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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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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篇一:

行政抗诉申请书(张春波等-曾田政府)增加2人后版本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春波,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1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彩新,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10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春谷,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3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运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6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建溪,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16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水青,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8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育光,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5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春琴,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2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建双,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11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瑞红,男,1968年10月24出生,汉族,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小组。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

张惠华,男,1964年8月1日出

  生,汉族,(:

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住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石示头小组5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

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

陈飞燕,镇长。

  原审第三人:

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岑田村民小组

  负责人:

张国桥,组长。

  抗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与理由:

  一、争议经过:

  1、20XX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涉案山林地权属的行政决定,向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11月20日,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河东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2、经申诉人上诉后,20XX年3月5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河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3、在判决作出后,申诉人向河源中院申请再审(20XX申字第11号),同时申请人向河源市检察院申请抗诉。

  4、20XX年10月2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行抗字

  [20XX]33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

  5、20XX年12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河源中院再审。

  6、20XX年2月27日,河源中院作出(20XX)河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1号《通知》,将申字第11号案纳入再字第2号案件的审理范围并重审本案。

  7、20XX年4月17日,河源中院作出(20XX)河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对于(20XX)河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申诉人认为该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以及缺乏客观事实作为判决依据,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方面。

  

(一)根据河源中院于20XX年2月27日作出的(20XX)河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1号《通知》,河源中院将申请人申请再审案(2o13申字第11号)纳入再字第2号案件的审理范围。

但实际上,河源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作出的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仅仅对省检院抗诉的案件(即再字第2号案)进行了审理,并没有对20XX申字第11号案进行审理,合而不审,显然是重大遗漏,如此严重的程序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仅仅针对省检院抗诉的焦点进行审理也是错误的。

省检院粤检行抗[20XX]33号行政抗诉书表明,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该基本事实是原审认定的所谓“火界”不当,并提出了抗诉。

虽然,省检院在抗诉书非常强的针对一个错误:

作为火界的一个基点——高陂圳,认为其在现有的山林证的界址陈述中有矛盾,不可能是火界的基点,进而推翻原审整条火界的认定。

然而河源中院却断章取义,仅仅将审理的焦点放在高陂圳与高陂是否一致上。

进而使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事实没有进一步审查,导致遗漏了本案重大事实未进行重新审理。

  (三)即使按河源中院的审理原则,只审查省检抗诉的焦点问题,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对焦点问题作充分的论述,仅仅凭一句话就认为省检抗诉的内容不实,对此申请人认为河源中院缺乏对法律的基本尊重,无法令人信服。

  (四)庭审的程序也不当。

在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在法庭调查后就没有给出双方充分辩论的时间,当时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后再次开庭才进行辩论。

然而案件现场调查后却没有重新开庭进行辩论,就直接判决,其做法明显违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在事实方面河源中院罔顾事实,判决错误。

  

(一)没有调查涉案山林的历史权利来源

  1、第三人没有任何政府发的权利凭证及权利来源依据;

  2、相反申请人有权利来源依据及政府发的权利凭证;

  3、在60年代初,岑田生产大队(申请人当年所在的大队)分产成立小队后,就不可能存在公共的山林土地,而原审法院罔顾历史,歪曲事实,变相认定历史分产后仍留下公共的集体用地是严重的错误。

  

(二)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串通,利用虚假证据,故意制造天水与火界的混淆

  1、第三人在第一次政府行政处理的时候,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山林地权利证书,后也证实该证书属于伪造的。

  2、被申请人不但没有依法处理伪造政府文件的行为,还故意来利用该伪造文件中的陈述引出缺牙山山顶天水与火界的混淆概念。

  3、在被申请人第一次处理争议之前,根本没有任何历史资料及文件指向涉案土地的北面界址(缺牙山山顶)称作天水。

  (三)原审法院不顾铁一般的证据,胡乱认定本案火界的位置根据河源中院的判决书,认定火界就是“架横子”、“樟子”及“高陂”三个陂头的环山线,是明显歪曲事实的。

  1、首先,经过多次庭审,涉案各方均承认本案所称“火界”是天然火界,无任何人工因数。

  2、“架横子”、“樟子”及“高陂”三个陂头及各自的引水圳的大概位置见下图:

  3、根据现场查看,三个陂头及整座山林均布满植被,没有天然带状无植被的地方。

  4、根据上图三个陂头的海拔高度不一致,最大落差超过80米,其间并无贯通的山路,即使人为施工也难形成如此落差的环山带,何况在无人工因素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如此落差的一条环山火界。

  5、三个陂头的水圳是独立的,朝不同方向流,互相之间并不联通。

  6、被申请人对火界的形成原因的陈述与现场环境证据重大矛盾在原二审中,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关于蒲田村岑田村民

  篇二: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一: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

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

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

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

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

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

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

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

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

  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

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

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阿连

  >抗诉申请书二:

民事抗诉申请书>>(2321字)

  申请人高xx,女,汉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苑xx幢xx室。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

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

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爱龙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爱龙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

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

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

”。

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

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

(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

(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

(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爱龙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

(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爱龙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爱龙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篇三:

抗诉申请书—潘国山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潘==,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所:

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

张庆伟,职务:

省长。

  申请人潘==因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石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冀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合法、正当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抗诉。

  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潘==为遵化市遵化镇东坝村村民,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有自住房屋,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生活一直安定有序。

20XX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遵化市人民政府20XX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征函(20XX)

  0277号】,申请人的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在此征收拆迁范围内。

这一征收批复的作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的批复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一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作出该征收批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合法的复议申请,一方面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另一方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20XX年5月2日,申请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河北省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随后申请人又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维持了原判的行政判决。

申请人又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被申请人作出征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的【冀政征函(20XX)0277号】土地征收批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的批复程序,对报批材料没有进行严格、实质审查。

被申请人在审查及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之前,并没有告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从没有告知过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使申请人不能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

而且,在整个征收拆迁过程中,也从未见到证地公告、征地调查、登记、补偿安置方案等法定的土地征收文件,更未收到过任何征地补偿款项。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置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无视被申请人程序上严重违法的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未予以纠正,仍然就事实进行错误的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答复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答复超出法定的期限,违反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而一审、二审判决却未予纠正,维持了这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于20XX年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在20XX年4月13日,申请人才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法定期限,超出了法定的五个工作日。

被申请人一再强调曾要求申请人补交材料,申请人补交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议的审理期限。

事实上,在申请人补交充足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仍然超出了法定的期限,而且被申请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29条的规定,并没有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被申请人违反超过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违法性十分明显,理应予以撤销。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单方面认定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答复程序合法,实属荒谬。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XX年2月5日,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正式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XX年4月3日,与事实不符。

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遵化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28日至20XX年11月13日在东坝村张贴了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违背事实真相。

申请人从未见到过该公告,被申请人也

  不能证明其张贴了公告。

  一审、二审法院仅仅依据所谓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认定。

而质证环节也存在诸多疑点,一方面证人与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几乎没有;另一方面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公告具体张贴的时间与张贴内容。

事实上,申请人在20XX年1月2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这一征收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应从20XX年1月29日起算,申请人于20XX年2月5日就提起了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范围内。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审法院的驳回再审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特向贵院依法申请抗诉,恳请贵院主持公道,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行政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石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冀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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