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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五

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五)

刘保玉、崔凤友等

  (本文是作者承担的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海域使用权及相关法律制度研究”的最终成果形式。

该研究课题由山东大学法学院的刘保玉教授、山东省海洋水产厅的崔凤友博士主持,课题组成员还有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民商法专业的研究生王立争、刘燕、葛洪涛、刘彦。

  第三节海域使用权的移转、变更与消灭

  一、海域使用权的移转

  

(一)海域使用权的移转问题概说

  海域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移转也应当适用物权移转的一般规则。

而所谓物权的移转,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一物上之物权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手中。

[83]物权的移转,是从理论上或非当事人的角度而对物权变动的一种情况所作的观察。

如果从前手的角度来观察,物权的移转意味着其物权的丧失,是物权消灭的原因;而从后手即次后取得物权的主体角度来看,物权的移转就是物权的继受取得。

故此,也有不少著述中将物权的转移并入物权的发生之中,谓物权变动的形态有发生、变更与消灭三种形态。

[84]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看,物权的移转又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密切相关,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移转,通常是物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结果。

因此,前文在阐述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时,实际上也涉及到了海域使用权的移转问题。

  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只有在市场中流转起来,才能充分实现其经济价值。

但同时,海域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资源,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意义,这使得国家不仅要站在财产所有人的角度来考虑其财产价值,同时须站在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角度来考虑其社会效益。

如何在海域的财产价值与公益价值的冲突中谋取两种价值的平衡与最大化,是立法者在设计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时应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海域的经济价值与其公益价值冲突的结果是妥协—有条件的、严格管理下的海域使用权移转制度。

  

(二)海域使用权移转的形式

  人们通常将海域使用权的移转与转让等同认识,但严格说来,二者是有差异的。

物权的转让,一般是指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法律行为而使物权由转让人手中移转于受让人手中的情形,转让即是买卖。

而物权的移转等同于物权继受取得中的移转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的流转(如继承)及无偿的赠与,也属于物权的移转,但这种情况通常不以转让相称。

故此,可以认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只是海域使用权移转的一种主要情况。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规定了下列三种海域使用权移转的情形及其程序要求:

一是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二是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是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至于具体方式,当然是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因赠与、互易而发生的移转问题,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法律精神来讲,当然应是允许的。

  从该条规定看,国家承认了海域使用权的财产属性及其所具有的流动性。

但在海域的财产性与其公益性两者中,对其财产属性仍重视不够,表现在海域使用权的流转上,一是对海域使用权的流转限制过严,如上述第一种情形必须经过批准;二是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和程序,如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国务院一直没有制订。

当然这与我国海域使用管理的阶段性工作重点有关,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中前一阶段工作的重点是推行许可使用和有偿使用两项制度,改变海域使用的无序无偿的混乱局面。

而现在海域的使用管理已步入正轨,完善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促进资源与权利在流转中得到最佳配置,实现海域的财产性与公益性两方面价值的最大化,应成为海域立法与执法工作的重点。

如前所述,在此方面,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走在了前面。

我们的基本主张是应当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加强与促进海域使用权的流转。

  二、海域使用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变更,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要素中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

而狭义的变更,仅指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鉴于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因此,物权法上所讲的物权变更,一般不包括主体的变更,而仅指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具体到海域使用权而言,其变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海域用途的变更

  此种变更,属于海域使用权内容变更的情况之一。

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海域使用证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但如果既定的海域用途或利用方式已不经济,而拟变更的用途或利用方式又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则海域使用权人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变更海域的用途(参见《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8条)。

实践中,养殖用海中的养殖品种的改变或增减,也须办理变更手续,并调整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延展与缩短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6条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续期权有明文规定。

海域使用权的期限经申请、审批而续展,不同于重新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而只是原海域使用权存续期限的变化,故也属于海域使用权内容变更的情况。

至于海域使用权的期限能否经申请而批准缩短,法律未有规定,实践中也尚未发生有这种情况。

不过,在发生海域使用权人确有正当理由而申请缩短期限、提前终止海域使用权的情况时,我们认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尤其在海域使用金逐年缴纳的情况下)。

  (三)海域使用权客体的变更

  海域使用权客体的变更,一般是指海域使用权人所使用的海域面积发生增加或减少的情形。

海域使用面积的减少,如海域使用权人一并申请多个石油钻井平台用海,因某一个终止使用而缩减海域使用面积的情形,另如原旅游用海的部分岸段因公益需要被而收回导致用海面积减少等。

海域使用面积的增加,如某一用海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将邻近海域(未设海域使用权或其海域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划归其使用而扩张其用海面积等是。

相邻用海人为经营管理方便起见而互易毗邻的海域,也会导致其各自的海域使用权客体的变化。

当然,客体的增减应经法定程序并应办理登记的变更手续。

至于海域的自然状况的变化,一般不认为是客体变更的情况,如果因此导致原定用途或利用方式需要改变或者导致该海域根本丧失利用价值,则将引起海域使用权内容的变更,或者成为海域使用权消灭的原因。

  三、海域使用权的消灭

  

(一)海域使用权消灭的原因

  海域使用权消灭,是指海域使用权与其主体相分离而失去存在。

导致海域使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存续期间届满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按照海域用途的不同而分别确定。

其中,养殖用海为15年;拆船用海为20年;旅游、娱乐用海为25年;盐业、矿业用海为30年;公益事业用海为40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为50年。

每一具体的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在设立时确定并应记载于登记册和海域使用权证书上。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9条规定: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2.海域使用权被依法收回

  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应当是在海域使用终止后进行的。

但也可能因法定原因,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其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因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需要而收回。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规定: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私权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因公共利益的或国家安全需要而对私权进行限制乃至剥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海域使用权亦不例外。

其中所谓公共利益需要,一般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的、集体的或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保障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民族兴旺发达的基本需要。

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科学研究、海上执法监察等方面的需要。

所谓国家安全需要,是指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国防等方面的需要。

出于上述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不必等到海域使用权期满,而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由于收回是对私人享有的海域使用权的剥夺,极有可能对海域使用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应严格按法定条件进行:

第一,应严格界定共同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含义,不得任意作出宽泛解释,更不能为商业目的或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收回海域使用权;第二,必须依法定程序并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决定;第三,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这里的“相应的补偿”,应理解为与提前收回所造成的海域使用权人的损失相当的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实际执行中,损失及补偿的标准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经开发利用的年限和剩余年限、海域使用权人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投资情况和收益情况、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等因素,经由专门的海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85]

  

(2)因海域使用权人的违法行为而收回。

在海域使用权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原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导致海域使用权被收回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海域使用权人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第46条);第二,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使用金,经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第48条)。

  对于在海域使用权人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海域闲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收回其海域使用权的问题,《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没有作出规定。

[86]我们认为,为保持有关法律、政策的一致性,并出于海域资源充分利用的考虑,对于弃置海域达一定期间(如2年)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有权收回海域使用权。

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可资参照。

  3.海域使用权的抛弃

  依民法原理,民事权利得因权利人的抛弃而消灭。

海域使用权作为私权的一种,自亦得依权利人的意愿而抛弃。

根据物权法原理,作为用益物权的海域使用权的抛弃,应向所有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进行权利涂销登记后始生效力。

在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行前,一些地方法规中已海域使用权的抛弃问题作有规定,[87]但《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却未对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应属缺漏。

我们认为,为尊重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促进海域的有效利用,并出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的需要,立法中应当对海域使用权抛弃及其程序、效力作出规定。

  4.海域的灭失与使用不能

  标的物灭失为物权消灭的当然原因。

海域也同样存在灭失的问题,如因填海造地或某些海岸工程用海而使海域灭失的情况等是。

海域灭失之后,则海域使用权当然消灭。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规定: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另外,在海域因自然情况的变化而使用不能的情况下,也会导致海域使用权消灭,如养殖用海因不可逆转的自然条件的剧变或重大环境污染而造成海域失去利用价值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要求提前终止海域使用权。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海域使用权的消灭,自然意味着海域使用权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复存在。

关于海域使用权因公益需要而提前收回时的补偿问题、因填海行为而导致海域灭失而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等,前文已述。

此处我们着重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原状的恢复、工作物的买取与补偿问题作一讨论。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47条中还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处罚措施。

我们认为,该规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原海域使用人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固然非常重要;而未要求拆除全部的工作物,也表明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法律规定的现实可行性的考虑。

但其对于不属“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应当如何处理,并未规定,故有可能发生对海域使用权人应有权利保护不周的后果。

  比照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终止后相关问题的处理的规则,[88]我们认为,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对海域上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本着以下精神处理:

第一,海域使用权人有权拆除、取回其用海设施和构筑物,但同时,海域使用权人负有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第二,对于后续海域使用权人有益的用海设施或构筑物,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不拆除、取回,并有权向后续海域使用权人主张适当补偿;第三,对于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原海域使用权人不仅有拆除、取回的权利,而且应负有拆除的义务(即“应当拆除”)。

由于国家并不直接进行海域的经营,因此,土地使用权制度中土地使用人不取回其地上物时对土地所有人的“补偿权请求”和土地所有人对于地上物的“买取请求权”,在海域使用权制度中不宜比照适用,对此也无须规定。

  第五章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成就、不足与立法完善

  第一节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成就

  如前所述,我国自1993年颁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正式开始对海域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2001年又颁布了《海域使用管理法》,该法的颁布实施,符合我国海域使用管理亟待加强规范的实际需要,有利于维护海域所有权人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利于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

其成就与值得肯定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明确了海域的国家所有

  海洋不仅是一国重要的自然资源,而且在国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明文规定了海域的国家所有,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对此予以明确肯定。

  在我国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即已对海域的国家所有作了规定,但由于该规章的位阶不高、权威性不足,仍有个别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擅自将海域的所有权确定为本地所有或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存在用海单位或个人直接向乡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或租用的情况,甚至有个别乡镇公开拍卖海域或滩涂的现象;有的渔民错误地认为祖祖辈辈生活在海边,海域应属于村集体所有;[89]在一些地方的海洋行政主管机关内部,对海域的所有权归属也有模糊认识。

这些错误的行为和认识,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所有者权益,扰乱了海域使用的基本秩序。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中对海域国家所有权的确认,从立法上澄清了这些错误的认识,不仅为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为海域所有权派生用益物权性质的海域使用权提供了理论支持,对保护使用权人的利益也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在明确海域归国家所有的同时,还注意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这主要表现在海域使用金的分配上,所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中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

  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海域使用权

  1993年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仅是我国在海域使用管理立法上的初步探索,它以规范海域使用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因此并没有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系统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则对海域使用权设专章予以规定,就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及其内容与保护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虽然这些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却标志着海域使用权正式被法律所确认,并使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独立的权利类型。

  三、建立和完善了若干重要的法律制度

  海域使用许可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重点规定的两项法律制度,其条文数量占其条文总数的2/3以上。

但由于当时我国海域使用的规范化管理才刚刚起步,理论研究也十分落后,导致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不足,《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此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如申请、审批的程序,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期满前的续展,使用金的法定免缴与批准免缴等。

此外,《海域使用管理法》还明确规定了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和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等制度,完善了我国海域使用管理的制度体系。

  四、基本上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

  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如何,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论,而明确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是建立海域使用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也是这项制度的核心内容。

尽管曾有过的《渔业法》是管“事”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是管“物”的、养殖权是“事权”、海域使用权是“物权”之提法,不是十分规范,但《海域使用管理法》确实是依此思路来设计有关制度的,其对海域使用权的专章规定,也基本上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尤其是国家海洋局于2002年7月颁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就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了系统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

  第二节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不足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不足

  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就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各个方面均有所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集中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是《海域使用管理法》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公法性较强。

在我国目前有关用益物权的立法规定中,普遍存在注重行政管理的倾向,私法性体现不足,《海域使用管理法》也不例外。

该法不仅从名称上没有摆脱明显的行政色彩,而且从其立法宗旨来看,无论是该法条文本身的规定,还是立法者的说明,均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放在首要位置。

[90]这一带有倾向性的指导思想,决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在基本性质上必然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二是对海域使用者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

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强调了要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由该法浓厚的公法色彩所决定,其在内容上不可能偏重于对海域使用者的权利作详细规定,相反,义务性的规定却占了很大的篇幅。

  三是在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及内容方面,物权性的尚有不足。

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基本上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但还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如对海域使用权人享有哪些物权性的权利规定不足,对海域使用权人的转让权、处分权设有较多限制,而对基于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则根本未予规定;还有一些与其物权属性不合的规定,如“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的规定等。

  二、海域使用权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海域使用权制度已得到普遍的推行并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一是《海域使用管理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仍然存在。

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涉及《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在《海域使用管理法》立法过程中,立法部门曾对海域使用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的协调问题进行过系统研究,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91]《海域使用管理法》也据此设专门条文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92]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实施效果也不十分理想,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现象仍然比较严重。

如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两法中,均未将滩涂区分为潮上带滩涂、潮间带滩涂和潮下带滩涂,但却都将三者纳入其调整范围,应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滩涂和应归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滩涂的区分没有明确界限,争权现象经常发生;《海域使用管理法》与《渔业法》的冲突,则突出表现在养殖证与海域使用权证的重叠发放上,这使得有些地方的渔业部门和从事海水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重复为由,抵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使用权证的发放。

  二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问题。

其一是关于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管理法》虽然设专章规定了海域使用金,但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并未作统一规定,也不可能作统一规定。

这是因为,我国海岸线绵延18000公里,各地海域的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因此由各地自行规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问题在于,目前许多地方的海域使用金实际征收标准明显偏低,甚至连《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要求的“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的最低标准也未达到。

如以广东省为例,采挖海砂用海的,每亩每年征收50~100元;油气开采用海的,每亩每年征收5~10元;旅游用海的,每亩每年征收10~50元。

[93]据调查,山东一些地方的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甚至每年每亩在10元以下。

这显然不能体现出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使用的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海域的“资产”属性。

我们认为,应借鉴《土地管理法》中的经验和模式,建立海域价值评估制度,以实现海域使用金征收的科学化、规范化。

其二是海域使用金各级财政的分成比例问题。

《海域使用管理法》未对海域使用金各级财政分成作具体规定,实践运行时地方所占比例往往不大。

如以山东省为例,依目前实行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沿海各市的配套制度,海域使用金中央、省、市、县的财政分成比例大约是3:

1:

2:

4。

实际承担并履行海域管理职能的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分成比例为四成,数字比例虽不算低,但与其所承担的工作量和所需支出相较,仍显得偏低,加之海域使用金整体征收标准较低,以致于很难支付海域使用管理过程中主要由基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协调论证、核测定位、立标绘图、巡航监察、调查取证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

[94]

  三是出租、发包海域使用权牟取暴利的现象普遍存在。

在目前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偏低的情况下,普遍存在某些组织或个人在以低廉的费用取得海域使用权之后,再以较高价格出租、发包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高额差价的情况。

据调查,在某些地区这种差价甚至高达几百倍。

海域使用权人合法利用海域或将其使用权出租、发包以获得适当的收益是法律允许的,但如果这种差价过高,则不仅损害了国家作为海域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他人的利益,造成海域使用管理秩序的混乱。

[95]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要建立海域价值评估制度,设定合理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另一方面还应推广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招标、拍卖制度,以避免上述现象的恶性发展。

  四是海域使用效率低下。

从目前沿海各地的海域使用情况来看,虽然用海种类较之从前已有较大的增加,但多数仍然停留在粗放性的经营水平上,海洋产业的布局也不尽合理,由此一方面造成海洋资源破坏,也致使海洋综合利用效益不高。

至于海域的区分利用,虽从理论上讲是完全可能的,但在实践中却少有出现。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少人士也认为,海域的区分使用会导致不同海域使用权人之间因区分界限难以划清而易引发纠纷,出于这种考虑,其一般不许可设置海域区分使用权。

我们认为,这种考虑虽有一定道理,但应允许部分发达地区就海域的区分使用进行尝试和探索,如果能够解决技术和管理上的困难,则应采用现代物权法理论建立起海域区分使用权制度。

  五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仍然不够。

《海域使用管理法》虽然对海域使用监管检查的主体、使用权人在被监管时应遵守的义务、监督检查运转机制及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96]但从实施效果来看,由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技术落后,监管力度不足,实践中违法使用海域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地存在。

如有的海域使用者在申请使用海域时,在海域用途上往往申报收费较低的养殖项目,或仅申报某一种海域用途,但实际上却扩大养殖品种或将该部分海域作多种用途的使用。

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于人力、物力、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不可能对所有的海域使用者一一进行监督检查,而仍然按申报时的海域用途收取海域使用金,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利益。

  六是《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在现实中的地位仍然不高。

从《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到《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制度的法律地位无疑得到了提高,其影响力和实施力度也均得到了加强。

但其与规范土地利用与管理制度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地位依然相差甚远,被人们熟知和重视的程度也远远不够,乃至在物权法已成学界当前研讨的热点领域之时,对海域使用权的研究却几乎是空白。

[97]因此,存在上述诸多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中的问题,也就不难理解。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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