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分行在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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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分行在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

附件

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ⅩⅩ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规范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ⅩⅩ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的市场准入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2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0〕8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是指根据CEPA协议中所界定的香港银行、澳门银行在ⅩⅩ省内设立的分行,或香港银行、澳门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银行在ⅩⅩ省内设立的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异地支行”是指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ⅩⅩ银监局辖内,且与该分行非同一地级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支行。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四条ⅩⅩ银监局按照下列原则审批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设立异地支行: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完善拟设地银行业的服务;

(四)风险可控,审慎经营。

第五条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ⅩⅩ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ⅩⅩ省内设有分行且开业1年(含)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在ⅩⅩ省内已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未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具有合格和充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ⅩⅩ银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设立异地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异地支行的营运资金由提出申请的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下称“申请人”)拨付。

申请人是法人银行分行的,拨付给异地支行及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申请人是外国银行分行的,拨付给异地支行及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

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根据银监会对异地支行实行年度发展规划管理的规定,拟在ⅩⅩ银监局辖区内设立异地支行的ⅩⅩ银行,由其境内总行(或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年底前向ⅩⅩ银监局统一报送其境内总行或分行下一年度设立异地支行的发展规划。

ⅩⅩ银监局对辖内异地支行设立的年度发展规划进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核。

拟设立的机构纳入银监会年度异地支行总体规划之后,由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ⅩⅩ银监局鼓励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到经济欠发达或金融服务不充分的ⅩⅩ东、ⅩⅩ北、ⅩⅩ西等非珠三角地区设立异地支行。

第三章申请筹建

第九条设立异地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ⅩⅩ银监局辖内筹建异地支行的申请,由ⅩⅩ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ⅩⅩ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特殊情况下,ⅩⅩ银监局不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所在地属ⅩⅩ银监局管辖的,由申请人向ⅩⅩ银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拟设地银监分局。

申请人所在地属深圳银监局管辖的,申请人应在与深圳银监局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向ⅩⅩ银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深圳银监局及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

ⅩⅩ银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征求深圳银监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异地支行,应当按要求向ⅩⅩ银监局及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总行的批准文件,内容应至少明确对异地支行的管理架构及有关管理权限;

(二)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异地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四)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开业未满2年的,提供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六)申请人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ⅩⅩ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ⅩⅩ银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ⅩⅩ银监局和银监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验收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ⅩⅩ银监局将注销其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设立异地支行,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适当数量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章申请验收及开业

第十五条拟设异地支行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开业前验收,并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拟设异地支行筹备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验收申请书;

(二)开业申请表;

(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异地支行的组织结构及部门、岗位设置情况;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内容至少包括聘请人员的名单、学历、主要工作经历、所属岗位及职务等情况;

(七)员工内部或外部的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或消防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开业前审计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对拟设机构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的审计情况,审计报告应对机构是否满足银行开业条件出具明确意见。

(十一)ⅩⅩ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六条拟设异地支行筹备组在收到拟设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应当向ⅩⅩ银监局提出开业申请。

第十七条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ⅩⅩ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的开业申请,由ⅩⅩ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ⅩⅩ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申请异地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ⅩⅩ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异地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开业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或消防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资料,至少包括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ⅩⅩ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经公证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拟任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及其未来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由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七)拟设异地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和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八)开业前审计报告;

(九)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

(十)ⅩⅩ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开业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异地支行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ⅩⅩ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异地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特殊情况下,经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异地支行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

申请书由异地支行行长签署。

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ⅩⅩ银监局及银监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异地支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ⅩⅩ银监局将注销其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异地支行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及ⅩⅩ银监局,并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ⅩⅩ银行在ⅩⅩ分行在ⅩⅩ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的其他在本办法未具体列明的市场准入事项,参照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2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0〕85号)以及《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和相关行政许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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