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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标准

述案例在基层法院较为常见,但不同的法院审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

法律工作者和普通群众对此也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总的来说,法律工作者倾向于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如果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不能举证明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就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一般群众则更强调案件的客观事实,认为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或认可,就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

在法律工作者与普通群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很多法院正是基于这一条的规定处理案件,从而推定上述案件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实务中有很多案件也是这样处理的。

笔者认为,要正确审理上述案件,应当以法理学为基础,以辩证的思维方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全面深入地理解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

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夫妻间举债一方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一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权人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或者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为此,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还是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事关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从证据学的一般规律来讲,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的债权人和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实不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非举债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对此采取的却是法律推理的方法。

简单地说,法律推理就是以一个以上的判断(前提)得出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

从推理的逻辑过程来看,该推理作了非此即彼的不科学推理。

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即使夫妻一方当初确实是以个人名义举债,当发生诉讼时,仍然需要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从证据的近因性原则来说,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取得夫妻合意举债的证据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有极大的困难。

笔者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受局限性所制,至今也没有听说过一件非举债一方成功举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案例。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只是社会生活的常态,有常态就会有例外。

个别情况下,非举债一方有时根本无从知道债务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或分享债务利益,这时还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权利义务的极不对等,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或妻一方实际上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负债情况的,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故意通过亲友虚构债务,以达到骗取对方财产的情况下,非举债一方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可见,抛开了法律精神的实质,程式化的法律推理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另外,从民法意义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为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一刀切式的规定,无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将丰富的社会生活简单化和机械化,日益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障碍。

如果说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是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性解释的话,那么这种解释并没有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而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完全突破了婚姻法的原则精神,严格地说,已经不属于对婚姻法的解释范畴,而是最高院自行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等法律规范,最高院无权就该事项作出与婚姻法原则精神相违背的司法解释。

从婚姻法解释

(二)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均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造成了群众意见较大,虚假诉讼增多,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损的被动局面。

有鉴于此,上海高院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浙江高院于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两家高院指导性意见的共同点都是努力寻求对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突破,但是在具体问题上仍有一些不同,上海高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求非举债方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无举债合意,而浙江高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

支持上海高院举证责任分配说者认为:

第一,从利益主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由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利益共同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则存在根本冲突。

第二,从权利受侵害的角度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要侧重于保护债权人。

夫妻更容易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避共同债务,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局外人,根本无法了解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首先,利益共同体之说不能成立,夫妻双方既有可能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也有可能是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和非举债一方都有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可能性,这种理由脱离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理念;其次,作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我们不能毫无理由的认为要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应当是善意无过错的债权人,当前此类虚假诉讼案件的增多,与举证制度的失衡有相当大的关系,相比较于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来说,债权人与举债一方通过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更为简便易行;最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根本不可能完成举证的非举债一方,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但却又完全不符合证据的近因性原则。

可以借鉴银行的房贷做法,房贷对夫妻来说是大事,银行普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也就不会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个人债务的纠纷。

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举债事实和举债用途。

从防范道德风险和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讲,应当先由举债一方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为举债事实和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一方最清楚,并且属于积极事实。

当举债一方不能举证时,再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有能力和条件防范风险。

具体地说,在举债之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举债行为,就能够防范风险的发生,如果举债一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应当承担因自己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后果,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推理的实质是让非举债一方对债权人的过失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举债一方的举债是他(她)无法知道和控制的,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任何的科学性可言,婚姻也就成为一项高风险的行为,影响着整个社会基础的稳定。

因此,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一方和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分配原则。

二、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可见,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是“为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院的其它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家庭共同生活”的表述,这些只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其它表现形式,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实质相同。

这样,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二是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三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紧紧围绕以上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一)举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

举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时间上的基本标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并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不应当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

(二)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基本标准。

(三)夫妻有举债的合意。

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互相代理,这些代理行为是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确信的基础,但是债权人不得滥用夫妻代理的合理性。

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无需非举债一方的明确追认。

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补充标准。

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欠条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毫无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考察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的原因,无非出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债权人的轻信和疏忽,如前所述,其主观心态有相应的过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责任;二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

“有理由相信”来自于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对该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应以小额举债为限,夫或妻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债权人无须举证即可认定“有理由相信”。

超出日常家事代理需要的大额举债,债权人因疏忽或轻信举债一方以夫妻名义的举债,请求非举债一方连带清偿时,债权人即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

将债权人的主观心态界定在“有理由相信”的范畴内,客观上表现为“善意无过错”,能够兼顾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院在其编著的婚姻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指出:

“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这也从反面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

在此,有必要对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作进一步的分析说明。

由于夫妻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事无巨细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是不可能的。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他人交往而发生的法律行为。

目前,对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是混合代理,这种代理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合、代理权与自主权的混合、自身利益与对方利益的混合。

除合理正当的家事代理外,家事代理还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明显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对家庭重大事项做出决定或进行处理;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但是不当行使或滥用家事代理权。

从日常生活习惯来看,因夫妻间正当的家事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无论非举债一方是否同意,也无需其授权,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对于不正当的家事代理行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制度。

案例一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为梁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二两级法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宋某申诉,再审改判为薄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三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些案例在涉及到较大数额的债务时,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审查债务的用途,但是对于较小数额的债务,容易忽略审查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无过错。

笔者认为,案例三的债权人在被告赵某已经全部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其所遭受的损失仅是十余日的利息损失数百元,然而却向赵某索取了6.4万元的欠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债权人恶意且有过错,不能排除赵某辩称受债权人胁迫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同时,赵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该债务显然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作者:

开远市法院陆国论)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评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摘 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与《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

(二)》相冲突,而且其条文本身也存在逻辑混乱和学理错误。

作者在说理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共同债务 共同生活 表见代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几率大大提高,伴随着频繁的经济生活,夫妻双方为了不同的目的负债现象十分普遍,日益复杂多样的夫妻债务问题成为婚姻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成为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难题。

由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涉及到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平衡,因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制应遵循兼顾婚姻法律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规定,浙江省高院于2009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对此进一步进进行了细化。

但是,笔者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第19条不仅存在学理上的错误,而且与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冲突,应予修正与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有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即从婚姻关系缔结至婚姻关系终止。

但是这一要件并不绝对,有些负债发生于婚姻关系缔结前,但是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婚姻法解释

(二)》第23条规定: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其二,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负的债务,但何谓“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由此观之,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核心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了“共同生活”这一目的而负担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意见》第19条关于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及评析

  

(一)《意见》第19条的内容解读

   1、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上文已述,《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债务,但是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不尽相同,因此而引发的争议时有发生。

《婚姻法解释

(二)》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而同时又于第23条使用了“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表述。

很显然,“夫妻共同生活”与“家庭共同生活”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一致,前者的主体仅指夫妻双方,而后者除了夫妻双方,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由此导致两种情况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也不一样。

如此不禁要问,为了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偿还?

为了明确这一问题,《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又于第二款对“日常生活需要”进行了解释,即“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应该说,这一规定是对《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

(二)》第23条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

首先,该规定以“日常生活需要”取代了《婚姻法》第41条“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述,将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纳入共同生活的主体范围。

其次,该规定也对构成共同生活主体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作了限定,仅限于“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而将其他家庭成员排除在外。

这一规定较为合理地区分了家庭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未成年子女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规定由夫妻双方承担满足其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这也是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要求。

而为其他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偿还。

可见,《意见》第19条一方面克服了《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债务产生的范围过窄的弊端,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婚姻法解释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范围过宽之嫌。

此外,该条通过对“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解释,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更加明晰。

   2、区分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根据《意见》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共同债务仅以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为限,超出此范围的,应属个人债务,但是为了平衡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仍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即:

(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为了达到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第19条还赋予了债权人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请求夫妻双方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共同清偿责任。

   应该认为,《意见》第19条在兼顾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以说是在一种“尽可能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与理念。

   

(二)意见第19条的缺陷

   1、“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过于狭窄,且与《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

   按照《意见》第19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只有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并且从第二款对“日常生活”的解释来看,仅限于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

所谓“必要事项”,是指“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方面,也就意味着,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虽然也是为了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生活,但是超出了上述“必要事项”的范围,例如购买供家庭共同使用的高级汽车、别墅等奢侈品,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债务即使用于共同生活,也应由夫妻一方负担。

这显然与《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

(二)》的规定相冲突,因为《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使用的均是“共同生活”的表述,共同生活的范围相当宽泛,既包括“必要事项”,也包括“必要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

而且,司法实践中,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十分多见,如果这些债务,均由夫妻一方承担,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2、条文表述的逻辑不清

   《意见》第19条第三款规定,两种情况下可将用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种情况是“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此处使用的是“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表述。

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标准还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从这一点上看,似乎又保持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如此一来,就出现了逻辑上的前后不一,第一款使用的是“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第三款又使用的是“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标准。

因此,《意见》第19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实属前后矛盾,标准不一。

   3、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存在学理错误

   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意见》第19条还规定了其可以援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请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该规定是存在学理上的错误的。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之实施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1〕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

   其二,相对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

这是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表见代理之所以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而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就在于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且该信任具有充分的理由,换言之,就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却在外观上产生了有代理权的假象。

正是基于这一点,有学者称其为“表见有权”;〔2〕

   其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构成代理制度的主观要件。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才能使相对人应当受到保护。

如果为恶意,则自己应当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确定相对人是否有善意,一方面是指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另一方面,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

〔3〕

   在满足以上要件时,表见代理就能产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不容忽略的是,表见代理虽不是真正的有权代理,但是在外观上却具备有权代理的一切形式要素,也就是说,行为人是以本人(表见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不仅如此,相对人还有足够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适用表见代理的当然情境。

   债权人在援用表见代理规则请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同样需具备上述要件,即夫妻一方当事人是以双方名义向债权人举债,并且债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如果债务人在举债时确实是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并且债权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债务人有代理另一方的代理权,表见代理之适用固然无障碍。

但是整个《意见》第19条所规范的对象却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这是该条所有规则适用的前提。

夫妻一方明确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何又能制造出“表见有权”的假象?

说得更明确一些,债务人根本就没有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又谈何表见代理?

由此可见,如果表见代理能够成立的话,就必然得出以下结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应该认定为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所负的债务。

从第19条的规范目的来看,起草者的意图在于,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夫妻关系终止不知情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也就是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婚姻关系的终止并不知情,并基于对债务人婚姻关系持续的相信而借款给对方,即可主张表见代理,而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按此逻辑,只要债务人婚姻关系没有终止,其与另一方就存在当然的代理关系,任何一方的民事行为都可以被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行为。

很显然,这是对婚姻关系的一种曲解。

不可否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无论在人身上还是在财产上都具有非同一般的密切联系,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认夫妻双方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

夫妻双方并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人格混同,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对他方当然产生法律效果,夫妻之间的代理仍然要遵循委托代理的基本法则。

   三、修改建议

   综上所述,《意见》第十九条存在上述缺陷,误会会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可将该条修改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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