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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案例

老王夫妻离异,一子10岁与其一起生活,家有老母65岁,供职于某公司。

2004年5月2日,老王在下班途中被出租汽车司机陈某撞伤,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万元。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老王为五级伤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老王的受伤为工伤。

老王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司机陈某赔偿老王医药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残疾辅助器具4万元、误工费1万元、其子抚养费2万元、抚养其母生活费3.75万元、护理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计28.75万元,该判决已执行。

现老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万元,合计10万元;老王又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的规定支付医药费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4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万元。

公司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认为应实行“待遇补差”办法,但如何计算各有各的说法。

问题:

(1)公司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考虑老王的民事赔偿直接按《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

(2)如果实行“待遇补差”,应如何计算?

前引案例由不同的人(包括仲裁员和法官)处理,结果不一定相同,其所涉及的问题是在第三人引起的工伤案件中,劳动者在向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可否再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即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双重赔偿权问题。

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双重赔偿权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后,除了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外,还可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该问题涉及工伤保险制度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用人单位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观念的贯彻,意义重大,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条例》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是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而不管民事赔偿,还是先由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否向第三人追偿,《条例》也未作规定;如果实行“待遇补差”,应如何计算更是未作规定,前引案例就提出了这个问题。

学者对该问题的理解也尚未取得一致意见,外国的实践也不相同。

有些国家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福利,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既可从国家获得补偿,同时还可按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向用人单位或其他侵害人要求赔偿,美国即采这种制度,即肯定劳动者的双重赔偿权;有些国家将工伤保险视为责任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即可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补偿,但不能按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向用人单位或其他侵害人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补偿后,可向第三人或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雇主、共同雇佣人追偿,但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向仅有过失的雇主、雇主的亲属或其他雇佣人追偿,德国即采这种制度,即不承认劳动者的双重赔偿权。

如前所述,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这一问题上是不明确的。

        

已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权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

法律依据

劳动者是否有双重赔偿权,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按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第三人侵害造成劳动者工伤实行待遇补差,劳动者不享有双重赔偿权。

《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对劳动者是否享有双重赔偿权未作规定。

《条例》未对此作出规定,这大概是受到了《立法法》第8条第(7)项的限制。

但《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按照《条例》第1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承保的就是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可享有双重赔偿权。

既然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都享有双重赔偿权,那么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劳动者享有双重赔偿权就顺理成章了。

如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既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可同时向肇事司机要求赔偿。

构成要件

劳动者双重赔偿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者已参加工伤保险。

劳动者已参加工伤保险才成立双重赔偿权,即劳动者既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按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要求侵害人赔偿。

劳动者按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获得赔偿。

劳动者按侵权法要求侵害人赔偿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因用人单位用其雇员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的其他雇员、用人单位的代理人、业主的亲属,他们造成劳动者工伤就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工伤)侵害造成劳动者工伤,具体而言指《条例》第14条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2)因用人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机器、工作场所、生产资料)存在严重瑕疵而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用人单位的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劳动者实施侵权造成的工伤。

劳动者的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物质损害。

这一方面是基于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而将已获得的物质损失排除在外,否则,劳动者将因工伤事故而获得意外的收获;另一方面是基于人身无价的考虑。

 赔偿范围

 《条例》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则间接否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

可见,我国的工伤保险不是责任保险。

如是责任保险,则保险人有追偿权。

但劳动者双重赔偿权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则需要讨论。

笔者以为,对双重赔偿权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区分因用人单位或其雇员造成劳动者工伤(内)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工伤(外)。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或其雇员造成的工伤,一般情况下不能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解释》第12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

但用人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机器、工作场所、生产资料)存在严重瑕疵而造成劳动者工伤,劳动者可按照《安全生产法》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解释》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或其雇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样可以加强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防范义务,不因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引起懈怠,同时也可给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的用人单位的雇员以适当的惩罚。

因用人单位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同时基于民事侵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劳动者享有双重赔偿权。

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医药费、丧葬费、假肢费等财产损失权利人可否要求双重赔偿?

笔者以为,医药费、丧葬费、假肢费等属财产损失,权利人不能获得双重受偿,否则,劳动者因受伤却获得了额外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观念。

如前引案例,老王的医药费、误工费、假肢费已由司机陈某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不再补偿,除非司机陈某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老王的损失。

这里适用的是损益相抵原则。

但是,老王的人身损失则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补偿,这是基于人身无价的思想,如伤残补助金。

至于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笔者认为是财产损失,不适用双重赔偿。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不享有双重求偿权,这一现象是不合理的。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值得讨论的是,用人单位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后,劳动者可否按照《安全生产法》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解释》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

要讨论该问题,必须明确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也就是工伤保险的性质。

笔者以为,用人单位按《条例》第6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责任。

但这一义务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定组成部分,违反该条款同样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同时,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设施方面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也是一种侵权责任,这样就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按照目前通行的理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择其一。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按此,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不享有双重赔偿权。

由此出现的结果是,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劳动者有双重赔偿权,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则不享有双重赔偿权,而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在用人单位而不在劳动者,劳动者并没有错。

这就出现了一个不合理的现象。

    

 根据上述分析,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后者赔偿的比前者少一些。

这对已参保企业来说是难以接受的,既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什么还要赔偿,不如干脆不参加保险,这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动者来说也是难以接受的,劳动者并没有缴费的义务,自己并没有错,为什么别人因企业参保可获得双重的赔偿,而自己却因企业违法未参保而得不到双重赔偿。

进而言之,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都不公平的因素。

可见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工伤保险模式?

该问题涉及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性质。

关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性质,目前的定位不明确。

如果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则无论企业是否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都可从国家获得补偿,然后根据侵权法要求企业赔偿,即双重赔偿。

如果将工伤保险定位于责任保险,在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偿,然后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即不承认劳动者的双重求偿权(黄松有,2004)。

原劳动部的《试行办法》是补充模式,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即可说明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不是补充模式。

《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性质未作准确的定位,造成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不伦不类,一方面在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出现了重大事故时,劳动者因企业赔不起而得不到企业的赔偿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任何补偿另一方面,则因在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工伤事故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职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待遇,但又不能向侵害人追偿,严重影响基金的安全。

基金是企业缴纳的,说到底是企业的钱,这又会影响企业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信任。

就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模式应参照德国的做法,即取代模式。

因为双重赔偿制度存在极大的不合理之处,受害劳动者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个人而言系当然是“锦上添花”,但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同时,双重赔偿与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目的不符。

在目前的制度之下,除非是对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修正,否则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不过,这并不是说我们就无能为力,对现存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还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

这就是对双重赔偿权作严格的限制。

同时,提高未参保企业对劳动者的赔偿标准,尽量缩小两者的差距。

在目前情况下,由高法和劳动保障部作出解释倒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办法。

摘要: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

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

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

我个人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关键字:

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待遇  双重赔偿 

道路车辆行驶引发的事故,以及企业中员工的工伤情况都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然而,由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工伤以及由此引发的合并赔偿问题,却严重影响着员工的切身权利。

究竟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能否划等号,两者是否能双重赔偿已成为多年司法实践中和社会生活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和工伤认定基本情况

目前,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按照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

年人平均生活费,家属处理善后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国内同行业平均收入。

我国立法规定,职工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

尤其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的双重赔偿更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个令人困惑的难题。

职工在接受事故赔偿后是否还能享受工伤待遇成为令人关注的焦点,由于现阶段立法和法律法规并没就此问题做出明确的指示,因而使人难以掌握和实施。

有一典型案例很值得我们思考:

王某是某单位的驾驶员,2003年6月1日在前往四川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共计需向王某的亲属赔偿380000元。

事故处理后,王某的亲属多次要求王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王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4年1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之后,王某亲属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

2004年5月2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

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意见,本委予以支持”2004年9月,王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王某系我公司员工。

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

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38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二、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

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

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个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

主要特征有:

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

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

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

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

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

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

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

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

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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