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注册计量师计量法规及基础知识新版教材考点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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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注册计量师计量法规及基础知识新版教材考点整理
第一章计量法律、法规及计量组织机构
1,计量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计量保证;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免受不准确或不诚实测量所造成的危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国家的权益不受侵犯。
计量立法的宗旨:
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
2,《计量法》调整的范围:
《计量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和进口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实施仲裁检定和调解计量纠纷,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方面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均为《计量法》适用的范围,都必须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加以调整,不允许随意变更,各行其是。
3,计量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华入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
4,我国的计量监督管理实行按行政区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5,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3)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4)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5)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7,《法定计量检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1)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2)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开展校准工作;
(4)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
(5)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8,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伪造数据;
(2)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3)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准、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4)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5)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2)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3)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4)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9,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3)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4)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措施、要求和法律责任,做出了以下规定:
(1)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
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和
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可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3)对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和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4)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国家建立计量基准的原则:
一是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二是属于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11,计量标准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计量标准设备、环境条件、检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四个方面。
(1)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符合要求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由建立该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能作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使用。
(2)部门计量标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3)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12,实施计量检定应遵循的原则:
(1)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受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2)从计量基准到各级计量标准直到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程序,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的要求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3)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的处理等,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4)检定结果必须做出合格与否的结论,并出具证书或加盖印记。
(5)从事检定的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考核合格,并持有有关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检定员证。
13,强制检定的主要特点: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原则,指定所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2)固定检定关系,定点送检。
(3)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应按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4)承担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要按照计量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检定周期,安排好周期检定计划,实施强制检定。
(5)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强制检定的实施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未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要追究法律责任,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
14,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方式:
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
非强制检定的检定方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和科研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在本单位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测试,任何单位不得干涉。
15,仲裁检定实施和管理应按《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的规定进行,应履行以下程序:
(1)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属有关机关或单位委托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2)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受申请后7日内发出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
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破坏其原始状态。
(3)仲裁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进行仲裁检定时应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缺席进行。
(4)承接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定、测试任务,并对仲裁检定结果出具仲裁检定证书。
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仲裁检定证书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当一方或双方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不提出异议,仲裁检定证书生效,具有法律效为。
(5)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对一次仲裁检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也就是终局仲裁检定。
我国仲裁检定实行二级终裁制,目的是为了保证检定数据更加准确无误,上级计量检定机构复检一次,充分体现执法的严肃性。
(6)承办仲裁检定工作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影响检定数据公正的,必须自行回避。
16,计量检定印、证的种类:
(1)检定证书
(2)检定结果通知书(又称检定不合格通知书)(3)检定合格证(4)检定合格印(5)注销印
17,申请计量检定人员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3)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4)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5)经有关部门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18,计量检定人员的权利:
(1)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2)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3)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19,计量检定人员的义务:
(1)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2)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3)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4)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5)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20,计量检定人员的法律责任:
(1)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2)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4)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②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③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④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21,注册计量师的权利:
(1)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2)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3)接受继续教育;
(4)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5)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6)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22,注册计量师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3)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4)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5)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6)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7)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23,型式批准的申请程序:
(1)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
(2)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按计量器具新产品法制管理的分工,委托相应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3)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做出型式评价的具体安排。
(4)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有关的技术资料。
24,型式评价的程序:
(1)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2)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
(3)型式评价应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
国家已经发布了型式评价大纲的或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国家发布的大纲或规程执行。
如果没有上述大纲或规程的,则应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有关型式评价的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价大纲,并由其技术负责人批准。
(4)型式评价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
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5)型式评价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进行一次改进;改进后,送原技术机构重新进行型式评价。
申请单位改进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价时限。
(6)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25,型式批准的审批程序:
(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26,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1)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3)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
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4)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5)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7,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申请条件:
(1)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2)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3)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4)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5)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28,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条件: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2)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3)根据不同的情况,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29,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要求:
(1)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2)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量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3)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规定的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规定的负偏差。
30,核称商品的方法
(1)原计量器具核称法:
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2)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
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3)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
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3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要求:
(1)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2)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3)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4)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32,计量认证是指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计量认证考核内容包括:
(1)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2)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3)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33,《计量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了四种行政处罚形式:
(1)停止检验
(2)停止出厂(3)停止进口(4)吊销营业执照。
《计量法实施细则》还规定了责令整改和封存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34,计量检定规程的应用:
(1)贸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
在贸易中,测量有关物理量的计量器具都需要进行检定;
(2)官方活动用计量器具的检定:
与海关、征税或税务有关的测量;确定为官方机构进行的运输费用(如邮政服务);测量和检测表征船舶有关的量;涉及公共利益的监督活动;涉及由法制权威机构发起的议程或法律程序或其他与官方目的有关的专家报告;大地测量。
(3)用于医疗、药品制造和试验的计量器具的检定:
用于人或动物诊断或处置的计量器具、物质和装置,用于药品制造或医疗环境监测的计量器具应考虑进行检定。
(4)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预防事故用计量器具的检定;
(5)公路交通监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
官方用于公路交通监视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
(6)计量管理的其他方面计量器具的检定:
用于建筑、运输、危险场所及危险品、公共设施、娱乐的计量器具,应考虑进行检定。
35,我国于197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参加《米制公约》,国际计量委员会把每年的5月20日确定为“世界计量日”。
36,OIML国际建议包括对计量器具的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检定方法、检定用设备、误差处理等。
技术性非强制性文件。
国际文件旨在改进法制计量管理、计量技术、计量法律法规的工作要求。
技术性管理性非强制性文件。
采用国际建议和国际文件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制定公布的“国际建议”,是为各国制定有关法制计量的国家法规而提供的范本,采用“国际建议”是成员国的义务,也是国际上相互承认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决定和检定、测试结果的共同要求。
(2)采用“国际建议”应符合《计量法》及国家的其他有关法规和政策,并坚持积极采用、注重实效的方针。
(3)采用“国际建议”是将国际建议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本着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的计量检定规程,并按我国计量检定规程的制定、审批、发布的程序规定执行。
(4)采用“国际建议”的形式主要是两种:
等同采用:
指与国际建议在技术内容上和文件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建议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
修改采用:
指与国际建议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涵编辑性修改。
(5)凡涉及我国颁发OIML计量器具证书的计量检定规程,应达到相应国际建议的全部要求,以实现国际互认。
(6)凡等同采用或修改采用的计量检定规程,在封面和前言中必须明确国际建议的编号、名称和采用程度,并在编制说明中要详细说明采用国际建议的目的、意义、对比分析内容、我国规程和国际建议的主要差异及原因,上报时应附有国际建议的原文和中文版本文件。
37,已注册的OIML合格证书和试验报告的用途:
(1)有助于在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申请型式批准,也有利于成员国之间的互认。
(2)有助于在不需要型式批准的国家对单个计量器具的首次检定。
(3)作为获得证书的单位,可告之买主和用户及其他有关方面,通过生产企业的说明书、产量目录或者在刊物上表明该计量器具型式符合有关国际建议的要求。
(4)在使用中,除了证书的编号和发证成员国的名字外,不得部分引用证书内容或有关试验报告的内容,但可以全文复制。
合格证书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使用,则OIML(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可要求获证者改正,直至撤销注册证书。
如果国际建议作了修改,不符合新修订的国际建议,则要求重新申请新的证书。
第二章计量综合知识
1,量的符号:
(1)量的符号:
①量的符号通常是单个拉丁字母或希腊字母,如面积的符号a,力的符号f,波长的符号λ等。
②一个给定的符号可表示不同量,如符号q即表示电荷也表示热量。
③量的符号都必须用斜体表示。
(2)量的符号的下标
A,采用下标予以区分情况:
不同量有相同的符号;同一个量有不同的应用或要表示不同的值;
B,下标的形式:
量的符号的下标可以是单个或多个字母,也可以是.阿拉伯数字、数学符号、元素符号、化学分子式。
C,下标字体的表示:
原则用物理量的符号以及用表示变量、坐标和序号的字母作为下标时,下标字体用斜体字母,其他下标用正体。
当下标是阿拉伯数字、数学符号、元素符号、化学分子式时,用正体表示。
2,基本量和导出量的区别:
基本量是指“在给定量制中约定选取的一组不能用其他量