定李某某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起诉书认定: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将已经醉酒的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海淀区永定路西里xx号楼房间楼下的“客如家”招待所202号房间内,趁唐酒醉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

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认定“酒醉”事实,缺少证据支持。

本案从所谓被强奸事件发生之前唐与李关系看:

唐林娣在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前存在性挑逗行为。

唐某相识是因到赵某某经营的婚介所征婚时与赵相识,通过赵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

唐在与李等人共同喝酒时,当其余人的面与李搂抱亲吻,并长时间坐在李的腿上,特别是二人离桌到卫生间长达二十余分钟进行搂抱亲吻,此行为已完全超出男女间正常交往限度。

赵某某看到此嗳味情况后,意识到二人可能会发生越轨问题,便告诉看办公室的张华峰不让二人在办公室住。

唐在卫生间与李搂抱返回办公室后,张华峰便让唐离开办公室,李某某、吴某某也劝其回家时,在唐坚持不走情况下,张提出下面招待所可以开房,唐便与李相拥从三楼下到二楼进入202房间。

唐做为结过婚的女人,在午夜酒后与男人长时间的挑逗亲吻,将可能会发生性行为是应当预见的,从事件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看,说明唐是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从唐李二人在招待所发生性关系过程看:

唐李所开的202房间与二楼服务台仅不到5米距离,如女方不愿意,完全可以喊叫,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完全可以有效制止或报警。

从唐李发生完性关系后的情况看:

在唐林娣与李发生完关系后,唐并没有按常理表现出被辱后的愤怒,竞挽着所谓强奸自已的李某某的胳膊一同下楼,而是在清醒状态情况下独立行走的,并且还让“强奸”自己的人打车送回家,这是完全违背正常规律的。

从其告发的情况看:

唐发觉自己被李和吴“强奸”后,并未准备报警,而是通过聚会招集人赵某某向李某某和吴某某索要一万元钱,后因钱没有到位,与赵发生争执,赵提出不再管此事时,在唐的亲属已知道此事情况下,才向公安机关报的案,如被告钱款及时到位,唐是不可能报警的。

上述事实,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赵某某、诸某、孙某、张某、王某、万某证明。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强奸犯罪事实

本案检察机关提交证明被告强奸的证据共16份。

其中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供述2份、受害人唐某某陈述1份、证人赵某某、诸某、孙某、张某、王某、万某证言各1份、公安机关生物鉴定书2份、北京客如家招待所住宿发票及住宿登记表各1张。

检察机关所提供的7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与唐某某、赵某某等六人在赵的办公室喝酒,但证明不了被告酒之机将其强奸的事实。

而上述证言却证明了唐在与李喝酒程中及停止喝酒到卫生间后双与李搂抱长达20多分钟的性挑逗的事实。

鉴定结论和住宿收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李确实与唐发生了性关系,此点被告李某某并不否认,但发生关系不等于强奸。

本案的原始证据是受害人唐某某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供述,这也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强奸犯罪的主要依据。

受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事件直接参与人,最知道事件的真实过程,但均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虽属于原始证据,但存在较大的变易性,故不能单纯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也就是说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三要素之一,无论是受害人的陈述还是被告人的供述,只有与客观事实相符,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辩护人认为,唐某某的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回避了与李发生性关系前关系本案性质二人挑逗行为的关键情节,证明不了其醉酒达到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和与李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

被告人口供问题,根据会见被告情况和刚才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李建建辛在公安预审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曾做过多份供词,但检察机关提交的只有6月14日的一份笔录,在这份笔录中,李并没有承认强奸了唐某,只有一段“我同林发生关系时,没有问林是否同意,她当时喝多了,没什么反映。

”的文字内容可与起诉书中所称李趁唐醉酒之机与唐发生性关系事实有一定的联系在,但这段文字内容与笔录李某某前部分供述的发生前二人继续搂抱调情的情节相矛盾。

关于唐是否醉酒,是否有知觉问题上,李在向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会见时均做了重要更正和说明。

更正的主要内容是当晚与唐发生性关系时,唐是清醒的。

这一辩解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前后情况相符,该口供具有客观真实性。

6月14日的存在自相矛盾的口供不能成为印证唐所做的虚假陈述真实性和认定李趁唐醉酒将其强奸的证据。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是趁唐某醉酒之机将其奸淫,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中所列的其他方法。

受害人唐某醉酒是否达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是本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达到酒后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的程度。

其理由如下:

1、酒桌上白酒总量达不到使唐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程度。

证人诸某、孙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证实,当晚酒桌上就有不到1斤白酒,是六个人平分的,每人不到二两酒,而且是一次分完。

唐李二人是提前20多分钟离桌到卫生间搂抱调情的。

唐称自己能喝三四两酒,当晚所喝的不到二两酒是不会使其醉倒在酒桌而丧失意识,失去女性最敏感的性反抗意识。

2、唐与李提前离桌在卫生间长达20钟的站立搂抱亲吻是互动的,是需要相当大的情感和体能支持的,醉酒达到失去意识的人是无法完成的。

3、如李某某强奸的是一个醉酒完全丧失意识如同植物人的妇女,性行为结束后,该妇女是无能力走下能见度很低坡度较徒的楼梯的,如性行为违背唐的意志,唐怎么能让使其受辱的强奸犯李某某挽着自己的胳膊行走下楼和让其打车送回家。

4、唐在与吴某某发生关系前吴亲唐时被唐咬了舌头的事实说明唐当时是清醒李某某在招待所202房间趁唐醉的,并不是不知反抗。

咬对方的舌头行为是一个人情感的表现形态,如女方同意发生性行为,其表达的是一种激情,如女方不同意,则表达的是一种反抗。

无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都必须是清醒的人所为。

5、唐能引导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数十公里无明显建筑标志的且不在主附路边的家中事实,说明唐是清醒的。

唐某家住德胜门内大街XX号,与赵某某办公室有几十公里路程,德胜门区域很大,根据律师现场实测,德胜门内大街全长1900多米,XX号院与德胜门路口约1200米,唐的家不在主路和附路边,无明显的建筑标志,如没有唐的指引,司机是不会找到唐的家的。

6、本案庭审播放的公安机关提取案发当晚李某某等人在客如来招待所出入情况监控录像表明,李与唐酒后进入房间和发生关系后离开招待所,二人是相扶行走的,这充分说明唐某醉酒未达到失去性反抗程度,是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

(三)案卷存在的足以影响定罪的疑点和问题

1、在赵某某办其公室六人喝酒时,桌上一共有多少酒,每人喝了多少?

唐某喝了多少?

这关系到唐是否醉酒是否达到不知性反抗的程度问题,检察卷宗内均未有此方面证据。

根据律师会见被告和对证人的调查,当晚赵某某共准备了不到一斤白酒,是用二两容积的二锅头白酒口杯喝的,并一次性将白酒均分,每人不到二两。

唐在陈述时称自己平时喝酒,能喝三四两,当晚每人最多能分不到二两酒,怎样能达到醉到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唐说当晚喝了两大杯酒显然是在说谎。

2、唐某为什么回避已被证据证明的在酒桌及卫生间里与李某某进行搂抱亲吻的事实。

唐称在桌上喝了两大杯酒后就什么也环知道了,直到次日起床。

二人发生搂抱亲吻是从刚喝酒时在酒桌上当着大家的面开始的,后在卫生间又站立互动搂抱亲吻20多分钟,发生完性关系后,二人是互相挽着胳膊下楼梯离开招待所的,李打车按照唐指引的路线将唐送回家。

性防范意识是女人最敏感的意识,唐与李在酒桌和卫生间的超过男女正常关系的行为是双方互动的,是用情感支持的,女方站立的身体也需神智和体能支持,失去意识的人是不可能完成的。

据证人证实,唐离开招待所时是比较清醒的,是否会存在酒后20分钟和发生完性关系后离开招待所时是清醒的,而在较短的发生性关系时却失去意识。

3、住宿收据证明不了是被告开的房并将唐奸淫。

唐某陈述,是第二天中午发现包内有张客如家招待所住宿发票,就知道肯定让人强奸了,就给赵某某打了电话。

赵某某证实第二天中午接唐电话,说要告李某某和吴某某,告他们用唐的钱开房了。

客如家招待所的住宿收据上只有日期、房间号和金额,并没有写明住宿人和交款人姓名,事发当晚同桌喝酒的除李某某和吴某某外还有诸某、孙某某两个男人,据唐讲在桌上喝两大杯酒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直到第二天起床。

既然什么都不知道,仅凭没有记载住宿人和交款人的收据,怎能肯定房是为自己开的,怎么能肯定被人强奸了,怎么肯定是李某某和吴某某二人开的房,怎么能肯定强奸自己的人是李某某和吴某某,而不是其中一人?

或不是同桌喝酒的另两个男人?

4、唐某为什么否认是自己先通过赵某某向李某某和吴某某要1万元钱。

赵某某证实,是唐提出的向李、吴二人要1万元钱。

5、本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说明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公诉机关审查的结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书决定。

”辩护人从移送到法院的案卷证据上看,没有发现侦查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收集到任何的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强奸罪的新补充的事实和证据。

证据内容仍处于检察机关退查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

四、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李某某虽与吴燕坤先后与唐发生了性关系,但并无共同的故意,李与唐是从关系暧昧发展到性关系,与吴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联系,二人没有强奸唐的故意,吴是否与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唐的意志,与李是否构成犯罪和所负的刑事责任无任何关系。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一起疑难案件,关系到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疑点并未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存在着二人通奸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是打击的重点,如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将科以10年以上刑罚,事关被告人的重大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必须慎重,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性质,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控辩交锋观点及辩护思路的形成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很大的刑事案件,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引起社会媒体关注,多家报社进行报导,网络上转载评论。

在律师首次会见李某某时,李承认强奸犯罪事实。

在此情况下,律师并未受媒体和社会评论影响而先入为主,而是让李某反复描述事件全过程,其对强奸犯罪是怎样理解的,为什么认为自己犯强奸罪,与女方发生性行为时女方是愿意和希望发生不是不希望发生,发生完性关系后,女方的表情反映怎样。

李某某表示是与女方发生了性关系,彼此之间都有相见恨晚的感觉,发生性关系前,没有问她愿不愿意,过后让她家人知道了,人家要1万元钱,李没有及时给,感到对不起她,人家告强奸了,那就是强奸了,不然也不会告。

律师根据李某某所述情况,明确向李某讲明,如果李说的情况属实,李不构成强奸罪,并未违背妇女意志。

随着案件的进行,形成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观点。

律师的辩护思路是:

李某某与唐某发生性系,是双方志愿发生的,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唐与李、吴等人喝酒但并未醉酒,或者说有醉意但并未达到醉酒失去性反抗能力程度,李某某并未采用其他方法奸淫受害人。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唐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

为了证明辩护观点的成立,律师做了如下调查取证工作。

一是找事发当晚与李某某、唐某一同喝酒的两个证人取证。

庭前律师在阅卷中,发现全部卷宗中均未有证明事发当晚李某、唐某等人喝酒时酒桌上酒的总量、每个人喝的多少的材料。

此问题事关唐某是否醉酒和醉到失去性反抗能力程度,也就是事关李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经分别向两位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查明,当晚同桌喝酒的共六人,酒的总量是不满一脉动矿泉水瓶,约八两,六个人是平分的酒,喝完白酒后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

唐某与李某在酒喝到一大半时离桌去卫生间后再未回到酒桌。

事实上每个人仅喝一两多酒。

卷宗中唐某在笔录中承认自己能喝六七两酒,既然平时能喝六七两,一两多酒店显然是达不到醉酒甚至达到失去性反抗能力的程度。

二是律师对所谓强奸现场进行模拟勘验。

发现案发现场(招待所2002房间),与楼道中服务员接待台只有4—5米,当晚有服务员值班。

二楼下一楼的楼梯距房间4米,楼梯很陡,楼梯上方有微弱照明灯,光线很暗,楼梯上方有一监控探头。

获此情况后,律师向公诉机关和法庭提出当庭播放监控录像的要求。

三是实地测量案发现场到唐某某家路程距离。

唐某家住德胜门内大街XX号,与赵某某办公室有几十公里路程,德胜门区域很大,根据律师现场实测,德胜门内大街全长1900多米,xx号院与德胜门路口约1200米,唐的家不在主路和附路边,无明显的建筑标志,李某某是初与唐某相识,不可能到过唐某家,如没有唐的指引,司机是不会找到唐的家的,从而说明唐某的意识是清醒的。

上述调查,为庭审辩护提供了充分有力的事实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的公诉观点是,李某某与吴某某趁唐某某酒醉之机,将唐某某奸淫,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轮奸。

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唐某是否醉酒失去性反抗能力、李某某、吴某某与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其他手段,李、吴二人先后与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轮奸,围绕焦点核心问题,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方提出的支持其论点的论据有以下几点。

一是受害人唐某此前与李、吴二被告人并不相识,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不存在通奸的可能。

二是李、吴二人是在受害人酒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情况下与其发生的性关系,受害人是在无意识情况下与李、吴发生的性关系,是违背女方意志的强奸犯罪行为。

三是李某、吴某曾承认强奸犯罪事实。

四是受害人内裤上生化检验证明李、吴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四是受害人唐某控二被告人。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观点,辩护律师从事件的综合角度全方位进行反驳。

一是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伙同吴某乘受害人醉酒之机将其奸淫,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唐某与李、吴二人发生性关系前喝了酒,但并没有提供受害人喝了多少酒,是否达到醉酒失去性反抗意识的证据。

在提出问题的前提下,律师提出了如下证明受害人未醉酒的辩护意见:

律师调查的与唐某同桌喝酒的两名证人证明当晚每人喝酒的量仅一两多的证言笔录,同时引用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所说其平时酒量是3—4两的陈述,说明当晚受害人根本达不到醉酒程度;唐与李提前离桌在卫生间长达20钟的站立搂抱亲吻是互动的,是需要相当大的情感和体能支持的,醉酒达到失去意识的人是无法完成的;如唐某被强奸时是醉酒完全丧失意识如同植物人的状态,性行为结束后,是无能力走下能见度很低坡度较徒的楼梯的,如性行为违背唐的意志,唐是不可能让使其受辱的强奸犯李某某挽着自己的胳膊行走下楼和让其打车送回家;唐某能引导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数十公里无明显建筑标志的且不在主附路边的家中事实,说明唐是清醒的;本案庭审播放的公安机关提取案发当晚李某某等人在客如来招待所出入情况监控录像表明,李与唐酒后相挽进入房间和发生关系后相扶离开招待所,充分说明唐某醉酒未达到失去性反抗程度。

关于公诉人提出的受害人与李、吴二被告人不相识,无感情基础不可能通奸问题,实际是唐某与李、吴二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问题。

辩护律师利用公诉卷宗中被告人口供、同桌饮酒的证人赵某、诸某、孙某证明喝酒过程中唐某与李某某亲呢和二人在洗手间搂抱长达20多分钟的证言,证明其希望与李某某发生男女关系的想法。

关于本案证明李某某强奸唐某的证据问题,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法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案检察机关提交证明被告强奸的证据共16份。

其中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供述2份、受害人唐某某陈述1份、证人证言7份、公安机关生物鉴定书2份、北京客如家招待所住宿发票及住宿登记表各1张。

检察机关所提供的16份证据,只能证明下列问题:

李、吴二被告人确受赵某之邀与受害人唐某及证人诸某、孙某在赵某办公室饮酒;受害人提供的住宿收据只能证明当晚在招待所休息的事实;李、吴二被告人生物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李、吴二被告与唐某了生了性关系。

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吴酒后与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证明不了李、吴二被告与唐某发生性关系是在唐某醉酒失去性意识情况下发生的。

而受害人唐某的三份指控李、吴强奸犯罪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是相互矛盾的,隐瞒了其在酒桌上和卫生间里与李某亲呢搂抱的情节,但在告发的原因是其向李、吴索要1万元钱未及时给付且让其家人知道情况下报的案问题上叙述的是一致的。

在庭审中,为了更有力说明辩护观点,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和审判长提出当庭播放未随案移送的现场监控录像的要求,开始公诉人以电脑无法播放理由不予播放,律师严正表明,控辩双方由于不同的职责,在同一事物认识上会存在不同,但原始录像是客观真实的,不带任何人为倾向因素,在控辩双方对案件性质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只有通过原始真实的证据证明,必须当庭播放。

在律师的坚持下,公诉人当庭播放了长达数十分钟记录李某与唐某相扶进入房间和相拥走出房间下楼梯的录像带。

录像带的真实记录,成为证明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有力关键证据。

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合议庭和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公诉机关在请示上级检察院后,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做出不起诉决定。

六、评析

本案的无罪辩护是非常成功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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