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课程第三章 汇票本票与支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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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课程第三章汇票本票与支票

第三章汇票、本票与支票

【导语】

汇票制度是票据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汇票由出票行为产生,并由出票行为陆续进行和派生出保证行为、承兑行为、背书行为、付款行为和追索行为。

汇票肇始于商品经济发达之地区和行业,为节省金银等金属货币的运输成本和在途安全,人们发明了代替金银货币用作支付的书写凭证,也就是汇票,这是人们最早运用的票据,汇票的运用节省了大量的通货,从而极大的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汇票除了具有支票、本票具有的支付和流通功能外,还有后二者所没有的担保功能和融资功能,汇票利用其可以远期付款的特点进行背书质押和背书贴现实现担保和融资作用,充分利用票据的远期信用创造衍生效益。

所以汇票是运用最广泛的票据,掌握了汇票制度的内容也就基本上掌握了票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本票是出票人本人于票据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

本章简要讲解本票的意义、特点,本票的见票、汇票法律规范对本票的适用等规则和理论。

其中,见票是本票的特有制度,在学习和研究票据法的时候,应当对此制度多加注意。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从自己的存款帐户内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

支票的有效期很短,因此信用的功能较汇票和本票弱得多,主要是支付。

同时,支票的付款,是出票人的存款银行从出票人的存款帐户内提出票面金额,支付给持票人,银行是付款代理人,出票人的存款帐户内有足额存款的,银行予以支付,如果出票人存款帐户内没有足额存款的,银行通常采取拒付的作法,持票人便得不到付款。

由上可见,支票的信用功能显然远不如其他两种票据。

本章主要讲解支票的意义、种类、出票、汇票规范对支票的适用等。

其中,重要的问题是“空白支票”。

第一节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一)汇票的概念

1.汇票(draft)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的性质。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的概念是人们了解和主张汇票权利的基础,世界上不少票据法都有汇票的概念,例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是一个人签发给另一个人的无条件的书面命令,要求另一个人于即日或一定日期或于未来的特定期间内,向特定人或向特定人指定的人或向持票人支付确定数额的金钱。

又如我国台湾的票据法第2条规定,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与此相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在立法时为了避免逻辑论证艰难和文字解释歧义,并无描述汇票的概念,而只是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规定必要的条件,以使当事人遵循有据,例如作为众多国家票据法立法蓝本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并没有规定汇票的概念,只是在该法的第一条开门见山地指出汇票的要件,以使参照国和当事人的汇票行为有所依循。

(二)汇票的基本条件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的要件有八点,为多数国家的汇票制度所采纳,我国票据法中关于汇票的概念也基本上包含了上述内容,我们将在汇票行为中对此进行分析。

1.票据上应有“汇票”字样,此项字样所用文字应以该项票据所用文字为准。

此规定是为了使收款人了解该票据应当适用汇票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和处理纠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

绝大多数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银行付款,出票人声明无条件付款是对受托付款人的提醒,也是对收款人的保证。

3.付款人姓名或者机构名称。

如前所述,汇票的付款人绝大多数是受托付款人,即使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也是受托付款人,银行在出票人账上没有足够的款项时仍应付款,只不过将所垫付的资金转为逾期借款而已。

4.付款日期的声明。

如果不对付款日期作出声明,即视为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受托付款人不得拒付,债务人也不得以合同、纳税凭证和其他证明来解释付款日期。

5.款地的声明。

出票人在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即以付款人的主营业地为付款地。

6.款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

7.出票日期及地点的声明。

8.出票人的签名。

二、汇票的特点

(一)汇票是一种证实货币权利的金融工具

汇票代表一定的货币权利,是出票人为了证实票据上代表自己确定的存款式货币而设定的一种证券,其性质为设权性证券。

为了保证付款的可靠性,持票人在出票时须标明“汇票”的字样,以利使用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这种支付工具。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一条规定,汇票应有“汇票”的字样,此字样所用文字应以该项票据所用文字为准,这个规定意在避免票据在不同国家流通时因文字不同而产生异议,我国现行的汇票均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票面上印刷有“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汇票是具有支付功能的金融工具

出票人须保证持票人的货币权利,因此汇票须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的字样,以使这种支付工具在交易活动中保持信用。

银行汇票由出票行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行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由承兑行保证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由买卖合同的买方保证付款,这些付款都是无条件的,付款人如果在付款时提出任何条件都被视为拒绝付款。

其中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委托付款证券,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另有其他交易关系,出票人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出票人的作用只是在汇票上记载事项而已,商业承兑汇票须经买方承兑才有法律意义。

(三)汇票是具有担保功能的金融工具

由于汇票可以设权远期付款,在付款之前的汇票权利为交易对手所认可时,持票人便可将该汇票用作质押,用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如果主债务履行则汇票返还给质押背书人,如果主债务不能履行,则质押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权利提示付款,实现自己的主债权。

(四)汇票具有融资的功能的金融工具,由于出票人可以选择汇票作为远期付款的工具,在汇票付款的期限未到之前,持票人可以通过转让汇票取得现款,取得现款的性质实际上是借款,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须承担票据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偿还责任。

义务汇票具有远期付款功能,所以,人们可以利用汇票进行融资,开出远期汇票,然后贴现给银行,银行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真实可靠的,在扣除未到期利息后将票据余额借给贴现申请人。

持票人利用商业汇票远期支付的时间差融资,可以较低的利息成本得到借款,而银行贷款的风险则通过票据无条件付款的保证措施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由此可见,汇票可以融资是商业银行特有的功能,并且其融资便利,风险概率较低,是持票人和银行都乐意采纳的一种融资方式。

三、汇票当事人

(一)汇票当事人的概念

汇票当事人的出票、背书、承兑汇票等活动称之为汇票行为,因汇票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之为汇票法律关系,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责任者,称为汇票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者称为汇票权利人,承担汇票责任的称为汇票债务人。

汇票权利人只能有一个人,原始汇票权利人是收款人,汇票转让后的权利人是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也就是最后的持票人。

汇票债务人包括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不包括受托付款人)、承兑人、所有的背书人和保证人,根据各当事人参与汇票活动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两种。

(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基于最初的汇票行为而明确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受托)付款人,其名称或商号均记载于汇票的正面。

1.汇票的出票人,是指开出汇票的银行和企业,《票据法》第20条规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既然是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的资格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行为能力是签发票据的必要条件,无行为能力者的出票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

根据不同的汇票的出票条件,出票人的身份也构成开出汇票的条件,如银行汇票只能由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签发,一些规模较小的城市商业银行要委托前述银行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只能是企业法人,除此之外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法人,均不得成为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实践中没有企业法人资格者也不能到银行购买商业汇票。

其中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他与银行之间有承兑汇票服务合同关系,银行认为买方的付款能力可靠时,才为其承兑,承兑后的银行便成为主债务人。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也可以是买方,卖方出票只是提醒买方付款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必须经买方承兑后才有票据上的意义。

2.汇票的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收取票据款项者,任何人都可以是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当商业汇票的收款人。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所以收款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当事人,收款人的名称一旦记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改变或者修正,如果确有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票据,才能行使提示付款的权利。

3.汇票的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付款责任者,一般情况下为受托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当其确认该票据是真实时,须无条件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与买卖合同的买方签订承兑协议的承兑行,在票据到期时无论买方的账户存款足够与否,都得无条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项支付也不得拒绝付款责任;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由其开户行受托付款,如果买方账户存款不足,受托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只是将汇票还给持票人或者通过持票人的开户银行还给持票人而已。

4.承兑人,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是非基本当事人,认为承兑人在出票后才加盟票据关系,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申请承兑的情况,在市场信用较好的时代这么做是符合交易逻辑的,但是在市场信用与道德准则逐渐偏离的情况下,收款人不再相信未承兑的票据,只接受已承兑后的票据。

实践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出票人申请银行承兑后再交付给收款人,承兑关系实际上发生在交付票据之前,在形成汇票关系时承兑人就存在了,所以实践中也可将其列为基本当事人。

另外,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此种汇票必须经过买方承兑才有票据效力,所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具有双重身份,自然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三)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1.被背书人,是指受让票据后取得票据权利者,在票据签发时与票据无关,通过被背书受让成为汇票权利人,背书受让包括背书转让、背书质押、背书贴现等三种方式,被背书人可作为背书人再次转让汇票,转让后便丧失权利人的地位,并且成为新的连带债务人。

2.保证人,是指为了保证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能够得到付款,而承担担保付款的连带责任者,在签发票据时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作担保,在承兑时作保证人是为承兑人作担保,(这两种保证都是为主债务人所作的保证),在背书环节作保证人是为背书人作担保,保证人在票据上不记载被保证人时视为对主债务人作保证。

由于保证人是在出票后加盟,所以成为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

四、汇票种类划分

(一)汇票种类划分的意义

划分汇票种类意义在于使有关当事人明白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不同种类的汇票代表不同的信用,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行使方式,也有不同的权利行使时间,所以在商事活动中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汇票具有较强的实用意义。

(二)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的划分是按汇票付款时间的不同而定的,即期汇票是指以持票人提示日为到期日,持票人持票到银行或其他委托付款人的营业点,后者见票必须付款的一种汇票,即期汇票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票据权利,在此之前无须提前通知付款人准备履行义务。

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期日付款的汇票,可分为定日付款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等三种,远期汇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给买方的一种优惠,也是一种信用,这种信用可在市场上转让、贴现、质押,除了付款外还可具有融资和担保功能,对促进交易进行,提高资金周转速度都有比较实用的意义。

(三)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汇票

记名汇票是指在票据上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在票据上不记载收款人的姓名,凡持票人都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直接向付款人请求承兑和请求付款的汇票。

汇票作此分类是为了交易的方便,记名式汇票有利于票据的安全,但是在票据流通时可能会稍耽搁时间,以致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速度和流通次数,我国市场交易活动中常有无记名汇票和支票,但无记名汇票不利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其安全性较差,所以我国的票据法没有采纳无记名汇票方式。

(四)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银行汇票基本上是光单汇票,跟单汇票是指附带货运单据和纳税凭证的汇票。

我国国内的汇票均是光单汇票,只是银行承兑汇票在承兑时,应当交验有关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单据,以利银行判断该笔业务是否真实可靠,只有真实的交易才能承兑,也只有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承兑申请人届期才有足够的付款能力。

在国际贸易中有时当事人约定付款方式为跟单汇票,跟单汇票的意义是汇票的付款须以有关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单据为辅助,证明持票人付款的请求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从而有利于交易和票据的安全。

(五)汇票的其他划分法

除了上述汇票的分类之外,还可按签发地点和支付地点的不同分为国内汇票和涉外汇票,按使用货币的不同,可分为本国货币汇票和外国货币汇票等。

汇票作这些分类,并不等于当事人只可在这些汇票之中选择之一,而是根据需要同时选择几种汇票的类型,综合在一张汇票上,例如在国内长期供货合同中,付款方可选择远期的商业汇票,供货方可要求对方提供即期的银行汇票等,这虽然是汇票种类的选择,实际上是当事人追求信用可靠而作的选择,是合同谈判的对象之一。

 

第二节本票

一、本票的意义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对此定义析解如下:

(一)本票是一种票据

本票有票据的共同属性和特点,同时又有自身特有的性质和表征,以区别于汇票和支票,不能用其他票据替代它。

(二)本票是出票人直接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

这一点表现了本票与汇票、支票的根本区别。

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

从票据名称方面讲,本票之“本”,即为“付款人是出票人本人”之义。

(三)本票是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

本票由出票人付款,根源于出票人的自付承诺,即出票人记载于本票上的自己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意思表示。

本票,由出票人承诺自己付款,发生信用,故属于“信用证券’、“自付证券”。

又因出票人承诺于到期日无条件自行付款,本票为“预约证券”。

本票的出票人为付款人,故无需承兑。

出票人签发本票之后,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因本票有出票人于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性质,故亦称为“期票”。

二、本票的特点

(一)本票是自付证券

本票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基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出票人和持票人两方。

当事人方面少,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就简明一些,票据权利的行使,也要简便一些。

例如,不需第三人即付款人承兑即可直接请求付款,无须担心票据不获承兑等。

(二)本票以出票人为当然的主债务人

本票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无条件付款责任。

各国票据法共认,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为绝对责任。

到期不付款者,持票人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票据法》一方面在本票的定义中指明了出票人的付款,是无条件支付;另一方面在第74条规定出票人必须“保证支付”,在第78条规定,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三)本票为预约支付证券

本票的出票人,承诺于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属于一种“预约支付”,因此本票是预约支付证券。

(四)本票是无需承兑但有见票的票据

本票均不需承兑,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以“见票”为必要程序。

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注》第78条第2款规定,见票后定日付款的本票,须在第23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签见”。

统一法系各国也都依此为准,作了相同规定。

可见,本票以“见票”为追索权保全方法。

所谓“见票”,是指一种程序,即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按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请求确定付款日期,在本票上签名并记载见票文义和时间的行为,它是本票特有的一种现象。

汇票虽然也有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种类,但它通过提示承兑的程序,有效地确定票据付款日,不必为见票手续。

本票无承兑程序,以见票来确定付款日期。

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自无须见票后另定付款日,不存在见票程序。

(五)本票的出票人仅负付款责任而无承兑担保责任

本票无需承兑,出票人即没有承兑担保责任。

(六)本票的背书人负担保付款责任

本票依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时,有权利保全手续的,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

三、本票的种类

(一)票据法学上对本系的分类

在票据法学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本票划分为多种类型。

1、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

这是按照本票上是否记载本票权利人名称所作的分类。

这种分类的各种本票,意义与汇票中同一分类相同,仅是票种票名不同。

如记名式本票与记名式汇票,相同处,均为记名式票据。

2、见票即付的本票、定日付款的本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

这种分类的标准与实益,与汇票的同一分类相同。

明显差异之处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适用“见票”制度。

3、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这种分类的标准与实益,与汇票的同一分类相同。

4、国内本票和国外本票。

这是英美票据法上,按照签发和付款地是否本国所作的分类。

凡是在本国境内签发并付款的,是国内本票,其他的是国外本票。

国外本票遭拒绝的,无须作成拒绝证书。

国内本票,是否作成拒绝证书,由持票人选择。

(二)我国票据制度中的本票种类

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从而排除了商业本票。

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未记载的,本票无效,否定了无记名式本票。

因此,我国票据制度中的本票,必须是“记名式银行本票”。

1、银行本票的意义

《票据法》没有对银行本票下定义,《支付结算办法》中,将银行本票定义为,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这个定义虽然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有助于对我国银行本票的认识和理解。

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的区别之一,是前者以银行的信用,后者以银行之外的出票人的信用,作为票据的担保。

2、银行本票的种类

《票据法》中未规定银行本票的种类。

从我国已往习惯看,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

(1)定额银行本票,即预先固定金额并印载于票面的银行本票。

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定额银行本票面额分别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在实务中,因其面额小不能满足大额资金对票据的要求,使用量较小。

(2)不定额银行本票,即票面上没有预先印载的金额,可根据需要记载金额的银行本票。

这种本票,金额起点为100元,无上限。

银行本票又可以根据用途分为银行转帐本票和银行现金本票。

前者仅得用于转帐,后者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帐。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2个月。

四、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也分为两个环节:

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本票,即在本票凭证上记载有关记载事项并签章;二是将作成的本票交付收款人。

我国本票的出票人,限为银行,由于《票据法》不认可商业本票,银行之外的法人、自然人均不得签发本票。

(一)出票的效力

1、持票人取得本票权利,对出票人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票权利是票据权利,自然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出票人负有直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因出票行为,对持票人负担了直接付款、无条件付款的票据责任。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缺少任何一项的,本票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依《票据法》第77条的规定,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二:

一是付款地,二是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本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第76条、第77条规定的事项之外和其他出票事项。

4、不得记载的事项

出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记载任何限制票据权利或有害票据权利的事项,如有记载,该记载无效,视为未记载。

5、本票到期日

我国《票据法》未把本票到期日规定为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在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速2个月,在第78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依这两个条文的含义,本票的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到出票日后2个月的期限内,随时可以向出票人提示见票,请求付款,而出票人则须于见票时予以付款。

显而易见,银行本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仅认可这一种本票到期日。

五、本票的见票

(一)见票的意义

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且签名的行为。

见票虽然也发生法律效果,即到期日得以确定的效果,但是出票人在见票之前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和见票的义务,见票只是把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确定化而已。

(二)见票的效力

见票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确定到期日。

(2)保全追索权。

持票人提示见票,见票人可能予以“签见”,也可能拒绝见票。

签见的,发生到期日确定之效果;拒绝见票的,持票人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以便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三)我国《票据法》上见票的意义和效力

我国《票据法》不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本无“见票制度”可言,但该法第73条、第78条、第80条三条中,均有“见票”字样,为准确理解法条含义,辨析如下。

1.见票二字,有二种意义

(1)指票据债务人经持票人提示票据,验看审查票据的行为。

如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见票即付”的票据,请求付款,付款人见票即应足额付款。

此处之“见票”,即属这种意义。

(2)特指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出票人,经持票人提示本票请求确定到期日,验看审查本票,在本票上“签见”,签名并载明见票日期,然后将本票交还持票人的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见票,还可以理解成一种程序,即“见票程序”;又可以看做是一种制度,即“见票制度”。

从程序和制度的角度讲,它为本票所特有,又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所仅有,其他票据,俱不必适用这一制度。

2.我国《票据法》中的“见票”,是指请求付款,没有确定本票到期日的作用。

《票据法》仅认可“见票即付”本种本票,这种本票,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就是请求付款,因其为见票即付,不需要见票程序来确定到期日。

因此,可以对上述三个条文中的“见票”二字,理解为持票人请求付款。

(四)见票的程序

见票的程序,由持票人和出票人共同完成,可以按照阶段将其分为三步:

第一步,持票人提示见票,即向出票人提示本票,请求签见;第二步,出票人验看本票,无误时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应记载的事项,是为“签见”;第三步,出票人将“签见”之本票交还持票人,持票人得以在到期日请求付款。

这三步,可以简称为“提示见票”、“签见”、“交还本票”。

见票的应记载事项有三项:

(1)见票的文义,即已见票的意思表示;

(2)见票日期;(3)出票人签名。

以上所讲见票程序,为外国票据法上之制度,我国《票据法》中未认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自无这种见票程序的规定,在实务中,亦无适用这种程序的票据关系。

第三节支票

一、支票的意义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对支票的定义作如下说明:

(一)支票是一种票据。

支票与汇票、本票一样,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具有票据的所有性质。

(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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