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统制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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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统制条例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以在6月23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我局市容科。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电 话(传真):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阜阳市颍河西路181号气运大厦四楼市容科(邮编:

236000)

 

附件: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年5月23日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环保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工商、卫生和计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增强市民自律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台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 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人并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卫设施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施工工地、城市照明、水域、户外广告和标识、居住区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五条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墙、外走廊和屋顶不得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预留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棚)等放置空间。

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路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设置便民摊群点。

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场地清洁。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到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条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共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用,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依据市场规律、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建、规划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供水、供电、邮政、通信、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各类商亭(棚)、岗亭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提出规划建议,经规划部门和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报修电话,及时维修受损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彩虹门、气球、展示台、宣传台、舞台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质设置。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道路、标志性建筑、主干道沿线建筑、商业街区、广场、景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应当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避免产生光污染。

第二十八条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封闭作业,不得影响市容。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流溢,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冲洗保洁,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工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潢、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场)倾倒。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符合国家及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符合保洁标准,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六条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建工程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须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除原设施。

第四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第四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抛撒。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确需建筑垃圾用于地基回填、土地复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各类家禽家畜。

第四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广场、绿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种类、允许遛犬的期间、禁止遛犬区范围等具体事项由区、县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六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四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专项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沿街店铺应当规范经营,实行前厅后作,禁止炉具及其他经营设施出店,禁止乱泼污水、油烟扰民。

第四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本规定施行前经许可从事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但油烟不能达标排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前款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夜市摊点、环境卫生设施、停车场点、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等专项规划。

编制上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城管、公安、工商、规划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工作配合等协调、联动机制;应当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信息,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平台,推动城市管理智慧化。

第五十一条 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推进公共设施市场化建设运营。

政府及市、县(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厕管护等城市管理作业项目市场化。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三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四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ﻫ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及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ﻫ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条规定,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墙、外走廊和屋顶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次干道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网),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ﻫ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ﻫ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ﻫ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ﻫﻫ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ﻫ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ﻫ 第六十二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ﻫ(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ﻫ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ﻫ(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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