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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

第一部分、收入

一、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尚未分期确认完的股权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捐赠所得的处理

1、内资企业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内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尚未分期确认完的上述转让所得,仍按国税发[2004]82号文、国税函[2008]264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2、外资企业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外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仍按财税字[1994]第083号、国税发[2003]127号文规定执行。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外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仍按国税发[1999]195号、国税发[2003]127号文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上述收入应全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享有“先分后税”收益的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当年度应享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份额(不论是否已作分配),计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享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法人合伙人应将这部分所得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54行第3列“调增金额”;有限合伙企业若发生年度亏损,由有限合伙企业以后年度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弥补,其法人合伙人不确认相应的亏损额。

当年或以后年度有限合伙企业向法人合伙人分配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利润)的,其法人合伙人不再重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处理

对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入,均要确认收入,包括在建工程试运营收入。

四、企业取得各类财政补贴收入的处理

企业取得各类财政补贴收入按《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扣除

一、工资薪金

(一)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2009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含外资企业、上市股份制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9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综发[2009]40号)有关规定执行。

部分国有企业工资方案将在3月15日左右下达,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核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的工资,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

(二)当年度工资薪金结余的处理

企业当年度提取的工资薪金未支付的,具体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2、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列支数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三)历年工资储备结余的处理(内资企业)

对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已作纳税调增的历年工资储备结余,企业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但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应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处理完毕。

(若企业动用97年度以前工资结余或以前年度工资超标准列支的结余,不得作为纳税调减)

(四)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工资薪金支出的处理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全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提供相关的福利、教育培训等待遇,且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需凭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劳务用工费用)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列支相应的工资薪金等支出。

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部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部分职工福利费用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或仅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合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以及税法规定比例内的相应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可税前扣除,但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提供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的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单户情况统计表》,不得重复税前扣除相关费用。

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劳务派遣单位需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单户情况统计表》、《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汇总表》。

用工单位是核定征收企业,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不填上述表式。

二、社会保险费

1、企业年金税前扣除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09年度税前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三、业务招待费

对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直接按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扣除。

四、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的处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归属职工福利费范畴,而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在工资薪金总额14%限额内扣除。

五、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未予税前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

1、企业以前年度未予税前扣除的广告费结余数,可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结转扣除。

2、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

“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对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税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执行。

除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未予税前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得结转扣除。

六、公益性捐赠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即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捐赠支出。

特殊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组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财税[2008]104号文上述规定延长一年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上海世博会等特殊规定捐赠的可全额税前扣除。

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

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捐赠时应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索取捐赠票据,并凭该票据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坏账准备金

对企业2008年1月1日前税前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应先用于核销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坏账损失。

税前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用完后,企业按税法规定核销的坏账损失或按照会计准则(或制度)规定冲销(冲回)以前年度已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金部分,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计提且作追溯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可在资产损失发生年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八、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处理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可以直接税前扣除。

内资企业2008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执行。

即“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第三部分、税收优惠

一、权益性投资收益

1、符合条件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实现时间的确认及免税凭据

应以《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同属本市的,则投资企业应当提供被投资单位税务部门出具的《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

被投资企业属于外省市的,则投资企业应当提供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如:

董事会、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减免税批文。

若投资企业取得的是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股息、红利,还需提供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相关证明凭据。

2、股权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超过税务部门确认可供分配限额的处理

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所取得的收入超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的部分,暂不确认为免税收入。

超限额部分,先冲减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冲减后仍有余额的,其余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年度被投资方实际分配股息、红利额小于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其差额部分可调增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数,但不得超过原计税成本。

二、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只要是购买国债,不论是否到期兑付或是否通过二级市场净价交易,其取得的按国债利率与持有期间等计算的利息收入均可作免税收入。

三、2008年1月1日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处理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

“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内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取得的上述政策性搬迁收入,仍可按财税[2007]61号文规定确认。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

“一、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仍可按国税函[2003]115号文规定确认。

四、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政策

企业研发项目只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两个目录之一的,即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委托境外企业进行技术、产品研发,在企业拥有完全独立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证书的,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并按国税总局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条件、范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境外受托方应向企业提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明细情况。

对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其专利等权属归他人(包括:

境外母公司、项目带头人等)所有,属于企业提供研发劳务,不得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受托方按规定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实际发生费用按委托合同标有的八大类费用归集。

委托双方属关联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执行。

合作方共同拥有合作研发成果的项目,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承担相应的研究开发费用。

合作各方应将费用分摊方法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分别报送各自主管税务机关。

按财税[2008]1号文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可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或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但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的研发费用部分仍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

即“研究开发人数的统计主要统计企业的全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来鉴别。

对于兼职或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分支机构税率优惠问题

分支机构也可享受15%税率优惠。

六、过渡期优惠政策与新税法优惠政策的选择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和定期减免税过渡期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优惠政策的,根据国发〔2007〕39号规定,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2008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一旦选择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和定期减免税过渡的,应在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和定期减免税过渡期满后,才可享受新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若只选择享受定期减免税过渡的,应在享受定期减免税过渡结束后才可享受新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若直接选择新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不再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和定期减免税的过渡政策。

2、在2009年被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在2008年选择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和定期减免税过渡政策的,应在享受过渡政策期满后,才可享受新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

七、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业务内容等发生变化的优惠政策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2008年度及其以后每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应对在享受定期减免税过渡税收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若该年度该企业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相应停止该企业该年度享受减免税过渡政策;若在享受过渡定期减免税期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符合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按规定仍应享受定期减免税过渡政策。

享受减低税率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按《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八、原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软件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处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财税[1994]51号)规定,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

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原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软件企业税收优惠的,按上述规定经核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浦东新区内资企业和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原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减免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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