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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资金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单一资金信托

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具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和收益率要求,因此也就具有不同的期限要求,这些个体性问题都可以体现在不同的信托合同上,因此,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差异性特征非常明显。

  

在信托公司的业务中,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就信托业整体而言,其重要性实际上高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之所以外界的印象并非如此,主要原因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在进行产品推介的时候,均通过信托公司的网站、银行的柜台等发布公开信息,而单一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无需公开,具有完全的私密性。

与集合资金信托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两者的唯一区别似乎就是委托人的数量。

但是,这两种信托的实质性差异远远超乎一般的想象,对此差异,尚未有非常系统性的总结。

概括来说,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有:

  

首先,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的地位和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的地位有着重大差异。

集合资金信托是典型的信托公司设计创制的产品,信托公司起着主导作用,而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运用方式和对象等在许多情况下都更多地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

  

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是典型的信托公司制造的产品,信托公司在其间所起的主导作用非常明显和突出。

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由信托公司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设计,信托合同等所有的信托业务文件均由信托公司拟定,集合资金信托的交易主体的差异和资金运用方式的差异等深受信托公司主动设计的影响。

在整个信托法律关系中以及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其他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处于非常消极被动的地位,投资者不能对信托公司拟定的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只能在全盘接受和拒绝之间作出选择。

  

但是,单一资金信托中,受托人的作用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

例如非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资金的运用对象、运用方式等,全部由受托人决定,这里,受托人的地位是主动的,积极的,委托人则是消极的、被动的。

在指定用途信托中,受托人的地位是消极的,委托人的地位则是积极的,甚至起着主导作用的。

委托人可以指定资金运用方式,也指定资金运用对象,例如特定用途信托,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方式、范围和对象都有明确、具体、特别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无不体现了委托人的个性要求和主导作用。

因此,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的地位和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的地位有着重大差异。

  

其次,就目前的情况看,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多数是自然人,而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则经常是机构。

这主要是因为,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数量就是一个,如果其资金数额太小,则难于运用,而总体而言,只有机构拥有较大规模的单笔资金,所以其委托人经常是机构。

而集合资金信托本身的特性就是集合多个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统一的管理运用,虽然对于单个投资者也有门槛限制,但是这个门槛并不是高不可攀,这样大量的社会投资者才可能参与。

 

集合资金信托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可以按照要求,为委托人单独管理信托资金,也可以为了共同的信托目的,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在一起管理,通常这种资金信托方式称为集合资金信托。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

蓝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集合资金信托类型  按照其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向,集合资金信托可分成以下类型:

(1)证券投资信托

  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

它可分为股票投资信托、债券投资信托和证券组合投资信托等。

(2)组合投资信托

  即根据委托人风险偏好,将债券、股票、基金、贷款、实业投资等金融工具,通过个性化的组合配比运作,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其有效增值。

(3)房地产投资信托

  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信托。

中小投资者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以较小的资金投入间接获得了大规模房地产投资的利益。

(4)基础建设投资信托

  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拟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需要状况,在适当时期向社会(委托人)公开发行基础设施投资信托权证募集信托资金,并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按经批准的信托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资金信托。

(5)贷款信托

  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信托计划中或其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

(6)风险投资信托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的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对象,以追求长期收益为投资目标所进行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

设立文件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集合资金信托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申请条件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执行良好;  

(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规范;  (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  (四)在关键岗位上具备充足的专业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CFO)、资源运营总监(CRO)和信托执行经理。

  (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七)严格执行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  (八)最近两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计原则:

投资于集合资金信托的中小投资者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面广,而抗风险和承担损失的能力较弱,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集合资金信托的首要设计原则。

  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一原则,在设计信托品种时要符合两方面的制度要求。

一是组合投资制度。

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

各国法律对共同运用的资金信托

集合资金信托

的投资组合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某些共同运用资金的信托在设立和推介时,也大致规定其投资组合原则和政策。

二是赔偿准备金制度。

如果信托机构违反信托,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信托机构可用赔偿准备金向受益人赔偿。

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也规定了赔偿准备金制度。

但是,如果能够借鉴日韩等国信托业立法的经验,明确受益人有权优先于信托机构的其他债权人接受清偿,对于保护受益人,增强社会公众对信托和信托业的认同度,有积极意义。

  其次,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多数人。

单就数量而言,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至少是两人以上。

但这并不是其主体特征的全部,还应当以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为要件。

我国目前已大量存在并将为投资基金法规范的"私募基金"实质上也是两人以上的委托人设立的信托。

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自身投资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

而参与集合资金信托的中小投资者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应给予特别保护。

对于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由于其特殊性,可以用专门法律予以调整。

第三,共同管理信托财产,按比例分配信托利益。

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计帐,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基本准则。

但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受托人要共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以获得个别资金所不具备的规模实力。

对于信托利益的分配,按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原则,应当按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实际所得进行分配。

集合资金信托的共同管理原则决定其分配制度只能是将全部信托财产的实际收益,按一定份额比例平均分配。

  第四,简化手续,方便灵活。

这是集合资金信托能够在众多的投资品种当中脱颖而出,吸引投资者的一个重要方面。

严格的监管制度与迎合投资者的特殊需求都回增加集合资金信托的成本。

信托机构往往为降低成本而,而对信托财产进行标准化管理和运用,牺牲了投资者丰富多样的个性化需求。

为克服上述弊端,信托机构可考虑与银行合作,将信托投资与储蓄存款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受益权证,解决中途赎回、转让设计等技术问题。

有效设立的条件

集合资金信托的生效要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明确的意思表示

  信托合同或信托证书上有关于集合运用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信托合同可以与他人的信托财产采取同样的运用方法。

为便于操作,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化文本。

实务中,应当将通过与各个委托人分别签订合同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与单一资金信托的组合区别开。

不要误解为,信托目的、信

集合资金信托向各领域发展规模分布图

托财产的类型和管理方法等条件相同的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合在一起共同运用,就可以具有集合资金信托的效果,而且可能省去许多审批程序和管理成本。

否则,信托机构会面临违约或被监管机构查处的风险。

二是资金的财产权转移

  根据中国《信托法》,信托生效后,受托人要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这就需要受托人至少在名义享有相应的财产权。

另一方面,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并已取得的财产才是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法律地位。

这也表明,正是因为财产权的转移使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有了全新的法律性质。

在信托机构与银行合作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注意财产权转移这一要件。

委托人交付信托的资金必须转让信托机构为办理信托业务而在银行专门开立的信托帐户。

三是信托目的合法

这要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信托资金的运用不能以规避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如,明为信托,实为洗钱、逃债,或者把保险公司的资金违规向企业投资,将外资投向国家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和项目等。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

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

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

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异地作业:

银行、证券公司、保险都可设立分支机构,全国性作业。

金融市场、资本市场是全国性的市场,不可能局限于一城一地。

因而对资金信托业务,应该允许异地开展业务。

可以考虑最保守的做法,即信托计划向项目或销售所在地人行备案,资金托管人由当地的信托公司担任(如无,可由人行指定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这样做,应该可以满足当地人行的监管需要,且免除对资金风险的担心。

  银行代理:

信托公司目前还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和网点,开展业务面临许多困难。

建议在不突破“200份、5万元”条件的前提下,允许银信合作,共享客户资源,代办、代销信托计划产品。

甚至产品说明中可以增加“本行仅代理该信托计划销售事宜、不承担任何投资管理和收益保证义务”等字样;  风险控制:

项目风险和预期收益率风险是任何投资行为共同面对的,这主要取决于项目选择、收益模式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信托公司的信用风险,要严格按照专户、专人管理原则:

建立资金防火墙,自觉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强化信托经理人的职业精神,建立信托经理人的信用评价和职业准入机制;二是信托计划的流动性风险。

由于信托计划不能公开交易,允许受益权转让是必要的。

特别是长期性的信托计划,流动性是其开发设计的关键因素。

应该允许信托公司研究“柜台交易”的可能性。

  资金运用:

资金运用包括投向、方式、用途(目的)三个方面。

目前大多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确定资金投向和运用方式,不管资金用途(或者将目的化为收益性)。

有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没有明确资金运用投向和方式,而突出资金用途的具体目的性,但这种产品市场反映不佳。

  管理风险与收益:

按照“200份、5万元”的限制,一份信托计划募集的金额在2000万元~3000万元左右(统计表明,平均每份合同金额10万元~15万元)。

按平均1%的管理费率,管理年费为20万元~30万元。

而信托计划产品开发从项目筛选、研究开发、上市销售、跟踪管理到最后顺利完成,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成本大于收入。

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尽职管理,虽不承担投资风险,但却承受赢利预期、最终退出等管理风险和信誉风险。

因此,信托计划必须有相当的规模和较长的期限,信托公司才有开发的积极性。

  管理费形式:

有关法规没有规定信托公司收取费用的具体标准。

目前多采用直接费用由信托计划承担,管理费收取采取分段计费方式。

有必要通过行业内的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及指导价格,逐步形成所谓“行规”。

便于成本核算、经营比较,也有利于维护委托人利益。

  委托管理:

按信托“亲自管理原则”,要求信托资金由信托公司运作。

但实际上由于资金投向的多元化,资金运用方式的不同,信托公司很难实施亲自管理的原则。

这就要求信托公司在设计产品和管理期内,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预警、风险辨识及控制机制和措施。

  管理责任界定:

按法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和最低收益。

同时又规定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而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信托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由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立场不同,必然会导致判断看法不同。

而动不动付诸法律,对信托公司形象不利。

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以案例形式列举一些条文,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监管:

目前对集合资金信托的监管,具有常规性的特征,即对信托计划产品设计和推出,既不需要审批,也不用经过核准,而是通过常规检查、审计来实施监管。

这反映了主管机关“鼓励创新,严格监管”的指导思想,有利于集合资金信托的发展。

但是,“宽松”是一把双刃剑,上述宽松政策是以严格限制性条件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信托公司可以想发就发,想几个就几个,想多大就多大,很自由。

但必须符合“200份,5万元,纯私募,本地化”(后两个限制虽无明文,但是实情)条件。

这实际上是关在小笼子里给自由,恐怕未必适应中国的国情。

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放宽限制、增强监管”的策略。

  

税收等配套制度环境:

税收问题,是中国信托业目前遇到的一个专业难题。

国家税务部门表示,制定专门的信托业税收政策,目前不在税务总局的议事日程上。

现在已经进行的信托业务活动,适用于国家一般性的税收政策。

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可以采取:

受益人纳税原则、避免双重纳税原则、直接按相似税法纳税、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四个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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