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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限

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限

 行政诉讼是有期限的,根据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1.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有三种情况:

①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自由选择诉讼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或者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立案期限。

人民法院接到诉讼状后,须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3.第一审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作出第一审判决。

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

  4.提起上诉的期限。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须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须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

  5.第二审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

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撤诉吗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未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

二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

两种申请都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的原则,主要有三点:

1.原告撤诉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权益;2.案件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撤诉是否反映原告的真实意志,有没有外力强迫或不正当干预的因素影响。

谁是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及社会团体推荐的人,还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因接受委托而成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

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谁是行政诉讼案的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

构成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其一,原被告双方至少有一方是两个人以上,也即,或者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原被告双方为两人以上。

而且组成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必须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其二,诉讼的标的必须是共同的。

所谓标的共同,是指诉讼标的要么是同一的,要么是同样的。

其三,必须属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不同人民法院分割管辖,共同诉讼不能成立。

其四,在法律程序上,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撞伤行人驾车逃离主动投案不算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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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008:

16:

38【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一客车司机在行驶中,将横穿公路的村民撞倒,因害怕挨打报警后逃离。

因后来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河南省南召县法院近日对司机李志作出从轻判决,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0年12月,李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路段时,撞倒了正在横穿公路的村民田某,致使田某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志害怕挨打,报警后驾车逃离现场,到南召县四棵树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随后,李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整。

  南召县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李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李志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对其适用缓刑。

  ■法官说法

  肇事后立即报警最明智

  南召县法院法官张长群庭后表示,根据我国刑法,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李志是否在此案中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关键在于区分逃逸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因此,本案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但李某这种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

近年来,随着车辆增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停车救人,保护现场,立即报警是最明智的做法。

  (周勤)

未曾开立网银却被盗刷十万

银行擅为储户开网银丢款应当赔偿

“听说网银使用方便,还没等我申请开通,不知什么时候我的银行存折就开通了这个功能。

”岑先生日前告诉记者:

“我怀疑是银行擅自为我开通的。

不然,上海的一家游戏公司怎么能把我那10万元存款取走呢?

”而他要求银行赔偿,却碰到许多麻烦,最终还是通过打官司解决了纠纷。

  储户

  未曾开通网银网上被支十万

  岑先生向记者出示了银行存折,该存折标明该账户类型为结算账户,密印标志为密码。

交易记录显示:

2010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存入11.5万元。

10时20分支取0.5万元。

  “我支这笔钱是想看看账户里的存款有没有问题,因为此前曾有3000多元被莫名划走。

”岑先生说:

“确认没有问题后,我带着客户于当日11点到另外一家银行提款。

但打开账户,存款只有2万元。

发觉情况不妙,我赶紧联系原发卡行办理止付、冻结或挂失手续。

  “由于排队人多,等候20多分钟才轮到我办手续。

”岑先生说:

“当我办手续时,又有1万元被盗刷。

”报警后,得到的说法是岑先生存折中的钱已被刷走十万,且均是通过网上交易进行的。

  银行

  交易使用密码拒绝承担赔责

  “我不会使用网上银行,在上海举目无亲,怎么会在那里消费?

”岑先生等不来警方破案的结果,且认为银行负有责任,于是提起索赔。

  银行则认为岑先生在其处开立存折,支取方式设定为凭密码支取,双方之间的关系便以电子交易的形式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作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从岑先生的存取款交易明细看,其10万元存款均是与其存折密码一致所产生的,故属正常交易。

  另外,岑先生不能证明其存折一直在自己手中,也不能证明其密码未曾泄露给他人,其存款始终凭密码交易,银行应不负该款被盗刷的责任。

  虽然岑先生一再表示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但该银行认为网上银行也是银行储蓄业务之一,也是凭密码确认生成的服务。

如果岑先生不能提供与储蓄账号相应的密码,此服务同样是不能生成的。

如今,其网银顺利开通了,就表明其对该业务的认可,在其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况下,银行不能不为之提供这样的服务。

故在其办理挂失、止付等手续之前丢失存款,银行不应担负赔偿责任。

  法院

  擅自扩展业务丢失巨款当赔

  交涉无果,岑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尽管银行提出很多辩解理由,但其无证据证明岑先生曾在其处申请办理过网银开通业务,故法院认定该银行为储户擅自提供了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从而导致其存款的丢失,故该银行应依法赔偿岑先生被盗刷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法官在分析案情时指出,该银行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

岑先生到该银行开立账户,双方形成存款合同关系。

其将资金交付银行,银行就应保证该资金的安全。

  网上银行作为电子支付交易品种中新兴的高科技服务手段,在给储户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新的风险。

作为金融机构,即使储户一开立账户,其账户即自动具有电子支付交易功能,也应当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并征求储户是否同意接受这种服务的意见。

  本案中,岑先生的开户申请书只要求银行提供“ATM卡”和“汇款到户”两项服务,没有网上银行和其他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内容,故其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被他人划走,与银行有直接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9条规定:

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12条第2款规定: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26条规定:

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由于该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岑先生本人,或者他人利用岑先生自己的个人密码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岑先生的存款及利息损失。

(午报记者赵新政)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车辆受损面对“无责不赔”

法院: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无效

车主张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光修车就花了6万多元,当他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遇难题———他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称按照规定只能赔他30%的损失。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无责不赔”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先生损失60347元。

  2010年1月,张先生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可保险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损失的30%,其余70%由张先生向事故相对方追偿。

  “我的车买了全险,每年要交6000多元的保费,可出事后,保险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将‘追偿’义务转嫁给被保险人。

”为此张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无责不赔”条款无效,赔偿车辆损失60347元并支付迟延理赔的滞纳金1万元。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张先生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但该投保单形式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样式,仅需张先生签字认可。

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设置来看,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投保人、保险人义务几个方面均以较粗的黑体字注明,而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则是以普通字体显示,在投保单的特别提示中也只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投保人、保险人义务几个方面作出特别说明,对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则并未进行特别提示。

  “对该部分免责内容,保险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到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全额赔付,至于张先生主张的迟延理赔的滞纳金1万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作出上述判决。

  据了解,目前“无责不赔”条款在各大保险公司的合同中普遍存在。

此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曾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

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

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在“3·15”前夕公开表态,呼吁从根本上废止这一条款。

  (雷晴)

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出生后存活应得到保护

【案情】

  余某与应某系夫妻。

2006年11月,余某与杨某相识并同居,2007年12月,杨某生下一女余小某。

在2007年5月至7月期间(即在杨某怀孕期间),余某分5次交给杨某共计60万元,杨某在余某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给付事项为余小某的生活费或营养费等。

后余某之妻应某对余某的赠与行为产生异议,诉至法院称:

余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余某于2007年5月至7月期间陆续赠给杨某的60万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余某的行为无效,并判令杨某、余小某共同归还60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某给付钱款时余小某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作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

对于这一争议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该规定,胎儿尚未出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无从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中,余小某接受钱款之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当然不能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

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本案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且余小某出生后为活体,可视余小某已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余小某出生后为活体,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收益属于纯受益之行为,应受到保护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仍应照顾到余小某为弱势群体及出生后为活体这一实际情况,对活着出生胎儿的权利能力向前进行必要的延伸,并对受孕期间的胎儿所获得的合法收益进行保护。

另外,在“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约束下,并非是泛泛地承认余小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将其父余某给付其女余小某钱款60万元的行为视为是一种出生后为活体这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这样的处理模式既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与立法规定的潜在冲突,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融贯性。

再者,本案是在杨某怀孕期间其多次以堕胎、吃药等方式威胁情况下,余某附条件给付胎儿钱款的行为,这是一种对胎儿本人有利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进行适当的保护,并非必然引发对应某合法权利的侵害,因为若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上述钱款支付行为因无受益人余某完全可以向杨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从而获得保护。

  2.余小某出生后为活体,可视为已溯及地取得接受钱款的民事权利能力

  直接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很多国家都还未实现,我国的民事立法亦如此。

但是,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和层出不穷的诸多难题表明,若灵活适用“出生后为活体的,则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将会有助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

实际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

“出生之前之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我国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从广义上讲,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其实也应属于对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则溯及取得相应权利能力的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只不过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对胎儿进行保护的范围有所不同而已。

  从本案而言,判决驳回原告应某要求确认给付胎儿钱款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即是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经验和做法的一种借鉴。

从本案判决后的法律效果看,对出生后为活体的胎儿进行适当扩展性保护的判决模式既实现了对出生后活体胎儿权益的周延保护,避免了胎儿期间所获得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与此同时,又没有泛泛地认可所有胎儿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资格,即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从而避免了一纸判决作出后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难题,比如可能侵害了本案被告余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因为权利义务的两面性使得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进而陷于既保护胎儿又对其不利的尴尬境地。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车展会上买车引发纠纷 降价促销还是写错车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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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10:

14:

09【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厦门市民敖先生在一次大型车展上以比市场价低2万余元的价格订购一部参展跑车,但后来经销商说价格写错了,不肯供货,于是敖先生将车行、车行的股东、车展举办单位一起告上法庭。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车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2010年6月27日,厦门市汽车流通协会接受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委托,在厦门承办“2010海峡西岸汽车博览会”。

泰成汽车服务公司以及公司的股东——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参加了汽车博览会。

同时,泰成集团公司也在博览会上举办其旗下经销品牌的配套促销活动。

原告敖先生和妻子一同参观了汽车博览会。

敖先生说,听说在车展上买车会有优惠,他就来到了别克的展区,与泰成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购买别克英朗时尚运动版汽车一台,车价152700元,付5000元作为定金。

《汽车销售合同》上未加盖车行印章,仅由泰成汽车服务公司参展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泰成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收款凭据》,此后,敖先生参加了泰成集团公司举办的购车后的其他优惠活动。

  离开汽车博览会后,泰成汽车服务公司告知敖先生,别克英朗时尚运动版汽车的市场价为174300元,而非《汽车销售合同》上记载的152700元,由于员工的失误而提供了错误价格,从而要求调整《汽车销售合同》记载的车价,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敖先生遂将泰成汽车服务公司、泰成集团公司和展会承办单位厦门市汽车流通协会告上法庭,要求前两个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汽车流通协会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泰成汽车服务公司应继续履行《汽车销售合同》。

  ■连线法官■

  特定场合买卖效力应予认定

  思明区法院法官戴卫真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汽车销售合同》是否成立。

一般情况下,订立书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在日常生活中,个人购车合同的成立应该有买方个人的签名和卖方车行的签章。

  本案发生在一个特定的场合——展会,这是本案不可忽略的背景,原告在举办汽车博览会期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的除了原告,还有作为参展商的被告泰成汽车服务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

原告也依据《汽车销售合同》支付5000元定金。

据常理,车展中,消费者与车行的现场工作人员达成的购车合同,应当视为与车行达成的购车合同,消费者也是本着对展会和车行的信赖,而在车行的展台进行交易。

展会作为一个日常交易场所以外的场合,合同成立的表现形式也可能与车行的日常交易有所不同,车行没有及时加盖印章并不能认定为合同不成立。

因此,应认定车行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

故《汽车销售合同》已经实际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敖先生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泰成集团公司虽在汽车博览会上举办配套优惠活动,但其非《汽车销售合同》的当事方,原告要求其继续履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而被告汽车流通协会仅系汽车博览会承办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戴卫真介绍说,生活中,卖方因为觉得价格太低而对合同反悔的情况并不少见,除了车展卖车,网购中也经常听到类似的情况,消费者看中网上一款低价促销的商品,拍下并付款后,商家告知是价格标错,拒绝履行合同。

我们注意到,这种反悔往往发生在特定的场合,比如展会、网络“秒杀”等。

  戴卫真认为,消费者基于对商家的信任,带着在特定场合下能够买到更优惠的产品的预期而与商家签订了买卖合同,有的已经着手履行合同,商家单方反悔不仅违反了合同法,也是对商业活动中诚信基石的一种玷污。

订立合同意味着对各方的约束,这种约束来源于法律赋予合同的强制力,这也是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的意义。

“标错价格”不应当成为任意违反合同、任意破坏商业秩序的理由。

(记者郑金雄通讯员戴卫真陈静颖)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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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810:

01:

22【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朱先生问:

我与单位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在单位已经工作了两年,可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保,现在单位想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能得到补偿吗?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郑新伟律师解答: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员工缴纳社保,朱先生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保,如果单位不补缴,朱先生可以去社保中心的保险稽核科进行投诉。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强行与朱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话,朱先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该用人单位要求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

滞纳金超过罚款数额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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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810:

01:

22【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潘家永

  王先生驾驶轿车穿过一路口时被值勤交警叫停。

交警说王先生车速过快,而且还闯红灯,当场对王先生进行教育警告,并开具了一张200元的罚单。

罚单规定15日之内到指定部门交纳罚金,否则逾期将处以每天3%的滞纳金。

接受处罚后,王先生一直没放在心上,未缴纳罚款。

3个月后,王先生无意之中见到罚单,才想起此事。

一算,200元的罚款已“涨”到650多元。

“罚款”滞纳金竟然超过了罚款数额,王先生更不想缴纳罚款了,但他又不知道该怎么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

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罚款滚雪球,加处的罚款数额成倍上扬。

对此,公安部2009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电子眼”的设置和查询以及“滞纳金”等驾驶人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了重大调整。

其中针对逾期不交罚款而产生的滞纳金问题,首次设定了滞纳金上限。

其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该规定,王先生应缴纳的滞纳金数额,最高罚款数额为200元,即王先生总共要缴纳400元的罚款。

(作者单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新拆迁条例首部地方配套规章出台吉林市此规对“多数人”进行界定并明确房屋装修补偿应单独评

 本网记者万静

  2011年3月2日,《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吉林市《暂行办法》)颁布施行。

吉林市《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拆迁条例)施行后,地方最早出台的一部配套政府规章。

  吉林市《暂行办法》,对新拆迁条例中一些不确定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增加了操作性。

如:

针对旧城改建的“多数人不同意”,明确规定50%以上即为“多数人”;针对“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做出征收决定,明确规定达到“1000户”就要上常务会议。

  动迁达1000户上常务会议

  新拆迁条例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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