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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

土地承包案例分析

土地承包案例分析

案例 1: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 8 户农民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 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

的东西长 127 米,南北宽 14.2 米,面积为 2.62 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

产经营。

2004 年 4 月 16 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

期至 2027 年 8 月 31 日。

后石淑华又取得 0.51 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 年 7 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 8 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

3.13 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 9 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

且,石与张等 8 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

但协议达成后,张爱

多等 8 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

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

失 300 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

3.13 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 8 户农民以口头方式

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

无效协议。

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 9 户人之

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

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 2: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 1998 年第二轮土地承

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

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

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

他们因外出打工,在 1998 年第二轮土

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004 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

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

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

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

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案例 3: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申请人余佰海于 2005 年 8 月 20 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

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

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

照石村 3 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

2000 年 8 月 5 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

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

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

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

且曾志良在没有

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

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 100 元的土地转包金。

申请人所承包的 6.374 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

田。

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

规定。

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

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 2000 年 8 月 5 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

承包地 6.374 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 2000 年 8 月 5 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 100 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 年 8 月 5 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

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

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 年 3 月 19 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

徐淑芳种

的 1 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

的 1 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

了 1 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

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

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 年 8 月 5 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

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 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

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 2000 年 8 月 5 日余佰海与曾

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

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32 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 800 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

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

对曾志良处以 800 元罚款;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

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 100 元土地转包款,

2005 年的合同标的,按 2004 年的标准 218.10 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 50 元、案件处理费 200 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

赵玉明代 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案例 4:

发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

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

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 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

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 3 0 年。

1999 年,俞

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

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

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

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

立即退还耕地。

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 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

整承包地。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

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

式。

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

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

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

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

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

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

系。

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

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

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

案例 5: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

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

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 1996 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 18 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

为 15 年(1996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每亩每年承包金 100 元,当年 12 月

31 日前交到村委会。

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 2002 年搬到城

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

2002 年 12 月,

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 200 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

经营。

果园原来的每年 1800 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

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 18 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

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

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

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

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

现象的必然结果。

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

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

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

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篇二: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 年 6 月 1 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

某村委会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 4 亩,承包期限为十年。

后来,李某 进城务工。

1996 年, 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 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

李某有 1.5 亩土地在蔬菜基 地范围内。

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

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 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

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 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 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

土地。

 2008 年 7 月 6 日, 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 1.5 亩以机

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

 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该

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 1996 年已经自 愿退回了该 1.5 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

已以书面形 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认 为,李某同村委

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 1

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

 因此,法院判决:

李某、某村

委会于 1993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十年延长为三十年。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而遵 循物权法的原理,对于承

包期限必须法定化,因此《农村土地 承包法》对于承包期限的规定是将承包期限法定化。

种规定 具有强行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

所以说,《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的

耕地 30 年的承包期限为法定期限。

发包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

另外,

《农村土地承包 法》规定,承包人交回承包地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 包人,这也

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 中,法院对村委会的主张并没有采信也是

依据此条之规定。

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 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 的。

【启发】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 2

热点。

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 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 权。

但是,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

益 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为了充分地保障农民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

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村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

时候要敢 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篇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2001 年 12 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

委会将村属的 15 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 30 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

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 3000 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

2002 年

10 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

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

李某将

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 2

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

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

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

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 5000 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

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 13000 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

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 30 年。

这种土地承

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

的。

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

害农民的切身利益。

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

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

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

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

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二:

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

〔案例〕2002 年 12 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

事。

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

字。

2003 年 1 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

1 月 8 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

而村委会于 1 月 19 日与他

人签定了 4 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

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

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

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 4 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

无效。

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

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

合法律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 4 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案例三: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

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

濮占生等人的反对。

2003 年 5 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

解决。

5 月 27 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

偿给蔡小兴。

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

整方案。

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

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

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

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

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

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

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案例四: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

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 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

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 3 0 年。

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

回。

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

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

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

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 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

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

转和流转的方式。

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

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

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

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

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

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

包关系。

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

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案例五: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 5 分田的承包

权。

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

李某知

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

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

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

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

村委会实际

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

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

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

案例六:

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 a 户,1982 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

10.5 亩,1982 年到 1985 年由 a 户耕种,到 1985 年底 a 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

厂矿,当时 a 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 1986 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

交有关费用,1987 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 5 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 20 元,共计 100

元。

1987 年 8 月,a 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

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 1987 年 10 月到 1990 年 10 月,承包费为 400 元,承包费必须于

1987 年 10 月 31 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 10 月 31 日前 a 来交承包费

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 b 户签订了合同(三年 600 元承包费),待 a 户来交承

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 b 户愿意多交到 600 元,a 户要承包须在 600

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 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

与 a 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 b 户一直耕种,期间 1990 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 1993

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

1999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

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 1982 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 a 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

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 a 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 b 等 4 户耕

种到 2002 年,在此期间 a 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

管。

〔评析〕1、1982 年 a 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 10.5 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

合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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