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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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驻闽部队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价本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以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单位和部门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

  

(一)省级医疗机构,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市)级医疗机构,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设置,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申请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中央驻闽、省直单位(含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应经部队军级(总队)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服刑期间的罪犯;

  (四)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休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因道德败坏被开除公职或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九)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十)法人和其它不具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编制内卫生技术人员,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有前款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情形之一以及男性70周岁以上,女65周岁以上或不具有医疗业务管理

  能力者,不得担任医疗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关)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行资格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凡在农村设置医院、门诊部的申请人资格依前款规定办理。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医士执业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青草医和确有一技之长者,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办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其代表人办理;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设计平面图;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前款第二项材料应附具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个体诊所的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须提交申请执业所在地的身份证明;个人还须提交执业、职称证明及任职履历证明,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不合理,建筑不合医疗要求;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员、设备等配置不合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及与其相当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二)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必须经原审批机关许可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八)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体检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自申请人提交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业务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6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以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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