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土主权Territorial.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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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主权Territorial
第5章領土主權TerritorialSovereignty(SovereigntyandTerritory;SovereigntyoverTerritory)
5.1領土主權
民法稱土地權利為所有權,國家稱土地權利稱為領土主權。
所有國際法接環繞此一概念,但主權之概念不甚清晰。
有一種說法認為,主權就是當一個地區表現出有效控制及統治意義。
歷史意義上,主權代表了統治者之權利,而且基於主權平等之意義,現行國際法之主權主體仍是統治者而非人民。
對一特定區域之領域加以控制,並能和平與有效行使國家或是政府之功能者,就是國際法上取得領土最基本之方式。
仲裁人MaxHuber在IslandofPalmas案之仲裁意見中即表示:
主權在國家間關係中,代表獨立,而獨立係指國家在地球上有塊區域可行使國家權力,且可排除其他國家之干預權力行使國家之功能之意。
因此主權之概念為,在一國領域內絕對排他權力之行使,且必須附著於一個固定之區域上,故稱為領土主權。
由於國際法之主權是一種抽象權力,因此為領土主權原則上是不可分割的。
但是共管地則屬例外。
領土取得之方式問題
占有(occupation)是在一個無主地(terranullius,resnullius)上行使國家主權行為。
是取得領土之方式之一。
性質上是原始取得。
無主地之意義:
完全無有關政治、社會的制度或安排或是其他類似行政行為存在於有關土地或區域者。
因此原住民於特定地區如有上述相同之行為或是制度安排之狀態者,即非屬無主地。
占有事實前之發現,並不足以稱之為有效之佔有,或是已取得完全之權利。
性質上是未完成之權利(inchoaterights)。
發現之後,必需於相當時間內完成有效之佔領,始能取得完整之領土主權。
國際常設法院(PCIJ)於Denmarkv.Norway關於EasternGreenland之主權歸屬之判決中表示,要稱之為有效佔有必需具有:
1有意願為主權行為;2適當地行使或展示主權。
有關行使主權之意願,基本上是歸納所有事實所得到之推論,當然也可以經由正式之官方聲明通告其他相關國家。
因此非以主權之意願在一土地上所進行之其他行為,均無以使該土地之佔有事實產生變動。
例如個人之宣示主權行為,或是短暫之佔領。
關於主權之行使與展示則必需有具體之佔有與控制之證據;或依不同情況之性質以決定主權是否有適當之行使與展示;例如法國於夏威夷期刊中以英文刊登其佔有南太平洋ClippertonIsland之主權宣示行為,仲裁人認為於係爭土地所在地現實地顯示主權,效果上強於僅有歷史主權之主張而無其他具體行為支持者。
其他如以行政措施或是立法影響土地之歸屬;透過條約之簽訂,使他國認知或是確認土地之歸屬;或是疆域之劃定等行為均可視為是主權之行使與展示。
同樣地,在MinquiresandEcrehos案,有關英國與法國間關於一些島嶼之爭端國際法院也強調國家功能具體執行之重要性,例如,地方行政地區與管轄行為以及立法權之行使等,都是足以提供國家主權展示之具體證據而得以確保領土主權。
基於英國長時間持續於此等島嶼上執行管轄權之行為,因此國際法院判決英國擁有所有權。
此一原則於荷蘭與美國間有關IslandofPalmas所有權之爭執,仲裁人MaxHuber亦重申佔有之重要性。
本案事實是,1898年美西戰爭後,西班牙與美國簽訂一項條約,將菲律賓割讓給美國,菲律賓外海有帕馬斯島,1906年美國官方進入該島時,發現該島上掛有荷蘭國旗且有許多荷蘭人,美國認為割讓條約中包含帕馬斯島,故提交仲裁。
美國主張:
基於
(1)西班牙之發現,以及
(2)割讓條約之承認與(3)割讓土地之毗連關係(contiguity)故割讓領土之毗連島嶼亦屬之。
仲裁判斷則認為:
國際法上關於領土取得之要素為有效控制(effectivecontrol),所謂有效控制必須具備以下四要件:
(1)明確地且公然表示主權(apparentdisplayofsovereignty);
(2)想要取得主權之意圖(intentiontoacquiresovereignty);
(3)持續一段時間之占有行使主權及關鍵日期(continuesdisplayandcriticaldate);
(4)和平占有(和平展示主權),且無他國表示異議(peacefuldisplayofsovereignty)。
關鍵日期(criticaldate),是用以判斷兩國家領土糾紛之法律關係何時已達明確之狀態。
在領土爭議案件中,只要一國在行使主權時符合有效行使之四要件,則縱使另一國提出法律主張時,該時點已經確定那一國占有之法律關係已經明確。
須注意的是,如果法律關係不明確,則不能判斷領土主權之歸屬。
法院分別就美所提出之主張提出判斷理由:
(1)僅有國家領土之發現不能稱其有所有權,尚須主權之行使。
(2)基於契約取得,不過世西班牙同意讓與而已,對於該地行使主權仍須符合有效占有之要件。
(3)美國是不完全主權(inchoate),因為發現及行使主權都未完全具備行使之要件。
因此,本案結論為:
本案之關鍵日期為1898年12月10日簽定巴黎和約時。
因為在割讓給美國之前,荷蘭即在帕馬斯島上宣示主權,易言之,西班牙根本不認為帕馬斯島是菲律賓的一部分。
1700~1898年荷蘭人早在條約前即有公認之行為占有,因此西班牙將菲律賓全部讓與美國時,法律關係中即不包括帕馬斯島。
故美敗訴。
(2)時效取得(prescription):
在其他國沒有反對下,於一段時間中和平公然占有該地,是有主地。
占有v.時效取得之結論:
領土糾紛之發生,都是由於修後有國家對該領土主張有權,故照國際法而言,概念上有區分有主地、無主地,但實踐上,對於領土主權(也就是非民法所有權的絕對概念,而是有效占有{有效主權之行使}這樣的相對概念)卻相同。
5.3南極洲(Antarctica)
5.3.1背景
南極洲往北有一些與其毗鄰的國家,這些國家根據毗鄰理論(contiguity)主張應依扇形分割南極洲。
-「毗鄰理論」(contiguity)與「毗連理論」(continuity)常被濱臨南北極的國家加以援用,作為其倡議「扇形原則」之基礎。
→然而,此二理論並非習慣國際法,因此各國仍須證明其有effectcontrol。
但若爭端國皆無法證明其具有effectcontrol,方可能依據此二理論而決定該領土之所屬國為何。
-南極條約簽定以前,鄰近國家皆根據扇形理論劃分南極洲為其領土範圍。
南極條約簽定以後,並未要求各國放棄其扇形區域,僅是凍結其領土主權。
5.3.2立法發展
1948年美國建議將南極洲託管予UN或由各國共管之
1959年12國簽署南極條約
1961年南極條約生效
5.3.3南極條約(AntarcticTreaty)議定書
5.3.3.1目的
避免南極洲被過度開採
表明南極洲僅得為和平之用途
5.3.3.2運作
南極條約簽訂後,主要由consultativeparties運作之。
-目前有27國為consultativeparties之會員國。
(條約共有44個締約國)
5.3.3.3條文規定
§1:
南極洲僅得為和平之用;若為科學研究或和平之用途,可容許軍事裝備。
§2:
應繼續在國際地球物理年內所實行之南極科學調查自由的合作。
§3:
在南極洲之研究應自由交流。
§4:
條約生效後,禁止於南極洲上再為領土之主張。
但不得將此條約解釋為否定南極洲已宣示主權之國家在南極洲之權利。
§5:
僅止於南極洲為核子試爆或傾倒核廢料。
§6:
本條約適用南緯60度以南。
§7:
各國可指派觀察員。
§8:
各觀察員受其所屬國管轄。
§9:
須定期召開會議。
§10:
禁止任何違法行為。
§11:
條約生效期間,條約國間若有衝突,應循和平方式解決。
§12:
條約生效期間為30年。
§13:
關於條約之生效。
§14:
關於條約之文件。
5.3.3.4議定書之發展
一、關於保護南極之動植物的議定書
-AgreedMeasuresfortheConservationofAntarcticFloraandFauna
(1)不可捕捉該地區之生物;
(2)禁止將非此地區生長之動植物帶入。
二、關於南極洲擴產之開採
-1988年,ConventiononRegulationofAntarcticMineralsResourceAct
→締約國認為探勘行動可使其於南極洲之主權更為明確。
→後來,環保意識抬頭,多數國家認為完全不應開採南極洲礦產。
-1989年,法、澳主張應將南極洲劃為wildnessreserve(野生保護區)。
-1991年,南極洲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
(ProtocolonEnvironmentalProtectiontotheAntarcticTreaty)
→使CRAMRA發生一個停止的效果,亦即不得再依CRAMRA開採礦產。
→該議定書從生效開始(1998年),50年內皆不得再開採南極洲之礦產。
ATCM可再延長其時效,除非有其他議定書推翻此一議定書。
5.3.3.5南極條約是否形成習慣國際法?
此一問題涉及短時間內是否可形成國際習慣法?
-鄭斌:
instantcustomerinternationallaw(立即國際習慣法)
一般國際習慣法須有一定時間的實踐,方有可能形成。
-《大陸礁層案》:
時間並不必然阻止國際習慣法。
-TS:
ICJ認為此並非國際習慣法,大概只能透過政治方式為之。
5.3.4補充
地球上之土地、水域有幾種類型
1發現進而占有之有主地、無主地(須具備有效佔領之要件):
僅此種可為國家領土
2共有地:
如公海,可使用受益
3人類共同資源:
如南極洲、太空,不可使用、收益
5.4航太法
5.4.1
【案例】美偵察機碰中共飛機案<機毀人亡>
出事地點非中國領海,而是其經濟海域。
爭點1:
專屬經濟海域他國可否進入?
答:
可!
在領海外航行並未觸法。
爭點2:
碰撞後之軍機可否進入領空、領土?
民航機可分為:
1定期航班;2不定期航班。
5.4.2芝加哥公約
1944年芝加哥公約《InternationalChicagoConvention,國際民航公約》
1945年生效,有188個會員國。
-確定以下事項:
1.主權國,對領土之領空(約兩百哩之大氣空間(airspace),外屋空間(outerspace)有太空法,所在地無空氣,衛星不受管制)享有絕對排他權。
2.領土包含:
本國土地、被保護國、被託管領土
3.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
4.航空器之國籍設定
5.不定期飛行之權利。
6.
(1)同意其他締約國不定期航空器遵守法規之下,可經過領空不降落。
(2)非為經濟可降落(?
)
7.國家中有狀況(如:
無設施、安全考量),得留定期航空器降落權。
-Q:
定期航線如何有權進入領空?
A:
需經過談判。
5.4.3中華民國與他國簽訂民航協定之方式
方式:
1.國國
2.國航空公司
3.交通部航空站
4.航空公司航空公司
5.航空站航空站
6.
7.
【補充】
例外:
cabotage國內營運權國內兩點航權留給主權國
Transitagreement:
1.路線有限制
2.降落處有限制
OPENSKY協定:
如兩國間有opensky協定,雙邊協定就取消了。
因為航空機不再限制,無頻率限制、線路無限制、不定期航班亦可。
5.4.4航空自由
1944年芝加哥會議將締約國給予定期航權權利細分為以下五種(航權)自由。
【第一、二自由乃係《國際航空過境協定》所確立之自由】
1.第一自由:
過境不停
2.第二自由:
非商業性降停
亦即飛入外國作技術性降停的自由或權利。
技術性降停:
係指加油、維修等不裝卸旅客、貨物或郵件活動。
【第三、四、五種自由主要透過雙邊協定操作】
3.第三自由:
為商業性目的,從本國飛至他國。
可讓旅客貨物下機
4.第四自由:
為商業性目的,從他國飛回本國。
可讓要回國之旅客上機
5.第五自由:
為商業性目的,從他國飛至第三國。
裝卸締約國之旅客、貨物、郵件(但未生效力)
【第六至第八自由乃是美國擴張上述自由所得之結果】
6.第六自由:
飛入授權國境內,並在那裡卸下或裝載表面上是從承運人國籍國運來或者運至旗國目的地的旅客或貨物的權利;而這些旅客和貨物是承運人用另一航班從第三國運到旗國,或者從旗國運到第三國。
例如:
日本航空機自泰國起飛,飛越日本到美國
(如第五自由實現,第六自由本來就可)
7.第七自由:
完全屬於承運人在其國籍國以外經營的,從一個或幾個第三國裝載到授權國卸下旅客、貨物,或其返程。
例如:
美飛行機在法國巴黎,飛往德國法蘭克福。
8.第八自由:
國內載運權
將一國領域內的cabotage開放他國營運。
(實際上是禁止的)
-連續營運權:
國內+國外
國外+國內
EX.歐盟締約國間為單一國家,故英倫敦德法蘭克福只是國內航線問題。
5.4.5OPENSKY之最新發展
過去,航權協定都要求航線確定、航空公司確定、航班確定…
最近,透過opensky概念之發展,航權協定已不須受到上述之限制。
Openskyagreement之內涵:
1.multipledesignation多重指定航空公司(國家所許可之航空公司)
-雙方締約國可以指名將所有在國內註冊之航空公司都納入協定中,
已無過去必須one航空公司之限制。
2.(designedroute→)openroutedescription航線開放
-可以選擇任何一個gateway進入。
3.締約國雙方可以自由與第三國及本國間航行(結合上述第5、6項自由)
4.可以決定一天飛多少航班(nocapacityrestriction沒有載運量之限制)
5.code-sharing
-openskyagreement締約國之一方可與第三國在簽訂code-sharing(相同之agreement),讓第三國亦可享受此一利益。
6.航線價格(票價)
-原則上政府可干預票價之問題;
但簽訂openskyagreement後則任由市場機制操作。
EX.美國與EU會員國分別簽訂openskyagreement
(Commissionv.UnitedKingdom,C-466/98,05.11.2002)
事實:
1992年以前,美國與EU中八個國家分別簽訂agreement(航權協定)。
歐洲執委會將此案提交與歐洲法院。
爭點:
(1)EU的空氣空間屬單一市場還是多數市場?
(2)簽訂民航協定之權是否為EU之專屬權(exclusivecompetence)
判決:
(1)EU的空氣空間係屬單一市場,因此形成一個SingleEuropeansky。
(2)當EU內部就特定事項訂有規章時,則該事項即成為EU之專屬權。
EU過去已就民航事項訂立部分規章,故已成為EU之專屬權。
Note:
EU事務分配
EU獨有:
exclusivecompetence(形成:
條約規定、EU內部訂有規章)
EU與會員國共享:
sharecompetence
會員國享有:
內政、司法、國防、外交(但已逐漸萎縮)
5.5關於劫機之公約
5.5.11963年東京公約
-全名:
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
§1:
1.本公約適用於:
A.違反刑法的罪行;
B.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無論是否構成犯罪行為。
2.除第三章規定者外,本公約適用於在締約一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的犯罪或犯有行為的人,無論該航空器是在飛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其他地區上。
3.在本公約中,航空器從其開動馬力起飛到著陸衝程完畢這一時間,都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
4.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員警用的航空器。
§2:
在不妨害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下,以及除非出於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准許或要求對政治性刑法或對以種族或宗教歧視為基礎的刑法的犯罪,採取某種措施。
§3:
1.航空器登記國有權對在該航空器內的犯罪和所犯行為行使管轄權。
2.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對在本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的犯罪和行為,規定其作為登記國的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刑事管轄權。
§4:
非登記國的締約國除下列情況外,不得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進行干預以對航空器內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轄權。
A.該犯罪行為在該國領土上發生後果;
B.犯人或受害人為該國國民或在該國有永久居所;
C.該犯罪行為危及該國的安全;
D.該犯罪行為違反該國現行的有關航空器飛行或駕駛的規定或規則;
E.該國必須行使管轄權,以確保該國根據某項多邊國際協定,遵守其所承擔的義務。
§11:
1.如航空器內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脅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進行了干擾、劫持和非法控制,或行將犯此類行為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
2.在前款情況下,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締約國應允許其旅客和機組成員繼續其旅行,並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交還給合法的佔有人。
§25:
除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況外,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24:
關於仲裁之規定)
5.5.21970年海牙公約
-全名: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1:
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
A.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
B.是從事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稱為“罪行”)。
§2:
各締約國承允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3:
1.在本公約中,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
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2.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員警用的航空器。
3.本公約僅適用於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不論該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
4.對於第五條所指的情況,如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同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而這一國家又是該條所指國家之一,則本公約不適用。
5.儘管有本條第三、第四款的規定,如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則不論該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在何處,均應適用第六、七、八條和第十條。
§4:
1.在下列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和對被指稱的罪犯對旅客或機組所犯的同該罪行有關的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實施管轄權:
A.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
B.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
C.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如承租人沒有這種營業地,則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
2.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對這種罪行實施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
§6:
1.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締約國在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將該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保證該人留在境內。
這種拘留和其他措施應符合該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只有在為了提出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式所必要的期間內,才可繼續保持這些措施。
2.該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3.對根據本條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應向其提供協助,以便其立即與其本國最近的合格代表聯繫。
4.當一國根據本條規定將某人拘留時,它應將拘留該人和應予拘留的情況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記國、第四條第一款(丙)項所指國家和被拘留人的國籍所屬國,如果認為適當,並通知其他有關國家。
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初步調查的國家,應盡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各國,並說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轄權。
§7:
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
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
§8:
1.前述罪行應看作是包括在締約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一種可引渡的罪行。
締約各國承允將此種罪行作為一種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2.如一締約國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締約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該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
引渡應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3.締約各國如沒有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時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承認上述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4.為在締約各國間的引渡的目的,罪行應看作不僅是發生在所發生的地點,而且也是發生在根據第四條第一款要求實施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上。
5.5.31971年蒙特婁公約
-全名:
關於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
§1:
關於航空器內之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
A.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從事暴力行為,如該行為將會危及該航空器的安全;
B.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
C.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別人放置一種將會破壞該航空器或對其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對其造成損壞而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和物質;
D.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如任何此種行為將會危及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E.傳送他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2:
所謂飛行中
A.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B.從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該航空器應被認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應包括本條甲款所規定的航空器是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
§3:
各締約國承允對第一條所指的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5:
1.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實施管轄權:
A.罪行是在該國領土內發生的;
B.罪行是針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
C.在其內發生犯罪行為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內;
D.罪行是針對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或是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如承租人沒有這種營業地,則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
2.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一條第一款(甲)、(乙)和(丙)項所指的罪行,以及對第一條第二款所列與這些款項有關的罪行實施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
5.6太空法
5.6.11972年責任公約
-全名:
Convention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