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刑事判决书评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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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判决书评改

评改(部分改判的)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终字第×号

抗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周××,男,1940年出生,汉族,××县人,××县东风丝织厂经营保管员,住××乡××村,××××年×月×日因贪污罪被拘留,同月×日被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周××贪污一案,于20××年7月11日作出(20××)×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及证人肖××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利用职务之便,以伪造单据、帐册,虚列材料、工资科目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且在有关部门查处时继续作案,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扣押的赃款8000000元发给××县××丝织厂,其余所得赃款500000元予以追交,准予××丝织厂在付给周××之子工资中扣除。

××××县人民检察院以周××贪污未遂项中有“966000元属既遂,原判认定未遂不当”及“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诉人周××则以“无贪污的故意”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与同厂准备车间主任周×明等人在20××年2月4日,以他人名义私下与××县××乡丝织厂签订了联合承包协议。

经××乡负责人同意,周××主动承担了该厂会计工作。

周××在任职期间,以伪造记帐凭证,虚增材料等手段进行贪污。

其情节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周××于19××年4月初,委托了××县华舍丝织二厂孙××,以该厂名义向周所在的东风丝织厂借得135D涤丝4376400公斤(毛重4840000公斤)转给方徐丝织厂。

周××在同年4月30日记帐时,分别以4840000公斤暂作价8000000元记入材料帐及应付个人借款科目中。

6月21日该厂和华舍丝织二厂结清此笔货款,周××在收到此货款发票后,不将前帐冲销,却于6月30日以净重437400公斤涤丝在材料科目中重记,并自4月8日提留了所谓个人借款8000000元的利息280000元,记在应付个人借款利息(投资)科目中;同时散布投资8000000元之言。

当有关部门查帐前夕,周××将帐册科目中的“个人”涂改为“单位”、“投资”涂改为“提取”。

二、上诉人周××于19××年5月31日伪造了从华舍丝织二厂借入涤丝4776公斤,金额为814308元的记帐凭证。

在分类帐的应付科目中虚增了该笔货款,并将此材料在凭证上虚造转耗,摊入成本。

三、上诉人周××于19××年3至9月间,虚列了其岳母胡××和师傅尤××两人工资1680元,在分类帐中作为应付工资提留。

于同年8月,周××以胡××名义,领取现金300元。

此外,周××与周×明密商虚列职工3名,每人每月工资350元在应付款帐中提留。

四、上诉人周××与周×明在有关部门查处令其清理货款时,于19××年4月3日,侵吞了××县狭湖纺织厂付给方徐丝织厂的货款2000000元,周××得1000000元。

综合上述,周××单独贪污18100080元。

其中既遂3000000元,未遂7803080元;伙同他人贪污2000000元,分得赃款1000000元。

案发后,周××退赃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用会计职务之便,以伪造单据、帐册,虚列材料、工资科目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并在有关部门查处时继续作案,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但其侵吞公款极大部分既遂,××县人民检察“应定既遂”的抗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周×ד无贪污故意”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犯罪预备和适用法律不当,以致量刑畸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

(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1985)×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犯贪污罪;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1985)×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无期徒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死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终字第×号

抗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50年出生,汉族,××县人,××县东风丝织厂经营保管员,住××乡××村,××××年×月×日因贪污罪被拘留,同月×日被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

××××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周××贪污一案,于20××年7月11日作出(19××)×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县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原判,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及证人肖××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利用职务之便,以伪造单据、帐册,虚列材料、工资科目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且在有关部门查处时继续作案,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扣押的赃款8000000元发给××县××丝织厂,其余所得赃款500000元予以追交,准予××丝织厂在付给周××之子工资中扣除。

××××县人民检察院以周××贪污未遂项中有“966000元属既遂,原判认定未遂不当”及“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诉人周××则以“无贪污的故意”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与同厂准备车间主任周×明等人在20××年2月4日,以他人名义私下与××县××乡丝织厂签订了联合承包协议。

经××乡负责人同意,周××主动承担了该厂会计工作。

周××在任职期间,以伪造记帐凭证,虚增材料等手段进行贪污。

其情节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周××于19××年4月初,委托了××县华舍丝织二厂孙××,以该厂名义向周所在的东风丝织厂借得135D涤丝4376400公斤(毛重4840000公斤)转给方徐丝织厂。

周××在同年4月30日记帐时,分别以4840000公斤暂作价8000000元记入材料帐及应付个人借款科目中。

6月21日该厂和华舍丝织二厂结清此笔货款,周××在收到此货款发票后,不将前帐冲销,却于6月30日以净重437400公斤涤丝在材料科目中重记,并自4月8日提留了所谓个人借款8000000元的利息280000元,记在应付个人借款利息(投资)科目中;同时散布投资8000000元之言。

当有关部门查帐前夕,周××将帐册科目中的“个人”涂改为“单位”、“投资”涂改为“提取”。

二、上诉人周××于19××年5月31日伪造了从华舍丝织二厂借入涤丝4776公斤,金额为814308元的记帐凭证。

在分类帐的应付科目中虚增了该笔货款,并将此材料在凭证上虚造转耗,摊入成本。

三、上诉人周××于19××年3至9月间,虚列了其岳母胡××和师傅尤××两人工资1680元,在分类帐中作为应付工资提留。

于同年8月,周××以胡××名义,领取现金300元。

此外,周××与周×明密商虚列职工3名,每人每月工资350元在应付款帐中提留。

四、上诉人周××与周×明在有关部门查处令其清理货款时,于19××年4月3日,侵吞了××县狭湖纺织厂付给方徐丝织厂的货款2000000元,周××得1000000元。

综合上述,周××单独贪污18100080元。

其中既遂3000000元,未遂7803080元;伙同他人贪污2000000元,分得赃款1000000元。

案发后,周××退赃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用会计职务之便,以伪造单据、帐册,虚列材料、工资科目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并在有关部门查处时继续作案,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但其侵吞公款极大部分既遂,××县人民检察“应定既遂”的抗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周×ד无贪污故意”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犯罪预备和适用法律不当,以致量刑畸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

(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1985)×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犯贪污罪;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1985)×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无期徒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死刑。

本判决由法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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