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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

201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

 

人民法院的金融商事审判工作不仅要通过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维护金融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交易秩序,而且还应立足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的高度,密切关注各类金融案件的动态变化和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在综合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积极建言的方式,推动金融领域的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为综合反映2010年金融商事审判工作情况,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商事案件的透明度,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良性互动、促进金融机构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法治环境建设,现将我院201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金融商事案件[1]审判基本情况

2010年,我院共受理一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77件(含涉外金融商事案件),收案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25亿元[2]。

受理二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312件,收案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65亿元[3]。

审结一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59件、二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302件(含涉外金融商事案件)。

在受理的389件一、二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中,主要案件类型包括保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信用证纠纷、信用卡纠纷、典当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期货合同纠纷、信托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20余种纠纷类型。

其中保险合同纠纷居首,占收案总数的28.3%;信用卡纠纷次之,占22.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居第三位,占收案总数的17.7%(具体详见下图[4])。

     2010年度我院受理的金融商事一、二审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收案结构呈现“两升一降”现象

与2009年相比,2010年我院金融商事一、二审案件具体收案类型呈现结构性变化:

1、保险类纠纷大幅上升。

原因是多方面的:

自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以来,社会公众保险意识、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纠纷诉诸法院增多;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升,车辆事故频发导致车险纠纷增多;有关新保险品种的纠纷增多;保险公司向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意识有所增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增多;保险公司在营销、理赔等环节仍存在管理和服务缺陷等。

2、典当、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纠纷案件所占比例上升。

当前,在市场投资、融资渠道日益多元化的趋势下,典当、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规模均处在较快发展期,这一过程中的违规或不规范做法所留下的纠纷隐患开始显现,相应的纠纷数量有所上升。

3、证券类纠纷案件继续呈下降趋势。

随着证券公司综合整治活动的开展,证券经营机构的规范程度提升,进入诉讼程序的大多系前些年证券公司经营违规期间遗留的纠纷,但案情复杂,关联诉讼与纠纷多。

(二)涉外金融纠纷上升幅度大,呈现“三多现象”

2010年,涉外、涉港、涉台金融纠纷上升幅度大,并呈现如下“三多现象”:

其一,涉及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保函)项下款项的案件明显增多。

2003-2008年我院受理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保函)项下款项的案件6件,年均不到1件。

而2010年我院连续受理了两批共6件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案件,原因主要是:

全球金融危机虽有所缓解,但局部危机仍存在不确定性,特别是2009年底的迪拜债务危机,给国内企业带来较大损失。

金融危机导致境外大量在建项目“烂尾”、部分海外企业取消订单、违约拒付款甚至恶意欺诈的情况屡有发生,中方企业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中止我国银行向海外企业、海外银行支付保函或信用证项下款项。

其二,涉及境外人员消费贷款的案件大幅增多。

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一些境外人员由于海外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偿还在我国境内因购房、购车等所发生的消费类贷款,遂被银行起诉追索。

2010年来,我院共受理相关案件9件,而2009年为6件,同比上升50%。

其三,涉案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涉外金融案件急剧增多。

2010年我院共受理相关案件12件,而2009年同期仅7件,增长了近一倍。

(三)新类型金融案件不断涌现

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快速发展,各种新类型金融案件不断涌现,涉及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网上证券交易、银证转账、银行与保险公司联合开展涉农贷款业务等。

其中,不少新类型案件还涉及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异地、迂回操作等新型犯罪手法,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金融机构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比例等司法认定上存在诸多困难。

例如,我院受理了首例因持卡人信用卡被盗刷银行诉特约商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首例因“银证通”出现清算失败引发的新类型证券纠纷案等。

二、金融商事案件的特点和产生原因

(一)保险纠纷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上诉率高

保险合同一旦发生理赔争议,被保险人往往情绪激动,容易引发激烈的矛盾冲突,缠讼现象较多。

据我院统计,保险纠纷案件仅占辖区基层法院金融案件的10%左右,但却占金融上诉案件的30%。

原因在于:

1、当前,各类保险产品已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购买,分担风险的功能日益突出,与医疗、教育、事故责任等社会民生息息相关。

2、涉及新旧保险法适用衔接问题的案件较多。

如车辆过户但保险公司未及时批注新车主是否能得到理赔等问题,根据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所得出的结论不尽一致,相关案件占据了一定比例。

3、新案、难案不断涌现。

随着保险市场及其产品不断开发和社会公众保险意识的提高,包括银保联合涉农贷款、投连险在内的各类保险新产品引发的新类型保险纠纷逐渐增多。

(二)证券纠纷案件“调撤率”呈现下降趋势

随着证券监管部门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力度的加强、证券市场机制的完善,证券公司经营行为逐步规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能力普遍增强,证券经营纠纷呈低发趋势,同时,纠纷调撤率逐年下降。

2010年,涉证券公司纠纷案件调撤率为18%,而2007年为38%、2008年为29%、2009年为27%。

原因在于:

(1)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及问责严格,调解意愿不高、程序繁琐、让步艰难;

(2)证券公司不规范经营历史遗留老案逐步减少,新类型案件所涉操作较为规范或约定较为明确,可协调的余地减少;(3)在一些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出于尽责方面的考虑,较少选择调解方式,造成因证券公司破产而衍生的债权债务案件调撤率普遍较低。

(三)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明显增多

当前,针对金融机构服务过程中的瑕疵提起的诉讼明显增加,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某些保险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未提供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理赔过程中的定损程序不规范、保险合同格式设计上存在瑕疵与误导;一些银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未认真核对当事人身份、对短信诈骗等新类型诈骗方式未以张贴告示、警方提示等方式提醒存款人谨防受骗上当等;部分证券公司在推出网上交易的同时,未充分注意服务模式的变化和后续服务,未预备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的规范流程,对系统故障导致的服务缺陷未能及时弥补等。

此类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金融服务水平的提升暂时还跟不上金融创新以及金融服务需求增长的步伐;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增强,如我院受理了投资性保险产品的购买者以保险公司股东变更将影响公司投资能力为由起诉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的新类型案件。

三、金融商事案件中需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的服务流程有待进一步规范

1、部分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限责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但在办理团体保险业务时,保险代理人统一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极易忽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

另在汽车销售公司代理销售机动车保险中也存在同样问题。

由此带来的弊端体现在:

其一,一些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比较专业、术语多、内容冗长,缺少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及限责条款的说明,容易在出险后对免责或限责条款发生争议。

例如,由于不少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医保限责条款未作明显提示,也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在出险后依据保险单的格式条款拒绝赔付被保险人支付的超出国家基本医保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易引发争议。

其二、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或者虽已经履行但缺乏规范的程序,导致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因无法举证证明尽到说明义务而致败诉。

2、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情况较易引发讼争。

不少保险公司将原先印制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分离出来,另设书面条款,这就容易出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约而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由此引发的诉讼较多。

该类纠纷集中于财产保险合同,且多涉及机动车辆。

例如,汽车销售公司等部分保险代理机构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出于疏忽,未交付保险条款或无任何交付手续。

又如,不少企业特别是货运企业因与保险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在续签保险合同时简化投保手续,一方交钱,一方仅交付保险单。

3、信用卡申领的审核流程缺乏规范制约,审核的标准不够严格,特别是在核实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环节易出现风险。

如陈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银行卡、身份证到银行挂失更换新卡后将卡内钱款取走而致讼,陈某认为银行在犯罪嫌疑人办理换卡业务中未仔细审核银行卡及身份证,存在过错,因此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

(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有待进一步完善

1、保险公司在总、分、支公司公章的使用、涉货运行业投保、定损的手续等内部管理方面有待完善。

具体体现在:

其一,部分保险公司总、分、支公司公章混用,易引发主体争议。

如在一起保险案件中,合同主体为某保险公司,却由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诉,而该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交保险合同转让或上级公司授权委托的相关材料。

其二,保险公司在办理涉货运行业保险业务中,存在投保手续不规范等疏漏。

如投保主体虚拟,部分个体运输户为了节约保费,通过虚设公司投保团体车险。

又如投保险种不当,运输公司为其承运的货物投保,应投保责任险,但有的运输公司为节约保费,投保了货损险,保险公司也未及时提醒甚至发现有保险公司代理人误导的情况。

其三,涉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中,定损主体约定不明、定损不及时、保险人不认可被保险人单方聘请的第三方对机动车损失评估并修理的费用等情况较为常见,其中保险公司也存在相应责任。

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冯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于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但保险人却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和定损,后冯某持某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提出对冯某单方委托及修车费用勘估表中的材料进销差价不予认可,遂引发诉讼。

2、银行在信贷业务审核中仅作书面审核留有隐患。

体现在:

其一,信贷人员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还款能力不作实际调查,疏漏了对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这一重大隐患的排查和预防。

其二,银行在与房地产交易的中介公司联合发展贷款业务对象时,对中介公司代借款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采取轻信态度而不作真实性审查,忽视中介公司为追求自身利益可能帮助“制作”不合实情的贷款、抵押手续材料所带来的信用风险。

(三)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有待进一步加强

1、金融机构在进行业务创新的同时,服务方式和水平尚未能同步跟上。

当前,网上银行、网上证券交易已逐渐成为金融交易的重要方式,但是,相应的服务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尚未跟进,易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

例如,网上银行签约账户中储户的资金突发短少;银行卡未丢失,但银行卡账户上资金被“克隆卡”异地消费或取现;证券公司银证转账系统、报盘机等技术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客户无法进行正常交易,发生损失。

上述案件中,金融机构在操作程序、及时提示风险、纠纷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机制等方面均存有明显疏漏。

2、典当公司综合费过高问题。

我院在审理多起典当纠纷案件中发现,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费率存在异化为变相高利率的趋势,极易引发当事人争议,值得重视。

如在一起典当纠纷案中,借款人以动产质押,借款本金仅2000万元,而三年间的综合费用加上利息竟高达4000余万元。

(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

因保险代理人不规范操作而引发诉讼的情况较多,表现为:

虚构团体险、代客户签字、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擅自向投保人承诺缩短理赔等待期、在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保险产品推介时夸大投资收益率、怂恿投保人隐瞒病史等。

个别案件中,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如在一起案件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持投保人身份证,以投保人名义办理了保单挂失、补发和保险合同解除手续,将退保后的保险费打入该业务员的个人账户。

又如,保险公司业务员故意修改了保险合同上填写的投保人身份证号码后四位数字,导致投保人即使如期交付保险费,到期也无法获取保险金。

(五)社会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拓展,金融交易的复杂化、流程的电子化及风险程度提高,出现了不少由于社会公众自身金融知识匮乏和风险防范意识缺乏导致受骗遭受损失的案例。

我院受理的多起银行卡纠纷中,客户自身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易中被犯罪分子利用漏洞实施诈骗,损失惨重。

如周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实为犯罪分子利用虚假商业信息引诱周某实施转款而引发的金融纠纷。

又如,我院受理的三起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例中,束某等人轻信上海某投资公司的宣传,交纳巨额交易保证金通过国外某公司网站平台进行黄金现货延迟交割交易,导致血本无归。

四、防范金融风险、妥善化解金融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一)规范金融机构的服务流程

1、保险公司应规范条款说明、保单交付的服务流程。

(1)进一步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方式。

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重要内容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对争议较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对赔偿责任、范围、金额有重大影响但尚不构成免责的条款,可参照目前单列“责任免除”条款的体例,单独设置“责任限制”条款。

(2)保险公司须重视保险条款的交付,即使是对长期投保客户,也要做到每次投保,每次都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每年都可能会发生部分条款的变更),不能随意简化;完善交接手续,通过让投保人签收交付回执等形式保留证据;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培训,提高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建议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际将投保单与条款粘贴在一起,并加盖骑缝章。

2、银行应严格信用卡申领、挂失的审核流程,防止他人冒名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或用伪卡挂失。

在对信用卡申领的审核中,应强化规范经营和谨慎经营意识,严格把握审核的标准,特别对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核实,严格要求申请人本人亲自办理信用卡申领、挂失手续,从源头上加强防范冒名申领或挂失信用卡情况的发生。

(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管理

1、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1)保险公司应将货运行业列为重点行业加以关注,对相关保险合同加强管理,对于签约、核保、理赔等相关程序严格把关。

保险公司在运输公司代货主投保货损险的同时,明确说明货损险的受益对象、与责任险的区别或积极提示运输公司投保货运责任险。

(2)保险公司应进一步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理赔期限;第一时间介入事故的伤残鉴定或物损评估,加强与被保险人、相关中介机构的沟通和交流,对异议内容及时做好记录;积极到庭应诉,特别是提高一审案件的出庭率,如实向法院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依法提出合理的申请。

(3)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公章保管及使用、诉讼事务处理等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4)加强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从源头提高保险代理人队伍的素质水平;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回访制度,针对出险个案的投保、核保、理赔过程开展调查,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代理人予以严肃处理,对严重违反行业规范的代理人实行“禁入制度”;定期开展全面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素养、保险实务营销培训、保险、法律、医学等各个方面。

2、完善银行内部管理。

加强对信用卡、贷款发放过程中申请人证件的审查;对信用卡多次欠费逾期不还等存在恶意透支或欺诈情况,银行应设立及时识别和预警机制;对信用卡欠费案件采取措施,主动加强与客户的有效沟通,了解情况,排查隐患,而非以简单的短信提示和寄送逾期催款单的方式联系。

3、证券公司应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保障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

(1)加强情况研判,应对可能出现的交易量大幅上升情况,及时提升交易系统承受能力;

(2)制定应急预案,对不同突发情况,确定应对原则、处理程序等,并落实责任人和责任追究制度;(3)落实上报制度,发生突发情况后,应落实专人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上报监管部门和交易所;(4)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熟悉预案内容,适时操作演练。

4、规范伤残鉴定和物损评估等中介机构。

相关部门既应着手打击、严厉惩处部分鉴定单位或个人的不法行为,同时要建立中介机构的信誉评级体系,包括将中介机构纳入相应的综合管理系统,制订事前准入制(资格审查)、电脑选取制(事故发生后由电脑自动抽取或依次轮流)、末位淘汰制(每年评定一次,可由相关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打分、向社会公示)等制度规范,以进一步提高中介机构的资质和水平。

(三)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考虑采用“替代式”理赔。

可参照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同类“可替代”的药物或器械的费用予以赔偿,如被保险人使用了进口钢钉,保险人可以按照国产钢钉价格进行理赔等。

改变目前“一刀切”的核定模式,在细化核查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医治病人所急需的、必要的医疗费赔偿额。

今后可通过提高保费等方式,逐步扩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的赔偿范围。

2、证券公司在进行网上交易系统升级、交易方式转换的同时,也应注意服务模式的变化和后续服务。

对于因自身系统故障导致客户损失发生的,应采取合法手段解决问题,不得强行将客户股票抛售。

对客户因不理解证券公司内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争议,应当耐心劝导,鼓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端。

3、调整典当行业综合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法。

建议主管部门对《典当管理办法》作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一是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不宜提前从发放的款项中预扣;二是宜将综合费率按月计算,改为按笔计算,续当不宜再另收综合费;三是宜将综合费率与银行贷款利率挂钩,由固定改为浮动;四是对综合费率设定合理的范围。

(四)宣传普及公众金融基础知识,提升风险意识

金融机构、媒体及职能部门应通力协作,大力宣传、普及金融知识,不断增强普通公众的风险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实际承受力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服务,选择服务好、有信誉的金融机构。

例如,加大保险知识的普及力度,提醒投保人正确认识保险的功能与价值,在投保前应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尤其应关注保险事故、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揭露保险纠纷中个别职业代理人的不法行为。

(五)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建议在法院与保险同业公会联合化解保险纠纷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并加强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金融行业协会与法院联合化解金融纠纷的工作。

(1)建立专家库,聘请行业专家、资深从业人员等当调解员,形成稳定的队伍。

(2)规范诉调对接流程。

首先,进一步严格厘定诉调对接案件的范围。

应限于可能对金融行业或实务操作存在重大影响,需要监管机关和同业公会配合的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等。

其次,必须规范委托和承接手续。

在将案件委托同业公会调解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向同业公会出具书面公函,同业公会接受的,应出具承接回执。

法官可将起诉状副本、材料复印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继续调解可能需要注意的问题等,与公函一并转交同业公会,为其继续调解提供参考。

三是法院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如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

(3)相关部门提供政策扶持和配套机制。

在此基础上,通过积极发挥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金融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拓展金融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广度和深度,妥善化解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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