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落款与印章不一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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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落款与印章不一致

担保合同落款与印章不一致

  篇一:

原审被告GX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被告GX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大律师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HB公司、原审ZHT公司、原审被告G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珠法经初XXX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4年9月29日各方到庭进行法庭。

CHL公司托付代理入陈某某、李涛,HB公司托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与诉讼。

ZHT公司、G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查明:

997年9月20日,CHL公司向HB公司出具两份内容一样的《不行吊销函》,内容为:

贵公司于97年9月20日为珠海YS公司向珠海GSH银行恳求2000万元人民币的告贷签定了《不行吊销担保函》。

为此本单位愿无法件及不行吊销地:

若珠海YS公司未能按协议的恳求还本付息,并使贵公司实行担保职责,垫支资金后,我单位将承当向贵公司悉数垫支资金的抵偿职责;当贵公司凭本保函和有关凭据索款时,我单位将在5日以内无条件地实行本保函所载明的职责,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因延期付款而发作的各项费用;如我单位不能在5日内如期付款,贵公司有权从我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帐中扣款;此接连性职责,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令程序的危害;本保函经签字盖章后收效,担保人的债款实行结束后失效。

两份函的落款处都加盖了CHL公司印章。

其间一份有CHL公司当时鲍某某的签名,另一份盖有鲍某某的手书私

  章。

998年5月5日,署名为CHL公司致HB公司一份《可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内容为:

我公司于1997月20日向贵公司供给了不行吊销反担保函。

我公司该不行吊销反担保函中所指定的珠海YS公司替换为ZHT公司,并由该公司向珠海GSH银行恳求1500万元的告贷,原反担保函的别的条款不变。

为了开发建造上海GX大厦,我公司赞同在2000万元担保额内,由上海GX公司或其指定的有关公司,向银行恳求并由HB公司供给担保的告贷,我公司断定反担保有用。

该函落款处加盖了署名CHL公司的印章,亦盖有CHL公司法定代表入鲍某某姓名的手书私章。

998年7月16日,署名为CHL公司致HB公司一份信件,内容为:

我公司于1997年9月10日向贵公司供给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以及1998年5月5日向贵公司供给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

以上贰份文件的原件,公司已收到。

函后加盖署名CHL公司的印章,1999年10月8日,HB公司致CHL公司函,称贵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向ZHT公司供给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及1998年5月5日供给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

现该公司在珠海GSH银行告贷人民币1000万元已于1999年5月5日到期,该公司至今仍未归还,珠海GSH银行已向我公司宣告催促履保的信件,如我公司一旦实行担保职责,则请贵公司一起反担保职责,并请贵公司催促ZHT公司赶快归还告贷本息。

2000年4月19日,署名CHL公司出具给HB公司一份《函》,内容为:

我公司于97年9月20日签定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98年5月5日签定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我公司许诺反担保持续有用。

《许诺函》加盖了署名CHL公司的印章。

原审中,H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未署明日期的《核保恳求》表。

表中核实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确系代表签字、公章一栏盖有CHL公司的印章和鲍某某签字。

CHL公司对《核保恳求》表实在性无贰言。

在原审解说有两份《不行吊销反担保函》时,CHL公司供认本身规则文件先有鲍某某签字,后再盖鲍某某手体私章。

2000年7月12日,GX公司向HB公司出具《不行吊销反担保函》,内容为:

贵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为ZHT公司供给的壹仟万元人民币担保及1998年l0月29日供给的流动资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担保均由CHL公司反担保,并由此HB公司与CHL公司签定了不行吊销反担保函,截2000年6月30日止,ZHT公司未能准时归还到期及利息,为确保贵公司利益不受丢失,我公司愿以悉数财物,与CHL公司为ZHT公司告贷担保供给两层反担保。

我公司许诺ZHT公司如不能归还

  告贷,债款人追查贵公司担保职责时,我司即向贵司承当确保职责。

原审诉讼中,HB公司恳求原审法院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该院2001年6月14日向ZHT公司及G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问询的及李某自书的《告贷经过》资料。

在中李某称GX公司与CHL公司有事务联系,所以在其向珠海GSH银行告贷中CHL公司向HB公司供给了反担保。

在《告贷经过》中李某亦称CHL公司是海南假期公司的股东,又在上海合作项目,因而赞同向HB公司供给反担保,因为CHL公司向HB公司供给了反担保,ZHT公司与HB公司期望在与珠海GSH银行的诉讼中将CHL公司作为被告,以利处理2000万元告贷本息的归还。

2000年6月26日至2001年2月7日,HB公司屡次致函给CHL公司,奉告截止2000年6月26日,ZHT公司未能准时归还2000万元到期告贷及利息,珠海GSH银行屡次告诉HB公司催促ZHT公司赶快归还告贷及利息,或由HB公司归还珠海GSH银行告贷及利息。

恳求CHL公司催促ZHT公司赶快归还到期告贷及利息,并承当反担保职责。

阐明如珠海GSH银行经过法令途径处理此事,一样会对CHL公司采用一样办法。

上述HB公司去函,CHL公司均未予答复。

997年4月15日,CHL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工商局恳求建立GX公司,并出具向GX公司出资450万元的《净财物》。

同年10月23日,CHL公司向上海塑料公司宣告的CHL办字187号文件,文中称1997年6月6日在上海建立了GX公司,其公司董事长鲍某某担任GX公司董事长,并托付GX公司全权担任上海和田路140号块的开发建造作业。

1998年3月1日,CHL公司珠海公司发展公司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称该公司将具有的珠海香洲BT花园13栋有些无偿供给给ZHT公司运用,期限五年至2003年3月1日止。

998年4月23日,国务院宣告国人字

  [1998]97号《对于鲍某某职务任免的告诉》,决议录用宋某某为CHL公司司理;免除鲍某某的CHL公司司理职务。

CHL公司于同年6月18日向工商挂号有些恳求改变原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为宋某某。

同年7月2日,该司获得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9月3日,ZHT公司经过GSH银行付款给GX公司两笔共500万元。

1999年3月18日,CHL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海南假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并盖有两公司印章的GX公司《》;CHL公司的1996年、2000年的年检陈述,其间在对外出资状况中注明向海南假期公司出资200万元。

珠海GSH银行诉ZHT公司、HB公司告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二审粤高法经一终宇笫YYY号民事终审判定,断定ZHT公司于1998年9月2日、10月29日与珠海GSH银行别离签定169号、240号两份共2000万元的;HB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9月2日与珠海GSH银行别离签定049号、169号两份最高额确保合同均有用。

判定:

  ZHT公司应向珠海GSH银行归还告贷本金2000万元及计至2001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元;2001年2月21日后至清偿结束之日止的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短期告贷利率计付;HB公司对ZHT公司的欠款承当连带还款职责。

本院上述判定发作法令效能后,ZHT公司和HB公司均未实行职责。

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0日向HB公司宣告《实行告诉书》,限HB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前实行前述本院判定所断定的职责。

2002年10月23日、2003年10月15日,WEK公司代HB公司别离还款100万元给珠海GSH银行。

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珠法执宇第XXX号《民事裁决书》,以为被实行人HB公司在汇付上述共200万元后至今未清偿大有些债款,遂依法裁决冻结、查封HB公司存款3500万元或等值产业。

2002年7月4日,H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为其为ZHT公司2000万元的告贷供给的担保系依据CHL公司、GX公司为其供给了反担保,故ZHT公司应当为其承当上述判定事项而遭到的丢失,CHL公司、GX公司则应承当反担保职责。

HB公司恳求:

一、ZHT公司承当HB公司因实行担保职责所受的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丢失和诉讼费、判定费用丢失;二、CHL公司、GX公司承当HB公司因实行担保职责所受的2000万元本金、利息丢失和诉讼费、上诉费、判定费用丢失;三、ZHT公司、CHL公司、GX公司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有关别的悉数费用。

2002年12月28日,依据CHL公司的恳求,原审法院托付中南政法大学司法判定基地对998年5月5日《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998年7月16日CHL公司致HB公

  司信件、2000年4月19日《许诺函》及997年9月20日的两份《不行吊销反担保函》上的印章一致性;《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与两份《可吊销反担保函》上公章及鲍某某手书体签名章的一致性;及《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与《核保恳求》表中CHL公司印章和鲍某某书体签名章的一致性进行判定。

原审法院随后还派员会同判定人员,一同在HN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CHL公司在该局的工商挂号注册资料作为司法判定之样本。

2003年4月1日,该判定基地出具司鉴宇第20030202号《》。

判定定论为不能断定落款时刻为998年7月16日的CHL公司致HB公司函及落款时刻为2000年4月19日的《许诺函》上加盖的CHL公司公函与样本是不是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构成;倾向断定落款时刻1998年5月5日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上的内容为CHL公司的公章印文与CHL公司995年度、1996年度公司法人年检陈述书等样加盖的同名印文印面特征一样,但因为存在构成办法的不一样细节特征难以解说的区别点,难以断定是不是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构成;落款时刻为997年9月20日的两份《不行吊销反担保函》上加盖的CHL公司公章与该司998年度公司法人恳求改变注册书等样本盖的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构成。

落款时刻为998年5月5日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上加盖的为CHL公司的公章印文与二份各一页、落款时刻为997年9月20日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上的同名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构成;二者加盖的内为鲍某某的手书体私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构成。

落款时刻为998年5月5日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上加盖的内容为CHL公司的公章印文与上述有鲍某某姓名的手书体签名章及CHL公司印章的核保恳求中加盖的CHL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构成;二者加盖的内容同为鲍某某的手书体私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构成。

尔后,依据CHL公司的再次恳求,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18日再次托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判定基地对上述三份依据制造的时刻及其上印章加盖的时刻进行司法判定。

该判定基地经原审法院赞同选取了其间心资料库中的同期制造的资料,并会同原审法院在HN省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该院存档的他案同期制造的作为判定的样本。

该判定基地于2003年8月9日作出司鉴字2003第0542号《判定书》,以为三份依据的打印笔迹和极少数手写笔迹均不具有判定条件,判定书定论以为落款日期为998年5月5日的《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上的赤色公章印文是其注明落款日期以后盖印构成。

落款时刻为2000年4月19日的许诺函与不行吊销反担保函的阐明上公章印文两者应是同期盖印构成,但不能断定许诺函上赤色公章印文是不是为其注明落款日期盖印构成。

落款日期为998年7月16日的信件上的赤色公章印文与在HN省人民检察院的2000年的样本印应是同期印构成。

三份送检材上笔迹不具有时刻判定的条件。

原审判定以为:

获广东省高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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