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保险法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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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保险法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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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旧保险法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速查表

  (说明: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蓝色部分为着重识记部分)

  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章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新增加)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删除)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三十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进行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动用保证金,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新增加)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三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加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新增加)

(二)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七)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九)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开展业务;(新增加)

(十)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新增加: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一百八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其他依法从事保险相关业务的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新增加: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新增加: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自律管理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组织开展保险行业文化宣传和诚信建设;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四)制定保险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和业务培训,对相关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五)组织会员就保险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六)对保险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加:

第一百四十六条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分别是精算师行业、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保险中介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分别对精算师行业、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保险中介行业相关机构及其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前款所称协会,其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风险为导向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实施评估、监控、分析和检查,并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

新增加:

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工作组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保险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二)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三)责令调整业务结构或者资产结构;

(四)限制业务增长速度或者资产增长速度;

(五)限制业务范围;

(六)限制向股东分红;

(七)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八)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九)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十)责令出售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十一)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十二)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三)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新增加: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提交公司治理改善计划;

(二)限制股东权利;

(三)责令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权;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其进行整顿:

(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采取措施后,保险公司仍然存在重大风险的;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六十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保险公司的资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保险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保险公司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保险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保险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新增加: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股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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