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荔湾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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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广州市荔湾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荔湾区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直部门及下属单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粤财资〔2017〕3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规字〔2016〕1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穗府办函〔2017〕147号)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和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区属(含行政事业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所属)集体企业,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四条区财政(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进一步理顺“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用、使用”的管理体制,完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财政部门综合管理职能和主管部门的组织管理职能,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使用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有效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织管理职责,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本部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的考核评价,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
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建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审批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
购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属于招投标范围的,还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
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
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
资产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
资产的领用应经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登记,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管理意识,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应按实际支出转入固定资产,并及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先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资产处置,应由本单位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管理人员、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主管部门及下属单位要定期开展年度资产管理自查和资产报告编制工作。
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将资产管理自查报告和年度资产报告报送区财政(国资)部门,一并报送本部门(单位)所在纪检组等有关部门,建立资产齐抓共管的监管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本文所称调剂使用,即为凡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闲置的国有资产(特指目前进行租赁经营的物业、土地及除规定配置的办公用房外的闲置资产,下同),统一归口移交,由区财政(国资)部门接收实行统一管理与运营。
(一)国有资产移交接收的范围:
1.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才能移交接收;
2.资产移出部门对该资产有全部实际控制权;
3.违法建筑物不得移交。
(二)国有资产移交接收的程序:
1.资产移出部门会同区财政(国资)部门和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专门机构,共同清点、固化移交接收时的状态,签订相关移交接收协议。
如资产已有使用人的,还应加入移交协议连署方。
2.对于移交前产生的资产占用费,由资产移出部门负责收缴。
3.区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将接收的资产,同时委托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专门机构管理与运营。
(三)对区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用地的地上或地下建筑物,确实无法拆除或回填的,报经区政府批准,移交属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据市文件规定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依法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采取独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原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经营活动。
行政单位在2007年之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投资额(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按评估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强非货币性资产(含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对外投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及财政拨款结余;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对投资项目的内容、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收益与风险做出评价。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含利润分配方式);
(四)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七)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八)对外投资事业单位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九)资产产权证明;
(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十一)由主管部门法律机构或聘请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收益的管理,事业单位享有投资收益权利,应积极履行股东权利,对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
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向区财政(国资)部门提交报告。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之前已进行对外投资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
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财政,投资收益和有偿使用收入上缴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
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
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三)健全机制。
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必须收回;代政府管理的公有房产,出租出借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台账,实现动态跟踪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和使用效益。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出租出借台账制度。
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台账,要列明出租出借项目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出租出借时间、租金、合同编号、租户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属于房产的(不含办公用房),同一物业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或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同一物业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至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且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同一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房地产以外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价值(账面价值,下同)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资产价值3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资产价值500万元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土地出租出借报区政府审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区的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区属(含行政事业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所属)集体企业,该单位所控制的物业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进行,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应重新公开招租。
同一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合法性、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权限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实行公开招租,由招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标底价;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资产,经区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租。
我区的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区属(含行政事业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所属)集体企业,该单位所控制的物业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经区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租。
1.涉及国计民生、公益性、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物业出租;
2.区属国有全资企业(含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及其下属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物业出租;
3.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物业出租。
第三十九条物业出租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应当通过符合资质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等或单位自行组织进行公开竞争招租。
招租信息应通过相关媒体或荔湾区信息网招商专栏及在待出租物业显要位置张贴招租公告的方式公开招租信息,原则上公布时间不少于5天。
同一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出租项目原则上通过符合资质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并应在区级或以上的公开媒介或产权交易机构信息平台公告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出租单位应当对竞租人的资料严格保密,防止出现串标、围标和干扰公平竞争的行为发生,公开竞价或招标。
公布期满前,招租单位不得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署经营租赁性质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但租金标准不应低于标底价,并按规定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无报名者,可按不低于标底价的90%价格重新公开招租,依此类推但最多不超过两次再招租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期限原则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用于出借给非营利性组织(以区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为准)用于社会公益服务用的,经区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借的,出借协议期限原则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复核,由区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区财政(国资)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除本办法的特别规定外,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文所称“主管部门”,是指我区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一级部门预算单位(包括非部门预算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