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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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土地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5年5月19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5年6月14日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7條
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修正前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64)台統
(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 >>修正前條文及理由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78)華總
(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 >>修正前條文及理由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84)華總
(一)義字第0328號令修正公布第37-1條條文 >>修正前條文及理由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
(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 >>修正前條文及理由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7、19、20、34-1、37、37-1、44-1、47、214條條文;並增訂第34-2條條文;並刪除第21、22、23、218條條文 >>修正前條文及理由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地權
第三章地權限制
第四章公有土地
第五章地權調整
第二編地籍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地籍測量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使用限制
第三章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四章耕地租用
第五章荒地使用
第六章土地重劃
第四編土地稅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三章地價稅
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土地改良物稅
第六章土地稅之減免
第七章欠稅
第五編土地徵收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徵收程序
第三章徵收補償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條(土地定義)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二條(土地分類)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三條(執行機關)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四條(公有土地)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五條(土地改良物)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六條(自耕定義)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七條(土地債券意義)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八條(不在地主之定義)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九條(施行法之制定)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 權
第十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十一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十三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三章 地 權 限 制
第十四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94年6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十五條(不得私有之礦)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十六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十七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與外人之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十九條(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第二十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
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第二十一條(外人經營工業租購土地之限制)(刪除)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外人經營工業租購土地之程序)(刪除)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報行政院。
第二十三條(外人於核定用途以外使用土地之限制)(刪除)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呈奉特許變更者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收回。
第二十四條(外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與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四章 公 有 土 地
第二十五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二十六條(撥用公地之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二十七條(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五章 地 權 調 整
第二十八條(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九條(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
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撘給土地債券。
第三十條(刪除)
第三十條之一(刪除)
第三十一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政府創造自耕農場徵收土地之程序)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書狀連結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編 地 籍 第一章 通 則
第三十六條(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制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之代理)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土地總登記之定義)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三十九條(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四十一條(登記之土地)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土地總登記之分區辦理)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 地 籍 測 量
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四十四條之一(設立界標)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畫之核定)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四十六條(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四十六條之一(地籍重測)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重測之程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年10月3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地籍測量之委託)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費用)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二編 地 籍 第三章 土 地 總 登 記
第四十八條(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四十九條(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五十條(登記區地籍圖之公布)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五十一條(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五十二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五十三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公有登記)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五十四條(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