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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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上海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促进长江水运发展,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决定设立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

为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二○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

  

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为规范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一般预算中安排的,对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第四条补贴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船舶所有人。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含)以下;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3.在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三峡船闸的过闸记录(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数据为准);

    4.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

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

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六条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4.船舶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或长江主要支流干支直达(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5.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

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2)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

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七条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且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的要求;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单位客位补贴额×船舶载客定额

    其中:

补贴基数为9万元;

    单位客位补贴额为0.11万元/客位;

    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八条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或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单壳油轮或单壳化学品船,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以上;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船舶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改造为双壳船或普通货船(仅限600总吨以上),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1.改造补贴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

    其中:

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6万元/总吨;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2.拆解补贴

    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拆解的补贴办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方式计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九条拟申请补贴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附件3),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补贴资金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船舶拆解或改造承诺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

承诺书应当载明船舶拆解或改造的方式、时间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承诺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或改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拆解、改造的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拆解后的残值收入归船舶所有人所有。

    第十三条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拆解、改造船舶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在承诺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件5)。

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补贴资金,并会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中央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十七条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年度船舶拆解、改造和补贴资金支出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附件6),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中央补贴资金。

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来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贴资金的核准情况,将补贴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主管部门。

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中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并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补贴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贴资金。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补贴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条件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八省二市范围内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船舶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船舶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纳入补贴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在长江干线或干支流间从事短途运输的客渡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其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促进长江水运发展,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决定设立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

为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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