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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大学论文

安阳师范学院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作  者

系(院)政法学院

专  业 法学

年  级2011级专升本

学  号11***  

指导教师

日  期2013年5月6日

 

诚信承诺书

郑重承诺:

所呈交的论文是作者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安阳师范学院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所使用过的材料。

与作者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作者签名:

          日期:

        

导师签名:

          日期:

        

院长签名:

          日期:

        

 

论文使用授权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安阳师范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

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保密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日期: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摘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发扬人民当家作主精神的重要措施,对加强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渐成为一种象征和摆设,并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发挥实效。

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蕴涵着民主、公正、监督等诉讼价值理念,理应受到足够的重视,应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

陪审制度;价值;缺陷;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开始实施,这是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是整个社会的一件幸事。

[1]2010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进一步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完善。

应该看到,尽管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使这一制度的推行有了基本保障,但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处于困境之中。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象征,被称为“人类自由的保障”,[2]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对呈现其前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采取“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

从性质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相同。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1.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从11世纪开始,英国便有了陪审制度,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中便有了明确的记载。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起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判,同时,原来设立的陪审团不再参加审判,只能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分离。

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又称大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的人数固定为12人,又称小陪审团,”[3]到17世纪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程序。

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在其独立后,承袭了英国的陪审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在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中都使用的小陪审团或叫审判陪审团。

在民事诉讼中,它的任务一般是决定有无责任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是决定罪与无罪的问题;另一种是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大陪审团或叫控告陪审团,它的职能是对被怀疑犯罪的人进行调查,决定有无足够证据对某一刑事案件进行起诉。

当前,英国保留了小陪审团制度,美国也主要采用小陪审团制度。

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要求: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

”从而要求所有刑事案件均实行陪审。

第7条修正案规定:

“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诉讼标的超过20元,当事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

”美国在1938年颁布实施的《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中规定:

“由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所宣布的并由美国制定法赋予的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受到保护,不受侵犯。

”[4]这确定了民事案件也要采纳陪审制的原则。

2.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度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历史。

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

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官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陪审制度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

然而,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目的在于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使陪审制度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手段。

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制度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失败,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

参审制是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与案件的审理裁决,同法官一起共同主持庭审活动,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最终的裁决。

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既参与事实审,又参与法律审,二者是合二为一的。

德国直到19世纪初才有这一制度。

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作出决定,在德国全境实行法国式陪审制度,但基于诉讼模式的制约,自1850年开始,德国许多地区都纷纷改陪审为参审,由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进行审判,共同对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判。

1877年德意志帝国立法规定陪审制与参审制同时并行,直至1924年司法改革时,德国才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废除陪审制而实行参审制。

[5]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近代陪审制度的引进最早出现在清末沈家本编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208条规定:

“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6]因该法未正式颁行,它所规定的陪审制度也就未得到实施。

我国的陪审制度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建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定型于建国初期。

“早在1925年10月省港大罢工期间,省港罢工委员会就提出了陪审制度,把它作为临时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7]但由于当时恶劣的客观条件,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最终未能得以实施。

我国陪审制度最终得到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从二十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都实行了陪审制度。

1949年9月颁布的临时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第一次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做法规定为宪法原则。

“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能幸免。

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宪法原则。

1976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

1978年通过的《宪法》又一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1982年修订的第四部《宪法》又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虽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2004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制度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却由一项宪法原则变为一般诉讼制度。

不难看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创建和推行困难重重。

目前,我国尚存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徒有虚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二、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与公正

人民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把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一项内容,以此体现政治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使审判制度与民主政治发生密切联系的说法,并不完全是一种创新。

“在当前还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从始到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亲自开庭审理,参与调查取证,进行合议评议,直到做出案件处理结果,这样有利于司法的进一步公开公正。

”[8]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可以把公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

这实质上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普通民众或者一部分普通民众之手。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

法律与司法制度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只是靠少数的法律专家来支撑的。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他们侧重从社会道德的标准来对案件进行评判,将公众良知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使司法更贴近民众生活,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正确运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使裁判效果达到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陪审团或陪审员是司法机关内部对审判权的进一步分立,对法官权利起着约束和制衡作用,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利器,既不因强调司法独立而使诉讼失去民主监督,又不致因强调社会监督而使诉讼受到某些不当干预。

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法官的权力,增强了普通民众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和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毕竟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与人情的腐蚀,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他敢于贪赃枉法的机率就比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

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好的警察”,而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就是灯泡,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真正实现法的精神——法律既是对正义的追求,同时又是对权威的行使。

[9]伯尔曼教授有一句名言——“法律应该被信仰”。

法律的权威来源于人民对法律的认同与尊重,而这种认同与尊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司法的认同与尊重,也就是说一个法治国家应该树立一种崇高的司法权威。

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及其所引入的市民价值观念,往往更加有利于形成公正的判决结果。

托克维尔说:

“纵观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官权利可以发现,设置陪审制度国家的法官拥有的权利比没有设置陪审制度国家的法官权利要强大有力很多,这是因为陪审制度从形式上看是在限制司法权利,但从本质上看却是在加强司法权力。

”[10]人民陪审员一般都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望,他们有着良好的个人素质,产生于群众之中,能代表绝大多数群众的意志并反映人民群众的心声。

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信任度,有利于服判息诉,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形成确信,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而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协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并作为合议庭成员做出判决,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起了很大的作用。

[11]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缺陷

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最初被确立到今天已历经了几十年,应该说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也在不断得到改进,在政治生活及法制建设中发挥了很大作用。

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我国实施已有七年了,从2010年1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至今也有二年多了,但全国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与发展并没有多大的起色,很多法院根本就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宪法依据

1954年新中国《宪法》第一次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宪法原则。

1976年,我国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

1978年《宪法》又一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1982年修订的第四部《宪法》又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员制度退出宪法范畴。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现行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当今依法治国为基本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原来的宪法性地位下降到今天的程序法、司法解释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12]

(二)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明晰,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员职务时,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决定》也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然而陪审员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法官往往安排陪审员在审判中做一些辅助性的“边缘”工作,既不享有实质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使人民陪审员参审只是走过程,成为名符其实的陪审。

《决定》17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判决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错误判决或严重后果,但没有构成犯罪的,除了免除陪审职务之外,法律没有其他明确规定。

(三)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欠佳,管理机制混乱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从法律规定看,无论是两种选任方式的哪一种,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选任时都可能挑选对其“有利”或“服从度较高”的人,而这种情况的出现就达不到利用陪审制度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从而违反了人民陪审制度设定的初衷。

按照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主要应由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没有明确的管理机制,具体管理部门是相当混乱的。

例如就陪审员的管理机构来说,各地都有不同,有的法院将管理职责交给办公室,有的则交给政工部门,有的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还有的甚至将陪审员固定到审判庭,由业务庭来管理。

另外,各个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十分松散,导致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作风比较散漫,参审时到位不及时,有的因各种原因根本就不到位。

(四)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制度不健全

《决定》第10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18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的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与补助。

”第19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须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是比较低的。

目前,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都难以保证,又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

即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有关补助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

此外,人民陪审员缺少办公场所,有的法院不设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他们没有阅卷和休息场所,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不方便;还有的人顾虑重重,害怕因参与审判而遭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报复,而陪审制度在保障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方面都没相应规定,以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人民陪审员在参审后遭受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和不法侵害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这些原因导致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出勤率极低,邀请人民陪审员十分困难,从而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基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以上缺陷,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恢复《宪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大多实行陪审制的国家,都有其宪法根据。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司法活动,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是体现人民主权的重要方式。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设计。

“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治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

”[13]因此,笔者建议通过颁布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加到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章节中,规定如下:

“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具有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时,应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通过这两规定,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真正有效的实施、体现其人权价值做了充分的保障。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制约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的“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权利”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对于陪审员权力、义务和约束机制的规定,笔者提出下列补充建议:

第一、陪审权利方面。

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参与案前的准备活动,有权查阅案件;参与法庭审理,有权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对证据进行质证;参与案件的评议、判断和独立表决;对整个案件享有监督的权利。

第二、陪审义务方面。

规定人民陪审员应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务,不徇私舞弊;保密义务;遵守法院规章和制度,服从法院合理安排。

第三、制约机制方面。

应规定人民陪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违反陪审义务行为的,可对其作出警告、批评等纪律处分;“对人民陪审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履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导致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14]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正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法官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并取消陪审员资格。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建立统一的管理机制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决定》规定: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笔者认为,在以上规定基础上,还应做以下决定:

第一、确认陪审员随机抽选机制。

据案件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当陪审员有回避情形时,理应回避,直至选到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陪审员。

第二、建立特邀陪审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科技犯罪或涉及较高专业性领域的案件案发率增加,陪审员备选库中的人选不一定满足此类案件的需要,这就需要邀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担当陪审员参加诉讼。

通过增加以上二机制,既能使陪审员的得选任方式得到完善,也能有效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对人民陪审员管理机制的混乱,笔者认为,若想真正保障陪审制度充分有效实施,就应将人民陪审员从法院系统中独立出来,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可由当地人大确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

(四)健全人民陪审员保障机制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之所以不能充分有效实施,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给予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给与充分的保障和经济补助过低或从根本上就得不到实现以及参审工作配套设施方面的不完善。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人身、财产保障方面。

对于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官的标准予以严格保护,以免其合法权益因参审原因而受到不法打击报复。

第二、人民陪审员经费补助方面。

应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补助费用,对于补助经费,应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并列入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并纳入财政统筹规划,由同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三、工作配套设施方面。

法院应为人民陪审员提供专门的办公、休息场所,并为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工作提供各种便利。

通过对人民陪审员的人身、财产的保障和对加强人民陪审员经费的补助、工作配套设施的完善,从而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积极性,进而不断促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结 语

“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研究,应该立足中国,放眼世界。

”[15]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然而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任何制度都不能替代的。

虽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无法令人满意,但相信只要我们对它有足够的重视,积极的对它进行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发挥作用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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