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码00242法律专业民法学最新最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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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历史沿革:

古代社会民法典型代表——罗马法;

近代民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

现代民法——1900年《德国民法典》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的。

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利用关系(物权)和财产流转关系(债权)

(二)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人身关系主要包人格关系和身分关系。

四、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2、民法是文明法;

3、民法是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4、民法是实体法;5、民法是私法。

五、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

(一)平等原则(主要表现在):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二)自愿原则(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三)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

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要正当竞争;

2、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得私利;

3、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

4、在约定不明确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公序良俗原则(主要表现在)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七、民法的效力(时间上的效力规则):

1、法律不溯及既往;2、新法改废旧法。

八、民法的适用,在“找法”过程中的遵循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4、具体规定优于一般性条款。

九、民法的解释:

(一)文理解释——依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的解释。

(二)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面解释、类推解释)。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内容——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区分二者关系的意义在于:

1、财产法律关系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形式,可适用等价有偿原则,财产保护主要采用财产

救济方式;财产关系中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可让与性。

2、人身法律关系是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形式,不能适用等价有偿原则,人身保护主要采取非财产的救济方式;人身关系中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让与性。

(二)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区分二者关系的意义在于:

1、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特定,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特定;

2、绝对所负担的义务是消极不作为的;相对的义务人负担的是积极作为。

3、绝对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需义务人的介入;相对一般需要义务人介入。

(三)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复杂程序,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四)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特点,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1、自然事实——事件(人的出生、死亡,台风、地震的发生);状态(时效,有效期)。

2、人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据其实施行为是否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分民事行为(订立合同)和事实行为(拾到遗失物)

四、民事权利的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人格权、身分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有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一时抗辩权(一手交钱一手交贷,买方没付款,卖方也不应交贷为抗辩时)

永久抗辩权(欠钱过诉讼时效,欠钱人就有永久抗辩权)

形成权——以权利人得以自已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

3、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分为绝对权(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和相对权(债权)。

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分为主权利(债权)和从权利(担保权)。

5、根据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分为原权(物权)和救济权(原权受损害而发生的保护性权利)。

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分为专属权(人身权)和非专属权(财产权)。

五、民事权利行使的原则:

1、自由行使原则;2、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六、民事权利的保护——自我保护(私力救济:

自卫行为、自助行为)和国家保护(公力救济)。

七、民事责任(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责任的内容——履行责任、返还责任、赔偿责任。

 

第三章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资格,是主体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

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享有利益的形式,以利益为内容。

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不决定于主体的意志;而民事权利的享有可由主体的意思决定。

3、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放弃与转让;而民事权利除法律规定外,主体可放弃转让。

4、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义务能力;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相互对立的概念,不能相互包含和替代。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特点:

平等性、内容广泛性和统一性。

2、开始:

自然人自出生时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3、终止:

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的公民为成年人,非精神病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行为有效,他人不得以此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行为无效

四、自然人的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五、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六、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时间应自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3、须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七、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孙辈;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人)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

(1)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立即宣告死亡(《民诉法》167条)。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1)公告期间为1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八、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销,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重点)

1、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仍享有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

2、《民法通则》25条: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2)原物不存在,给予适当补偿;

(3)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3、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在其被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日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一般不准许被撤销死亡宣告人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无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章法人

一、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的。

四、法人机关的特征:

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能与法人分离;

3、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

4、法人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5、法人机关是由单位自然人或集体组成的。

法人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法人的执行机关——董事会;法人的监督机关——监事会。

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1、是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是代表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负责人。

六、法人的责任的特点。

(简述、论述)

1、法人的责任是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2、法人的责任是法人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3、法人的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的责任;4、法人的责任不能代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七、法人的设立方式:

1、命令设立(机关法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2、发起设立(企业法人);

3、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4、捐助设立(基金会法人)。

八、法人的变更——法人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法人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

《民法通则》44条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五章 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

1、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的条件。

二、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合伙的特征:

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4、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

三、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代表合伙进行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2)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1)连带责任是指任一合伙人都有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

(2)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不以其出资为限。

3、合伙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1)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需清偿时,合伙人可以在其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但先应用其合伙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

(2)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

四、入伙与退伙。

1、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第三人入伙时,合伙人中有一人不同意,也不能入伙。

2、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与原合伙人同样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退伙分为任意退伙与法定退伙。

任意退伙:

是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的退伙(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

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

五、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法人分支机构:

1、法人分支机构是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机构,从属于法人。

2、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独立支配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等)。

3、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为法人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

1、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2、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并须经核准登记;

3、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

(三)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莉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特征:

有益性、客观性、法定性

种类:

物;其他财产(物以外的财产);行为(保管行为等);知识产品(商标、专利等);

人身利益;其他(信息)。

二、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

特征:

1、须存在于人身之外;2、须能够为人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4、须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三、物的分类:

(一)根据其是否有可移动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

1、法律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调整原则不同(动产赋予流通性,不动产不赋予自由流通);

2、权利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要件不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权利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和权利变动要件);

3、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法律适用不同(涉外继承中,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4、诉讼管辖不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则依原告就被告原则)

(二)根据其是否具有自由流通性,分为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1、禁止流通物:

矿藏、水流、假币、淫秽物品、毒品等;

2、限制流通物:

金银、文物、运动枪支弹药、麻醉药品等;

(三)根据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分为主物与从物。

从物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与主物同属一人所有;2、须独成一物;

3、须与主物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物的作用

如:

自行车(主物)与车锁(从物)、汽车(主物)与备用胎(从物)

(四)根据两物间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

原物为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

(五)根据其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可分为消耗物(米、面)与非消耗物(房屋、汽车)。

(六)根据其是否可分割,可分为可分物(一袋米)与不可分物(电视机)。

(七)根据其在交易中确定方式,可分为特定物(某件文物)和种类物(10台某牌电视机)

(八)根据其可否由他物何去何替代,可分为代替物(米、面)与不代替物(房屋、汽车)。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最普遍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自然事实。

行为中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实施的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根据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单数还是复数,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二)以其是否有对价为标准,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买卖、租赁)与无偿法律行为(借用、赠与)。

有的法律行为是否有偿决定于当事人的约定(委托、保管)。

(三)根据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可分为双务法律行为(买卖)与单务法律行为(赠与)。

(四)根据其成立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重点)

诺成性法律行为——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实践性法律行为——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

(动产质押合同、

定金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保管合同)

(五)根据是否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可分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六)根据其原因的关系,可分为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有因行为的原因不存在时,行为无效,如买卖行为属于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则不会因原因的不存在而无效,如票据行为属于无因行为。

(七)根据其发生效力的时间,可分为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遗嘱)。

(八)根据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主法律行为(借款)与从法律行为(担保)。

四、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默示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继承法》25条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五、意思表示不自由。

(一)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1、须有他人的欺诈;2、须表意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

3、表意人因该错误而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如: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称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故意隐瞒真实情形(知其商品有瑕疵而称为优质品)

(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1、须有他人的胁迫;2、须表意人受胁迫而产生恐惧;

3、表意人因恐惧而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如:

以其本人或亲友的身体、生命、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使表意人产生恐惧。

(三)危难中的意思表示:

1、须表意人处于危难之中;

2、对方利用表意人的危难迫使其作出符合自己意思的意思表示;

3、表意人为摆脱困境而迎合对方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如:

表意人急需某物而使表意人同意高价购买某物,表意人不得已而买。

六、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行为人、意思表示、标的。

特别成立要件——要式民事行为;实践性民事行为。

七、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八、条件的特点: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合同法》45条规定: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九、附期限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期限是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将来能否发生不肯定的事实。

十、无效民事行为。

(重点)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不包括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

1、不得履行;2、返还财产;3、赔偿损失;

4、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十一、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

(重点)

(一)特征:

1、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2、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3、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种类: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院《民法通则》司解71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最高院《民法通则》司解72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经验,致辞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三)撤销:

1、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撤销权;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

3、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而只能变更民事行为。

(四)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简述、论述)

1、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可撤销行为发生的原因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无效行为发生的原因是行为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2、二者的效力不同(可撤销行为是有效的;而无效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效力)。

3、确认二者无效条件和程序不同(可撤销行为是否撤销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其他人无权主张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而无效行为是绝对无效的,行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可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依职权确认其无效)。

十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重点)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特征: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以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此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经法定代理人

追认,该行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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