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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通论

第一章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相对应,经济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所构成。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

(1)国家机关。

作为经济法律主体的国家机关是指通过承担组织、管理、调控和监督经济的职能而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各种机关。

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

其中,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最主要、最直接的环节,因此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经济管理机关主要分为三类:

1.综合性经济管理机关。

例如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2.行业性经济管理机关。

例如建设部、农业部等。

3.专门职能部门。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

(2)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

包括群众团体、公益组织、文化团体、学术团体、自律性组织等。

(3)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和有关人员。

(4)个人。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权利如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负担的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然。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的经济义务主要有:

贯彻国家的方针策略,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经济管理职责;依法纳税;不侵犯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等等。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物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也包括人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包括财产物品的一般价值表现形式——货币及有价证券。

  

(2)非物质财富,也可以称为精神财富或者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

  (3)行为。

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亡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客观情况。

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不依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的现象。

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类。

自然现象又称相对事件,例如自然灾害;社会现象又称绝对事件,例如战争、罢工等等。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一、公司的分类

1.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划分为五类:

 

(1)无限公司,即所有股东无论出资数额多少,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里的一种特殊形式) (3)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5)股份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份和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这种划分方法是对公司进行最基本的划分方法。

2.根据公司国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外国公司可以按照一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由此可见外国公司的判别标准是设立准据法和公司所在地,与其他的因素是无关的。

外国公司其设立地为中国境外,其如要在中国开展业务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定的机构来加以辅助。

外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独立的公司法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这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法律层面上对该外国公司产生不同的影响。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可以成为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

因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国法律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公司的性质为中国公司,只不过其股东身份为外国人,除此之外与一般的中国公司无异。

而外国公司在中国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能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

我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人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分支机构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该外国公司承担。

3.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

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

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

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

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

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

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

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二、公司合并与分立

1.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同,依法定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

公司之间合并,可以强化原公司的竞争能力,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

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公司合并与公司债务的承担。

公司合并时,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继承。

2.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定程序分开设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与公司债务的承担。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三.股东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股东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1.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2.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出资义务。

股东认缴出资后,就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认缴了出资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它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即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缴纳的出资额或认证的股份金额从公司取回。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应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50万元;

(2)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30万元;(3)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10万元。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

  5、有固定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4.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6.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7.修改公司章程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

(2)董事会

  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会在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监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不允许分期缴付。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是自然人投资还是法人投资。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实际收到作为公司股本的财产总额,已由股东认购但实际并未缴纳的部分,不得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中。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发起人像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临时股东大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时,应当在法定期限2个月内召开的股东大会。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l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

即董事会成员最少为5人,不存在执行董事之说。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属于任意规范。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就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一、合伙企业的特征

1、人合性。

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两个以上个人的联合,所以才称之为合伙。

2、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法律基础。

3、合伙企业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润。

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条件。

合伙人必须合伙参与经营活动(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除外),从事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是合伙企业所体现的合伙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

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密切联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经营,风险共担,要求各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来共同保障合伙企业的信誉,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四、合伙企业的财产

为了保证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发律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合伙人要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

五、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每一个合伙人对外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则不代表。

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①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②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关系

①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③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④如果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同时存在,且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均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则应依下列原则处理:

合伙企业的债务优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优先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六、入伙与退伙

入伙

1、概念

入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入伙条件和程序

①新合伙人入伙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②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①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②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

①声明退伙。

也称任意退伙,是指依据合伙人自己的意愿的退伙。

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A.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B.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C.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D.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其二,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

也称当然退伙。

是指非依合伙人本人意愿,而依法律规定的条件所为的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当然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③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退伙的法律后果

1、合伙财产的分割结算

2、合伙债务的分担

3、引起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为退伙、入伙与合伙企业修改而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天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七、解散与清算

合伙企业的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的清算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程序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和合法性原则。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程序

要约: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二)格式(定式)合同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逐个协商,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实现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企业经营合理化有助于改善商品品质及降低价格,对消费者有利。

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

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三)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未成立,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诚信、告知、保密)

2、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4、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适用范围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的效力

无效合同

违法性

无效合同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不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而且对此类合同应当实行国家干预,而不能将是否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留给当事人。

无效合同不得履行性

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并加以保护。

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当然无效

由于其违法性,因此无效合同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张审查合同的效力,有关行政机关亦可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效力待定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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