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法治文化的困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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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法治文化的困境
当前中国法治文化的困境
目前,我国对法治文化的认识陷入滞后认识的困境,这种困境的出现,根本的原因是当前我国法治文化的不成熟。
正如张文显先生所说:
“当社会生活秩序朝着法治化的方向急剧变换时,作为法律运作主体的公民和官员的文化心理结构中仍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落后的、陈腐的法律观念、价值标准和思维与行为方式。
”[1]因此,欲从困境中突围的当务之急就是进行当代法治文化建设,而进行当代法治文化的建设,首先应省思进行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建设。
因为秉持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决定了营造什么样的法治社会,引领什么样的法治之路。
如果不对建设什么样的法治文化进行省思,那么就是一种盲目的法治文化建设,其结果是仍解决不了法治的困境。
通过省思,可形成对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认识,从而引领我国法治的健康、良性发展。
一、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发展观念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
文化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文化的现实存在及其基于人类的自觉审视所形成的文化理论贡献告诉我们,文化是多层次多维度的总体性存在[2]。
而文化所具有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则决定人们既不能抛弃民族文化也不能僵守民族文化,既不能排斥外来民族文化也不能简单地拥抱外来民族文化,应在多元文化的交流中、在当代国内和世界发展趋势的潮流中,以扬弃的方式通过与优质文化的融合,保证文化的先进性。
这就决定了我国对当代法治文化的态度:
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对待法治文化,即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必然形成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法治文化发展观。
近年来,人们对法治文化产生了不同解释,但多数是单维度甚至宽泛的解释,难以形成对法治文化的全面把握,如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价值追求,是一个法治国度的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设施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涉及法治的行为方式,是人们的法律语言、法治文学艺术作品和法律文书中所反映和体现的法治内涵及精神[3]。
也有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和社会所具有或应有的文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4]。
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蕴涵着法治的观念意识、价值取向和生活方式。
其中观念意识与价值取向是法治文化的内核,而生活方式是法治文化的外层[5]。
按照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认知逻辑,可以在法治文化众多的理解中梳理出对法治文化认知的共识:
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法治文化包括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本体维度、结构维度三个维度的内涵。
从法治文化的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是人类长期以来以法治为生活方式或生存方式及社会以法治为运行方式的历史积淀,是以法治为对象所形成的物质和精神成果。
不同地域、民族在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凝聚成该地域或民族所特有的法治文化系统,从而形成带有民族性的、多元的法治文化。
同时,在历史的发展以及不同法治文化的相互交流过程中,体现出法治文化的变动不居、吸收异质的发展规律。
从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考察,法治文化表现为以法治为重要因素的生存方式或社会运行方式,是内在于人的一切法律活动中,影响人、制约人的法律行为方式的深层的、机理性的东西。
它为法律人格的塑造提供标准、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指引。
像对文化的理解一样,对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的理解可以引申出对其功能维度的理解,即法治文化是法治的根源,是法治建设的内在驱动力,人们所具有的关于法治的心态、意识、观念、认同标准影响着法治的建设。
有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治状态。
从法治文化的结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可分为内隐的和外显的两种不同层次,有学者称之为隐性法治文化和显性法治文化。
其中,隐性法治文化包括基本概念、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价值追求。
显性法治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行为和法律设施[6]。
体现为意识、观念、精神、价值的内隐的,作为一种无形的、深层的、稳定的法治文化,其处于核心地位并对人和社会产生显著、久远的影响。
关于法治文化的具体分析有利于人们对法治文化内涵形成共识,更重要的是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拨开迷雾:
不能只着眼于西化的法治理论,应通过多维度的考察确定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向。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支撑:
法治文化观念的养成
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关键在于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观念,以此指引法治文化建设的行为。
当前,我国法治建设陷入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凸显我国法治观念的偏差,缺乏对法治的整体认识。
因此,应通过对法治的正确、理性认识,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特别是通过对内隐的法治文化的正确培育,进而影响外显的法治文化。
因此,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如何理解法治?
是否坚持西方的法治?
什么是真正意义的法治?
(一)法治的检讨
当前,我国部分人仍然坚持西方文明中心主义的观点,秉持西方的法治文化立场,其在对待法治的问题上,总是以西方关于法治的认识标准来检验我国的法治建设,这样自然得出我国的法治建设不理想甚至还没有法治的结论。
特别是对西方法治的肯定是建立在对我国传统文化的否定的基础上,而我国传统文化深层次的东西并没有因为被否定而消失,尤其是强势的“官本位”因素并未被消除,这导致西方法治在我国出现困境。
因此,检讨对法治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
从以往对法治认识的经验来看,观察者多是以法治为立足点,通过法治看法治,根据与西方达成共识的法律至上、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民主等法治要素观察法治,符合法治要素的就是法治国家。
事实上,以上做法限制了对法治的认识视野。
在魏德士看来,观察者从一个立足点出发,观察周边事物,通常唯独没有看到该立足点——因为他自己正是立足在这一点上。
只有改变立足点,才能观察到原来的立足点并从新的角度来看待原有的观察结果[7]。
所以,应该突破法治的藩篱,寻找恰当的立足点来看待法治。
而人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及历史发展的主体和动力,问题又回到人身上,一切活动围绕人来展开,法治也不例外。
当把视角转到人本身时,可发现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到精神生活的丰富再到心灵获得慰藉。
站在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来看,法治只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已经推向全世界并且被冠之以普适的方式,但这只是一种强势输出的结果,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式,更不是最佳的方式和唯一的方式。
首先,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世界不可能只存在一种法治文明。
一个民族或区域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其对人的全面发展方式的选择也不可能相同。
任何一个民族或区域都可以结合自身的传统形成其人的全面发展方式,而不是简单化一,否则就违背了文化多元性的特质,与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相背离。
其次,西方对法治的选择不是建立在人的全面发展的目的上的,或者说不是建立在人的自身修养提升的基础上,而是在社会动荡、战争、征伐、掠夺过程中的选择,所以不能理解为是最佳的选择。
这种选择以一种纯理性的方式维持了一种社会秩序,但由于忽略人自身修养的提升,因而缺乏稳定的基础。
对于这种状况,昂格尔一针见血地揭示:
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8]。
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冰冷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最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9]。
再次,就法治本身而言,也是不确定的。
对此,夏勇先生在《不能遗忘的文明》中提出了质疑:
一是法治究竟指什么?
是哲学王之治、神袛和理智之治?
还是法律主导、法律面前平等之治?
等等。
二是用以为治的“法”是什么?
国家的实在法、自然法、天法还是神法?
三是法律权威的观念到了什么时候、什么程度才能被看做一种合格的“法治思想”[10]?
如果理解为良法之治,那么何为良法?
其标准是什么?
是否法达到了良法的程度?
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实现良法之治?
如何确定一个国家或地区实现了法治?
按照发展的观点,法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中,这意味着法治不存在完美的程度,又如何判断某一国家或地区不是法治呢?
以上问题值得深思。
最后,法治并未实现其内在要求。
法治的共识是以良法至上的方式保障人权、制约公权,法治应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
但是,所谓法治国家并没有实现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特别是在国际范围内,人权常常被蹂躏,法治也没有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当代社会所存在的动荡、罢工、恐怖活动可以说明这一点。
人们在承认西方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带来社会巨大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否认西方法治所带来的现代性的贫困:
对于自然的理性把握和技术征服,并未完全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确证人的本质力量并把人带入完善完满的自由王国和人间乐园,相反,它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了生态的恶化和技术理性、意识形态、官僚政治等异化力量对人的束缚和统治[11]。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对法治盲目崇拜,应将其看做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
由于只是作为一种方式,就不能孤芳自赏,而应理性地对待其他方式,不能带着傲慢或偏见对其他方式横加指责。
同时,这种方式应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同样有完善的需要,而不能只强调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观念的形成
当我们把法治看做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时,我们应对法治形成怎样的看法?
从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考虑,应结合人的全面发展的三个维度来判断,即结合法治是否能实现人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心灵慰藉来判断。
由于上述法治的非至善性,而人们又选择法治之路时,就需要对法治作出更宽容的解释。
如此,对法治形成这样的认识:
法治以道德或宗教对人的自身修养提升为基础,以多元为特征,以法律为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手段,通过人善性的提升与法律的结合实现公权的合理规范和私权的合理保障,并通过解决多种社会冲突的途径维持社会的和谐,进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一种方式。
第一,法治因素中包含着道德或宗教。
姑且不论法治具有道德基础或宗教基础,也不论及法治对道德和宗教的确认。
单从法治的实践讲,法治是单纯地依靠法律调节社会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践行法治的显著表征在于遵守法律,人之所以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法律自身的强制性,还取决于人自身的内在约束:
人具有遵守法律的内心确认。
而这又是道德或宗教对人不断的自我塑造和自我改造之使然。
不否认道德和宗教所具有的对人类发展的阻碍性,应肯定道德和宗教所具有的对人类发展的驱动力。
西方的宗教传统不但催生了自然法中核心的正义、权利等观念,更重要的是,其所体现的以大爱为核心的基本伦理对心性的提升促使人性向善,并在法律符合宗教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法律的信仰。
我国所具有的道德传统更是重视对人性向善的改造,但由于狭隘的法治观念认为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法治存在冲突,特别是在“五四”前后中西方截然不同的社会状况,导致我国急于效仿西方而批判我国传统文化。
该选择使国人只是追求市场而淡化了自我心性的提升,从而造成了人性的冷漠,也难以实现对法律的遵守。
这表明,法治并不能只理解为法律之治,而是以法律为核心的治理。
法治也应当包含道德或宗教等要素,法治的实现需要宗教或道德的支撑。
以宗教或道德特别是道德实现人性的向善、人格的完善,以善性推进法律的良性和法律的遵守。
可见,民主法治所表现出来的文明与宽大,既有赖于制度,又得力于人性的善良。
事实证明,民主法治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度都必须以政府官员、人民大众的相当的道德水准和政治品性为前提[12]。
第二,法治具有多元性,法治并不只是西化的法治。
法治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法治的多元性,这说明法治建设甚至是西方法治不可能整齐划一。
事实亦如此,承继古希腊罗马思想的西方现代法治在英国历经几百年方始确立,随后辗转存在于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
这些国家的法治发展体现着分殊与异同,都是在保持着法治内在精神或底线——法律至上、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的基础上根据各国的国情走着截然不同的法治之路,彰显着法治的多元性。
因此,西方法治的推广是西方文化作为强势文化强加的结果,并不是必然的选择。
即使推行西方的法治,仍然存在选择何种西方法治的问题。
各国都可以在坚持法治内在精神或底线的基础上,践行适合本国国情(包括传统文化的扬弃)的法治。
法治形态的多元化促使各国可以实施多形态的法治。
此外,法治内容的多元化还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现代人们都趋向于“法治是民主”的观点,法治建设必须实行民主。
但民主并不存在单一的理解,于是人们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模式的民主。
二是保障人权是法治的核心。
但“人权”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不能说达到了某个标准就是实现了人权,就是践行了法治。
三是对于制约公权来讲,它应当是在国家和社会分离状况下的产物,即在国家和社会分离的状况下,对人民主权理论下本属于人民(公民)的公权掌握在国家手中,若与公民脱离,极易造成对公民的侵害,因此应通过法治的形式给予制约。
但在国家、社会、市民三位一体的社会状况下,权力的掌有者也是一体的。
在这种情况下,谈制约意味着自己对自己制约,是一种逻辑的悖论,此时就不应当强调制约公权,而应是合理规范公权。
第三,法治意味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存。
法治强调的是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一种方式,目的在于实现人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心灵的慰藉。
所以,对符合达成以上目的的能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应该是可取的。
这就意味着,法治并不只是依赖法律、法院来解决冲突,因为在只依赖法律和法院来解决的狭隘法制观念下,容易形成依赖一种程序性的操作及理性的法律达成一种结果,并不意味着社会冲突真正得到解决,这在我国尤为甚。
当前有一些国家谋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社会冲突,这不仅解决了法院诉累的问题,而且为探寻彻底解决社会冲突提供新思路。
人的全面发展目的的实现除了以法律、法院解决社会冲突,更应强调“应天理、顺人情”,即法治应考虑伦理社会的现实性、大众的正义观和情感。
基于此,实施法治意味着可以通过自行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来解决社会冲突,可以在法律之外凭借道德、人情解决社会冲突,但此做法应要弱化人际关系的负效应。
要知道,这样的认识并不是削弱法律,法律仍然是核心,只是不能一味依赖法律而已。
上述体现了法治的宽容,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对狭隘的法治观的一种突破。
依上述观念所形成的法治文化,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考虑,是恰当的。
进行这种法治文化的建设,有利于实现法治建设的进化,突破当代法治的困境,朝着人的理想境界迈进。
三、建设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进路
通过破解法治的困境而形成的法治文化观,在顺应文化理论的语境下,就为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提供了指引:
不能只认同西方的法治,不能只依据法律来实施法治。
而应在中西方法治文化的互动过程中进行我国的当代法治文化建设。
即通过对中西方文化的扬弃,传承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优良法治因素,吸收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先进文化,以此建设我国的法治文化,推进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一)传承我国传统文化精髓
钱穆先生说:
“只有凭仗中国民族,才能解决中国问题。
只有凭仗中国历史,才能解决中国问题。
只有凭仗中国文化,才能解决中国问题。
”[13]传统文化所具有的民族性,决定了其生生不息的延续与光扬。
中国传统文化作为中华民族历史积淀而成的中华民族的生存模式,自然蕴涵着影响力和文化力。
我们不可能在历史虚无主义的背景下就一国的法治进行建设,这个建设的过程必然地与传统及现代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4]。
对于中国传统文化,既不能因某些腐败而全盘批判,也不能因西方文化的压力而对其加以否定。
我国传统文化应该在内在创造性的转化中实现超越与进化,完成与现代性的契合,为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提供支持。
而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应通过传承我国传统文化,并结合现代性的因素来进行。
传承是指采取一种扬弃的态度把能够成为法治构成要素的因子——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合理采用,成为现代法治的构成部分。
对于过时、陈旧的传统文化理当对其进行批判或废除,而对于那些体现现代思想的传统文化则应该合理采用,并让它继续发挥作用,成为法治的组成部分。
而按照人的全面发展的宗旨要求,人的发展必须“内外兼修”。
对内而言,就是通过心性的修炼达到人性向善;对外而言,就是通过外在的约束规范人、促进人的发展。
心性的修炼就是道德的培育,因此,我国传统文化中优良法治因素传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道德的关注。
我国“法治三老”之一的郭道辉先生认为,道德是“良心”与“德行”的统一,是必然要表现于外的社会行为,必然要影响社会并受社会制约[15]。
重视道德,加强道德修养,提升人的善性,并以此善性的社会影响力,才能保证良法的实现和对法律的遵守。
如果没有人的内心向善,在人性恶的状况下制定出良法仅是一种理想,而仅靠法律本身的强制力来约束人们守法也是不现实的。
事实上,道德与法律具有天然的契合,现代法治所依托的自然法思想实质上是道德的法律表达,法律之初是具有道德基础的。
道德的属性及重要性决定了法治文化不能把道德排除在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法治文化应是法律和道德的二元文化[16]。
我国传统文化具有天然的道德基础,或者说,我国传统文化具有浓厚的道德氛围。
一直以来,我国都重视道德,强调通过道德修身自省,这凸显了德治的社会发展特色,以期通过人心灵的纯化促进人的发展。
法国哲学家霍尔巴赫认为:
“中国是世界上唯一的将政治和道德结合的国家”,“这个帝国的悠久历史使一切统治者都明白了,要使国家繁荣,必须依赖道德”[17]。
尽管道德教化所倡导的等级秩序、君权思想、“官本位”思想已不可取,但道德所期望的以身作则、集体主义、舍生取义等当然有着积极的因素。
所以,应当通过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的传承,汲取其中的积极因素,构建我国的法治文化系统。
而如何实现我国传统道德文化中积极因素的传承,则有赖于儒家思想的回归和弘扬。
儒家文化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是以“仁”为逻辑起点,具体体现为德治和民本思想[18]。
所以,儒家思想的回归和弘扬就是道德教化的实现。
应当说,传统儒学与道德是具有同一性的,与现代法治理念也具有相融性。
儒家思想中的“仁政”、“礼法结合”等内容,一是表达了对德的追求,强调每个人都修行仁德,以便实现德这种发自内心的规范,达到“内圣外王”的境界。
二是体现了法治所要求的人本思想,具有与法治的理性的一致性:
就价值取向来说,都应当是爱人、肯定人、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
儒家思想具有与现代法治暗合的诸多因素,并在世界上产生深远的影响,仅就西方而言,以儒学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曾经是17-18世纪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精神动力。
通过儒家思想与意大利文艺复兴的新思想的结合,形成了所需要的新的思想和理论,即孔子的人道主义价值观、民主观、平等观、自由观、博爱观,在西方被视为“天赐的礼物”,成为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思想的一个重要来源和依据[19]。
基于现代法治所依据的思想和理论来源于儒学,那么,我国在建设法治文化的过程中更应传承和弘扬儒家文化思想。
传承儒家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弘扬道德精神,同时结合我国伦理社会的特点及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构建我国的法治文化是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必然。
(二)吸收他国先进法治文化
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除了强调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同时应考虑对他国(主要是西方)先进的法治文化的吸收。
在穗积陈重看来,一国文化乃数千年来继承他国之宗教、文学、技艺及其他一切文物制度而成一复合现象者也。
至于不与他国他民族之文化相接触,唯有其固有原素而能达至高级之文化者,在今日实为罕有之事也[20]。
因此,我国传统文化在进入现代社会之际,需与西方法治文化中之先进文化相融构,排除传统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对现代法治建设的阻碍和危害,促使先进法治文化的形成。
吸收并不是全盘接受。
西方现代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现代国家的一种选择,其形成过程历经几百年。
最初彰显的是限制王权的特质,并最终历经启蒙思想的洗礼,形成了现代西方法治文化。
总体而言,现代西方法治文化表现为自由、平等、正义、契约精神。
包含个人主义、理性主义、民族主义在内的民主意识、反映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设计等诸多方面。
但西方现代法治文化是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下形成的,是历经古希腊、古罗马的道德观、自然观及欧洲中世纪的宗教观,并在基于工业文明所产生的对神治的理性批判过程中所培育的,是西方特有的地理、民族等要素的长期积淀而形成的。
所以,西方现代法治文化是西方的,虽然可为其他文化所借鉴,但不能代表其具有普适性甚至唯一性而为我国全盘吸收。
目前,很多人把西方法治文化看做一种强势文化,甚至主张单维进化论,这是不可取的。
他们之所以认为西方法治文化是一种强势文化,并依此主张一种单维的进化论,这实质上既是西方国家殖民扩张的结果,也是落后国家对西方国家强盛的一种盲从表现,更是落后国家基于本国传统文化中的落后因素所带来的消极效应所造成的。
导致以上结果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把多元存在的文化,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看成是完全对立,充满矛盾和冲突的两个体系。
殊不知,作为文化,必然有其文明的成果,有着文化沿袭的积极因素,或是真正的传统理念精神,而不同文化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对话和交融。
所以,把西方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单维文化是不现实的。
尽管西方法治文化所包含的现代因素因迎合了现代社会的需要并得到西方社会的认可,甚至实现了在全球的强势推广,但这未必是一种合理、成功的选择。
基于“泛西方化”的选择给非西方社会(拉丁美洲地区,西亚、北非及南部非洲地区)带来的社会动荡、秩序混乱乃至政变多发的法治实践给予了充分的证明[21]。
就西方法治文化本身而言,同样有着不能全盘西化的因素。
首先,西方国家对法治内涵的理解是不同的。
在西方法治化的过程中,出现了立宪宪政主义和议会宪政主义,出现了不同的民主模式和权力制衡模式,导致了英国、美国、德国等不同的法治实践。
其次,西方法治文化中呈现出一种理性对道德的沦丧[22]。
西方现代法治实现之初,是道德与理性合力的结果,是通过用理性标识道德、以理性涵盖道德、凭理性提升道德得以实现的。
但法治实现以后,或许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对利益或金钱的一种追求使然,其抛弃了作为法律基础的道德,不再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只强调法律的实证主义,以冰冷的法律来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权威,并因而给世界带来了沉重的灾难。
最后,西方法治文化是一种发展的文化,是变动不居的。
从西方最初对法治的认识到现在对法治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完善、成熟的过程,这也给全盘西化带来了困难。
基于此,西方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对现代社会适应的结果,总体上是一种先进的文化,但不是唯一的文化。
基于西方的土壤所形成的西方法治文化是不可能带有普适性的。
对于西方先进法治文化,我们当然可以学习、效仿,但不能盲目接受。
对西方法治文化的理性吸收,应主要是接受适应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包括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等在内的法治精神及体现这些法治精神的人权、民主等观念,至于如何弘扬法治精神和落实人权、民主等观念及如何设计相关的制度,则依赖于我们对法治的全新的诠释及前文提及的传承我国传统文化中积极因素、我国伦理社会的特点及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法治理论的破而立,达成对法治的全新理解,进而形成全新的法治文化观:
法治的建设应以符合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点,在强调法律之治的同时,基于法律的缺憾,应通过道德的内修来弥补,即以道德的理想性、利人特性、自我约束的力量实现完善的道德修养,从而使人具有完美的人格、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遏制自我的非理性的放纵并推动良法的实现和法律的遵守,使法治价值得到有效内化,实现法与道德相弥合的社会管理模式。
就法律之治而言,也应允许多样化的法治形态的存在,比如对待人权、民主、权力制约的态度,并不能采取单一的西方式的法治理解。
任何的法治建设,都是建立在本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并吸收其他的先进文化,从而达到一种互动与更新。
就我国而言,由于现代法治部分是一味追求西化而否认我国传统文化,加上西方法治的非至善性及西方法治对我国传统的排斥,导致我国法治的困境,这表明西方法治不可能完全融入我国法治。
因此,法治文化建设首先应强调传承体现我国道德精神的儒学中的积极思想,回归社会的伦理性、对人的教化,促进人格的完善。
随后应吸收西方法治文化中体现现代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