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74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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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74条

合同法第174条

篇一:

买卖合同结课论文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商务法律环境课程论文题目:

买卖合同姓名雷慧婷

学号120301021017

班级国际商务会计(3)班

年级XX级

专业国际商务会计

学院会计与金融学院

XX年6月14日

3

买卖合同

《合同

法》

总则

3

...3

《合同

》中"

付"

4

的关

解的含

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地

点5

买卖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转移问

题5

参考文

献6

摘要:

本文探讨了买卖合同及《合同法》之间的一般关系,对买卖合同进行详细的解读,解释"交付"在《合同法》中的含义,全面的介绍了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地点,最后探讨

了买卖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

Summary:

Thispaperdiscussesthegeneral

relationshipbetweenthesalescontractsand"contract

law",adetailed

interpretation

ofthecontract

for

the

sale,toexplainthe

"delivery"inthe"

contractlaw"

ofmeaning,a

comprehensive

introduction

to

the

contractofsale

ofgoodsattheplaceofdelivery,

and

finallydiscussesthesale

ofgoodsrisk

transfer

problems.

关键字:

买卖合同法律问题

一、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至第七章关于债权法的总则性规定中,有很多规则都是来源于买卖合同;《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也是如此.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应当分门别类,因其性质不同而个别分析了解.

根据买卖合同与总则的这种关系,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首先考虑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能引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应当直接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解读买卖合同是比较常见的合同之一,那么买卖合同主要有哪些类型呢,不同类型的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也是有所差异的.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2.买卖合同的主要类型:

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

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相关书籍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

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

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标的物品质依一定样品而定的买卖.当事人约定依样品买卖的,视为出卖人保证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其意义是出卖人提供一种质量担保.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对样品质量作出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其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质量标准的标的物.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此类买卖合同常见于新产品的买卖.一般认为,试用买卖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在所附买卖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使用,最终是否同意购买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拍卖

根据我国拍卖法,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具体地说,

买卖公开进行,参加竟拍的人在拍卖现场根据拍卖师的叫价决定是否应价,当某人的应价经拍卖师三次叫价无人竞价时拍卖师以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拍定的方式确认买卖成交.

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依约转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对于房屋买卖法律有如下特别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

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三、《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

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

因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

"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

字面意义的"交付"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

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四、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地点

《合同法》第141条及第61条之规定确定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应该是:

1.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2.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且也无法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时,依下列方式确定交付地点: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交付地点为第一承运人营业地.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如知道标的物是从存放在某地仓库中的一批货物中要提取的物或知道标的物将在某个地方生产或制造,则出卖人交付地点为双方所知道的标的物所在地

(3)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也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的交付地点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如果出卖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出卖人的居住地为交付地点.

五、买卖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

篇二:

民法考试经典例题及答案

11.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

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便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

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要求张某返还。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张某违反委托合同,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C.王某有权要回电脑,但应当向张某予以补偿

D.因抛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收

回对电脑的所有权

11.答案:

B

解析:

所谓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的标的物须为无主物。

该无主物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至于以前是否为人所有则在所不问,经原物主抛弃的物也可成为先占的标的物。

但是,从土地中挖掘的动产,曾为人所

有且当前可以推断出其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则为埋藏物,而非无主物;

(2)先占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及其定着物一般不承认可以根据先占而取得所有权,而只能归国家所有。

该动产也非指一切动产,而仅限定于一定范围内的动产,以下三类动产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

①是法律禁止适用先占之物,如,《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所明文规定保护的文物和野生动植物,以及禁止流通物和地下矿藏等。

②他人享有独占权利之物,如依《渔业法》对特定水面取得渔业权的人,即对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享有独占的采捕权,该特定水面内的水产品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

③是人的尸体,尸体在不与善良风俗相违背的前提下得为死者亲属所有,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

(3)占有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即占有人具有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思。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先占人并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其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有特别规定就不能先占取得,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实

际生活中,先占关系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如拾垃圾者和以取得抛弃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B为正确答案。

12.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借款200万元给乙公司,乙公司以一幢竣工不久的价值215万元

的综合服务楼设定抵押。

借款尚未到期,综合服务楼由于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而垮塌。

该楼施工单位为丙建筑工程公司。

因综合服务楼垮塌,乙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债权人丁、戊等均上门讨债,并要求乙公司将丙建筑公司所赔付款项在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

对此,甲银行表示异议。

通过诉讼,丙公司赔偿数额为150万元,甲银行债权已届清偿期。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丙公司赔偿款应由甲银行优先获得清偿

B.丙公司赔偿款应由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平均分配

C.丙公司赔偿款应由乙公司决定向谁清偿

D.丙公司赔偿款应由乙公司全体债权人平均分配

12.答案:

A

解析:

《物权法》第174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法》第58条规定: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担保法解释》第80规定: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月10日,甲以自有房屋一套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6月10日,甲又以该房屋为债权人丙设定抵押,但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

9月10日,甲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A.乙可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B.甲与丙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生效

C.甲与丁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D.丙可以要求甲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13.答案:

C

解析:

《物权法》第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此,本题中甲的房屋上为乙设定了抵押权并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

但由于甲的过错,虽然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登记抵押权自不能生效。

就房屋抵押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又没有就合同的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抵押合同就生效了,抵押合同本身不需要进行什么登记,不登记也不影响其生效(《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

但抵押合同作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其生效后产生的效力包括了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办理抵押权登记等行为,如果抵押人拒不履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将导致抵押权不生效,但此举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事实上,抵押合同早已经生效了。

由于甲违约,所以D项正确。

《物权法》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所以C项错误。

17.甲将其收藏的一幅齐白石遗画卖给乙,价金5万元。

甲将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

履行期届至前,该画灭失。

则乙:

A.得解除合同并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B.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C.不得解除合同并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D.不得解除合同但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17.答案:

A

解析:

《合同法》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题中,甲将其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因此转让有效,丙成为新的债权人。

根据《合同法》

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乙就标的物灭失的问题可以向丙提出抗辩。

《合同法》第94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题中,履行期届至前,该画灭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乙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并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19.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7万元,丙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

关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若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则保证期间是乙银行对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6个月

B.若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乙银行本要未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C.若丙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则保证期间是甲公司的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D.若丙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乙银行

未对甲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丙免除保证责任

19.答案:

C

解析:

依《担保法》第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因此,A、B错误。

依《担保法》第26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C正确,D错误须注意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确定规则都是一样的,即有约定从约定,无预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四.案例分析题。

(20分)兴海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兴海公司以总价款600万元的价格向外贸公司提供大蒜800吨,并约定于XX年8月1日交货,迟交一天罚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兴海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20万元作为定金。

后因兴海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发生争议。

请问:

1.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由于当地山洪暴发,导致道路不通,能否以此为由向外贸公司主张免责?

为什么?

2.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因为大蒜被其他公司以高价买走,兴海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为什么?

3.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外贸公司能否主张在不退还定金的同时,要求兴海公司再交32万元违约金?

为什么?

4.如果兴海公司推迟交货5天,兴海公司能否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

为什么?

5.如果当地大蒜由于暴雨而减产,若要完成供货任务,兴海公司必须付出上千万元的价款购买大蒜,能否以此为理由请求不再履行?

为什么?

四、案例分析题。

(20分)

答案:

1.可以免责。

因为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不能免责。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有违约事实,又无法定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3.不能。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所以外贸公司只能从违

金与定金中选择其一适用。

4.可以。

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兴海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可以。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不再履行合同债务。

6.外贸公司。

外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因其自身未采用适当措施,却继续使损失扩大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自己负担。

解析:

1.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有违约事由,却无法定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依此,当事人在违约金和定金并存的情形下只能择一使用。

4.《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

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依此,约定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不再履行合同债务。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王闯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王闯法官在本次报告中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切

入,为老师和同学们讲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大的重要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

王闯法官认为,我国目前的诚实信用状况十分堪忧,应该大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帝王原则”第二个原则是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

王闯法官对比了《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国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状况和制定之后的状况,强调了合同法应当鼓励市场交易这一基本立法准则。

第三个原则是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

毕竟司法解释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更为准确、清楚地适用法律进行审判。

第四个原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

我们知道,买卖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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