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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上以民法方式为重点

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上)——以民法方式为重点

关键词:

法教义学/价值判定/功利主义/法和经济学/先验伦理/康德哲学/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实际履行

内容提要:

法教义学是以法律自身的原那么、规那么、概念等大体要素制定、编纂和进展法律和通过适当的说明规那么阐释和适用法律的做法和要求。

文章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探讨了其与价值判定的关系,立法进程本质上是价值选择的进程。

民意、民主或长官意志都可能阻碍价值选择。

在立法进程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应当以为,当前的立法是各方价值观念的终妥协,是司法的基础。

在适用法律中,强调法教义学有其独立的意义,严格执行法教义学和价值判定的二元区分是法律规那么具有确信性和拘谨力的前提。

法教义学必然是成立在特定价值基础之上。

哲学与社会科学为法律制度提供了解决应然问题的框架,是民法上价值判定的依据。

在价值判定的问题上,功利主义与先验伦理哲学的阻碍最大。

相较哲学而言,尽管“法与社会科学”的研究日趋兴盛,但社会科学本身仍不足以成为法律上价值选择的最终依据。

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1

中文摘要.2

引言.3

一、法教义学.3

(一)概念与功能.4

(二)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的关系.6

1.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的联系.7

2.区分价值判定与法教义学的必要性.7

3.价值判定的论证规那么.9

(三)应用:

以驴友案为例.10

1.案情与审判要旨.10

2.法教义学分析.11

(1)合同说明与免责条款.11

(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11

3.价值判定分析.12

二、价值判定的依据.13

(一)社会科学:

以法律史和法律经济分析为例.14

1.法律史.14

2.法和经济分析.15

(二)伦理学:

以功利主义和先验伦理哲学为例.16

1.功利主义哲学.16

2.先验伦理.18

(三)应用:

以实际履行为例.20

1.信任利益理论与功利主义哲学.20

2.效率违约.21

3.先验伦理.21

4.小结.22

三、结论.22

Abstract23

引言

从最初影印和转述台湾地域的文献到完成了《担保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制定,短短二十连年的时刻里,我国民法学研究取得了庞大的进步。

在笔者看来,其中研究方式方面的重要成绩是慢慢形成了能够相互沟通的讨论平台。

要紧体此刻两个方面:

(1)熟悉到了立法论和说明论的不同[1],强调二者效劳于不同的目的,应采纳不同的方式加以研究[2];

(2)明确区分了价值判定问题和法律规那么组织、适用和说明(本文中称为法教义学)的问题。

[3]本文的试探围绕后一项区分展开。

对此,目前的主流观点以为,价值判定是民法问题的核心[4],理由包括:

(1)民法的大体功能是对各类利益进行衡量和调整,因此其终极工具只能是价值判定。

[5]

(2)强调法教义学有陷入“法条主义”的危险,致使“价值”与“事实”的分离,排斥诸如好坏、善恶、正义与不正义等道德的选择及原那么,乃至“致使虚无主义和庸俗市侩之风盛行”[6];(3)法教义学中的诸多方式是不靠得住乃至不可能的。

[7]例如,法教义学的重要组成部份——司法中的说明问题,“就其全然来看……是一个(价值)判定问题”。

[8]

本文以下的分析成立在价值判定与法教义学的区别之上,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笔者以为法教义学自身具有独立性,与价值判定一样重要,二者的区分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

[9]就价值判定而言,文章区别价值判定本身与“价值判定的论证规那么”。

后者是将价值判定本身纳入法律应用进程的规那么,是法教义学的重要部份。

而前者的解决,最终只能落脚于哲学上的思辩。

本文并将在第二部份进一步论证:

不管是扬弃自然法的先验伦理哲学,仍是结果导向的功利主义哲学或经济分析,都能够被用作价值判定的基准。

以此作为对当下日趋流行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一点反思。

一、法教义学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在其演讲“法学是一门科学么”中强调,法教义学(Dogmatik)、哲学(Philosophie)和历史(Geschichte)是法学的三大支柱,将法教义学放在和哲学(价值判定的最终依据)相同的位置上:

“若是我此刻对我的论述作一个总结,我所说的法学是一种关于法律的科学熟悉,这种熟悉应当从法律哲学中寻觅其终极的论证,这也是法律的原初的起点和法律效劳的来源;这种熟悉应当从历史的逐级进展中完善自己;这种熟悉应当通过法教义学,将为实际应用的需要而进展出来的对全数体会与事实的科学表达——包括咱们对法律的全数明白得与认知——整合起来。

”[10]

(一)概念与功能

如何翻译“Dogmatik”(英文:

doctrine[11])那个词,颇须斟酌。

[12]按笔者明白得,“Dogmatik”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均有所表现,本质上指运用法律自身的原理,依照逻辑的要求,以原那么、规那么、概念等大体要素制定、编纂与进展法律和通过适当的说明规那么运用和阐释法律的做法。

其核心在于强调权威的法律标准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

[13]严格意义上的“Dogmatik”并非直接关注价值判定,因此,翻译为与“人情”或“哲理”等概念相对的“法理”(法律上的道理)最为适合。

可惜中文中的“法理”一词在法学研究中常常被明白得为“法理学”的缩写,因此直接用“法理”一词也不妥。

[14]鉴于此,文中仍遵从适应,继续利用目前最普遍的译法——法教义学[15],并将在容易引发歧义的地址标明原文。

[16]

法教义学的功能要紧有以下几点:

(1)保护裁判统一,确保相同事实相同对待。

例如,在如此一个案件中:

王先生驾车前去某酒店就餐,将轿车停在酒店停车场内。

饭后驾车离去时,停车场工作人员告知王先生:

“已经给你洗了车,请付洗车费5元。

”王先生表示“我并未让你们帮我洗车”,两边发生争吵。

问:

王先生应否付洗车费?

[17]似乎一般人依照常识(commonsense)当场就会得出不必支付洗车费的结论,而不必通过复杂的推理。

与此相较,司法进程顶用法教义学的大体方式——请求权检索分析,那么要别离检索合同(两边无洗车合同或类似约定)、准合同(无准合同关系)、无因治理(酒店非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进行治理)、物上请求权(王某并非曾取得酒店之物品)、侵权损害(王某并无侵权行为)、不妥得利(基于受损人志愿的行为而获利,不视为无合法依照)等请求权,最终得出王先生不必支付洗车费的结论。

[18]是法教义学让简单的事项变复杂了?

答案是不是定的。

第一,假设让一般人依照日常理性进行判定,不免会有人得出“王先生需要支付洗车费”的结论,法教义学的那么能够提供一系列相对稳固的法律说明和适用标准(此处:

请求权检索的技术),确保法律的大体精神取得准确的贯彻,幸免不确信、不统一后果的发生。

固然,法教义学不等于形式逻辑。

恰恰相反,形式逻辑在法学论证中的作用超级有限。

在传统的三段论推理中,法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归纳事实(小前提)与寻觅最适合的法律规那么(大前提)。

前者的核心是事实认定;后者的核心是在以概念、类型等为大体组成要素的法律制度中寻觅适当的法律规那么,二者在性质上都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

[19]至于推理的第三步——在彼此对应的大小前提被找到后,推理只是是“自动的进程[20]”罢了。

[21]固然,就像审美也不是逻辑进程,而且人人都有自己的审美观点,但大伙儿大体上仍是能够在“美”或“丑”上达到一致一样,不是纯逻辑性的进程,并非意味着法教义学就“无法组成一种抽象化的取得确信法律结论并保证法律适用的方式”[22],也不意味着法律无法被说明。

其实苏力教授自己也承认:

“大量的现实都说明,不管是话语交流仍是文本阅读,明白得、说明都是可能的,而且是成功的。

……在大量的现实案件中,法官参考法律,在考虑到诸多因素的情形下,已经正确地解决了许多案件,作出了专门好的裁决;尽管有些裁决中,法律说明的文字表述和论证在那时可能有专门大争议,乃至长期有争议,但从久远来看其裁决结果仍然取得了认可,成为法律实践确立的原那么。

”[23]

能够说,法教义学确实是这些“大量的现实案件”(在笔者看来,是绝大多数案件)背后的支撑。

第二,即便“常识”能够被用来解决常识性的案件,在法律事实和法律标准内容复杂,远远超过“常识”的范围时,一般人可能全然无法准确作出裁断,或即便能够裁断,也要花费相当长的时刻以对各类因素进行衡量。

法教义学的分析能够减轻裁判者价值衡量的负担,而直接得出契合法律背后大体价值要求的结论。

注意,这并非是说裁判者完全不进行价值衡量,只是其在学习有关法教义学的规那么时便把握了规那么设计进程中所考量的诸项价值,并或多或少已经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过模拟的价值衡量,从而在碰到实际案例时,能够熟练地运用法教义学的规那么迅速找出裁量时需要考察的要点。

[24]在那个意义上,也能够以为法教义学是价值判定的“口诀”。

(2)辅助权利人保护自身的利益。

还以请求权检索的技术为例,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其“有序可循,能够幸免遗漏”,利于当事人在多种选择中求得最优解。

[25]

(3)使法律体系化。

体系化的价值是不必过量论证的。

体系化有助于知识和规那么的表达和教授:

部门法的划分、法典的编纂、案例的整理、法学院课程的安排,都要在必然的体系下进行。

体系化让法律的各个部份彼此依存,“牵一发而动全身”,迫令人们在修订和应用法律时必需整体考虑,谨慎为之,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律的确信性。

体系化也意味着法律的各部份之间有严谨的逻辑关联,意味着不同规那么有一致的价值选择,意味着制度整体的透明性,从而有助于贯彻作为体系基础的大体价值。

[26]

法教义学有助于在作为法律基础的大体价值之上,符合逻辑地安排法律概念与法律规那么,尽可能减少规那么、概念和它们彼此之间的体系冲突。

[27]正如德国民法学者埃塞尔(Esser)所言:

“若是把法教义学明白得为概念性的方式,其本身是不具有制造性的(produktiv),但其有助于将那些从大体价值进展出来的法律规那么稳固化,即,法教义学具有再制造性(reproduktiv),只有通过它,法律政策、公平的观念才能最终有形化、实在化、法律化。

”[28]

体系化与法教义学是彼此增进的。

法教义学增进体系化,体系化反过来也让法教义学更易、更好应用。

在这方面,美国法能够说是一个反面例证——如卡拉布雷西所言,美国法上混杂多样的判例法、成文法、宪法标准、州法、联邦法等,没有让美国的法教义学与其先辈、与欧陆的法教义学有本质的不同,但让美国人的法律工作面临更多的困难。

[29]

(4)担当法学教育的载体。

强调法教义学并非等于主张法学教育只教授抽象枯燥的技术,而无视公平、正义等道德要求。

恰恰相反:

透彻了解法律规那么背后的价值衡量,是真正把握法教义学的前提。

笔者那个地址所要指出的只是教育者必需结合法律规那么来教授价值的衡量,而不能只作单纯的价值说教。

毕竟价值是多元的,流动的,而法律看中稳固性与一致性

在法学教育中强调法教义学,将有助于形成尊重法律的良性循环。

德国法学教育是典型的例子。

[30]德国法律人的法律学习以法典、法条和法律说明为基础,从一开始便强调体系化思维和对法条的尊重,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不管是律师仍是法官,都强调基于现行法的推理和论证,而立法者在制定和进展新规那么时,除遵循统计和社会实际的大体需求外,也注意体系安排上的逻辑考虑。

[31]这反过来也让法律勤学易懂,进一步增进法学的进展和传承。

[32]

(二)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的关系

尽管法教义学至今一直占主导地位,自1847年以来,德国的法律人,尤其是法学家,一直超级认真地对待冯·克希曼(JuliusvonKirchmann)的下述警示:

“法律人被实在法变成了蠕虫,他们躲开健康的木头,而以腐臭的木头为生,在其中做窝,繁衍。

依照如此的方式,法学将本属偶然性的(规那么)作为自己研究的对象,使法学本身变成了“偶然性的事物”——立法者更正法律规那么的三个词,就能够使整个图书馆变成废纸。

”[33]

这段“警示”的提示和1860年前后黑克(Heck)、耶林等“利益法学”学者对“概念法学”的批判,让德国法学界很早就和“概念法学”决裂。

当前德国法尽管仍然有高度强调法教义学的“对外形象”,但其事实上从未排斥过价值判定。

[34]以下着重分析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的关系,希望对正确明白得我国当前被某些学者“批判”的“法条主义”[35]有所助益。

1.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的联系

在法律的制定和应用的各个环节,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通常都是相互关联,一起作用的。

具体表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中普遍利用的一样条款往往包括直接的价值判定因素,在适用这些规那么时,尽管法典公布以来的类型化尽力有助于为裁判者提供依据,但在类型之间的选择本身常常仍需要价值衡量,而且类型毕竟有限,实践中不免还会有裁判者必需直接进行价值判定的情形。

第二,并非是所有的法律规那么都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

正如阿里克西所言[36],法律语言不免有模糊,法律标准不免彼此冲突,法律规那么不免存在漏洞,都需要咱们适时地运用价值判定加以补充。

第三,法律制度的设计与体例安排本身,常常会采取价值判定“优于”通行的法教义原理的途径。

例如,对因受讹诈而订立的合同,若是纯粹按法教义学的途径,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可是,《合同法》并无遵循这项看起来更符合“逻辑”的安排,而是规定合同并非因受讹诈而无效,以爱惜那些虽受讹诈但实质上从中受益的合同当事人。

又如,民法上强调代理权授予的行为是一项单方式律行为而不是两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也是出于对第三人信任的爱惜,和保护代理制度本身的更有效运作的考虑,而不是基于单方、两边法律行为概念本身而做出的推演。

再如,悬赏广告是被作为单方式律行为仍是作为要约,本质上也是一种价值判定上的选择。

所有这些,法律适用者必需加以注意。

第四,如前所述,一样的法律适用进程也离不开价值判定。

在三段论推理中,因为法律常常能够为某项纠纷的解决提供多种途径,找法(明确大前提)的进程本身常常需要借助价值判定;因为事实通常比较复杂,选择事实和认定事实的法律意义也需要借助价值判定。

2.区分价值判定与法教义学的必要性

尽管价值判定与法教义学存在各类关联,对二者进行区分仍是超级必要的。

笔者的论证成立在“规那么的合法性”与“依规那么所从事的行为的合法性”的不同上。

以下的论述将说明,前者在于价值选择,而后者那么在于规那么本身。

其一,在将需要事后判定的标准如功利等作为最终价值时,若是不作这种区分,人们将无所适从,无法行为。

功利主义哲学的要紧代表人之一边沁是不作这种区分的代表。

他的“行为功利主义”理论(Handlungsutilitarismus)强调以行为为中心,行为人行为的唯一依据确实是该行为对其所带来的功用。

依照这项观念组织法律的规那么,将形成“单层”的推理模式——规那么的合理性和行为的合理性都取决于是不是有助于增加功利的判定。

也确实是说,在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时,只要半途发觉不符合功利最大化的要求,就能够够拒绝继续行为,因为据以行为的规那么在行为的进程中同时也被查验为是不符合功利,因此是不需要遵循的。

显然,在这项规那么下,人们是无法行为和交易的:

第一,由于客观不确信性的存在,行为人在行为前无法准确预估后果,因此很难作出是不是行为的决定;第二,对方当事人也随时可能以不合功利为由而中断交易,从而加重这种不确信性;第三,在大多数情形下,行为人的时刻有限,往往没有时刻评估行为的后果。

以合同应否遵守为例,若是简单地以“效率”如此一个价值判定衡量具体案件中某个合同是不是应当被遵守,表面上符合法和经济学上追求福利最大化的目标,但认真考量会发觉,这种规定在结果上会产生负面的事前(exante)阻碍:

因为不知合同的最终成效是不是符合效率的要求,当事人在缔约前便会疑心以后合同的约束力,从而可能致使交易的轻易舍弃。

即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在对合同是不是有效率那个需要事后(expost)判定的事项缺乏信心或抱有侥幸时,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拒绝进行先履行。

两种结果最终都将造成更大的福利损害。

[37]

针对边沁的缺点,密尔()进展了功利主义哲学的论证,提出人行为的伦理价值要依照这一行为是不是与某类具有普遍意义的次级原那么具有一致性来确信。

[38]以后JamesUrmson[39]和RichardBrandt[40]明确提出了规那么功利主义(ruleutilitarianism)的概念,主张区分功利的判定与行为的准那么。

用到法学上来,即强调法律规那么的合理性应当做立在有助于实现最大幸福的这一大体价值之上,但法律规那么本身的约束力那么具有绝对性。

用前述合同是不是应被遵守的例子,法律适用者在面对是不是应当执行合同的判按时,只能在合同法关于成立、生效等法律规那么中寻觅依据,而不是直接求诸于价值判定。

也确实是要区别“规那么的合法性”(即法律标准本身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合法性”(合同是不是应遵守)。

[41]用罗尔斯的话讲,若是一个人在作出合同许诺后同时保留在事后的履约进程中进一步衡量的权利,那是“荒唐”(absurd)的,“因为他全然没有明白得许诺的意义”。

[42]

其二,在将自由等伦理性观念作为终极价值时,尽管再也不有事后判定的需要,但人们自由约定的局限(这也是民法尤其是合同法上推定性规那么大量存在的缘故)、法律上为了更好地爱惜自由而对其所作的适当约束(如物权法上的大部份规那么)和必要的法定责任标准(如侵权规那么),也为将人们行为所依托的规那么与规那么的价值基础作必要区分提供了依据。

作为总结,在规那么与价值判定二元区分的必要性上,拉茨(Raz)的观点深值赞同:

从价值判定到裁决结论,须通过两层推理。

第一层推理是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考虑到判例法或权威裁决之阻碍力)将价值判定转化为法律标准,并通过法教义学将这些标准整合为完整一致的体系;第二层次再通过法教义学将这些标准具体适用到案件审理中。

[43]法律义务本身即是其应当被遵守的唯一理由(exclusionaryreasons),在此之外,法律适用者不必再搜寻其他理由。

在此种情形下,固然存在严格依照法律标准裁判致使有违价值判定的可能,但必需要熟悉到“规那么应无条件遵守”的要求正是规那么得以实行的大体条件,而其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

[44]

规那么与价值判定的二元区分的必要性,也是咱们明白得法律适用进程中“禁止向一样条款逃避”这一规那么的关键。

若是没有规那么与价值判定的二元区分,法律中的具体性规那么的效劳将随时受到疑心;没有这种二元区分,乃至“禁止向一样条款逃避”这一规那么本身也难以实行。

3.价值判定的论证规那么

强调价值判定与法教义学区分的必然结果是:

价值判定能够对法律及法律适用发生阻碍,但必需遵循适当的规那么。

这在立法与司法进程中有不同表现。

尽管成文法的制定需要遵循必要的立法程序,需要知足大体的体系与逻辑要求,必需承认的是,立法进程本质上是价值选择的进程。

[45]在立法机关的成员对某个事项有不同的价值判按时,能够直接通过投票而不是逻辑或“科学性”的辩论来解决(固然,价值判定问题有无科学性可言,又值得讨论,见下文详述)。

[46]这一命题对本文主题的意义在于:

承认这一点,同时也就意味着承认现行法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在价值判定问题上所能达到的最大妥协和共识。

因此,在此以后至法律被修订以前,任何超越现行法及现行法律教义的价值论证,都必需有足够充分的理由。

在司法进程中,裁判者可能需要在适用法律的每一个环节都处置价值判定问题。

但在强调价值判定与法教义学二元区分的情形下,价值判定必需通过特定的程序和论证进程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至于是什么样的程序和论证,王轶教授的进路是“论证责任”规那么:

先确立两项“两个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平等和自由,同时说明这两项价值能够被限制,但主张限制者必需“依照论证负担规那么承担论证责任,必需提出足够充分且合法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价值取向”。

[47]该观点有两方面值得讨论:

第一,什么缘故限制论者要承担论证责任?

即,什么缘故平等和自由是“共识”,而诸如“效率”、“福利”不是共识?

如下文所述,追问到最后,只能是一种先验伦理的认定。

既然是先验的,咱们自然也就不可否定他人选择其他先验价值的选择。

第二,退一步,假设限制论者要承担论证责任的规那么成立,在论者主张以“平等”限制“自由”或以“自由”限制“平等”时,谁承担论证责任?

笔者的思路是遵循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二分的原理进展而来:

法律,而不是抽象的价值,应当被以为是人们目前为止所能达到的最低共识,在面临一个案件时,裁判者应当第一遵遵法律所确立的规那么和体此刻其中价值,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进行裁断。

超出法教义学范围的价值判定是许诺的,但应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其一,为保护前文所强调的法律的确信性和法律的约束力,必需规定价值判定不能直接用于裁判,只有通过法教义学上的“连结点”如一样条款、法律说明(尤其是目的说明[48])、法律漏洞补充等才能将其引入法律论证。

需要专门明确的一条法律适用规那么是:

一旦通过一样条款将价值判定订入法律,这些条款便也不能再被等同于伦理上的或日常的价值判定。

也确实是说,像自由、公序良俗等规定[49],应通过案例的类型化形成法律上的特定明白得,而不能仅凭其字面含义将其等同于社会伦理标准。

固然,相较其他法律条文,一样条款具有更大的开放性,一样的道德观念和公众熟悉能够通过充分的论证,通过判例或立法的进展而取得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二,鉴于现行法本身是人们目前为止所达到的最低共识,是目前为止最全面的价值衡量的产物,超越法教义学的“新一轮”的价值判定应仅仅是一种对法教义学的补充与查验规那么(或“验算”规那么):

在通过法教义分析得出某项结论后,若是价值判定的分析明确支持法教义分析的结论,那么说明该论理能够取得充分的支持;若是价值判定本身无法下定论,例如以本钱收益等分析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或哲学的思辩无法得出大体可被同意的不同观点,那么一样应当维持依法教义分析所得出的结论。

若是价值判定的分析与法教义分析的结论不一致,那么应当检讨法律本身和——更重要的——现行法背后的价值是不是应当被修正。

但这也不意味着裁判者能够直接改变刚性的法律规那么,若是裁判者无法找到适当的说明规那么或一样条款等法教义学与价值判定之间的连结点——尽管这种情形超级少见——那么裁判者只能依法教义学下的结论裁断,留由立法面向以后进行最终的变更。

其三,解决前述“平等对自由”情形下论证责任分派的窘境,有两个方法,一是先验地认定唯一一项价值,如康德哲学或哈耶克尊自由为最高价值;二是修正论证责任理论,承认多重价值,并在价值判定的讨论中给各类不同的价值一样的权重。

笔者以为,鉴于人们不可幸免在终极价值上会有所不合,承认价值的多元性更为适合。

具体到民法的讨论中,自由、平等、效率、社会整体福利等都应是可供参考的价值。

在论者提价值判定方面的论辩时,应当尽可能提供足够充分的依据,单纯的经济分析或单纯的自然法观念都不能作为最终定夺的依据。

其四,必需熟悉到不同价值的不可比性。

终极的价值伦理必然是超验的,而基于超验的熟悉是无法被用来论辩的。

[50]因此,价值的判定仅在其体系内部成心义,跨越体系的价值比较如“公平对效率”、“自由对福利”等争议只会陷入“关公战秦琼”的窘境。

(三)应用:

以驴友案为例

1.案情与审判要旨

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在网上发帖,召集网友到户外探险,帖中说明了费用AA及集合的时刻、地址。

受被告陈某邀请,受害人骆某(21岁)与陈某一同前去参与活动。

7月8日上午,共有12名成员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去。

当晚,因活动区域周围地形险峻,该团队在赵江河谷袒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露营休息。

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

当夜,该团队露营地域连下几场大暴雨。

第二天晨,连场大暴雨致使山洪暴发,骆某被冲走并死亡。

骆某的父母以为梁某及同行的其他成员对骆某之死负有责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决被告连带补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恤金等共计35万余元。

2006年11月22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决。

法院酌定受害人死者、被告梁某(召集人)与其余11名被告按︰6︰的责任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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