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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情况说明范文

事件情况说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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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最终量刑,但出于诉讼严密性、证据锁链完整性、案件事实确实性等考虑,往往需要用办案情况说明的形式,对之前工作中业已确认的事实或作出的判断进行补充、说明甚至否认。

  2.系因证明标准差异而造成。

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环节,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依次递进;相同的诉讼环节,遇到不同类型的案件,也会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毒品案件就明显低于成心杀人案件;同一案件在同一诉讼环节,不同承办人员所持的证明标准也难免有别。

证明标准差异必然直接造成审查重点、取证要求、取证范围的差异。

往往后一诉讼环节提出补证要求,却因时间流逝、场所变迁、人员流动等各种原因丧失补正、核查条件。

这样一来,新的补证要求与现实客观条件之间就变成了一对矛盾。

为降低补证难度、缓解证明困境,“情况说明〞成为一剂良药。

  3.系因一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

无论是出于有限司法资源还是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诉讼的时限性和经济性都是必须面对的问题。

比方仅因现场勘验记录未注明提取物具体特征、鉴定意见对检材来源记载不够明确、证人证言未注明询问地点等等,就要求必须予以排除,先撇开是否存在重新制作的条件不说,即便存在,在办案人员可以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大可不必大费周章一一重新调取、制作,完全可以通过发挥“情况说明〞的瑕疵证据治愈功能,到达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无谓消耗的现实需要。

  “情况说明〞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情况说明〞,理性观察和认知其利弊,既是对之进行合理规制、充分发挥其证明价值的需要,也是防止和减少滥用、乱用,防止证据规那么变成一纸空文的需要。

从“情况说明〞的实际运用状况来看,主要存在下述问题:

  1.出具“说明〞随意性大。

一是主体随意。

出具“情况说明〞者应是就其感知和了解的情况向法庭提供说明的人,但实践中,两者却往往别离。

例如,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明明是协警但出具者却是某位民警、起获赃物的明明是基层派出所的某位民警但出具者却是刑侦大队的另一位民警。

这类情形可谓层出不穷,极大损害了刑事证据的标准性和严肃性。

二是内容本身随意。

一些“情况说明〞只出具结论不给相关理由及依据,不作调查而凭主观臆断轻易出具,甚至为应付而出具明显与事实相左的说明,就同一事由任意出具前后两份截然不同的说明。

上述种种,使得“情况说明〞变成了填补证据漏洞、修补证据瑕疵的“万能文书〞,不仅无助于查明事实,甚至可能引发误判。

三是形式随意。

“情况说明〞名称不一,有些是“工作说明〞,有些是“函〞,有些没有名称;落款各异,有些是单位有些是个人,有些是两个人有些一个人,有些唯有盖单不见具体人员。

上述现象,概是因对“情况说明〞证据属性的理解混乱以及实践运用中缺乏规制所致。

  2.采纳“说明〞任意性大。

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况说明〞内容的审查、判断、认定,由于无章可循,不同法官作法不一,采纳还是排除往往凭个人认识和把握,任意性大。

长此以往,一是会造成证据要求模糊化和诉讼证明任意化,架空证据规那么及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二是由于“情况说明〞多为控方提供,成认“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等同于成认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随意‘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由此必然加剧控辩不平等;三是将有损司法权威和公正,给滥权与腐败留下可操作空间。

  三、“情况说明〞的标准和规制  “情况说明〞一旦被滥用、乱用,不仅将大大削弱侦查监督的作用,更是对证据规那么的挑衅。

无论是出于最大限度发挥其证明价值还是出于保证案件质量、强化侦查监督的考量,都有必要对“情况说明〞进行标准和规制。

  限缩情况说明的适用范围  1.防止随意使用“情况说明〞代替其他法定证据及相关形式要件。

如法律法规对证据形式要件已作明文规定的,应尽量防止使用“情况说明〞,比方搜查、勘验检查、识别等侦查活动应分别制作?

搜查笔录?

、?

勘验、检查笔录?

、?

识别笔录?

,留置送达应标准使用?

送达回证?

并附注相关事项,等等。

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代之以“情况说明〞。

  2.取证手段严重违法之情形不能使用“情况说明〞。

根据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证言、陈述,必须直接排除,不得适用情况说明。

  3.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之情形不能使用“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只适用非实质性瑕疵之情形,诸如讯问聋哑人未提供翻译、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识别前使识别人见到识别对象、视听资料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等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形不能适用情况说明。

  4.不能补正的情形才能使用“情况说明〞。

“对于能够补正的证据瑕疵,应当补正;因客观原条件限制而无法作出补正的证据瑕疵,才能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

〞证据存在一般瑕疵的情形且不能补正,应成为“情况说明〞的适用前提。

  5.职责范围之外的事项不应使用“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具有公务性。

一般只有承办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其在职权活动过程中所感知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才出具“情况说明〞,反之,在职权活动以外所感知的事实,那么属于证人提供证言范畴,应制作“证人证言〞而非“情况说明〞。

  标准“情况说明〞的制作要求  1.标准制作主体。

“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必须适格。

“情况说明〞的本质是证人证言,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资格制作“情况说明〞,不具有感知案件事实能力的单位不具备制作资格。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只能由鉴定人员出具相关说明;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的,只能由勘验、检查人员出具相关说明,他人不得代劳。

  2.标准制作形式。

证人作证必须单独进行,如上文所述,“情况说明〞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故不应由两名或多名侦查人员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中同时签名,而应单独、分别制作。

同时,为减少随意性以及证实制作人员的职务隶属、职权范围,应加盖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印章。

  3.标准制作体例。

一是称谓上,为使主题突出、针对明确、便于区分,宜统一为“关于……的情况说明〞。

二是内容上,应当说明不能补正的原由,并解释为什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案件公正处理不致造成影响。

三是行文表述上,“情况说明〞是对案件客观情况的说明,所说明的内容及事项应具体、准确,不得使用推测性、臆断性、模糊性语言。

四是落款处,应注明制作人员、时间,并加盖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印章。

  4.有必要时可引入见证人。

为增强“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及防止内容的虚假性,在必要情况下,可视情引入知晓案件情况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见证,即在承办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同时,一并附上见证人说明材料。

  催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但隐含的前提是,情况说明的制作人出庭作证,否那么被告方将对着“一张纸〞辩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通过质证程序查明。

要解决“情况说明〞被滥用、乱用的现实问题以及书面“情况说明〞先天的证据能力瑕疵,根本的方法是贯彻直接言词原那么,要求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勿庸置疑的是,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无论对于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价值目标还是对于最大限度接近案件事实都有着显著意义,也必然是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所在。

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履行职责的要求,具有公务性,不得随意拒绝出庭。

但是,囿于我国长期以来以“书面证言〞、“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模式、侦、诉、审协办型的诉讼结构以及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状况,全盘移植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并不现实,只能视个案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循序渐进、逐步推开。

在此,笔者还认为,就我国当前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而言,以下两方面问题须予厘清。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的界定。

一是“情况说明〞的制作人,并非当事人,而是向司法机关证明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除当事人之外的人员,故其身份首先是证人。

二是通知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在于法庭,但提请权那么为控辩双方平等享有。

出庭作证人员,其身份不是简单的“控方证人〞,也可能成为“辩方证人〞,准确来讲,是“法庭的证人〞。

三是在审判阶段,侦查、鉴定人员已完成原侦查、鉴定任务,“此时其原有的侦查人员身份与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实际处于别离状态〞,故侦查、鉴定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法庭,与之前的角色并无冲突。

四是刑诉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是指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并非是曾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回避的对象是侦查人员而非证人。

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知道案情的侦查人员更应该出庭作证,故侦查人员出庭,与回避规定并无冲突。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形的限制。

一是应遵循“穷尽〞原那么。

并不是凡遇到对“情况说明〞有异议的情形就通知出庭作证,而应在综合分析、甄别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才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

以关于供述合法性的调查为例,只有在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才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二是可采取“变通〞方法。

当“情况说明〞不能明确说明相关问题及事项时,如可以通过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录音、等方式证明,且当事人及控辩审三方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不启动出庭作证程序。

  应当成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情况说明〞就是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替代品〞。

用法得当,那么对降低补证难度、缓解证明困境、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用之不当,那么会模糊证据要求、架空证据规那么、加剧控辩不对等。

当或不当,关键在于定性和规制。

  注释:

  关于“情况说明〞,目前多援引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一文中使用的概念,即“‘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的总称〞。

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公诉部门、鉴定人员也可能出具“情况说明〞,同时本文认为尽管“情况说明〞上往往盖有单位公章,但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故不宜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出具〞,故本文对“情况说明〞的概念在黄维智先生的根底上作了一定调整。

另,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较为少见,故就“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本文一般仅表述侦查人员、鉴定人员或侦查人员。

  参见张军:

?

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

,法律出版社区2016年版,第123-126页。

  参见郭晶:

?

刑事诉讼“情况说明〞证据能力之再思考?

,载?

研究生法学?

2016年第5期。

  参见李大华:

?

关于书证的定义及最正确证据规那么之我见?

,载?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1期。

  如:

侦查人员就瑕疵证据所作的书面说明,就是侦查人员作为侦查取证过程的亲历者对取证过程是否标准、合法以及具体情形、原因所作的陈述;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是侦查人员就其在现场目击的犯罪事实、亲历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所使用的侦查手段等所作的陈述;侦查人员就回避事项的说明,是侦查人员就自己是否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否认性陈述说明与保证。

上述种种,本质上都是办案人员对自己所感知和了解的情况的书面陈述。

  参见王丹:

?

情况说明的证据越位——第七条第三款的检讨?

,载?

人大研究?

2016年第6期。

  参见黄婕:

?

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兼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

,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6年第5期。

  参见张军主编:

?

刑事证据规那么理解与适用?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页。

  参见马明亮:

?

论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情况说明〞?

,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16年第1期。

  参见李群英:

?

警察出庭作证认识上的五个误区?

,载?

法学杂志?

,xx年第3期。

关于员工李华同志意外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16日,车间一号线王秀芝班当班,此时生产线上有王秀芝、高怀凤及李华三位员工在进行操作。

约中午12时24分左右,李华在侧面对帅铃单座模具进行捅眼操作时,相邻模具启动,将正在捅眼的李华夹在中间,致使其受伤。

事情发生后,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诊治。

事后经过调查:

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夹伤李华的1030双座模具由李华自己连续开启,但他在对帅铃单座进行捅眼操作过程中,无视了已被自己开启的1030双座模具,导致自己受伤。

根据以上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

此事的主要责任人为李华,所以根据车间的相关规定,给予当事责任人李华进行50元的罚款,并对所在的班组及班长进行警告。

希望全体员工从中引以为戒,杜绝生产操作过程中的思想松懈,时刻将平安生产放在首位。

特此通报合肥东富汽车配件201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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